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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标准

2020-01-07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量刑被告人

张 钰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6)

一、引言

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编入新《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在总结和吸收全国试点地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匹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刑事速裁等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程序开始构建。程序的简化导致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辩护压缩了实体辩护的内容,倒逼程序辩护的扩张。陈国庆在接受采访时提到:“截止2019年12月单月认罪认罚从宽的全国平均适用率已达80%;今年第一季度,虽然受疫情的影响,但多数省市保持了适用率的相对稳定,全国平均适用率为76.1%”[1],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显然已显现出“大势所趋”的态势,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要实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和量刑建议的公正性,避免办案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辩护律师必须进行有效辩护。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必要对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标准进行厘清和界定,以对该制度实现有效辩护提出标准上的参考。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辩护的界定

(一)有效辩护的域外参考

有效辩护(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理念起源于美国,间接体现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后来,联邦最高法院于1932年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的判决中,第一次对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进行认可[2]。迄今为止,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进行了承认和重申[3],其依然没有对“有效辩护”作出明确的定义。直至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一案中以“有效辩护”理念作为出发点,发展出“无效辩护”认定的“双重标准”[4],该标准认为律师如果同时满足“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客观标准)”和“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形象(行为标准)”这两个标准,则可认定该律师是“无效辩护”[5]。除此之外,美国律协对辩诉交易中律师的职责作出了一些具体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告知被告人选择程序的权利、交易策略、与检察官如何交易的实情、检察官的答辩提议等[6],这些律师在辩诉交易中的义务体现了有效辩护的理念。英国判断律师无效辩护的标准为律师具有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行为,法院可据此行为认定被追诉人没有获得公正的审判,简言之,法院考虑的不仅是律师或律师的行为,也会对律师行为是否会影响被告人定罪进行考量;辩护律师的错误与是否依据“正确的辩护规则”或有无“理智的判断”具有一定联系[7]。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律师是否进行了有效辩护,是通过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来间接界定的[8]。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间接认定是有局限性的,律师违反无效辩护的标准并不当然地认为其进行了有效辩护。

(二)有效辩护的国内语境

以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为渊源,获得有效辩护在美国被视为被告人的基本宪法权利,这显然与我国有很大的差异。目前我国还未构建有效辩护的制度,但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中国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标准应当是“尽职尽责”,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忠诚地履行辩护义务,忠实于“授权委托协议”,并承担约定的辩护责任[9]。也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的标准是产生“有利结果”,即办案机关接受或者是采纳了被追诉人尤其是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辩护意见或主张,且作出的诉讼决定是在实体或者是程序上对被追诉人有利的[10]。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比起“尽职尽责辩护”,“有利结果辩护”更加契合该类案件的特点,即“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本义应该是指有效果辩护”[11]。理由为,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比起普通刑事案件更加注重沟通协商。这种沟通和协商虽不似辩诉交易能与控方“讨价还价”,但原则上能给予律师辩护以相当大的空间建构“有利结果”的框架、提出正确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容易被“诱惑认罪”,从而认为只要认罪认罚就能获得较轻的刑法,而如果不认罪或不认罚则像是“态度不好”,最终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单纯的“尽职尽责”无法规避这种情况发生,只有律师一开始就以“有利结果”为标准,才能更积极地避免此种情形;最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律师能够选择的只有“量刑辩护”或“程序性辩护”,“有利结果辩护”使得律师综合全案后得出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确策略,实际上也对“尽职尽责”提出了要求。而要做到“有利结果辩护”,则需要以下三点标准:第一,律师必须是合格且称职的,这种特质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就是:全面告知诉讼权利,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程序、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真进行量刑协商从而为被告人争取最理想的法律后果;第二,律师必须与委托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以避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护策略与委托人的意向向左,最终产生辩护抵消的情形[12];第三,律师应充分调查,以收集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且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量刑协商中积极提出,为委托人争取有利结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辩护的落脚点

1.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

首先,律师的角色一定是建议者和帮助者,尤其是面对程序选择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当然的是对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且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面对不确定的诉讼后果,加之其专业知识的匮乏,往往会在选择无罪辩护而进入普通程序还是选择认罪进入速裁程序陷入选择困难,当律师遇到这种矛盾时,最好的方式是积极分析两种程序选择的利弊并提出合理的建议,而不能将自己作为程序选择的决策者;其次,律师不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见证人”,即使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也应是积极的诉讼程序参与者。辩护律师应对诉讼全程进行积极地参与并应通过有效辩护对案件产生积极影响,而不应被动地对办案机关职权行为进行“见证”,怠于发挥自身作用,甘当案件的局外人[13]。

2.辩护方式的积极改变。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方式应由抗辩转向沟通和协商,并且基于案情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与办案机关共同、理性地协商出能够体现优惠政策的量刑建议,在协商中实现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有效的量刑辩护。

