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探讨
——兼论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模式
2020-01-09张敏
张 敏
(河南大学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一、行政法课程的独特性
在法学类课程中,相比民法、刑法、经济法等课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课程不太受学生欢迎。Sidney A. Shapiro 教授曾指出,导致美国学生对行政法课程缺乏信心和学习兴趣的原因主要有:“行政法内容广泛”,通过教学难以使学生产生完整的印象;“行政法包括大量的制定法”,让人乏味;“学生不了解行政机关的运作”;“大量审查标准和裁量基准的不确定性让人沮丧”;“行政法学的教学本身存在重实体还是程序的争议”①。这些问题在我国也基本存在。行政法规范制定主体多、实体法与程序法交织等特点,使行政法课程内容庞杂繁多,成为学生难以把握的课程。
我国行政组织法是行政法的重要部分,而我国曾多次进行“大部制”改革,这为学生理解掌握机关权力结构和运作程序带来了不便;大量的裁量和规范性文件会让习惯于民法学与刑法学规范分析方法的学生感到很不适应。同时,由于行政法多变等原因,使得教师难以很好地把握该课程的教学。
行政法课程的传统教学主要是以理论为主,重理论、轻实践。这种与实践脱节的教学,既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教学内容,也不利于培养提高学生的法律思辨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法律院系的学生走向社会以后还基本上不能独立从事最基本的法律工作,即便是绝大部分法律硕士生亦难以独立处理法律案件。这样便导致了本科乃至于研究生期间的培养无效,学生毕业以后还必须再由社会进行二次培养。”[1]
现代行政包括工商、交通、卫生、质检、金融规制、环保、劳动就业保障、妇女儿童保障、社会福利等在内的几乎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随着公共行政由强制行政过渡到给付行政,行政法学的研究重心也随之转移,如由“红灯理论”到“绿灯理论”、由“硬法之治”到“软法治理”、由“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等,涉及的社会关系也由“国家―个人”变为“国家―社会―个人”。如何在教学中把这些特征反映出来并让学生深入理解和掌握,对教师来说是一种挑战。
二、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意义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意义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于2007 年颁布以来,各高校法学类专业高度重视行政法课程教学方法的创新,相继提出或推行了“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育”“模拟法庭”“法学实习”等突出实践教学的教学方法,其核心是通过活动让学生直观感受行政过程,激发学习热情,加深对行政行为的理解,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突出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有利于提升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培养社会所需的复合型人才。传统的法学教学侧重理论,与法律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导致学生就业后存在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艰难过渡期。法学实训课旨在缩小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距离,缩短学生踏上社会后的过渡期。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作为沟通行政法理论和现实的桥梁,有利于培养提高学生的读书写作能力、案例分析能力、法律思维能力和实践运用能力。第二,有利于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通过课堂和课外实践让学生直接接触实务,是学生成为“法律人”的第一步。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的有效开展,可以增强学生对行政组织的直观认识,熟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流程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二)存在的问题
当前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中采用的“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育”“双师互动式教学法”“模拟法庭”“校外实习”等教学方式方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教学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中的案例式教学,实质上仍是讲授式教学。这种案例式教学,通常在涉及某理论或法条时,以一个或多个案例佐证适用,并不引导学生做深层次的思考[2];往往侧重于诉讼阶段的案例,对行政程序案例和部门行政执法案例关注不够。行政法的特点之一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交织在一起,因此在行政法课程案例教学中仅仅关注下游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是不够的,还要将行政法治的原理贯穿于处于上游的行政实践等环节。行政法课程的教学必须关注行政机关的运作[3]。
“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20 世纪60 年代后期起源于美国。目前,我国很多高校的法学院都引入了这种教育方式,但常因经费来源问题导致法律诊所的师资水平不高,且由于学生在实践能力、生活经验、沟通技巧等方面的不足,其很难获得当事人信任,导致法律诊所的实效性大打折扣,被认为是“当代法学教育的一个败笔,水土不服”[4]。
