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解构与展望
2020-01-16孔祥伟
孔祥伟
(华东政法大学 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以充分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但若无可靠、高效的权利救济制度予以维系,那么,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诸多规定不免沦为虚置的立法设计。从广义上讲,救济是指国家、社会公共组织或社会成员个体针对刑事被害人采取的各种救助措施,以及对犯罪人的各种惩罚措施的总和[1]138。广义上的未成年被害人救济制度将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程序等一切有关权利救济与司法保护的制度均囊括在内。从狭义上看,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则是指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所获得的有效帮助,它包括了直接的经济赔偿、心理创伤的抚慰医治、家庭生活的妥善安置,等等。在构成上,狭义的救济主要包括来自犯罪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和解赔偿以及来自国家层面的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
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2]135。这一诉讼活动通常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形式的赔偿为实体性结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重大。就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而言,刑事诉讼属于“公诉”,民事诉讼属于“私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两者合二为一,不仅具有经济、便利、减少讼累的益处,而且从诉讼法保障实体法实施的角度来说,它更有着及时满足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稳定的重要作用。就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救济未成年被害人权利方面的意义更加突出。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同一审判组织、同一诉讼程序、同一庭审活动解决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与民事两方面的争议,避免多次开庭及其带来的未成年被害人不得不反复回忆被害细节的痛楚,防止“二次伤害”。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的相关表现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害人同为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赢得谅解、积极赔偿已基本成为犯罪人获得宽缓刑罚的前提要件。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予以合并审理,有利于调处对立、促成和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正义价值。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143、145条之规定,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般来说,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主体就是因犯罪行为而蒙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心智尚不成熟、理解和应对能力较差,法律规定,当刑事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当未成年被害人已经死亡时,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是指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则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被列为被告的主体包括:(1)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加害人。(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当刑事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成为民事被告人,当刑事被告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该刑事被告人与其监护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3)被判处或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部分被告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三是应当提出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事实。如人身损害赔偿应提供包括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费在内的具体损失事实的证据。
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局限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围内。对这一范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解释: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其财物被犯罪行为人毁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处的物质损失,仅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必然遭受的损失。另外,关于能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都指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内还是在之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被害人均不得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但笔者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颁布的指导性案例“〔2012〕汴民终字第768号案”显示,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承担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家属在刑事程序之外单独诉请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因其符合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人民法院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该案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前述两份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或将成为未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向。
近年来,由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增长较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权利救济、督促赔偿等功能有所式微。理论界对于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缺陷和障碍争论颇多。总的来看,理论界的争论主要围绕着两点展开。
其一,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未成年被害人为愈合心理创伤、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远远超过其物质上的损失[3],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则必然导致大多数未成年被害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和及时的医治,其迁居、转学等合理诉求亦无法实现,终将影响其未来的健康成长[4]。基于此,我国可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先行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从域外各国的经验来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立法趋势[5]。
其二,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目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都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为之,任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协商对谈,基本排除国家的过多干预。当双方实力过于悬殊时,和解协商易为单方所掌控,可能产生赔偿数额畸高或畸低的不当局面。特别是在被告人处强势地位的情况下,若仍任由双方自主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无疑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治疗、心理安抚以及创痛修复产生不利影响[6]。因此,笔者主张将附带民事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强制规定施害一方必须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同时,应当制定专门性司法解释,对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多发案件规定最低精神赔偿额。
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恢复性司法会商等,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操作方式。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后,经调停,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7],以化解冲突、纠纷的诉讼外措施。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出现契合了社会和谐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社会对多元价值的公正保障[8]。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它在修复社会关系、关照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年与否,均可与未成年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其真诚悔罪,并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谅解,公安司法机关对此审查确认后,可予从轻处罚或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四种特别程序之一。其具体规定体现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中的第288—290条。其中,第288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第289条规定了自行和解的程序做法,第290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诉讼效力。
