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四国强制性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比较研究
2020-01-08张双丽
张双丽,徐 荣
(南京林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南京 210037)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日益严重,企业社会责任(CSR)议题受到关注,但是,在现今新自由主义等经济理论的框架指导下,主要资本市场监管者仍无法从法理和伦理角度实现对于CSR活动制度的完全义务化设计。因此,基于强制性的CSR信息披露制度来对企业社会责任活动进行引导,成为社会各界可以共同接受的方案。在此背景下,主要资本市场国家越来越重视CSR披露制度建设。本文拟通过制度比较,加强对于主流资本市场国家强制性导向CSR披露制度发展过程的认识,为我国未来强制导向CSR制度的发展提供现实参考、理论依据和对策建议。
1 中欧四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历程
法国是欧洲第一个实行强制性CSR信息制度的国家,其最早重视的CSR维度是员工权益。在1977年7月,法国政府就颁发法令,要求所有职工人数达到250人(1982年增加到300人)的企业编制年度社会平衡表[1]。从1984年起,法国政府进一步要求企业的社会平衡表必须列示近3年的数据,并按整个企业和所属企业分别加以编制。2001年法国强制性信息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法国政府开始引入CSR的相关概念,2001年的《新经济法》要求法国所有上市企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包括关于企业社会和环境影响的信息。2009年的《格勒奈尔第一法案(Grenelle I)》进一步扩大了应规披露企业的范围,要求员工总数超过一定标准的非上市企业,包括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都要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并且,信息披露需要经过政府认可的独立第三方进行鉴证。2010年的《格勒奈尔第二法案(Grenelle П)》进一步对披露制度的范围进行补充,要求到2013年12月31日,所有雇员人数超过500人的企业都必须提供有关社会和环境的详细资料[2]。2015年,法国政府出台《能源转型促进绿色增长法》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及气候方面的信息披露。表1概述了法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内容。
表1 法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相较于法国资本市场,英国资本市场的相关制度建设起步较晚,期初的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侧重于环境保护,然后拓展至员工、社区等其他方面,但强制披露的重心仍是环境。英国政府在1989年颁发的绿色经济计划,要求企业披露有关环境影响的详细数据。随后,1992年,英国标准化协会颁发了环境管理体系BS7750,提升企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2001年,英国政府进一步加强了环境信息披露法令的约束力,要求企业必须按照环境条例,公布企业内部遵从的状况。在2005年,英国披露制度将披露内容的范围拓展至员工、社区等方面,当年颁布的《经营与财务评述》,进一步要求企业披露企业与员工、客户和供应商的关系,以及企业对更广泛的社区和环境的影响。2006年,英国政府进一步提升了强制导向CSR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地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72条要求董事必须考虑对员工、社区和环境的影响,第417条要求除小企业外,所有企业必须拟定一份“商业评论”[4],作为董事年度报告的一部分。2013年,英国政府对披露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修改《2006年公司法(战略报告及董事报告)规例》(第417号)部分内容,例如以战略报告制度取代“商业评论”,要求企业披露性别多样性和温室气体排放。表2概述了英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内容。
表2 英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丹麦强制导向CSR信息制度起步最晚,初期主要关注就业和社会,但发展速度较快,已渐趋完善。在20世纪90年代,丹麦政府开始宣布遵从CSR倡议,针对社会和就业方面问题开展CSR制度建设,但随后的行动就陷入停滞。强制导向CSR信息制度的重大转变发生在2007年以后。2007年,伴随着CSR制度建设的职责从丹麦的就业部门转移到经济和商务部门,CSR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急剧加速。2008年,丹麦政府修订《财务报表法》,在第99a条规定,要求大型企业会计C类的1 250家企业和会计D类的175家企业必须报告社会责任政策(包括任何标准、指南或原则),如果企业没有制定任何CSR政策的,则必须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但该法案对具体披露要求含糊其辞。2010年,丹麦政府进一步要求1 100家最大的企业(包括私营和国有企业以及机构投资者)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CSR信息,披露重心为气候和人权方面。2012年丹麦政府进行第二轮强制性披露信息制度改革,制定“负责任的增长”的新行动计划,将企业责任与全球关注问题进行关联。2012年,再次修订的《财务报表法》第99a条规定,企业必须披露人权和气候问题。2013年政府进行了第三轮强制性披露信息制度改革,在原有要求披露雇员、环境和人权外,还要求披露反腐败、风险、社会政策等内容。2015年,《财务报表法》第99a条再次修订,将应规企业范围扩大至雇员人数超过500人的大型公共利益实体(上市企业、银行、保险事业及其他由成员国指定的企业),应规披露内容范围扩大至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关政策、主要风险及结果等。表3概述了丹麦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内容。
相较而言,我国的CSR信息披露制度较为不完善,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历了30多年的经济改革,经济发展取得巨大进步[4],同时也引起对雇员权益的保障、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企业慈善事业等方面的关注。在2008年以前的中国资本市场,与CSR概念有关的强制导向信息披露制度就已经零散分布于各个法律条文中,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要求限期治理;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强制披露产品的成分、性能、副作用等,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1999年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要求受赠人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早期的社会责任有关法律只是要求企业允许做以及禁止做某些事情,对于企业必须披露哪些方面的内容没有规定。2002年,我国政府开始引入CSR概念,当年,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开始要求上市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成为一个重要信号。2003年我国环保部颁布《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强制要求严重污染企业,必须公布包括企业环境保护方针、污染物排放总量、企业环境污染治理、环保守法、环境管理等在内的5类环境信息[5]。但由于是初期,披露的内容不全面[6],企业间披露内容的差异较大[7],披露的格式不规范。