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熟人社会”农村治理法律问题
2020-01-08邓小婷
邓小婷
(兰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30)
一、目前我国农村法治化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各部门法律陆续出台。但农民对大多数的法律、法规却无从知晓,更不会主动掌握与运用。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大多数农民对法律几乎一概不知,对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征地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表示不了解,就笔者了解的一些农民家庭,家里连涉及最基础法律知识的书籍都没有,对继承法的了解还停留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上。通过调查发现农民发生纠纷,几乎很少去法院打官司,“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这是农民的惯常做法,在他们看来诉诸法律无异于撕破脸皮,这在农村其实是比较忌讳的事情。一些农民明确表示只有在切身利益遭受到严重侵害时才会主动利用法律做武器,而且运用法律的目的并不是想要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只是想要单纯的争口气,《秋菊打官司》里面“我就是讨个说法”这一句台词道出了很多农民的心声。还有些农民认为法院其实是一个更加黑暗的地方,谁在法院有关系谁就会赢得诉讼,因此发生纠纷时,他们甚至会选择上访给自己讨个说法,很多时候不惜违背法律精神,与法治理念也是背道而驰。
二、我国农村治理法律问题成因分析
(一)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冲突
1.国家法律的普遍性与乡规民约的特殊性之间的冲突。
从马克思对法的定义来看,普遍性是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国家法律适用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和事,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国家法律必须建构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活动提供基本准则。正如刘旺洪所说,“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强大的国家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从价值取向上来说,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现代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和理想,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制文明水平的高低,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1]但是,中国农村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传统乡规民约在农民意识中根生蒂固,加之中国农村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文化生活方式各异,村规民约成了农村社会所依赖的准则规范。
2.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与乡规民约的灵活性之间的冲突。
乡村社会是一个身份社会、熟人社会,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的地方,每个人都生活在以“己”为核心的“差序格局”中,行为人在这个熟人圈子里行为时,时时都要受到舆论与宗法的制约,不敢越雷池半步。国家法律与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习惯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不同的,国家法律追求的是法治秩序,而乡规民约注重的是伦理道德的礼治秩序[2]。国家法律代表的是一套乡土社会所不熟悉,甚至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则,与乡土社会的生活方式是不一致的。中国现行的法律是一套外来的规则和制度,倡导以契约与市场为主导,崇尚个人主义的价值理念,在国家法律全面移植进入乡村社会之前,村民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形成了本土性、内生性及传统性的习惯,与之相比,国家法律不但是外来的价值体系,而且还是一种格格不入的规则制度[3]。以农村的宅基地纠纷为例,若邻里之间因为宅基地的划分而出现纠纷,如果一方诉诸国家法律,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做出了胜诉判决,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起诉方是得到了法律的公正解决,但却可能会失去更多,这在农村是得不偿失的。乡土社会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的是一个由“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是一个关系社会。如果破坏了这种基于血缘和地缘而生发的邻里关系,会被乡土社会所孤立和抛弃的。如果村民失却了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的乡土社会,失却了和睦的邻里关系,那他在农村的生活都会成为问题,甚或会在村民的嘲笑与讥讽中悄然离开自己的故乡,乡土社会的这种传统将会使其受到不同于法律制裁的另一种意义上的惩罚。“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里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这首古诗在农村却成了解决问题最好的方案,而且在村民眼中也是传承传统美德的佳话。因此我们不禁会发问,法律的运作究竟是对村民权利的保护还是对村民的伤害? 在以后类似这样的纠纷处理中,村民还会再诉诸于法律吗?乡村社会里人们更加注重交往关系之间的乡规民约、风俗习惯,而不会完全依据规则、契约、法律行事,从而引发了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与乡规民约的灵活性之间的冲突。
(二)农民法律意识缺乏
1.经济原因。
