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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梗”现象中著作权侵权认定困境
——以电影《少年的你》为出发点

2020-01-07

关键词:少年的你著作权法法律

孙 悦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电影《少年的你》上映后,票房一路冲高,可谓是青春片中少有的取得阶段性胜利的作品。但是,电影所依据的小说《少年的你,如此美丽》之作者玖月晞却陷入了“融梗”的舆论风波,部分网友认为,玖月晞的小说是糅合了日本作家东野圭吾的《嫌疑人X的献身》《白夜行》等作品而产生,是一种高手段的抄袭行为。对此,作者玖月晞进行了抗辩,主要观点如下:(1)大爱、理想等都是人性的部分,属于共通的公知领域,也是人类永恒的话题,每个人都有写作这些方面的权利。(2)抄袭的判定有扩大化、碎尸式、矫枉过正的趋势。(3)技术手段判定抄袭的应用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专业性。(4)“融梗”迟迟没有统一的标准文件出台,如何断定成为了“心证”,舆论发酵伤害作者情感。①这几点抗辩理由,正是目前文学、影视、法律届针对“融梗”现象而争论的焦点。一直以来,关于著作权保护中的抄袭判定大多是局限于现有的规范治理层面,然而,面对发展如此迅速的数据库,遵循曾经的对著作权保护的研究进路提出的一些办法往往是治标不治本的。“融梗”这一现象引发的新问题不仅对现有法律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同时也对相关立法和司法的改变提出了诉求。职是之故,由“融梗”衍生的侵权问题值得我们重视。

一、新媒体时代视角下“融梗”现象概览

伴随着网络数据产业的发展,“融梗”现象不断涌现,许多小说的出版、影视剧的播出,都因为该现象引起舆论的争议或者导致当事人诉至法庭,“融梗”性质判定,逐渐成为如今著作权保护方面的难点。

1.“融梗”的含义

“融梗”一词,拆分理解,“梗”指一些经典桥段或者是具有很大辨识度的叙事链,“融”就是指将各个作品的经典桥段融合在一起。主要用于针对文字作品的改编行为,如出版发行的小说、网络连锁小文甚至微信等媒体推广文案等。除此之外,音乐作品或类电视作品(如短视频)等类型作品也可能遭遇“融梗”。例如,在《离人愁》歌曲流行时,就有网友指出该歌曲的开头、副歌等部分分别抄袭了《烟花易冷》《山外小楼夜听雨》《清明雨上》等几首歌的曲调。汉语词典没有“融梗”这一词,百度百科的词条意思为:融合别人精彩的、特有的创意,再结合自己的想法进行二度创作,或者说把其他作品里的结构、桥段甚至描写整合在一起形成“新的作品”。“融梗”存在于借鉴与抄袭之间,比借鉴更恶劣,但比抄袭又更暧昧[1],有人说“融梗”是纳百家之所长,以富其身,也有人说“融梗”是剽窃优秀作品的创意,是“合法抄袭”的遮羞布[2],笔者认为,“融梗”一词的出现,其实更深层次反映的是百姓对作品原创度的呼唤以及对原著作者利益的保护的重视。

2.“融梗”现象伴随产业发展频繁出现

到目前为止,“融梗”现象的发生数量数不胜数,最为突出的表现领域是网络文学界。例如随便拎出来两部玄幻类的小说阅读,准能发现它们的相似之处,情节大体上都差不多,不同的只是“组合方式”而已,这就是现今网络文学的生态。据艾瑞咨询此前发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网络文学整体盗版损失规模为58.3亿元,且网络文学的盗版损失占同期市场规模的58.3%,远高于数字音乐的5.9%和网络视频的14.3%②。可见“融梗”现象发生的频繁度。

3.“融梗”频发的深层次原因——创作活动的连续性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如果我能看得比别人更远些,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常常说工业技术科学等方面需要结合前人的探索与积累,其实文学创作这方面也并不是开天辟地,一样需要搜集素材、检验理论、转换运用等。正如托马斯库恩所说“绝大部分创新都是对既有范式的微小拓展,包括进一步地搜索素材、检验事实和开发运用。在此过程中,既有范式对原发领域的解释力不断增强,但无力应对的反常问题也在逐步积累。当难题积攒到一定程度,一套全新的认知体系便会取而代之,从而发生范式转化,开始新一轮循环”[3]。正因为创作活动是连接过去与现在、前人与新人的连续性的活动,所以才逐渐有了“融梗”现象的发生,这是基于创作活动特性的必然结果。

