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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版权侵权认定探究

2020-01-17

河西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独创性著作权法

王 向 阳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30)

一、短视频发展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短视频逐渐从萌芽期快速进入到爆发期,并逐渐走向成熟期。数十年的发展,使得短视频逐渐成为大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观看的年龄小至几岁,大至几十岁,可以说,短视频的出现充分地填补了大众的碎片化时间。短视频平台更如雨后春笋,长势迅猛,无论是专注制作短视频的平台,比如说抖音、快手,还是综合性的平台,例如微博,都在努力抓住短视频热潮所带来的历史性机遇。

在《2019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中,将短视频定义为时长不超过5分钟,适合在各种新媒体平台上传播和播放,并能够让用户在移动状态和短时休闲状态下点击观看的视频内容。由于短视频利用其创作门槛低、与大众的互动性强、表演形式丰富以及碎片化的消费与传播形式使得用户数量逐渐增加。相比国外市场,国内短视频行业发展更加多元化,在近几年来的快速发展下,已经形成比较稳定和成熟的产业链,截止2019年6月我国短视频规模达到8.57亿人,相较于2018年12月我国短视频用户6.48亿人,半年内用户增长了32.25%。同时,调查数据显示短视频用户的上网时长成为仅次于即时通讯的第二大应用类型。①

但是,随着短视频平台、用户数量的增加以及为了提供优质的视频内容来增加流量,其侵权行为也时常发生。[1]其侵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也包括短视频平台。前者主要是通过模仿其他人所拍摄的具有独创性的视频内容并进行上传,后者则是短视频平台通过爬虫技术盗取其他平台所上传的视频内容。“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纠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侵权纠纷都表明了在短视频日益火热的时代,其侵权行为也在日益蔓延。

二、短视频可以构成版权的客体

《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因此,版权所规定的内容与著作权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也对作品进行了分门别类的划分,主要分为九大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版权的客体,我们主要看其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在此,我们着重探讨短视频的作品类型和独创性。

(一)短视频的作品类型

现实生活中,短视频的创作主体根据其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来制作短视频,可以通过纯文字、口头语言、音乐、舞台剧、说唱、舞蹈、杂技、美术、图片、类电作品等形式表现出来,或者通过以上多种形式的结合来创作短视频。[3]只要其内容形式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作品种类,我们都可以认定该短视频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创作作品。

作为形式多样化的短视频作品而言,将其分门别类对照归入到著作权法中的九大类型之中,现实中我们要结合作品的内容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其属于哪一种作品类型。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抖音”诉“伙拍”一案中,认定涉案短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②由四格漫画改编加配音而创作的短视频,虽然在形式上符合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形式,但是缺少独创性,与之前的漫画表达相同,因此仍把其归类为美术作品。

(二)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顾名思义创作的主体是作者自己,其创作内容由作者自己独立完成,创作结果具有新颖性。独创性通常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立性;二是有一定的创作性高度。前者是指短视频由作者自己独立完成,没有对他人的成果进行复制、剽窃,后者是指作品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或情感,是作者精神世界的一种外化表现。单纯拍摄人类生活或纯粹自然界中的声音和画面,如他人对话、动物鸣叫,形成的短视频因不能体现作者个性、表达作者思想情感而不具备独创性。此类短视频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关于作品的独创性,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郑思成教授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就是原创性,是依靠作者自己独立而完成的,对他人的智力成果没有抄袭和复制。吴汉东教授认为作者的作品主要是依其独立的构思而完成,不是在创作过程中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作品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刘春田教授认为,独创性可以和作者独立的构思相分离,只要在形式上是原创即可,允许对他人的作品进行模仿、复制、借鉴。[4]

短视频能否成为版权的客体,判断的前提是独创性的有无能否构成作品。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易健雄认为,短视频如果仅仅是简单地录下生活中的事实画面,没有加入作者的构思,无任何的个性元素,体现不出短视频内容的独创性,通常也不会把该创作作为作品,其创作也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的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徐新明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具有较高的门槛,如果仅仅是对别人的作品进行表演或者录音录像,没有对短视频创作的内容加入独立和创造性的构思,该短视频就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短视频的制作者也属于录音录像的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5]

现理论和实务界已普遍达成共识,短视频的时间长短不是判断其是否属于版权保护客体的标准或条件。判断依据是,在短视频的创作过程中,如果能够在内容和编排上体现制作者的理念、构思、审美,具有明显的独创性特征在里面,并且又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那么我们就认为,该短视频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短视频版权侵权的认定

2018年7月至11月,国家版权局按照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的部署安排,开展了为期近四个月的整改活动。当我们在论述短视频版权侵权时,其前提是该短视频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版权侵权应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同样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短视频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从短视频侵权的主体、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来阐述。