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的任务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中来的伟大决策,这为农村经济的变革提供了政策指引和政策保障,之后我党立足于基本国情,开始不断探索、改革农村社会的发展道路,对农民的土地实行包产到户,以取代集体公社制度,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济体系,以适应时代的发展[4]。但是由于我国农业发展起步晚,目前农村经济与城市经济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如农村的基础建设不足,缺乏现代化农业生产的技术等问题。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生产劳动形式较为单一,这种自给自足的小农经营模式使得农村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不高,因而也就限制了农民的日常社交范围,使得农村社会的人际关系较为简单。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环境下,农民对法律是相当陌生的,对自己所拥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没有太多的认识,同时农民也很难感受到法律在经济中带来的利益,因此也就限制了农民接触法律的可能性,导致了农民对法律的淡漠。
2.农村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位。
第一,农村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位,导致农民对法律陌生。我国农村地域广阔,人口居住相对分散,受教育的程度整体较低,这对农民进行普法教育和宣传带来了很多不利因素,加之我国对农村地区的普法宣传投入相对较少,而且在法律宣传上只注重了形式,抱着一种走过场的态度,对农村群众没有进行良好的法制教育,宣传的方式还只是停留在表面,没有起到应该达到的效果。这使得农民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非常狭窄,对法律的认识也就十分有限;农民法律意识的缺乏减少了农民与法律接触的可能性,使农民无法真切感知和切身体会到法律对他们生活所产生的实际作用。因而引发了农民对法律的陌生感和虚无感,使得农民从乡土社会的内部来看,国家正式法律与他们是毫无关联的。这种自发的对法律的疏远,限制了国家正式法律对乡土社会的治理,造成了乡土社会中法律的缺失。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民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还局限于传统的遗留,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父债子还等等,农民对法律的陌生直接影响了他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乡村地区村民们面对纠纷时,大多会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除非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才会去法院寻求解决,甚至有的人头脑中想到的是找政府评理,法律意识还是停留在一个较古老的层面上。很多民间借贷纠纷、婚姻纠纷、遗产纠纷等,都是由于缺乏应有的法律常识造成的。对于邻里纠纷,很多人都想不到用法律来解决,认为法律没什么用,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以至于经常闹得不可开交,打架斗殴接连不断。以上现象皆源于农民对法律知识的陌生,因而疏远了农民与法律直接发生接触的可能性。这种自发的对法律的疏远,阻碍了国家正式法律扎根农村,对农村社会进行法治治理的步伐,造成了农村社会中国家正式法律的缺位。
第二,农村法制教育和宣传缺位,导致农民法律意识淡漠。目前对农村地区的普法工作没特点,没新意,缺乏灵活主动性。我国很多农村地区的基层部门本身对新时代的农村法制建设认识不够,其普法工作显现出一种“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况,在实际中产生的效果并不佳,很多普法手段还是几十年不变的那几种方式,如给村民法宣传资料等,没有切实了解农民的生活现状,在实际中对农村群众的关心不够,因此,很多时候的宣传成了讲大道理、唱高调,没能真正深入到农村社会的生活中去,使得宣传工作成了外在的形式,其实际性并不强[5]。这就使得中国农民对法律的态度是淡漠的,法律对农民而言是“天高皇帝远”的。在这个“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的熟人社会中,由于农民缺少遵守法律的认识,反而使得传统的乡规民约普遍地影响和制约着当前农民的法律意识。虽然法律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然而,在广大农村地区,法律却没有处于至上的地位。在村民眼中,权力大于天,权力主宰着法律,谁在法院有关系谁就会打赢官司,法律在权力者的面前总是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农民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大多数农民认为“私了”是解决纠纷最好的办法,或是找人调解,总之一直在寻求着避免与法律发生交集的途径。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村民们“低头不见抬头见”,大家互相帮助,彼此信赖,形成了一个“守望相助,有无相通,患难相恤”的伦理共同体,这一联系的加强,促进了礼治传统和和谐观念的继承,使村民之间本应由法律解决的问题,却通过家族势力的影响或村干部的调解而被化解,这样对法律的需求也就“无疾而终”了[6]。
(三)基层农村司法运行失范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最重要的一个作用就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主要是通过权利救济机制来实现的。法院作为处理公民之间权益纠纷的主要和终极的机关,理应成为人们寻求权利救济的首要选择。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很多时候发生纠纷之后,农民不会想到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到底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农民诉诸于法律,而产生恐惧诉讼呢?一方面,司法人情化现象泛滥,在农村一直盛传这样一些说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法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在村民看来法院讲的并不是道理而是金钱、权力、关系,因而村民由于“司法腐败”而对法律产生了极强的排斥心理。另一方面村民担忧的是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成本问题,打官司就意味着首先要准备一笔开支: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这要耗费大笔的钱财,而且还要耗费农民的时间成本,特别是在农忙时节,打官司对农民来说更是一次“冒险”,这些显然大大超出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村民们虽有运用法律进行诉讼捍卫自己利益的冲动和愿望,但是现实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却严重挫败了他们对诉讼所怀有的信心,使他们虽有诉讼欲望却难有诉讼行动。