“双向互动教学法”由西南政法大学王学辉、谭宗泽教授针对法学本科生能力培养而设计,指由两位教师同堂给学生授课,先由一位教师主讲某个专题,接着另一位教师围绕主讲教师讲授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点评,然后学生提出问题,师生互动交流。该教学模式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和思辨能力,但对授课教师水平的要求较高,且限制因素较多,一般较难推广。
“模拟法庭”是法科实践课程的主要教学方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确有助益,但也有局限性。例如:“模拟法庭”模拟的多是民事、刑事案件,对行政法实践教学的作用有限;“模拟法庭”教学多在教师的指导下事先做好彩排,表演性有余,对抗性相对缺乏,且活动的次数和规模有限,只有少数学生能够参与。
校外实习是衔接社会与课堂的有效方式,是学生提升法律运用能力的重要途径,但由于学生选择的实习单位多为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法院,校外实习也不属于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的环节,因此,校外实习对学生在行政法方面实践能力的提高帮助不大。
三、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模式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官网显示,在2018 年英国大学法律专业排名(学生就业率是排名的一个重要因素)中,该校法学专业排名第3,仅次于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笔者在2018 年3月至2019 年3 月在格拉斯哥大学访学一年,参与了本科生和研究生的部分教学与科研工作,选修了该校的法与政府、人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课程,获得了一些教学经验。
格拉斯哥大学的学生都要在“Moodle”教学系统中注册。该系统包含教学、科研、讲座、会议、活动通知等模块。此系统含有师生互动平台,方便学生随时向教师咨询问题。在英国,教材的价格较高,所以格拉斯哥大学不要求学生统一购买教材,但要求教师必须将课件提前放在“Moodle”系统,因此课堂上学生大多携带电脑,在课件的旁白处做笔记。
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课程一般包括“Lecture”(讲座课)和“Tutorial”(研讨课)两个模块。讲座课主要是基于教材设置不同的专题,由3~5 位教师讲授,每位教师结合自己的特长负责几个专题。讲座课的任课教师必须具有“Lecturer”(讲师)以上资格,刚入职的博士只能任研讨课的指导教师。至于课时安排,以法与政府课程为例,每周两次讲座课,每次讲授1 小时;研讨课从第三周开始,每周一次,每次2 小时。
讲座课突出理论学习,课堂上以教师讲授为主,采取案例教学法,通过判例阐释理论,引导学生作深层次的思考。一节课下来会分析十几个甚至几十个判例,而判例的选取不受制于地域和时间,但要求判例间具有关联性和类比性。为了保证教学效果,教师会要求学生根据指定的判例在课前进行文献检索和阅读,学生在每节课前往往要阅读80 页左右的材料。课堂上也有互动,每一个小问题结束,教师都会留出时间解答学生提出的问题。课后,学生可以在Moodle 教学系统中看教师上课的视频。当然,讲座课并不局限于理论学习,也有实践环节,也会请实务人士进入课堂。如在法与政府课程的课堂上,讲授“Ombudsmen and Complaints”(监察专员与申诉)一章时,为使学生更深刻地理解监察专员与申诉制度,教师曾邀请了一名监察专员和一名案件处理员参与课堂,让他们通过具体案例介绍工作的开展方式、面临的困难等问题。
研讨课分组进行,每组由一位指导教师和10~15 位学生组成。研讨课主要讨论判例,相关内容在学期初就放在“Moodle”系统中供学生提前阅读。在研讨课上,每组再细分成4~5个小组,各小组分别讨论教师根据相关判例设定的问题并作答。学生在准备研讨课时不仅要弄清判例涉及哪些法律规范及其含义,还要理解这些规范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性。在研讨课上,通过讨论法律规则适用的相关判例和教师对大而复杂问题的逻辑性细分,有利于学生理解法律原则及其应用,提高问题解决能力。
除讲座课和研讨课,该学院还有一种称为“Mooting”的课程方式,它是侧重辩论与实务能力的考试。在讲座课上,教师会用一两节课介绍这种考试,涉及法律法言的使用、案例和法条的运用,还会请高年级学生做课堂示范。考试时,学生四人一组(扮演原告、被告的各两人),每人根据教师设计的情景陈述10 分钟,并接受由教师扮演的法官的提问。该考试不打具体分数,考核结果只有通过和不通过两种。此外,该学院还有对学生开放的专门“Moot Court Room”,由教师指导,学生运营,旨在培养学生的辩论能力和法律实务能力。
课程教学的成效不在于花哨的定义和多彩的新模式,而在于教学模式运作的有效性。综观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模式,它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教学定位与就业、科研定位相结合,凸显独立思考、问题解决能力的提高和创新性人才的培养。该学院让学生通过提出问题、创建解决方案、展示和辩论的方式以提高能力的做法,与用人单位对职位申请者的能力要求是契合的。讲座课突出自主学习,研讨课强调批判性思维、问题解决能力及团队合作能力的培养,“Mooting”考试注重法律运用能力的提高,三者齐头并进,有利于学生对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和把握。
第二,“一课多师”的模式有利于教师教学和科研相结合,长期专注于某些专题的研究,把握前沿理论,也有利于教师充分发挥特长,充分提高教学效果。
第三,有效的课前准备十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文件检索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对于讲座课的某一专题,学生必须提前阅读教师的课件,并按图索骥阅读大量的判例。对于研讨课的课前准备,学生若要达到教师的要求,必须阅读教材和背景知识,查找分析相关判例,思考并解决相关思辨性问题,完成分组讨论任务。如对于“Mooting”的考前准备,学生要自由结合,两人一组进行练习。
第四,教师提前发放讲座课和研讨课的要求,有效连接了课堂和课下的学习,有利于提高教学效果。学期初学生就可以在“Moodle”中看到整个学期的课件和相关资料,这有利于学生做好课前准备,而不必在课堂上花费时间熟悉判例。课后学生还可以通过观看课堂录像进行复习巩固。
第五,整个教学系统有利于师生互动,随时解决问题。讲座课上教师仍是课堂的引领者,但并不是牵着学生的鼻子走,而是在学生主动学习、积极参与的前提下进行引领;研讨课也是在教师的引导下由学生讨论解决问题。另外,“Moodle”系统和学校图书馆的讨论房间为师生的交流互动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四、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改革建议