我们已经从纸质媒体进入互联网时代,在数据库如此包罗万象的今天,文字、情节或者所谓上述提到的“梗”,通通都进行了数据库的录入,可以说从作者到读者到评论者,每一个人都参与到了这个大型数据库的构建中,想要找到任何一个没有被使用过的、没有被书写过的叙事段落几乎是很难,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加之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共性,有些内容由于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相似在所难免,没有哪一个“梗”可以堪称独一无二,“撞梗”的事情必然会发生[4]。但是在相似部分中,有多少是属于可以借鉴的公有认知,又有多少是抄袭别人有独创性的部分,不是仅凭直觉就能下定论的,对于相似但不相同的文艺创作,实践中对“融梗”的鉴定方式十分有限,因此,合理借鉴与不法抄袭的界限远非黑白分明那么简单[5]。

4.“融梗”是抄袭吗?

“融梗”不是抄袭。通俗一点,抄袭是把别人家的孩子抱过来改个名字接着养,“融梗”是把别人家的孩子四肢敲碎组装起来整个容假装是自己生的重新来养。抄袭这一概念大家比较熟悉,即大篇幅原样复制粘贴。从字面意义上看,“融梗”比抄袭更加正面,距离“创造”看起来似乎也只有一步之遥。“融梗”是高级于抄袭的一种写作手段,它在文字上与原著区别很大,借鉴的既可以是情节,也可以是故事演进的逻辑,线索的安排等。

厘清“融梗”与抄袭之间关系的前提是弄清《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侵害其著作权案。该案判决原告胜诉,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类似于原作的足够具体的表达,且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比例,足以使大众感受到了这是来源于特定作品的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附判决书原文摘录:“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③可以洞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除了基本的文字完整性判断以外,还包括故事桥段、情节模式等,倘若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推进设计等达到一定的比例,能够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与取舍,就可以认定为该作品侵权。那么判断“达到一定比例”的方法是什么呢?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三个要件进行取舍。

(1)接触性要件——被告对原作存在先前的接触

接触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原作没有发表,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作品进行了实质性的接触,第二种是原作已经通过特定渠道发表,可以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并接触。

(2)实质性要件——被告作品与原作存在实质性相似

通常通过“三步法”来判断。第一步抽象:即排除掉思想范畴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如针对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很多学者都撰写了关于科学与法律的论文,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针对该主体撰写文章、表达观点。第二步过滤,过滤掉公知的内容及常用的表达方式,即通用公有领域部分,如在撰写新时代民法典编纂的相关论文时,难以避免要提及《民法总则》的产生。在进行完第一步的抽象和第二步的过滤之后,进行第三步比较,比较“融梗”或者抄袭作品的独创性是否与原作有极大的相似性。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抄袭明确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是不道德的、是违法的,但“融梗”是否违法却存在争议,“融梗”所复制的不是简单的文字,而是将他人的创意与智慧融于无形之中。判定“融梗”的性质,需要专业的水准,非一个抄袭就可以对所有现象盖棺定论。

5.“融梗”现象下衍生品相关的责任认定

(1)存在侵权争议的原著小说与影片之间是否构成改编关系?

影视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义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的改编指运用影视思维,遵循影视艺术的规律和特点,将其他影视作品再创作为影视剧作的艺术现象。纵观《著作权法》,仅能判断出电影作品的定义及其著作权的归属,④但却并未针对原著小说与影片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依传统观念及大众共识判断,对原著小说的改编仅能获得的是剧本,并不能直接获得电影作品,原著小说与电影作品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

(2)改编小说所陷争议连坐影片是否合理?

参考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伯尔尼公约》第12条,第14条,⑤可知其中明确影视作品是原著小说的演绎作品,那么为了不与当下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规则相悖,同时符合国家鼓励文艺创作保护文创产业的产业政策,笔者认为,无论从改编权的定义还是影视作品的权利使用规则来看,通过法律文本的完善将影视作品定位于原著小说的演绎作品,制片者需提前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有利于明晰原著小说和电影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提高对原著的版权保护水平,蓬勃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发展。