式中为中轮轨接触点径向自由度所对应的元素。可以看出,轮轨接触点的位移依然是简谐的,频率与轮轨力频率相同。于是可以定义车轮在轮轨接触点的动柔度(即位移与力之比)。因为文献[9-10]所建立的处理轮轨相互作用的方法只要求车轮在轮轨作用点处的动柔度,因此这些方法依然适合于考虑车轮旋转的情形。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农村的几点设想
(一)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良性互动
1.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相互兼容补充。
中国社会目前实施的大部分法律,基本上是由立法者根据城市的发展需求而制定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加于乡土社会来适用,严重的城乡二元分化,使得适应于城市的法律不一定适合于乡土社会。城乡二元分化使得城市越来越走向开放,而农村则相对封闭和落后。在一些偏远的农村山区,不少村民几乎一辈子未曾出过山,狭隘的生活环境在一定程度导致了农民对国家正式法律的无知。而且相较于乡规民约,国家法律更多的是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与普遍性,乡土社会中的乡规民约却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乡土社会的运行需求,实现了乡土秩序的自足,国家法律进入农村势必引起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与对抗。因此要实现国家法律和乡规民约的和谐相处,必须在明确两者各自调整范围的同时给予乡规民约更多的关照,乡规民约相较于国家法律更加具有亲和力和灵活性,更贴近乡土社会和农民生活的实际。它不仅满足乡土社会的实际需求,也能更接地气地解决乡土社会中的各种纠纷。比如对于涉及刑法及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法律调整,乡规民约无权涉足;民事类纠纷由于与农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可以考虑由乡规民约调整。即使双方确要对簿公堂,法官也应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尽量考虑当地风俗习惯而合情合理地处理案件,“乡村司法应该注意法律、政策、习俗、人伦的相互作用。”[7]但如果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发生冲突时,应当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优先性,在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不相互冲突且两者都可适用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任择其一适用;使带有国家意志属性的国家法律和自由任意性的乡规民约“相互兼容与相互补充”有机结合,实现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的良性互动[8]。
2.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的引导功能。
传统的乡规民约已经不能维持越来越陌生化、越来越原子化的乡村社会秩序,建立制度化、程序化的法律规范体系作为社会博弈的基本准则,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法律也是获得社会秩序的前提[9]。从具有地方特色的乡规民约和社会习惯中寻找可以提升为法律的内容,然后将之提升为地方性法规,这样的法律是易于民众接受的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国家的价值观和民众的价值观产生了共鸣[10]。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法律其实是在借鉴和参考乡规民约的过程中制定和实施的,因此法律在运行过程中需要乡规民约的补充和解释;当然,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的发展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力,当强制性的国家法律与灵活性的乡规民约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乡土社会中存在的一些压抑人性、铺张浪费的陈规陋习,对于这些陈规陋习必须坚决予以剔除,国家法律在这方面的施行必须是强制性的,“包办婚姻”“童养媳”等一些侵犯个人人身权利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依然存在着,必须由国家法律强制规范,如若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实的后盾,这类陈规陋习必然会以其他形形色色的面目继续存在[11]。由于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和优先适用性,将导致乡规民约中这些与法律相抵触的内容被彻底拋弃。其次,当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的部分内容进行容纳时,也就是对乡规民约合理的引导过程,保留和发扬乡规民约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一面,抛弃其抵触、落后的一面,从而更好地发挥国家法律对乡规民约的正确引导功能。
(二)培养农民法律意识
1.改善农民经济状况。
第一,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重要的部分,它的发展必然受到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一定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文化观念转变是推动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内在驱动力[12]。因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是农民法律意识提高的根本出路,这样既可以推动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又可以转变农民的思想观念,在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利益的出现会不经意地驱动农民自觉去了解、认知相关法律。
一是有关部门应该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二是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与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把农民急需要的而又无法单独完成的路、水、电、气等配套好,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三是相关部门应该做好发展农村经济的信息的发布和收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13]。