就案件性质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大多比较轻缓,具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并接受和解事实的主要标志。由于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刑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等协商,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将有损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当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和解必须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近亲属的在场为前提;未成年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和解;未成年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
合法、自愿的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侦查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径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综上可见,刑事和解对案件的终局走向以及实体刑罚影响甚大,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大环节,并非单独某个诉讼阶段的专门制度设计。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尤为凸显。这是因为,随着近代以来人权保障思潮的不断兴起,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的传统刑事司法体系大多以犯罪人为中心,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法治国家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7]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修复为附属效果,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行为人侵害的可能性”[9]27。当然,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达成的损害赔偿势必为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乃至妥协的结果,其与未成年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身心损失相比,不免有所克减和差距。这就要求国家在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的同时,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援助与支持。
三、未成年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
系统、完善的未成年被害人救济机制是促使未成年被害人尽早治愈创伤,走出阴霾,恢复学习、生活的重要推动力[6]。在制度层面,未成年被害人可以依法获得犯罪人应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同时,为了促使两造纠纷的迅速解决、赔偿义务的尽快履行,也为了防止、避免诉讼拖沓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法律又规定了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经自愿、平等协商就赔偿条件达成协议、并由公安司法机关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或从轻处理被追诉人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如此,实践中上述两项制度的具体落实却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例如,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消弭对立、互相谅解的结果,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有所取舍。又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还会受到被追诉人自身经济条件的影响。此外,由于未成年被害人正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阶段,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伤害显然大于成年人。在金钱补偿之外,未成年被害人更需要心理辅导、生活帮助等特殊关怀和照护。因此,在诉讼内的赔偿救济措施以外,国家仍有必要建立公益性的司法救助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法律援助形式向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律师咨询、委托代理人方面的便利,并由公安司法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共同保障之,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则可由司法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和心理加以额外的辅导与救助。
具体来说,国家司法救助措施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一般意义上的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弱势群体,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保障性法律制度[2]27-28。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适用的诉讼阶段由审判扩展为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并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却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中。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3条、2013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3条以及《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5条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统一的安排。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协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 未成年被害人经济补助制度
向未成年被害人提供适当经济补助,以挽回犯罪侵害给其带来的物质损失,这既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更体现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规定,应当让刑事被害人能够通过迅速、公平、节省、便利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救助[10]208。近年来,我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法规,严格落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医疗补助与经济补贴。譬如,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因严重暴力犯罪导致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且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已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致死,而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或者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刑事不法行为,导致刑事被害人严重伤残或死亡,其本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都可由办案机关提出经济补助意见。补助获批后,办案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放给刑事被害人。
(三)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疏导制度
青少年时期是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逐渐形成并定型的关键时期,少年时期发生的任何重大事件都将影响到今后的人生轨迹。在美国,约有64%的未成年被害人于自身成年后也成了违法者[11]179。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后,许多未成年被害人会逐渐萌生消极情绪,进而诱发越轨行为。这样一种由不良心理及其他因素推动所导致的逆向变化,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通常被称作“恶逆变”[12]。基于此,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进行定期且科学的疏导和安抚,将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心理阴影降至最低,亦是国家司法救助的当然之义。在适用阶段上,心理疏导不仅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更应在诉讼终结后长期跟踪进行。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疏导、干预的统一规定,但部分地区的公安司法机关已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了不同形式的试点工作,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如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于2011年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站,建立了“一个站点、两种救助、多方合作”的全覆盖式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13]。其中,“一个站点”即一个心理救助站,“两种救助”即物质与心理救助双管齐下。此外,建邺区检察院还与南京连线心理健康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聘请中心的心理医生,为该院所办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治疗[14]。另外,针对性侵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给予其必要的帮助。
当然,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尚处于刚刚起步的初创期和探索期,必不可免地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足,例如,《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追诉人规定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规定为“可以”获得而非“应当”获得。有关调研数据也显示,现有司法救助措施的实际效果并不显著——从2016年1月到2017年6月的一年半时间里,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共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25起共33人,其中死亡3人,无一人获得司法救助,得到过及时心理疏导帮扶的也仅有3人[4]。诸如此类的实践困境都有待国家立法机关从顶层设计的高度予以统一部署和统一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