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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野生动物捕猎宰杀规范及其借鉴

2020-01-08刘黄浦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肉品屠宰猎人

刘黄浦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2020 年1 月,新型冠状病毒引发了大范围的严重疫情。因为这次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很可能是新型冠状病毒经由野生动物传染给人类并发生了人际传播而产生的,所以我国社会各界主张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声音陡然增大。有观点认为,食用野生动物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主张应通过法律严格限制甚至彻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法律修改工作,以尽快健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制度[1]。2 月24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这一决定对于规范野生动捕猎宰杀作出了规定,然而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食用野生动物在较长时间内依然将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一刀切”式的全面禁绝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因而,在肯定该决定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需要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完善。一般而言,规范的建立和完善有两条路径:一是在本国实践的基础上,经过摸索后进行创建和完善。这一路径一般用于创新性法律建立的情形,或者本国的社会状况具有比较强的独特性,借鉴外来经验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二是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走法律移植的路子。当然,移植过程中也会结合本国实际进行融合。具体到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捕猎宰杀立法,在当前域外法律有先进经验可供借鉴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可以我国现有的野生动物捕猎宰杀规范为基础,借鉴域外法律,通过查漏补缺、选优去劣的方式,进行综合立法。相较而言,德国不仅制定了完备的《动物保护法》,还制定了《捕猎法》,对野生动物的捕猎、宰杀和食用,作了系统性的规范和控制,对于从源头上防范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发生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我们学习。而且,从立法体例上看,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德国法和我国法具有历史亲缘性和立法技术相通性,这也为我国关于野生动物猎捕宰杀立法提供了路径上的便利性。有鉴于此,笔者将对德国的野生动物捕猎宰杀立法进行体系和技术上的考察,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助益。

一、德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及捕猎法概况

在德国,生态保护和动物权利保护一直处于社会生活的中心地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也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很好的实现。这种状态的出现,既与其思想理念相关,也与德国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和规范这类关系密切相关。总体来看,德国十分重视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德国法律体系中,与野生动物有关的法律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动物保护法,二是捕猎法,三是传染病防治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与野生动物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综合来看,虽然德国没有一部综合性的动物立法,但其有关动物的单行法和分布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范已经涵盖了野生动物宰杀捕猎的相关环节,并且各环节立法做到了相互衔接和协调,立法的体系性和技术性得到了很好的发挥。就当前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立法的关注点来看,德国立法已经前瞻性地涵盖到了传染病防治等衍生领域。

(一)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

近代以来,受基督教和日耳曼神秘主义等宗教、文化因素的影响,德国积极通过法律手段对动物施以保护。1871 年的《帝国刑法典》第360 条第13款就宣称,任何公开或以令人厌恶的方式恶意折磨或虐待动物的行为都应予以惩罚。1885年,普鲁士制定法令严格限制对动物的活体取胎。在这一背景下,德国于1933 年制定了第一部动物保护法[2]。1972 年,联邦德国重新制定了《动物保护法》,该法属于特殊行政法。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动物视为物,但德国法却是一个例外。1990年,德国通过了《改善动物民法法律地位法》。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但对动物准用物的相关规定。2002 年,德国议会修改宪法,在第20a条中的“人”字后面加上了“和动物”。这次修改使得动物保护在德国有了明确的宪法基础[3]。就德国的野生动物法律规范来看,从基本的宪法规范到民法、行政法、刑法,具有相应的规范来对应相应的动物立法目的。可以说,德国的动物保护法完全具备了一部部门法的地位,考虑到动物保护法本身规范领域的狭窄性,不能不说,德国的野生动物立法体系相当完备和全面。

(二)德国捕猎法概况

德国不仅重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研究,同时,也将猎人视为一种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职业。德国不仅制定了《动物保护法》,还制定了专门的《捕猎法》,就野生动物保护形成了一个全面的规范体系。根据德国《基本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捕猎属于联邦和州的竞合权限。因此,德国不仅在联邦层面制定了捕猎法,而且许多州也制定了自己的捕猎法。从德国这些捕猎法律法规来看,捕猎野生动物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具体表现在对捕猎季节、禁猎时间、动物种类等规定上,也表现在对捕猎资格、地点、方式等规定方面。若违反上述捕猎规定,不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还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非法捕猎受到刑事处罚[4]。从我国当前疫情与对野生动物滥捕滥杀滥食的潜在关系看,动物养殖业的潜在疾病传播威胁是较低的,因而对野生动物捕猎宰杀规范的必要性更加突出。而德国的动物立法注意到了这一点,为此进行了专门的野生动物立法,并配置了刑事处罚,这一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目前还停留在对珍贵野生动物的滥捕滥杀上,这种禁止的立法目的比较单一,就是单纯地对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领域和范围也比较狭窄。因而,立法的目的和范围需要进行扩充,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进行扩大,涵盖到对一般野生动物的捕猎规范上,扩展到对野生动物的捕猎后环节。

