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警察现场执法比较研究
2020-01-08侯宗佑
侯宗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与犯罪学学院,北京100038)
警察现场执法,是警察对正在发生和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置的过程[1]。虽然各国警察体制有所不同,但有一点十分明确,即执法行为是警察的基本行为。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仅2016年一年,我国因公牺牲的警察便有362人之多。然而,即使是在这样的数据面前,还是出现了一些对警察的负面评价,认为其执法不规范、权力行使不当。有些媒体对比中外警察体制及执法程序,认为我国与国外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国外警察现场执法模式——不论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日本、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整个执法活动的起点都是现场执法,警察通过盘查、搜查、使用强制力、获取证据等一系列的执法行为为后续执法活动做准备。总的来说,在整个现场执法过程中,先期处置、使用强制力及收集证据是最具代表性的三个方面,正是由于这三方面的差异造成了中外执法模式的不同。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警察的执法模式及理念,以期为提高我国警察现场执法工作质量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中外警察先期处置权之比较
先期处置权是警察现场执法的关键构成部分。各国都在法律上赋予了警察一定的权力,我国也不例外,《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①《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6 条规定:“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中指出,警察在面对一些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但是从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像先期处置权这样的权力难以明确规定,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由警察现场处置,但也不代表警察能随意而为。警察先期处置权最重要的体现就是盘查权和搜身权。
(一)盘查权
警察有权依法对有违正常人行为的有疑点的人在当场进行盘问、检查,但必须是建立在具有一定疑点的基础上。警察的现场盘查权是不同国家各自的法律法规赋予的,以此来帮助警察更好地发现和处置违法犯罪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以“滞留(拦截)与搜拍权”对盘查权加以规定。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规程A 的开头便说明了警察依法行使“拦截与搜查权(Powers to Stop and Search)”①见英国1984 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一部分:拦截与搜查权。。盘查权启动的标准必须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的基础,警察在公共场所如有合理理由怀疑行人或车辆藏匿违禁品或涉嫌被盗物品,可以对其进行拦截、对人或车辆进行暂时扣留并进行附带搜查[2]。美国更是通过泰瑞诉俄亥俄州的案例②1968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泰瑞诉俄亥俄州一案时,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人民的隐私权不得侵犯,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不得任意搜查公民”的规定,对警察当场搜查和审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该案确立了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搜拍公民的外衣寻找武器的权限,并确立了合法滞留和搜拍的基本要求。,将“滞留与搜拍权限”确立为美国警察执法程序所必须遵守的基础性规则。而且,根据美国《联邦统一逮捕法》规定,警察在观察到足以合理推断公民有异常行为、可能具有危险性时,可以对其进行拦截,询问相关信息,若其不能解释清楚或者理由难以令警察满意,则可以对其采取一定范围内的轻微强制力。
大陆法系国家对盘查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德国警察的“盘诘”与盘查权具有相同作用。德国各邦对盘查权的适用标准不同,但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和《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的规定,警察可以为了查证嫌疑人的身份而采取必要的强制力,包括将嫌疑人留置[3]。日本《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警察的盘查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根据异常的举动和周围的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有相当充分的理由怀疑犯有某种罪行或有犯罪企图的人”或“认为对于某些犯罪案件或即将实施的犯罪知情的人”可以进行盘问[4]。日本警察不仅可以对形迹可疑的人进行盘查,还可以对知情人进行盘问。日本的盘查属于一种“街头质问”的调查形式,具有极大的任意性,一般不允许使用强制力。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执法者如果认为某人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便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当场盘问检查。根据公安部的解释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这里的有违法犯罪嫌疑应理解为“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虽然该解释对警察盘查权的启动作出了限制,但是这些词语例如“形迹可疑”等,本身就是不明确的,且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5],加之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限制概念范围,所以往往需要警察通过执法经验及个人主观因素进行判断,容易引发争议。
