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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2020-01-17邹承均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恢复性刑事案件犯罪行为

邹承均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4)

环境刑事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即为在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以恢复受损环境为目的,通过多方参与、对话协商,使犯罪行为人以补植复绿、放养鱼苗等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刑事司法方式。近年来,各地大胆探索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创新生态修复方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实践先于理论”的新生事物,在适用于环境刑事案件时仍面临着诸多困境。本研究拟从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价值着手,梳理当前我国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并进行成因分析,尝试提出环境刑事案件中应用恢复性司法的完善措施。

1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价值

1.1 契合环境责任的特征

公法与私法的交错调整是环境责任的重要特征[1]。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件中强调要“妥善协调当事人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的一体保护和修复”[2]。任何刑事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刑事犯罪行为兼具刑事和民事违法性,环境犯罪行为也不例外,行为人理应承担双重责任。恢复性司法将恢复补偿等私法的理念和方法引入刑法领域,纠正了刑法过于刚性的弊端,契合了环境责任“公私交错”的特征。

1.2 弥补环境刑罚体系缺损

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其目的不仅在于惩治和预防犯罪, 更在于最大限度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的持续性危害[3]。但我国的刑事法律长期以来以惩罚及预防为导向和目的,忽视对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导致刑法欠缺对各种恢复性制裁措施的设置[4]。当前,我国环境犯罪主要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侧重点仍在于打击、预防犯罪。而恢复性司法强调适用生态修复、经济赔偿等恢复性措施,弥补了环境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损,有利于实现环境刑罚“预防+恢复”的双重目的。

1.3 提高环境刑事司法效能

环境犯罪作为经济活动过程中的附属产物,往往具有隐蔽性高、持续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一经发现,必须尽快止损和修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社会关切问题是法治建设必须攻克的难题。这就更加需要提高环境刑事司法的效率,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环境。恢复性司法追求恢复正义,善用非刑罚处罚方式,适用程序也较为灵活,不仅降低了司法的成本,也实现了惩治犯罪与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获得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大大提高了环境刑事司法效能。

2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困境

尽管恢复性司法实践在各地呈现出如火如荼的态势,但这并不能掩盖其存在着法律定性混乱、适用标准不一、制度功能受限、实际效果存疑等适用困境。

2.1 定性模糊,备受质疑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时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在判决判项中明确犯罪行为人的修复义务;二是将犯罪行为人在判决前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生态责任;四是以抚育令、修复令等形式,责令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进行生态修复[5]。多种模式并用也直接导致了对恢复性司法的定性混乱。“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方式究竟是新的刑罚类型,还是刑罚执行方式,或是酌定量刑情节,又或是附带民事赔偿行为?定性的混乱也直接导致恢复性司法备受质疑。修复义务在判决中以刑罚的方式出现,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处罚程序,对被告人科以类似行政法上的作为义务,是否属于司法越权?[6]如果不能明晰恢复性司法的法律性质,势必会使环境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也会使司法工作者抱持谨慎态度,阻碍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推广。

2.2 标准不一,规程各异

当前,恢复性司法仍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操作规程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7],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同罪异罚”的结果发生。在适用途径上,有的法院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进行生态修复,有的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直接适用,有的法院将环境修复义务作为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被告人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发出补植令或管护令[8]。在裁判规则上,各地法院对生态修复的标准并不统一,要求差异较大,甚至出现了犯罪行为较严重的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反而更轻的情况[9]。恢复性司法在适用过程中标准不一、规程各异的乱象,不仅有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平性,也大大增加了司法权失控的风险。

2.3 范围狭窄,功能受限

从司法实践来看,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探索目前主要集中在涉林刑事案件当中。因为在该类案件中,作为犯罪对象的森林或者林木的损失在鉴定、评估上比较直观和简单,对于犯罪后果的恢复也更具可操作性。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罪名当中,既包括了破坏资源型犯罪,也包含了污染环境型犯罪,但污染环境型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鲜有出现。同时,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目前“补植复绿”“以鱼养鱼”等环境修复方式着力于单个受损环境要素的“复位”上[9],忽视了对受影响的其他环境要素的治理。这种单一的生态修复方式也使得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功能难以发挥。

2.4 监督乏力,实效存疑

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复杂、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修复义务的后及性与“量刑优惠”的预先性使得犯罪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大打折扣。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环境修复任务无法在案件审理期限内完成。法院受限于资源和技术水平,很难在事后对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持续追踪、合理评价,导致部分犯罪行为人不按要求履行,甚至不履行生态修复措施。此外,在实践中,环境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尚有待提高,往往无法对恢复方案作出正确的评估和选择;大部分案件未能明确修复的标准、程序和验收方案,使得生态修复的验收流于形式[10],恢复性司法的目的难以得到实现。

3 恢复性司法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3.1 无源之水:现有法律依据不充分

经前文梳理可知,在环境刑事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直接导致了恢复性司法的定性困惑和适用程序混乱。尽管《森林法》等环保单行法中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处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取向,但其规定均为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缺少刑事法律规范的吸收和转化,就无法在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对于赔偿损失等相关规定尽管可以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但在一些环境案件中,“补植复绿”等行为措施比经济措施更为直接和有效。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条文的明示,判令生态修复等行为措施时难免会遭到质疑。在适用途径上,现有立法同样未给予充足的制度供给。如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刑事案件领域的延伸。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环境刑事案件不属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列[11],在实践中适用和解程序并不规范。