基于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教学模式的分析,结合我国高校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课程实践教学的改革应采取以下举措:
(一)进行整体教学改革规划,使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回归课堂
由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模式可知,有效的实践教学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靠任课教师的力量很难达到预期效果。高校及其法学院要结合人才培养目标进行整体教学改革规划,并从智能化教学系统、资金配备、教师培训等方面提供大力支持。
如前所述,“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双师互动式教学”“校外实习”等教学方式方法对于行政法课程实践教学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们可参考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教学模式,使该课程的实践教学回归课堂,毕竟有效的课堂教育才是成功教育的基本前提。教师仍然应是课堂的主导者,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课堂上,也是在教师主导引领下培养学生的能力。当然,课堂的主导者非知识灌输者,教师不能剥夺学生的思考空间,而要在学识和方法论上引领学生积极参与课堂学习,并更多地给予学生独立的思考空间和论辩机会,以便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逐步形成批判性思维和创新意识。
(二)理论、研讨和实践同步进行,有效提高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
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课堂教学凸显教学与就业定位的一致性,侧重学生批判性思维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行政法实践教学应强调理论、研讨和实践同步推进,促使学生的学习能力、批判意识、法律实践运用能力相互协调地提升。我国高校行政法课程一般在第二学年下学期开设,而其实践课在第三学年下学期开设,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脱节不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因此,结合第三学年下学期多数学生基本上全力进行司法考试和研究生招生考试准备工作的现实,建议在第二学年下学期同时开设行政法理论课和行政法实践课。
相比课堂学习,课下阅读和实践更能提高学生的自学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我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的课堂往往以讲授为主,忽视了学生的自学及其能力培养。在课前预习和课外阅读方面,国内学生基本上达不到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学生那样的阅读量和深度,原因主要在于教师的课件不是提前发放的,学生不知搜集、阅读什么资料,更不知课堂上要分析哪些案例。为充分利用课堂时间,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教师应该提前发放案例和课件,并要求学生在课前仔细阅读案例和相关资料。
行政法课程要以公务员培养和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为目标,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行政法实践教学不仅要关注行政诉讼审判实践,更要关注行政执法和行政程序。如果忽视行政实体运作等教学内容,就会导致学生不熟悉行政机关的运作、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确认等重要概念,甚至丧失学习兴趣。因此,应通过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模拟训练,为其走上公务员之路打下基础。在行政执法程序模拟训练中,既要给出场景,让学生分别扮演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模拟行政执法,还要模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使学生了解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
(三)完善案例教学法,丰富教学手段
行政法实践教学的案例教学,应像格拉斯哥大学法学院的“Tutorial”一样,提前发放案例,课堂只讨论案例,即让学生分析、讨论事实和法律问题,教师引导学生进行深度思考。在教学案例的选取上,笔者主张全部选取真实的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为主,必要时可选取西方典型判例。根据行政法课程的独特性,其实践教学应包括典型案例研讨、行政执法模拟、行政诉讼角色扮演、学生自主学习、司法文书写作、实务人士进课堂等板块,教师不但要完善案例教学,还要注重提高“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教学方式方法的实效性,有条件时可邀请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实务人员现身说法。为了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着重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实践能力,在行政法学课程实践教学中应引入一系列动态、开放的教学手段,如鉴于行政法知识琐碎枯燥的特点,应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播放视听资料提升教学效率。
注释:
① 转引自高秦伟《行政法学教学的现状与课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 年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