由此可见,中外警察在行使盘查权上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都表明警察可以启动盘查权,且启动条件基本一致,即必须是建立在具有合理怀疑理由的基础上,而且只能由警务人员行使,其他人员不得行使。但由于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各国警察在有关盘查权的行使上仍存在差异,最大的不同在于:对合理怀疑理由的把握。外国警察盘查权的启动都明确要求具有“合理怀疑”,而我国未明确规定该原则,仅在法律条文中暗示这一原则。由此使得中外警察的个人主观判断对盘查权影响程度不同。外国警察的主观判断仍根据“合理怀疑”原则作出,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了一定范围之内,而我国因对“形迹可疑”“犯罪嫌疑”的解释本身就具有极大的发挥空间,无法严格依照规定执法,造成盘查权的行使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此外,在行使盘查权时能否使用强制力这一问题上,中外警察也存在差异。多数国家允许警察在盘问过程中使用一定限度的强制力,但日本警察的盘查则不允许使用强制力。总的来说,我国的盘查权模式与美国、德国大致相似,但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二)搜身权
为发现违禁物品、获取证据,警察可以对可疑人员展开搜身。在多数情况下,搜身与盘查是连续实施的,要么盘查在前、搜身在后;要么搜身在前、盘查在后。
英国、美国等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并无搜身权的独立规定,而是将其与盘查权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加以规定,即“滞留(拦截)与搜拍权限”。英美国家出于搜查的目的进行滞留、拦截,搜身与盘查连续实施,这就决定了搜身的启动条件与盘查是一致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诉讼法》对搜身权还是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公民的隐私及尊严,如警察可以就怀疑理由向当事人提问,若回答满意则无需搜查。美国在确定“滞留与搜拍权限”为警察执法基础性规则时更是将搜身权限制为搜拍当事人的外衣,除非特殊情况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这也是为了保护其隐私及他人安全。
大陆法系国家的搜身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存在鲜明的差异。根据德国《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警察为查明身份可以进行搜身,在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力,在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对个人利益加以保护。日本的搜身权是盘查权的附随行为,警察行使盘查权必须征得本人同意,若当事人自行离去,警察需要劝说其配合检查而非使用强制力,遇有紧急情况,日本警察与德国警察一样可以进行检查,但是要保证损害的个人利益与希望保护的公共利益达成平衡。
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将搜身与盘查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定,只要现场情形符合盘查的启动条件,也就同时符合搜身的条件。当警察进行盘查后认为疑点加重、危险性上升时,才可以实施进一步的搜身,否则不必进行搜身。但是对公民进行搜身必然涉及隐私与尊严,我国尚未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
总的来说,中外警察都将搜身与盘查进行统一规定,它的启动条件也与盘查基本一致。但是在具体的行为规定上,还是体现了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在行使搜身权时,都注重对当事人隐私、尊严等个人利益及他人安全的保护,将搜身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德国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更侧重维护公共利益,而忽略个人利益。日本的搜身权从属于盘查权,因其盘查权本身即属于一种任意性行为,需要征求本人意愿,那么搜身权便不可能通过一定的强制力来体现,但特殊情况除外。反观我国,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及尊严的搜身行为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和限制,而不能只为达到发现违法犯罪的目的而忽略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二、中外警察强制权行使之比较
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警察的强制力贯穿于执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但是笔者认为,使用武器警械权是警察代表国家使用强制力最典型的体现。世界各国不论政治体制、社会制度的差异多么明显,都对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十分重视,对警察使用武器警械均作出了专门规定。
英国对警察持枪和使用武器控制得相当严格,《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案》《警察使用枪支指南》规定警察执法时允许携带警棍而非枪支等武器,以防止警察滥用武力,如果有需要使用武器的紧急情况,通常由授权武装警察乘坐武装反应警车来处置,但也必须是在不使用武器不能阻止“对生命迫在眉睫的威胁”的情况下[6]。比较而言,美国对警察用枪的规定要宽松得多。美国在宪法修正案第二条中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赋予公民持枪权,使得美国成为枪支合法化国家。警察执法时允许配枪,且有随时开枪的权力,但是必须遵循(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①1985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田纳西州诉加纳一案确立了“只有在对警察或者第三人生命构成巨大威胁时警察才可以开枪: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对警察或其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经造成伤害或构成即时威胁时;如果可能的话,警察应当给予适当警告。”,“依法”是美国警察开枪而不被惩治的前提,一旦威胁消失,控制即告完成,武力的使用必须立刻停止。
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于英美国家治安状况较好,这与其对枪支武器的严格管理有很大关系。作为联邦国家,德国在联邦层面和各州层面都规定了详细的警察使用武器规则,例如在《联邦执行机关行使公权力直接强制法》中详尽规定了警察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可以开枪,包括对射击部位也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德国警察在武器警械使用问题上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尽管允许警察执法时携带枪支,但仍要尽可能不使用致命性武器,只有当罪犯拒捕或无法保证警察的生命安全时,警察才可以开枪打击非致命部位,若威胁消失,警察则不得开枪。日本对枪支管理非常严格,在《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七条规定了警察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枪支,警察使用枪支遵循“生命防卫原则”,当警察无法保证自己生命安全时,可立即开枪,除此之外,警察从拔枪到开枪射击的整个过程的每个步骤都要受到《警用手枪使用和管理规则》严格的程序限制。