(3)原著小说出现争议后在影片中承担角色的演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上对此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笔者认为,从参与利益分配的视角来看,在这场大型的利益分割中,没有一个人是无辜的。演员靠作品名利双收,如果以作品“融梗”或者抄袭为前提,演员出演剧作,那演员被讨伐也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认定演员相关责任的过程中,由于演员拿到的是编剧给的剧本,直接利害关系的距离拉得有些长,因此需要谨慎评价——首先要清楚编剧的剧本是否进行了“融梗”,是否侵害了原著者的权益,在认定为“是”的基础上,探究演员及经纪人团队是否有基础接触原作,是否对编剧的剧本抄袭而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倘若回答为“是”,那么演员的行为相当于变相助长了抄袭或者“融梗”的风气,这对原创精神是一种致命的打击,因此演员也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当前著作权法律体系应对“融梗”现象的困境

当下的知识产权部门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纸质版本印刷知识的产权而设立的,是纸媒时代的产物,而纵观今天的作品,无论是文学还是影视领域,都被置身于大的数据时代背景下。从生产过程到消费过程,虽然本质还是具有中心思想的表达,而形式却发生了彻底的改变。从《宫锁心玉》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从《离人愁》到《少年的你》,“融梗”现象争议之所以越来越多,且难以得到有效治理从而充分救济原权利人权益,究其原因,在于新媒体时代背景下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面临困境。社会的经济基础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相应的,以社会的经济为物质基础的法律也应当进行变动。正如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所说“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背景变化了,旧有的法律已经不再合适解决新的问题。法律也同样要遵循“变”的哲学思想。

1.“融梗”是否构成侵权边界模糊

(1)创作活动的特点——循序渐进

不可否认的是,创作活动无论是在科技领域还是在文化文学领域,无中生有的少之又少,即便是一篇全新学术论文的形成,也必须借助于前人的文献、数据资料等,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美国学者波斯纳指出:“无论文学还是艺术,无论取前后相继的纵向视角还是同时代的横截断面,都有众多分享相同元素的作品,这既是文学艺术历史继承性的表现,也是文艺活动无法脱离社会体验的结果。”文学史上存在众多的借用与自我重复,无论波斯纳还是莎士比亚,这些都是创作与模仿无法明确区分的生动例证。也正是因为创作活动具有循序渐进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在面对越来越多“融梗”现象的时候不能迅速做出精准反应。

(2)对抄袭侵权判断标准的具体导致无法囊括新生“融梗”现象

随着著作权法的发展,对抄袭侵权的行为判定条件越来越明确具体,这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防止了完全抄袭的情况发生。但如俗语所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抄袭之路行不通,一些民事主体就开始思索其他暂时不违法或者说处于违法边缘的方式来完成自己的创作与收益。近年来出现的“洗稿”“融梗”等现象就是典型表现。法律对单一形式侵权的条件规定得过细,且未来得及进行更新,就会导致新生现象肆意发展。

(3)“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传统缺乏具备可预见性规则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探索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定义,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已经形成了一种以此裁判依据传统,且这种裁判方式在民事主体心中已经形成了广泛认可。所谓“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要区分清楚思想与表达,对于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等部分是不予以保护的,所保护的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的表达。然而,“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仅给予了案件以指引性标准,在如何界定表达与思想、事实与实用性的问题上却缺乏具备可预见性的规则。

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法律没有能够在“融梗”与抄袭等侵权问题之间划清一条明晰的界限。

2.价值权衡之下实践中对“融梗”是否为侵权的认定采取保守态度

司法实践往往过度侧重《著作权法》第一条的总则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对侵权的判定停留在传统意义上的方式即观察是否照抄照搬,倘若没有照抄照搬,那么就不轻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或者即使被认为具有实质性的相似,法官往往以侵犯署名权、改编权等方式定案。有学者说,这种调和式审判无疑体现了我国司法裁量中“中庸”的思想[6]。然错误利用中庸思想,一直采取保守态度,最终是法律对技术压力的一种妥协,不仅不能对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反而会不利于文学作品市场的繁荣稳定[7]。

3.民事主体对待维权的懈怠性

对于某些作者来说,在得知界定是否抄袭十分困难复杂的情况下,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一般不会主动通过司法手段维权。对某些导演编剧来说,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不是不知道采用的素材、原著为抄袭,但他们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会选择开始的“视而不见”以及事情发生后的“手段洗白”。对靠字节靠量产而不是靠艺术性、原创性来收费的平台或者出版社来说,主观上并不想打击“融梗”,因为“融梗”就是这一行当的生产方式,如果都不“融梗”,不仅使作者产量萎缩,平台的流量也会下降。