2.加强普法宣传力度。
任何一部法律要想得到遵守,其前提是先公之于众,使大家熟知。同样的道理,要想加强农村的法治建设,也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力度。一是政府拨出专项资金支持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农村法律普及教育,使农民了解一些最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比如由村委会负责在农村创制法制宣传栏,购买一些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发生纠纷法律如何解决的法制宣传漫画,或是购买一些通俗易懂的简单问答形式解决纠纷的法律书籍,免费发给农民,作为农民学法的参考教材,这样村民们可以在闲暇之余及时、方便地了解到法律知识。村民也可以通过这些浅显易懂的作品对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有更深的体会,让农民零距离接触到与自身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农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同时要做到对农村的普法宣传知识要与农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宣传的法律是老百姓迫切想了解的。比如农村宅基地纠纷、农民工维权、民间借贷纠纷、婚姻纠纷、邻里纠纷等等,正确引导农民学以致用,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让农民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这也是对村民进行有效的法律知识普及的好途径。二是吸引法律人才进村,比如大学生村官考试,优先选拔具有法律理论知识的人才,这也是将法律服务触角延伸到农村,法律扎根农村的一个方法,这样可以对农村出现的纠纷有针对性的实施法律援助,也针对性的开展了普法宣传教育,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加农民对法律的认同感,切实解决农民群众“法律服务难”的问题。三是将法制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范围内,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同样,法律教育也应当从娃娃抓起,培养农民法律意识并非朝夕既可完成的,这是一条漫长的路,但这条路非走不可,如果中国的下一代是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蓝图也就指日可待,农村治理法律问题的难题也就不攻自破,整个农村社会也就会做到知法和守法的统一。
(三)完善农村司法运行环境
第一,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司法公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只有生活在一个充满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环境中,才能感受到法律的价值所在,才能建立起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秩序,同样在面对农村治理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司法公正更是至关重要。要增加农民对法律的认同感,需做到:一是大力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基层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人民法官客观公正地审判每一起涉农纠纷案件,不偏私,严格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同时要加大对农村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度,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及时执结涉农案件,对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或者暴力抗拒执行并且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14]。二是以民事纠纷为例,基于农村的特殊情况,法院可以对涉农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整合,涉农的民事纠纷一般没有太大的争议标的,相较于正常案件的处理流程,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整合一些办案流程,广大农村一般处于偏远地区,农民为了一个案子往往需要跑无数回才能走完流程,浪费了大量时间,吃、住、行等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若是农忙时节,打官司对农民来说更是一次“冒险”,因此若能整合一些办案程序,就能在无形中降低农民的诉讼成本,鼓励农民运用法律手段来救济自己的权益。只有做到这些,才能使广大农民在公正、良好的司法环境中深刻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正确认识到法律的价值,树立正确法律意识。
第二,建立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以调解为中心的诸如村镇司法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调解等,争取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调解,一直以来是中国官方和民间的一种主要解纷手段,它具有解纷成本低、解纷效率高和解纷效果好等诸多优点,其实世界上其他国家和民族也很重视这种解纷手段,“诸法合体”“限制争讼”几乎是世界不同民族、国家和地域传统法中的共同特征,即使在现代社会,诉讼也毕竟只是人们维护权利的手段之一,它并非唯一,更不是最佳的手段。”在我国农村地区应当充分运用司法调解,一方面农民由于受居住环境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最怕打官司耗人、耗时、耗财,而且农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乡里乡亲的熟人,以后可能还会打交道,所以不想和对方关系彻底破灭,因而选择调解是最好的办法,调解不仅减少了司法审判和强制执法过程中带来的费人、费时和费财的困难,也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和诉讼时间的耗费。另一方面民间调解一般依据的是农民普遍熟悉的民间法,在调解过程中考虑的是法律与乡土观念的结合,因而调解的结果农民更愿意接受和遵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