在我国人民警察可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使用武器、警械。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很有可能会遇到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不配合执法、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甚至是暴力袭警等情况,此种情况下,为制止违法犯罪、保护生命财产安全,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武器警械进行处置。但在我国执法实践中,警察对枪支武力使用较为谨慎,有时不敢、不愿使用武力,导致无法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甚至出现袭警事件。
从以上各国规定来看,无论“(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最小动用武力原则”还是“生命防卫原则”,都体现了警察只有在用尽其他措施仍不能解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枪支,这是各国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最大公约数,更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相比之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警察使用武力权时不仅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安全,更注重对警察自身安全的保护,美国警察甚至可以在自身生命受到紧迫威胁时直接开枪,以保护警察的安全为首要原则,而且,外国警察在使用武器警械等方面都要求其具有较高的职业技能素养。但在我国,不仅对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不够到位,存在法律缺陷,而且多数警察缺乏系统的武器警械使用训练,导致警察不知、不会、不敢用枪现象时有发生。
三、中外警察证据使用规范之比较
警察现场执法的过程,也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在执法过程中,定案的依据能否采用不合法途径搜集而来的证据历来是各国关注的焦点。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各国主要针对两类证据,即非法自白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对这两类证据如何排除存在不同的态度。
在英国,通过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自白证据虽然方式不合法,但不能仅以此而否定证据的效力,是否有效主要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准。供述的自愿性是自白可采的最主要条件,如果并非出于自愿而供述有罪,则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可靠性,应被排除[7]。英国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而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所持的态度,与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大体相同,即不因收集的非法性而否定证据的效力,一切实物证据只要与争议中的问题有关,都是可采的[8]。从性质上来说,自白证据比实物证据拥有更高的虚假可能性,在自白证据可采的情况下,实物证据也是有可能被作为判决依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美国提出并确立,其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同时“排除规则”也是美国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的规定。在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上也要求出于本人自由意志而作出,反对自我归罪,并以此为根据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①“米兰达警告”是美国警察执法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之一。,如果因强迫、引诱等所作的供述不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通过不合法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必须被排除在审判之外。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遵循“证据禁止规则”,包括证据的取得禁止和使用禁止。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德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采用不合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的自白证据不能当作证据,应当排除。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采,德国宪法规定了不同的权利领域,同时作出了不同规定,规定指出收集证据时如果触碰到了人们的绝对隐私领域,那么不论收集过程是否有不合法的情况,证据都是不能被使用的;对侵犯核心隐私领域之外的纯私人领域的证据,根据比例原则在国家追究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权衡决定是否排除,如果维护公共利益重于个人权利的保障,则可以采用,特别是在严重犯罪及威胁民主和自由的基本秩序的犯罪中可以采纳;对属于社会范围的权利的领域内获得的证据可以采纳,由此形成了“宪法使用禁止规则”[9]。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证据使用规则上既沿袭了大陆法系传统,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经验。日本宪法第38 条第2 款②《日本国宪法》第38 条第2 款:“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和刑事诉讼法第319条③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 条:“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居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均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或方式取得的供述不予采纳。日本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态度与德国相似,区别对待,对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非法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一是在证据物的收集程序上存在忘却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令状主义的重大违法的;二是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将该证据物作为证据是不适当的[10]。