3.辩护契机的准确把握。

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以带来审判程序的简化,一方面,量刑辩护的契机节点从庭审阶段前移至审前程序,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14],因此,律师应着重在该阶段及时、有效地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从而实现“有利结果”;另一方面,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当发现被追诉人符合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或发现办案机关程序性违法的,应积极申请、申诉,以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效辩护的认定

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全相对立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但二者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无效辩护制度规定了律师辩护无效的特定情形,旨在通过对律师行为的制裁以更好更强的力度保障被追诉人受辩护的权利,同时督促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制度为辩护律师“敲响了警钟”,划定和明确了律师辩护须遵循的规范化行为边界和不可逾越的法律底限。为了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效辩护的标准应当是明确的。在美国,律师的无效辩护适用前文提到的“双重标准”,辩护律师一但被上级法院认定为无效辩护,即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宪,侵犯了被告人被宪法保护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被推翻并发回重审[15],实际上是在倒逼辩护律师提高质量并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救济。1985年,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开始适用于辩诉交易,起因是Hill v.Lockhart(希尔诉洛克哈特案),目的是在于保障被告人在辩诉交易阶段也享有有效辩护权[16],即使辩诉交易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但为了满足“程序正义”的底限要求,被告人应在刑事诉讼所有程序、所有阶段均享有有效辩护的宪法性权利。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种层面产生耦合,结合美国的“双重标准”,以下标准可成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效辩护标准认定的参考。

(一)辩护律师明显不称职

1.辩护质量不高。

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中应首要关注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在认罪认罚各个阶段应明确作为辩护律师的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会产生辩护质量不高的窘况,使得被追诉人有辩护人和没有辩护人基本没有区别。例如,在办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时,律师没有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沟通,不告知其何为认罪认罚从宽,不积极准备量刑意见、辩护意见等;不积极了解案情,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徇私枉法等情况的,不理不问,不向办案机关告知,也不终止认罪认罚程序。律师的辩护质量不高还从侧面体现出该律师的“消极堕懒”,律师明显不合格,没有基本的职业道德和素养,从宏观上讲,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刑事辩护制度更好更稳定的发展;从微观上讲,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建构。

2.自身定位不明确。

首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要遵循“相对独立”[17]的辩护理念,不能够认为自己完全代表被追诉人,哪怕具有“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例如,律师替代性启动或终止认罪认罚,事后被追诉人反对或不认可的。程序的选择权在于被追诉人,这是出于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权利和地位的保障,有的地区(例如深圳)在试点规定中允许在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替代认罪认罚,显然是不合理且违背人权保障理念的。其次,辩护律师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一味地以“退让”“见证”“中立”的态度与定位参与其中,否则极易沦为办案机关的“附庸”,从而逐渐演变为辩护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阿喀琉斯之踵”,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

(二)辩护律师的明显不称职造成了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应主要理解为对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不利影响和量刑的不利影响,其实质是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程序自主权的保障问题和最终的刑罚结果,即使刑罚结果通常带有不确定性[18],但由于辩护律师的明显不称职导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证据没有被考虑和采纳,就属于不利的诉讼后果,再比如由于被告人不了解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容和要求,律师也没有告知和讲解,使其错误地选择了认罪认罚程序、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机会、舍弃了申请证人出庭等公正审判的权利;反之,由于律师的工作错误,被告人没有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失去了从宽处理的机会。总之,由于律师的不称职的行为错误,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利的自主实现进行了妨碍,被告人获得更好诉讼结果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或彻底灭失,造成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属于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进行了无效的辩护。

(三)律师的行为损害了辩护的基本功能

律师的行为与刑事辩护基本功能的关系较为宏观,具体而言,刑事辩护服务于刑事诉讼,辩护的基本功能与其所服务的诉讼在价值层面紧密相连,“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19]。在实体公正层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特殊性,程序由“对抗制”转变为“协商制”,在对抗式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方法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20],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成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手段,而平等协商就对律师的有效辩护提出了直接要求;在程序公正层面,被告人能够有意义地参与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平的对待,如果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先入为主,没有帮助被追诉人行使其程序性权利,或将自己当作程序选择的决策者,那么被追诉人极有可能被办案机关和律师共同打击,从而遭受不公的对待,所谓“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仅仅是一句空话。

四、余论

尽管我国没有正式确立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制度[21],但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逐渐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逐步完善,“什么情况下可以叫做有效辩护?什么情况下又是无效辩护?”的问题是需要被提出和探讨的,该问题会直接为“律师没有进行有效辩护怎么办?律师无效辩护怎么办?”的问题提供参考和启发。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标准应当以“有利结果”为出发点,以律师明确自身的角色和定位、积极改变辩护方式、准确把握辩护契机为落脚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效辩护则是“三重标准”,该标准层层递进,由小见大,具体而言就是,辩护律师明显不称职,由于辩护律师的明显不称职造成了不利的诉讼后果,其行为最终损害了辩护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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