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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公法与历史视域中的王权法(Lex Regia)
——王权法与人民主权传统再思考

2020-01-07张新刚

关键词:乌尔王权罗马

张新刚

(北京大学 历史学系, 北京 100871)

一、 导论:王权法与现代主权

博丹在其《共和六书》中讨论主权的永久性时曾经辨析过一个具体的问题:“如果有人从人民那里获得一项绝对权力,并可终身行使”,那么他是否可被视为拥有主权呢?博丹认为对此问题需要做具体分析:如果人民只是让渡权力给某个人终生享有,但却让他像个代理人一样行使权力,那么这个人就算不得拥有主权;但是,如果像一项法律说的那样,“(人民)已经将全部的权力让渡给了他”(Eietineumomnempotestatemcontulit),那么这个人就是具有主权地位的君主。(1)Jean Bodin, On Sovereignty, Ⅰ.8.127, Julian H. Franklin ed. and tra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6-7.站在现代世界门口的博丹(Jean Bodin, 1530—1596)所引述的这则法律实际上出自《学说汇纂》(D.1.4.1)(2)此处D.即:The Digest of Justinian, 4 vols., Alan Watson tran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85。下文同。,而如果考虑到罗马法在中世纪后半期政治思想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博丹对罗马法的征引就并不意外了。不仅如此,仔细品读这项法律我们就会发现,它之所以能够被博丹用来论述现代主权,是因为它揭示了一个重要的权力和法律结构,这就是人民与君主(主权者)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力让渡关系。这一基本结构以及在此基础上衍生的对于人民(个体与整体)和主权者性质的具体界定,还有对于让渡意涵(绝对让渡抑或有条件让渡、可否收回、转让还是赠予等等)的细致讨论,构成了之后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现代政治思想中人民主权讨论的基本场域。所以,从这一思想传统来看,经由博丹重新诠释的罗马法传统对于现代政治中人民主权的讨论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博丹之所以能在其著作中长篇大论地讨论罗马法,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一旦我们将目光投向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法学家,就会发现这则王权法(LexRegia)在12—14世纪中曾被反复讨论和阐释。本文这里并不能对这些讨论做详尽的总结,但可就主题挑选代表性的观点做一概要性梳理。

罗马法在11世纪意大利的重现直接催生了12世纪的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的诞生,特别是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集聚了最为重要的法学家群体,而优士丁尼编修的《国法大全》(CorpusIurisCivilis)也被这些法学家们视为法律权威,并不断加以注疏和解释。(3)对这一群体国内学界介绍得不多,可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彭宁顿就此主题有系统的研究,参见Kenneth Pennington, The Prince and Law, 1200—1600: Sovereignty and Rights in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 Chapter 1-3。具体到上面博丹所征引的王权法,更是激发了不同路径的诠释。(4)对此问题的梳理参考R. W. Carlyle and A. J. 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 II, William Blackwood and Sons, 1909, pp.56-75;Magnus Ryan, “Political Thought”, David Johnston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om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423-451; Daniel Lee,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arly Modern Constitutional Though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31-39。像创立博洛尼亚法学注疏学派的伊涅琉斯(Irnerius,1050—1130)在其对王权法的评注中指出,罗马人民曾经拥有制定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但是后来就失去了这些权力,因为“这些权力已经转让给了君主”。(5)Irnerius on D.1.3.32, 转引自Ryan, “Political Thought”, p.425。伊涅琉斯对王权法绝对主义倾向的解释也成为后来注疏罗马法的法学家们的正统。比如,在博洛尼亚大学受过训练的普拉森提努斯(Placentinus, ?—1192)也持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人民通过王权法将他们全部的权力都转让给了君主;因此也包括制定和废止法律的权力;而人民自己没有保留任何权力”,所以人民并不拥有丝毫立法的权力。法律分成文法与习俗法,虽然人民可以创制新的习俗,但是习俗法不能废止成文法,这一权力全部掌握在君主手中,因为人民已经没有任何保留地将其全部转让了出去,未成文法的废止只能靠新的习俗替代已有的习俗。(6)Placentinus, Summa Institutionum, i.2, 转引自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p.60, n.2。