除此之外,还应特别注意西方国家在证据使用规则领域的“毒树之果”理论。这项理论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美国认为“毒树”有毒,“毒树之果”必然有毒,应“既砍树,又弃果”。但在英国、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对此都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要综合各种因素,权衡价值利益冲突,具体分析,个案认定[11]。因此,其他国家一般不像美国那样直接采纳该理论,而是持比较宽容的态度。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上起步较晚,直到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才予以确立,但未详细区分非法自白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除此之外,我国对自白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规定都较为模糊。
笔者认为,各国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基本一致,但存在各自的特点。美国作为“非法排除证据规则”最典型的代表,在证据排除上始终坚持坚决排除的态度。相比之下,英国、德国及日本都对非法证据进行裁量排除。英国对非法证据排除兼顾了实体与程序利益,在不破坏程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非法证据的证明价值,当程序与正义发生冲突,采用非法证据足以对程序发生损害时,则坚决排除;德国的“证据运用禁止规则”通过利益权衡的介入,可以使某些非法证据成为有效证据,某些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则被认定为无效;日本虽然也属于裁量排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是否自愿并没有明确标准,一些并非出于自愿的证据没有被排除,使日本形成了一种“有限性的非法证据排除”。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起步较晚,与之相关的法律还不够健全,对此只原则性明确了禁止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还需要深入研究,以便更快与国际相接轨。
四、中外警察现场执法比较的启示
综上所述,由于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国情等诸方面的不同,中外警察在现场执法时存在明显差异,从这些差异中可以看出各自的优点,对进一步深入开展警察现场执法研究、提高我国警察现场执法水平具有积极意义。通过比较,国外的经验给予我们如下启示:
第一,细化有关警察现场执法的法律法规及执法程序。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实现由“粗放型执法”向“精细化执法”过渡,另一方面,只有法律体系得到完善才能够对违法抗法分子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国外更加注重警察在现场执法时微观层面的执法行为,必须按照程序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个人发挥空间有限。相比之下,我国法律的一些表述本身就模糊不清,加大了警察在现场执法时的困难,容易出现受个人意志影响的随意性执法。因此,首先要做的就是要使警察执法的法律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备,明确法律表述的具体内涵,从启动、受理、调查到执行的整个流程的每个环节规范统一标准,例如,在法律体系的内容中说明警察执法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力和他人扰乱警察执法需要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从而使当前的一些无序执法转变为有序执法。
第二,从内外两方面对警察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和约束将会导致腐败,因此,从外部看,应当设立专门的、独立的监督机构,一方面负责对警察的执法行为展开监督,另一方面负责处理人民群众的投诉和举报,从而使警察的执法行为受到约束,减少贪腐和失职行为。从内部看,首先通过各项纪律、条例来对警察进行约束,其次在警察队伍内部也要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以此来监督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不符合规范、失职的行为,并对其做出相应的惩罚。
第三,从多方面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以及警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比较而言,美国法律很好地做到了保障警察的各项合法权益。警察配备先进的单警设备,如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了危险或突发事件,可以立刻采取行动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同时美国法律也会严惩诸如袭警的行为。我们也应该从中吸取一些经验,从多个方面保障警察权益,使其免受不法侵害。要想顺利完成任务,首先要保证自己的安全,加强警察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对树立警察权威、减少因此而出现的消极执法问题有很大帮助。
第四,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实现由“恶意执法”向“善意执法”、“消极执法”向“积极执法”转变。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在执法实践中,对人权的保护重视还不够,导致部分警察没有做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个人隐私权,这种违背执法根本目的的随意执法仍然存在。
第五,吸收外国执法程序规则的优点,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从宏观层面讲,法系渊源直接影响到了警察执法程序及其规制等多个方面。我国法律主要受大陆法系影响,更重概念,而非经验、实践,这种成文法法律体系和英国美国这种判例法的法律体系相比在某些方面是存在缺陷的,它在灵活和实用性上有欠缺,且存在滞后性。因此,英美法律体系的灵活性和操作性强的特点可以为我们在完善有关警察执法的法律时提供借鉴和帮助。外国通过赋予某些程序规则以法律效力来规范执法行为,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国情,在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优势的基础上,整合出符合我国执法特点的程序规则,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同样注重实体正义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