3.2 独木难支:适用规则体系不健全

由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确定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恢复性司法目的必须要有健全的适用规则体系作为支撑,如损害鉴定机制、评估验收机制、修复标准、修复程序、修复方案可行性分析等。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的鉴定还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鉴定周期长、不规范、不够中立等情况成为环境刑事案件的常态化难题。专业、统一的鉴定机制的缺乏,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所受判决处罚结果可能存在着巨大差异,影响了恢复性司法的公信力[12]。同时,科学的修复标准和评估验收机制的缺失,使得对犯罪行为人修复责任的落实追踪和成果验收难以落到实处,出现判决虚置化的尴尬局面。此外,由于缺乏合理的规程指引,实践中责任主体往往只针对单一的环境损害问题进行修复,不重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系性,客观上限制了恢复性司法功能的发挥。

3.3 单打独斗:部门联动机制不通畅

尽管法院是刑事审判的中心,是执行监督的直接责任主体,但环境刑事案件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知识和技术手段,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从损害事实的认定,到恢复方案的评估,再到恢复执行的监督和验收,仅仅依靠法院显然是不现实的。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有着较强的专业基础和职能优势。要保证修复目标的实现,势必需要多个部门密切协作与衔接。但现阶段,各部门在恢复性司法中的角色和分工尚不明确,部门之间的衔接、沟通与合作机制也有待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工作配合的主动性和默契度不高,致使恢复性司法运行过程不畅。没有各职能部门在责任认定、跟踪回访、成果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资源助力,法院很难作出正确的法律适用进行有效的监督,修复责任的落实更是成为“一纸空谈”。

4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完善

4.1 明确法律依据,规范适用途径

尽管将补植复绿等生态恢复措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或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项均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不应止步于此,而是要进一步推进环境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罚两大类。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现有非刑罚处罚方式规定的基础上,增设“责令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明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依据。对于环境犯罪中情节轻微,免予刑罚的,仍可以单独适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将责令生态修复、公益劳动等非刑罚方式作为环境刑罚辅助措施[3]加以适用,对刑罚措施进行补充。

在适用途径上,应当进一步挖掘现有制度资源,改造诉前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诉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和诉后的社区矫正制度[8],实现恢复性司法的规范化适用。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领域,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环境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责令犯罪行为人采取一定的修复措施;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将符合条件的环境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司法机关以中立身份参与到协商过程中去,引导犯罪行为人和受损环境利益相关方自愿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的环境犯罪行为人,将其修复义务纳入社区矫正方案,将修复义务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依据。

4.2 健全规则体系,拓宽适用空间

恢复性司法最根本的目的是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健全的配套制度和规则建构。环境损害的确认是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前提,生态恢复标准的界定是适用恢复性责任的基础,修复措施的科学有效是恢复性司法目的实现的关键。因此,要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统一生态修复标准,制定生态修复技术指南,健全生态恢复方案的可行性评估规范、制定与选择规则,保证恢复性措施切实可行、有的放矢;明晰验收的主体、标准和规程,确保生态修复效果评价主体明确,标准规范统一,评价结果真实可信。

在健全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总结和借鉴涉林刑事案件经验,将污染型案件纳入恢复性司法领域,扩大其适用范围[13]。如对水污染型环境犯罪,通过放养鱼苗来达到修复水环境的目的;对大气污染型环境犯,采用植树造林方式,实现提高空气质量的目的[7]。要在技术规范的指引下,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立足于对原有生态服务功能的恢复,不断丰富生态修复方式。对于罪行较轻、对环境影响较小、损害后果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可直接责令犯罪分子对被破坏的环境要素进行“同量”“原态”修复。对于损害较重无法原态修复的或者犯罪分子由于技术、服刑等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完成修复的,可创新适用代偿修复、替代修复、异地修复等多种修复方式。

4.3 构建联动机制,共促责任落实

生态修复周期长,专业性强。为了达到生态修复效果,必须调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各职能部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开展恢复性司法的衔接工作。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在损害鉴定、责任认定、修复方案制定等环节提供技术指导和专业建议,助力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法律适用,选择科学合理的修复路径和措施。

要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保障犯罪行为人责任落到实处。通过搭建部门信息共享平台,构建生态修复信息互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适时在立法中厘清各部门在生态修复执行监督过程中的责任,整合部门资源,切实做到分工合作,齐抓共治,完成对犯罪行为人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回访和成果验收。在发挥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力量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公开力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适当听取公众对案件的意见;逐步引导和借助新闻媒体、社区、环保组织等社会力量对犯罪行为人履责情况进行全面监督,不断提高监督的广度和深度。

5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美好环境的需求与日俱增。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问题。这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新的契机。尽管各地对此开展了诸多有益探索,但如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规范适用恢复性司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其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新兴力量,仍需要学界与实务界的深入研究与创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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