二、德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宰杀”的规定

宰杀和屠宰,在汉语中是同义词,在日常德语中也是同义词。然而,德国法律特意用三个不同概念对应三种屠宰。以这三个概念的区分为基础,德国法律赋予这三种不同形式的屠宰以不同的法律义务。换言之,在德国屠宰或宰杀不同的动物,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

(一)《动物保护法》规定的两种屠宰

第一种是大规模的工业化屠宰,例如养鸡场的屠宰。第二种是宗教性屠宰,即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所奉行的屠宰方式,通常是以利刃割开动物静脉予以放血的方式。德国《动物保护法》既规定了一般性屠宰,也规定了宗教性屠宰。该法第1 条明确规定,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任何人不得折磨或伤害动物、给动物造成痛苦。第4条第1款规定,屠宰脊椎动物前,必须将其击晕,充分排除疼痛。这一条还规定,从事屠宰脊椎动物的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与资质。第4条第1a款规定,如果出于职业或者营业原因经常击晕或宰杀脊椎动物,必须向主管当局提供资质证明。如果屠宰的是禽类,还需要配备一个专门的监督员。作为更为具体的行政规章,《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还具体规定这种屠宰资质证书应载明可以屠宰的动物种类、具体的屠宰方式等。这两种屠宰是现代社会中比较常见的屠宰行为,社会认可度较高,其中可能产生争议的主要是所谓的动物权利保护问题,即禁止野蛮屠宰问题。这种动物权利是动物保护主义兴起后在西方确立的一种新型权利,在西方屠宰行业中一般都得到了实际履行。因而,这类立法主要不在于规范动物屠宰的种类和方法,而在于在社会和行业中确立一种动物权利保护的理念。从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这一类的法律还比较稀少,低位阶法律中一些具体规范虽已开始出现,但不成体系。在社会现实中,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采用收买、拦截等方式解救肉食动物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但还没有形成规范,现实中的执法也没有范例可以遵循。因而,我国也确实需要在这一领域加强立法来回应社会关注。外贸肉食行业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所采取的一些遵守出口国规范、标准的做法,也倒逼我国相关立法尽快出台。

(二)《捕猎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宰杀

动物宰杀的第三种方式则是猎人的宰杀。通过《捕猎法》以及相应条例的详细规定,德国直接、全面地杜绝了消费者直接接触野生动物活体的可能性。第一,猎人的狩猎对象是有限的、明确规定的,主要是鹿等大中型哺乳动物。第二,猎人的整个狩猎行为,从持有枪支到捕猎对象、捕猎数量、捕猎时间、捕猎地点,都需要经过审批与许可。第三,《捕猎法》赋予猎人一系列注意、检查和报告义务。《捕猎法》第24条规定,当发现野生动物疫情时,狩猎人必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最为重要的是,根据《捕猎法》的规定,猎人同时还是“野生动物肉品的生产者”。换言之,猎人不仅捕猎野生动物,也负责宰杀野生动物。当捕获到野生动物时,此时的猎人便是野生动物肉品的生产者。负责宰杀野生动物的猎人,他的行为不仅受到《捕猎法》的约束,同时也受到相应野生动物肉品卫生规范的约束。不仅如此,当猎人售卖野生动物肉品时,他还是“野生动物肉品的交易者和销售者”。因此,在宰杀野生动物的过程中,猎人必须根据其所受到的培训,检查猎物的卫生情况,负有向有关机构报告和提交检验检疫的义务。

为此,《捕猎法》第36 条进一步规定,各州可以制定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机构,由其负责监测野生动物肉品的贩卖、购买、交易以及加工,并监管野生动物交易证书的使用。例如,勃兰登堡州在1996年制定了《野生动物交易的监管和控制条例》。根据该条例,猎人宰杀野生动物后,应立即附上“野生动物标签”。猎人不仅应将该标签固定在野生动物肉品上,还应将该标签上的序号填写在“野生动物来源证书”上。市场上所销售的野生动物,都必须附上相应的野生动物交易标签。