2006年,我国政府重新修订《公司法》,正式引入CSR理念,其中,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要求企业遵守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8],但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信息披露,没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部分披露有关职工、政府补贴等社会责任信息[9],但此时CSR信息披露还没有正式独立于原有的财务信息为主的报告体系。2007年的《环境信息公开法案》,应规披露内容新增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2008年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暨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应规披露的内容,要求企业披露减少污染物排放所采取的措施及今后的工作安排,还要求披露CSR战略[10]。2008年的《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企业建立和完善履行社会责任的体制机制,将履行社会责任纳入企业治理,还要求相关企业建立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公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规划和措施。2008年12月,沪深两个交易所在当年的上市企业年度报告准备工作通知中,开始强制要求主要板块上市企业在2009年4月以前发布CSR报告,涉及的应规披露板块包括:深市100指数板块、沪市企业治理板块、海外交叉上市板块和金融行业板块[11]。同时,该通知继续鼓励其余上市企业进行自愿性披露。此次通知还对具体披露的内容范围进行拓展,如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通知中要求CSR报告至少包括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职工权益保护,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关系和社会公益事业。对于部分信息的披露提出具体的定量性指标要求。但是在2008年以后,我国政府就停止了对强制导向CSR信息制度的进一步建设,仅在2014年的《环保法修订案》加大了对于环境污染型企业的信息披露约束。强制导向CSR信息披露制度的应规披露内容和应规企业范围仍维持在2008年的水平,没有进一步的扩大。综上所述,我国强制导向CSR信息制度在经历了21世纪初的一段时间的发展以后,陷入停滞,相较于法、英、丹存在较多不足,要求披露的信息仍较为宽泛,缺乏有关信息披露规范性的进一步要求,应规披露企业范围仍停留在较低的水平。表4概述了中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和内容。
表3 丹麦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表4 中国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2 中欧四国的比较分析
2.1 应规披露内容的比较
本文的比较主要基于雇员权益的保障、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关系及社会福利服务三个维度:首先,雇员权益的保障。我国制度并不重视此维度的信息披露,只要求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和义务;法国则要求企业报告与就业相关的活动指标,侧重于就业相关的问题,着重于职工福利方面的信息;英国要求企业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在促进企业成功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员工的影响;丹麦更侧重于要求企业报告员工的多样性。第二,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我国要求企业披露环境相关的污染指标总量、超标量以及治理情况等内容,但缺乏对于披露具体信息内容的指引;法国则明确要求企业披露40项社会和环境标准的数据,并且必须提供详细的解释资料,说明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及其后果;英国除了要求企业披露对环境的影响外,并特别侧重对于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披露,这是由于各国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日益重视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在全球的逐渐展开,使得英国强制要求上市企业披露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丹麦要求企业必须考虑减少气候影响的政策。第三,公共关系及社会福利服务。我国仅要求企业关注社区环境、公益事业问题,但对于披露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规定;法国要求企业披露社会方面的信息,包括社区参与问题,并建立了相关指标体系;英国则要求企业披露社会、社区事务相关方面信息,披露慈善捐赠信息;丹麦侧重于要求企业披露社会相关方面的政策。综上,法、英、丹三个欧洲国家在CSR信息披露的披露内容范围更为具体化、规范化,尤其是法国,要求披露的相关内容要有标准的数据以及指标体系。相较而言,我国的CSR信息披露的内容较为宽泛化,没有具体的披露指标要求。
2.2 应规披露的企业范围比较
我国2008年出台的强制导向法律,对于强制性披露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规定,但主要是要求重要上市企业和中央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对于其他企业则是鼓励自愿性披露。相较而言,欧洲三国应规披露的企业范围覆盖较多,法国由2001年要求所有在第一股票市场上市的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到2010年要求雇员总数超过500人的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英国几乎所有的企业都被要求披露社会责任信息。丹麦要求强制性披露的企业范围由大企业的会计C类和D类到雇员总数超过500人的大型公共利益实体。综上,欧洲三国经过发展,应规披露的企业范围覆盖较多,尤其是英国,几乎覆盖所有企业,而我国强制披露的企业范围仍较小。
3 结论和建议
基于全世界范围的实践经验,CSR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规制和引导。本文通过对法国、英国、丹麦资本市场内强制性CSR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历程的整理,通过与我国情况的对比,提出以下三点改进意见:第一,进一步推动披露指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进一步细化,对于披露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包括标准、指南。第二,将CSR信息披露制度设计统一主导部门,例如商务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较为零散,缺乏统一的主导部门对CSR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如经济部门、环保部门、质量监管部门等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都涉及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但缺乏协调,如果实现统一部门监管,就可以有利于CSR信息披露制度形成体系,协调推进CSR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工作;第三,需要适当考虑扩大应规披露的企业范围,尤其是重点地区和非上市企业的范围。我国应规披露的企业覆盖范围少,一些重点地区及非上市企业未要求应规披露,通过增加应规披露的企业范围,将更利于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助于提升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