(一)短视频的侵权主体

短视频通常涉及到三方主体:一是短视频内容提供者;二是短视频平台;三是短视频分发平台。所谓短视频内容提供者是指短视频的主要制作者,通过团队或者独自进行拍摄、编辑、美化,最终构成一个完整的短视频。短视频平台主要就是为短视频内容提供者提供一种服务方式,使其将制作的短视频进行上传,比如抖音、快手、美拍。而短视频分发平台的主要功能不在于对短视频提供一个上传的路径,发布短视频只是其中的一个业务,比如微博、微信、腾讯QQ。

(二)短视频侵权的主观方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如果短视频内容提供者直接抄袭、复制他人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短视频平台通过爬虫技术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复制、发布,其不论主观存在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分发平台在明知或应知用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具有“通知—删除”义务,此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若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分发平台仅是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没有主观过错,并且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则不构成侵权。

(三)短视频侵权行为

1.原始创作行为

短视频的创作者可以以自己独有的理念、构思来创作前所未有的作品,也可以在他人创作作品的脚本基础上,融入自身的独创性,使之成为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6]例如,如果在短视频的制作过程中,短视频制作人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电影、电视剧以及平台上其他用户上传的视频进行“分段剪切”或者选取其中有些部分进行“加工整合”,将这样形成的短视频发布出去,则有可能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以及与之相应的邻接权等。这种利用脚本创作短视频的行为,应注意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权利。如果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对脚本搜集、整理而形成的素材,根据这些素材制作出独创性的短视频,则创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2.“再加工”行为

短视频的“再加工”是指,短视频制作者通过对他人的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内容进行选取,然后借助智能手机、电脑等设备再次进行拍摄、剪辑,进而形成新的短视频发布到应用平台上面公开传播。比如制作者参照他人已有的短视频音乐、表演等其他元素,或者在他人创作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基础上,添加属于自己的独创性内容形成新的作品,这种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复制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的原有著作权权利。即使引用他人的作品时间很短或者占原作品的比例很小,这种部分对他人原作品“再加工”的行为,可能会对原作品的内容表达产生歪曲,导致侵权了原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改编权。

3.平台传播行为

短视频平台拥有三种身份,一是作为创作者将短视频上传至其经营的平台,二是与第三方上传者有合作伙伴关系,三是仅作为用户上传短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发生短视频侵权纠纷时,如果平台是第一种身份,则平台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身份,平台与第三方上传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第三方身份,平台能够提出该短视频由明确的第三方上传、用户注册信息、后台上传记录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只是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平台又合理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则平台不承担责任。[7]比如2018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快手公司起诉华多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短视频侵权的损害结果

通常损害结果是指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短视频版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未经过短视频版权人许可、同意,进行原作品的改编、再加工、传播,对短视频版权人造成人身权利或者财产利益上的损害。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短视频相关案例分析来看,每一案件的诉讼请求无不关系短视频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构成要件原理,短视频版权侵权同样要求符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四、短视频侵权的免责情形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制度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因素主义,其使用目的、性质等其他要素符合合理使用的要素即可,该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为美国。二是规则主义,即采用列举的方式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一一规定下来,我国采用的就是规则主义。三是因素主义与规则主义相结合,我国台湾是其代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了12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与短视频相关的合理使用情形主要包括:(1)他人为了学习、研究或欣赏,从短视频平台上下载了该短视频;(2)在对短视频进行评论时,适当地使用了短视频的相关内容;(3)为了报道事实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使用了该短视频;(4)该短视频意外地拍摄到了违法犯罪的现场,司法机关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了该短视频;(5)在摄影课上,将某短视频平台上的短视频下载下来进行教学等。

(二)避风港原则

所谓避风港原则,是指当发生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时,短视频平台就会以侵权内容未在平台储存,且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来抗辩,以此来免除平台的责任。[8]

短视频平台在应用“通知—删除”条款进行抗辩时,只能单纯的作为短视频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能作为短视频版权的侵权者。而“通知—删除”义务是指如果短视频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利通知短视频平台及时删除被侵权的视频,若短视频平台没有及时删除,其将在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短视频版权侵权的众多案例中,很多都是援引避风港原则来作为抗辩理由,并取得了胜诉。例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一案,伙拍小视频的抗辩理由即其只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平台,对平台注册用户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并且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对伙拍小视频的抗辩理由也予以了支持。

五、结语

短视频的发展给大众的生活带了极大的乐趣,更好地填补了大众碎片化的时间。越来越多的短视频平台逐渐兴起,而短视频内容提供者为了获取流量也不断地创新自己的表演方式。一些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被争相模仿,短视频平台也不惜冒着风险对他人的视频进行抓取从而获得点击量,众多被侵权的短视频提供者、短视频平台走上了维权之路。为了更好地规范和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发展,有关短视频的各方参与主体,要重视短视频版权侵权的风险,在版权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各自的权利,控制好行使权利的行为,把握好逾越鸿沟的边界,尽量避免短视频版权侵权的发生。

注释:

①前瞻产业研究院,《2019年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

②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1号。

③脚本:一般指故事的大纲,在短视频制作中起线索的作用。

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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