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猎捕野生动物行为一直存在,如在候鸟迁徙途经地设网大规模捕猎野生鸟类的案件常见于报端,一些不法分子也被绳之以法,但该类案事件仍屡有发生。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野生动物捕猎宰杀立法重在禁,而对于社会存在的一些可允许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更谈不上规范捕猎后的屠宰行为了。因而,我国立法应该在确认合法捕猎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合法捕猎的类型以及捕猎后的屠宰和销售行为。

三、德国行政部门规章对于宰杀野生动物的具体规定

自2007 年起,根据欧盟的一系列指令,德国的卫生、动物保护、农业等部门针对动物源性食品联合制定了两个专门的规章:一个是《对于肉类食品的生产、加工和交易的官方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肉品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5],另一个是《对于特定肉类食品的生产、加工和交易的卫生要求的规定》(以下简称《对于特定肉品的卫生要求的规定》)[6]。这两个规定共同确保野生动物肉品也符合欧盟所要求的“可追溯性”。

(一)《肉品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

根据《肉品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食用野生动物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自己食用,第二种是少量直接售卖,第三种是售卖给批发商和加工企业。

1.宰杀野生动物用于自己食用,猎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肉品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猎人在以自身家庭食用为目的而宰杀野生动物时,相关机构可以要求提供部分肉类用于旋毛虫检验或其他项目的检验。当猎人宰杀猎物发现某些可疑现象时,应将肉品交给官方进行肉类检验。当捕猎的是某些特定种类的动物,如野猪和獾等容易感染旋毛虫的动物时,则必须通过官方的旋毛虫检验。如果猎人没有履行上述报告和上缴检验义务,即构成违法或犯罪。德国法承认猎人捕猎的合法性,其中就包括猎人基于娱乐目的进行捕猎,并宰杀和食用捕获的野生动物,主要的义务性要求就是进行相关项目的检疫。

2.将少量野生动物直接卖给消费者,售卖者须履行如下法律义务:一方面,猎人必须检查猎物是否存在明显的、有害健康的现象。否则,必须通过官方的肉类检验从而得到“可食用”的认证。另一方面,猎人只能直接售卖给终端消费者,附近的小型肉铺也算作此种终端消费者。应该说,这时的狩猎出售行为已经初步具备了社会公共性,而猎人获取狩猎执照和进行具体的狩猎行为也必须缴纳一定的费用,这种出售行为多基于猎人小规模的利益需求,因而附加的检疫义务和社会安全义务相对野生动物自食行为要繁琐和严格得多。

3.将猎物售卖给批发商或加工企业时,批发商和加工企业须承担相应的检验、报告义务,从而保障野生动物肉品符合欧盟的卫生要求。例如《肉品监管特定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肉品应附上“可食用标注”。这种情形一般是针对专业猎人进行的规范。在西方,法律认可专业猎人作为职业的正当性,对待其捕猎和售卖行为在许可的基础上,一般都规定要按照企业规模屠宰的检疫要求进行野生动物肉品检疫。检疫要求提高也附加了一定的好处,就是野生动物肉品的社会流通面扩大,一旦获得检疫合格标识,可以在大型商超等主流社会商品售卖场所无障碍流通。

(二)《对于特定肉品的卫生要求的规定》

首先,该规定第2b 条针对“宰杀大型野生动物用于自己食用”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其第1 款规定:当猎人宰杀大型野生动物用于自己食用时,如果发现以下两种情况必须在进一步加工之前向有关机构报告,申请官方的肉类检测:一是在屠宰动物过程中发现有寄生虫、疫病等可疑现象;二是当屠宰野猪等动物时发现可能携带旋毛虫的现象。其第2款特别规定,在经过上述检验检疫之前,猎人不得食用捕获的野猪和獾。

其次,类似我国“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况在德国也不罕见。其第2a条要求,将这种有蹄类动物作为家畜饲养并自行宰杀(即所谓的家庭宰杀)时,应申请官方的动物检疫。其第2c条第1款要求,当将这种有蹄类动物作为家畜饲养时,在没有经过上述必要的官方检验检疫之前,农场主不得将其用于自己食用或进一步加工。该条第2 款更是明确规定,在没有经过上述必要的官方检验检疫之前,猎人不得食用或加工野生动物肉品。