综上,在舆论施压外,仅仅依靠法律目前很难有动力去彻治“融梗”乱象。

4.认定侵权之后民事权利依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除了上述提到的,认定“融梗”是否属于侵权困难外,民事权利难以形成有效的救济恐怕是维权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

首先,即使在实体层面上定义行为是侵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的罚款与其所获得的收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换句话说,原告者所获得的赔偿与其为了作品所付出的心血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权衡之下通过司法手段规制侵权现象就显得不够划算。其次,在大数据时代流量为王的前提下,在侵权方被判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权之前,已经赚取了足够的流量,所以是否停止侵权对侵权方来讲意义不大。有人戏谑地说,在此基础上,原作者地胜利不过是“惨胜”[8]。赢了漫长的官司,却搭进去不少的精力和钱财,比起原作者所受的伤害对侵权者的打击力度不过九牛一毛。再次,之前的几起比较轰动的著作权纠纷案,“庄羽诉郭敬明”“琼瑶诉于正”等,法院均判定侵权者赔偿权利人并进行公开道歉。结果是侵权人均第一时间进行了赔偿,却没有道歉。有作者表示反抄袭反了半天,但真被法院判了却又不能怎样。归根结底,对抄袭现象无能为力的情况让维权者们感到心寒。

三、针对数据时代背景下“融梗”侵权认定困难的应对之策

当前“融梗”现象对著作权侵权认定造成的冲击,使得许多原著作权人即使面对作品被抄袭,也对通过司法手段维护权利望而却步。长此以往,最终损害的不仅仅是被“融梗”权利人的权利,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因此面对新媒体时代的大挑战,无论法律领域、作家领域还是编剧领域媒体领域,都应当自我省思以求完善。

1.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定规范的政令性文件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9]传统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它为了防止思想垄断而在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对于当前的自媒体文化产业而言,多了一种需要被平衡的利益,即“融梗”者和被“融梗”者的利益[10]。《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利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的时代,对著作权法进行谨慎地修改迫在眉睫。

(1)对侵权判定要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加入“受众感受度”的评价办法

数据时代背景下,文学作品遍地开花,形式多样内容多彩,仅仅依靠律师、法官去收集证据,可谓难上加难,加之司法资源并非非常的丰富,所以更多的主体要参与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那么,在原来的接触性+实质性原则的基础上,辅之以“受众感受度”的评价办法,让共鸣贡献力量,让舆论贡献力量,综合全面地去判定事实不失为一种更好的方法。当然由于受众的基本判断能力和文学素养参差不齐,所以在采纳受众感受度的证明时要具有程序上的严谨性。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上文提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判定更多采取的是中庸的态度,这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某种程度上,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为了避免这样的裁量权被滥用,最好的办法是对“融梗”构成侵权的要素通过法律文本固定下来,如行为人进行了变换语句改头换面多重糅合的操作,行为结果是使受众有似曾相识的感觉,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行为结果与“融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

(3)简化“融梗”判定的诉讼成本,缩短周期,为原告提供诉讼便利

(4)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著作权法中的内容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适用得当,既可以激发原作者的维权热情,同时也可以减少侵权者非法手段获得的利益,通过改变双方心理预期的方式来净化法律环境。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仅《商标法》第63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正式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著作权法》中没有相应的体现。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望成为调控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力手段,我国应尽早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支持惩罚性赔偿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普及适用,明确适用条件,加大惩罚力度,对不法行为进行治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创作者的热情。

当然“完善的法律只是一个绝对真理”[11]。易言之,法律的修改只能试图进一步完善其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达到毫无瑕疵的地步。我们所应当秉持的态度是:根据社会物质条件的变化而慎思法律的不完美之处。

2.改良司法引入技术元素应对“融梗”侵权

以科学技术辅助法律来应对挑战,这样就使得司法认定不完全依靠于当事人的举证。

(1)推广高科技甄别手段

目前判定著作权受到侵犯的方式是“调色板”,指利用Word、Excel等软件,将有涉嫌抄袭的作品和原作放在一起绘成的以不同颜色标注雷同部分的对比性表格以直观地发现作品之间的雷同之处。实践中应该更广泛地将高科技的一些方式进行引入从而对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判定。

(2)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专家辅助人

针对“融梗”没有权威的在线甄别机构,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显然跟不上互联网发展的步伐与节奏。在具体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使其用专业知识帮助判断具体情况,可以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契合行业特点和创作规律。