再次,该规定对于猎人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售卖给当地消费者或小型肉铺等个体户的情况,作了额外要求。依此,猎人应当将少量猎物上缴有关机构供检验检疫。同样,当地肉铺获得野生动物肉品后,也必须在进一步加工售卖之前,向有关机构申请检验检疫。尤其是野猪、海狸、獾和其他容易传染旋毛虫的野生动物,必须提供少量肉品用于检验。具体来说,其第5条规定,野生动物肉品未经官方的肉类检验和旋毛虫检验,不得提供给消费者。第13条规定,猎人将动物身体交付给野生动物肉品企业,同时必须依照有关机构的指示将动物的头部或内脏附上,用于检验是否带有病原体,尤其是人畜共患病的病原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规章第22 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不是依照《捕猎法》合法宰杀而获得的野生动物肉品,禁止用于交易。该条第2款规定,猫、狗等类似动物以及灵长类动物,不得用于食用,也不得用于交易。

四、对中国的借鉴意义:野生动物宰杀的职业化和规范化

从上面对于德国野生动物捕猎宰杀法律规范的分析看,德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从宪法到具体规范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对野生动物捕猎宰杀行为。这套法律规范对野生动物捕猎宰杀进行了全流程规范,并扩展到衍生领域,从规范角度和实践状况来看,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其典范性的成功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立法: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狩猎制度。如果将我国与德国的野生动物相关法律体系作比较,就会发现一个相同点和一个差异点。所谓的相同点是指:中国同德国一样,也制定了相应的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同点在于,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德国《捕猎法》的法律,而仅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若干条文中规定了狩猎行为。

具体来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22 条规定我国实行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制度。在此基础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细化了特许猎捕证制度,明确了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地位,而且就特许猎捕证的申请程序、发放条件、猎捕要求以及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等作了相应规定。狩猎证系针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每年验证一次。此外,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具体的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总体来看,我国法律对于捕猎行为的规定还很宽泛、模糊,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独立的捕猎法,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野生动物,也能对捕猎野生动物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次,应当将野生动物的宰杀、交易和食用环节严格区分开来。从上文可见,对于野生动物的捕猎、交易、宰杀、贩卖、加工以及食用这一系列相关环节,德国通过《捕猎法》在源头上就加以监督和管理。对于野生动物的捕猎,德国形成了一整套职业法上具体而复杂的规范体系。通过这样一系列规定,德国《捕猎法》将对野生动物的宰杀环节同对野生动物的交易环节分离开来。事实上,就人口比例而言,德国有相当数量的猎人;就人均而言,德国人食用的野生动物肉品并不算少,大小超市在捕猎季节都供应大量的野生动物肉品。德国民众日常生活所食用的野生动物肉品,通常是在超市获得,而且这些肉品已经通过了严格的检验检疫流程。根据《捕猎法》规定,除了猎人根据狩猎许可证、严格按照狩猎计划和指标而猎杀种类特定的鹿和狼等动物之外,普通德国民众不得直接捕杀、屠宰和食用野生动物。普通民众也无法直接购买野生动物活体,进而自行宰杀、食用。这种特定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野生动物体内所携带的病毒、细菌等病原体传染给其他种类的动物或者人类,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病毒、细菌等病原体在不同种群、不同物种之间发生二度传染变异的可能性。

在德国,野生动物的捕猎和宰杀,是一种受到法律严格监管的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行为。然而在我国,捕猎只是一种在现实中能够轻松逃避监管和约束的行为。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厨师和消费者直接宰杀各种来源不明野生动物的现象比比皆是。当前,我国对于动物的屠宰只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从传染病学来看,野生动物常常是各种病毒、细菌等病原体的宿主。在宰杀过程中,随着野生动物的死亡,其体内的病原体急剧、大量释放。因此,在人与野生动物的一系列接触环节中,宰杀是最容易发生病原体从动物传染到人的环节。换言之,现实当中厨师和消费者直接宰杀野生动物活体,为病毒从动物到人、发生重组变异提供了大量的机会。

总之,从我国进入21世纪的两次大规模疫情来看,必须从源头治理,以“治未病”的方式调整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在对野生动物的捕猎、宰杀、交易、贩卖、加工、食用等整个链条中,捕猎和宰杀这两个环节是全链条的开端,同时也是阻止病毒“从动物到人”、预防此类疫情的关键环节。因此,必须将捕猎和宰杀这两个环节作为关键抓手和治理重点,从源头上将这两个环节加以高强度的监管,率先予以规范化和制度化。唯有捕猎和宰杀的职业化和法治化,后续的交易、食用等一系列环节才能获得坚实稳定的出发点,做到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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