(3)以技术思维应对“融梗”问题

这是对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即要求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加大对新兴技术发展的敏感性,结合传统的认定方法但不仅仅局限于此,充分考虑发生的争议与当下的科技时代的关系,积极采纳新兴科技对是否侵权进行判定。这种仿佛不再探求难以捉摸的因果关系,转而关注事物的相关关系的大数据思维,是技术思维的一种很好的体现[12]。

3.完善行政手段等强化政府等部门职责

加大行政调控力度同样可以很好地为著作权保护保驾护航。政府部门可以设置作者、影视剧的黑名单,对于涉及“融梗”抄袭行为的作品进行黑白名单规制,继而公开审核,惩处抄袭的主体[13],或者建立对制播机构播责任追究制、播前严格审查剧本改编来源的合法性、强化惩处力度约束“抄袭剧”制播行为等。

4.加强媒体介入

无论是洗稿还是“融梗”,都被称为是高级抄袭的前身。对于“融梗”行为的规制,除了依靠权利人主动维权,司法加大惩戒力度之外,各大媒体平台也应发挥其一定的作用,毕竟现在几乎人手一部手机,人手一个微博账号,抖音、快手等软件也普及了各个阶层的大众。为了避免“融梗”现象频繁叨扰平台影响正常运营,已经有一些平台在积极探索新型的版权保护机制,如参照微信公众平台建立的“洗稿”投诉合议机制,加强对用户进行的实名认证以便于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找到当事人以进行下一步的解决工作,建立相关的“融梗”投诉合议机制,完善举报监督途径,使用户或者原权利人的意见建议诉求能够及时传达,引入一些坚持原创且无抄袭记录的作者这一“民间力量”来处理“融梗”投诉等,这些有益的尝试,有利于克服判定“融梗”的技术手段缺乏的缺陷,同时也是各大媒体平台建立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度的一种很好的方式。

5.提高普通民众对知识产权法价值的普遍认同意识

“融梗”现象、抄袭现象更多地出现在网络领域,网络文化领域是新兴的一个领域,不像传统的纸质媒体,在长久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良好的版权文化。网络为人们带来了便利,但是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传统纸媒没有的弊端,因此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积极进行著作权宣传,如开设宣传点,制作网络宣传视频,内容写入教育课本,融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引导媒体利用传播途径,营造拥护著作权的论调等以提高道德建设的工作,达到逐渐影响社会氛围、予以侵权行为精神力量方面的约束的效果。

结语

虽然反“融梗”的行动势在必行,但是还要注意一点有关于反融梗理性化的东西。有网民提出,现在的反抄袭趋势不免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导致新人在创作时如履薄冰、步步惊心,生怕在不经意间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有这种危险,即著作权可能屈服于容易动怒的文学家、科学家和艺术家的压力,扭转炮口方向,将其对准那些无关紧要的局部模仿,将简单的思想据为己有。”[14]保护原权利人权益是《著作权法》的应有之义,但还要注意另一个极端现象的出现——反“融梗”过度,使其成为部分主体情绪宣泄的工具。法律调整不能片面地强调对先前创作人的保护,让后来的创作者承担明确模糊边界的成本,它应该将后创作人的风险利益也纳入平衡考量的范围之内,以此求得前文所述的利益平衡。非理性的反“融梗”反抄袭,可能会对思想造成垄断,无益于文化创作产业的繁荣发展,这与开放包容的发展规律是南辕北辙的。因此,无论立法者司法者,都应该在接下来的法律实践中,保持谨慎与理性,勿忘“利益平衡”在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技术发展一方面促进了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另一方面也提升了文字糅合的可能性,但是无论糅合的方式有多么的微妙,“融梗”实际上都是对原创的不正当的使用,这种行为影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与著作权保护的严谨与完善背道而驰。因此,“融梗”现象亟待通过法律进行规制,以期还给创作领域一个山清水秀的空间。面对复杂的反抄袭工作,我们既不能坐视不理,也不能搞一刀切。目前来看,只有将作家行业、编剧行业、法律行业等各个部门联合起来,共同检视问题整改落实,才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注释

①参见微博ID:玖月晞。

②2018中国泛娱乐版权保护报告.https://mp.weixin.qq.com/s/JHZExq0dc6R9RUpe3PkonQ。

③参考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琼瑶诉于正案判决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④《著作权法》第15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⑤《伯尔尼公约》第12条:“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第15条:“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需经原著作者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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