与伊涅琉斯的正统观点相对,中世纪著名的法学家阿佐(Azo Portius, 1150—1230)提出,人民权力的转让是有条件的,人们仍然保有立法的权力。阿佐首先界定了严格意义的法(lex),他提出严格意义的法就是罗马人民的法律。(7)“Stricte ut cum ponitur pro statuto populi romani”, in: Azo, “De Legibus & Constitutionibus Principum & Edictis” (C.1.14), Summa super Codicem, Pavia, 1506, repr., Augustae Taurinorum, 1966, pp.8-9.此处C.即:Corpus Iuris Civilis: Codex Instinianus, Paul Krueger ed., Berlin, 1954。下文同。如果人民曾经拥有过(这些权力),那么他们将仍然拥有:“按照前面所述的法律界定,即便今天,法律仍可由罗马人民设立,尽管这一权力被说成是已经转让给了君主……因为所说的被转让是让渡(concessa),而不是人民完全放弃这权力……因为人民(populus)虽然之前转让了(transtulerat),但仍可以再将之收回(revocavit)。”(8)Azo, Summa super Codicem, Pavia, 1506, repr. Augustae Taurinorum, 1966, pp.8-9.在此基础上,阿佐进一步区分了作为整体的人民与组成人民的个体,他认为:“人民并没有失去立法权,只是组成人民的个体成员(singulidepopulo)不具有立法权……更准确的说法是,人民作为整体行动,而非作为相互区隔的个体行动。因此原因,个体就不再拥有立法权,但作为整体的人民(universitassivepopulus)仍然保有这权力。”(9)Azo, Lectura super Codicem, Paris, 1577, repr. Augustae Taurinorum, 1966, p.44.相较于主流解释,阿佐对王权法的这一解释更符合现代共和主义政治价值,也因此被斯金纳视为是“捍卫了人民主权原则”。(10)Quentin Skinner, “The Rediscovery of Republican Values”, Visions of Politics, Vol.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13-17, esp.p.14.

经由以上简单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王权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中世纪注疏已经形成了一个思想传统,并被用于对权力来源以及(体现为君主立法权的)权力绝对性的论争,一直影响到博丹关于主权的界定。概览12世纪以后的罗马法传统,前面归纳的这一政治和法律思想传统基本是连贯而确凿的,但是关于王权法本身的真实性却显得可疑得多。(11)值得注意的是,博丹在论述主权的绝对性时,甚至也质疑授予罗马元首维斯帕芗权力的法律是可疑的,他认为罗马人民在维斯帕芗之前很久就已经丧失权力了。见Bodin, On Sovereignty, I.8.142。换言之,汇编于公元6世纪的《国法大全》中所记述的王权法是否真的是罗马帝国构建元首—君主权力的内生逻辑?像丹尼尔·李(Daniel Lee)等学者就直接提出,王权法是后世对罗马帝国权力来源与合法性的追溯,帝国初期并不存在这么一则法律。(12)Lee,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arly Modern Constitutional Thought, pp.27-28.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恰恰需要认真对待,因为哪怕王权法是后世追溯的,我们仍然需要追问,为何罗马帝国会通过人民转让权力给君主的方式来树立权力合法性?因为在另一个古代政治传统中,古希腊构建了以(最佳)政体为核心的政治思考,其首要关切的是谁有资格统治(x-kratia),而非权力的来源问题。只有从罗马共和国晚期到帝国时期的政治实践和理论才开启了新的政治思考视角,无论是共和国(ResPublica)还是王权法(LexRegia),都将人民放在了政治秩序构建的基础位置。所以,本文希望能够从王权法这一问题切入,检讨罗马帝国早期权力结构的演变历史与逻辑。

二、 王权法(Lex Regia):文本

学界关于王权法有关法律文本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国法大全》中,除此之外还有授予元首维斯帕芗最高权力的法律。(13)当然,关于具体法律性质的判定学界仍有疑问,如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案是否是王权法仍有很大争议,本文主要是从人民授权统治者这一范式来考察其与后来人民主权学说的政治逻辑之间的关联,所以这里统一放在“王权法”范畴下讨论。为方便讨论,先来看一下这几处文本。

无论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为通过有关他治权的王权法,人民将他们所有的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Ulpianus,Institutes(14)此处Institutes即:Institutes of Justinian, J.B.Moyle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13。, Book 1;D.1.4.1)

元首的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赋予他权力的王权法,人民把他们的全部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Institutes1.2.1.6)

根据一则古代的法律,名为王权法,罗马人民所有的司法权威和所有的权力都转让给了最高治权。(C.1.17.1.7)

除了《国法大全》辑录的这三处文本外,关于王权法最为著名同时也是较早的材料当属授予维斯帕芗权力的法案(lexdeimperioVespasiani)。(15)Michael Crawford ed., Roman Statutes, Vol.1, University of London Institute of Classical Studies, 1995, pp.549-553;P.A. Brunt,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The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 67, 1997, pp.95-116.根据这一发现于14世纪的铭文材料,公元69年12月,罗马元老院和人民授予维斯帕芗以治权。保留下来的法律共有八个条款和一个制裁令,八个条款分别授予维斯帕芗合法的内政外交治权,具体包括:(如奥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劳狄乌斯那样)有权订立条约;(像提比略和克劳狄乌斯那样)召集元老院及通过法律;召集的元老院特殊会议决议也拥有法律效力;挑选和支持候选人参选重要官职;(如提比略那样)扩展罗马边界(pomerium);等等。该法律中与王权法最为相关的是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维斯帕芗(像奥古斯都、提比略那样)有权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做任何他想做的事情;维斯帕芗并不受法律约束;维斯帕芗之前做的事情也都有法律效力。为了讨论方便,先将这三款规定引用如下:

第六款:任何他认为符合共和国传统(16)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将ex usu rei publicae理解为公共利益(public advantage, e re publica),而Crawford认为这里应该理解为共和国的传统惯例(custom of the res publica),参见Crawford, Roman Statutes, p.553; Michael Crawford, “Review of recent literature on the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102, 2012, p. 358。、神与人之伟大及公共与私人利益的事务,他都有权力和权利去做和实施,就如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那样。

第七款: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不受任何成文法律或平民决议的约束,英培拉多(imperator)·恺撒·维斯帕芗也不应受这些法律和平民决议的束缚;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依循任何法律或提案所做之事,英培拉多·恺撒·维斯帕芗也都可合法地做同样的事。

第八款:在此项法律之前,由英培拉多·恺撒·维斯帕芗以及任何根据他的命令或指令所做的、实施的、颁布的、命令的事情也都是合法的和有效力的,就如同它们是由人民或平民所决定的一样。(17)Crawford, Roman Statutes, pp.552-553.

综合上述《国法大全》的资料以及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可以看到与王权法最相关的理论命题是两个:人民、元首/君主与权力的三方关系;元首/君主与法律的关系。另外,如果再考虑几个文本的时间,就可以看出: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颁布于公元1世纪,并且元首所拥有的权力往往追溯到奥古斯都;而《学说汇纂》(D.1.4.1)是出自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见证了卡拉卡拉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全体自由人,其笔下的罗马人民具有新的意涵;《法学阶梯》则可被视为是帝国后期较为确定的法律规定。所以,流传在不同时代的王权法贯穿了从奥古斯都到优士丁尼的漫长时段,而在不同时代其公法意涵并不尽相同。下面,本文就从三个节点出发,通过公法和历史的梳理来看王权法及其叙事的演变逻辑。

三、 元首制的公法基础:奥古斯都

奥古斯都在其功德碑(ResGestae,34)中提到他在公元前27年时恢复了共和国(respublica):

我平息内战后便经一致同意掌控了所有事务,在我第六次和第七次任执政官时,我将共和国从我的权限中转交到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仲裁下。为我的这种德行,据元老院令,我被授予“奥古斯都”称号……从那时起,我在威权上超过了所有人,但我拥有的权力并不比与我同掌任何官职的同僚所拥有的更多。(18)Alison E. Cooley, Res Gestae Divi August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98. 中译文参见张楠、张强:《〈奥古斯都功德碑〉译注》,载《古代文明》,2007年第3期。

奥古斯都的这一说法虽然有很强的修辞与宣传色彩,但是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当时他所推崇的价值观,那就是将自己打造为一个共和国秩序的恢复者,在制度和法律的层面将共和国还给了罗马元老院和罗马人民。从法律上说,他合法持有的权力并不比别的官员更多,而他只是通过非正式的威权施加实际的政治影响力。所以,从公元前27年到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拥有的合法权力只有执政官的治权,并且从理论上讲他还是和同僚执政官分享治权。

此外,在公元前27年1月,奥古斯都被授予了一些行省的控制权,为期十年并不断更新直到其统治结束。(19)Dio Cassius, Roman History, 53.13-16, in: Dio Cassius, Roman History, Volume VI: Book 51-55, Earnest Cary and Herbert B. Foster tra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17.而根据共和时期的传统,他一旦控制着行省则就是这些行省的总督(proconsul),同时奥古斯都作为行省总督其官阶并不比其他行省总督更高,而是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力。尽管如此,还是有学者认为奥古斯都所拥有的行省总督权力赋予了他治权。(20)如:A.H.M. Jones, “The Imperium of Augustus”,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41, 1951, pp.112-119; Brunt,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pp.95-116。但是依循共和传统惯例,行省总督的权力(imperium)只限于他所掌管的行省地区,而一旦行省总督进入罗马城内(pomerium),其权力则自动取消。为了保障奥古斯都进入罗马城后仍能保有行省总督的权力,迪奥·卡西乌斯(Dio Cassius)记载到,有一项特殊的法律使得奥古斯都不受此限制,进而能够在穿过城界后仍能保有代执政官的权力。(21)Dio, Roman History, 53.32.5.但是这一特殊的法律只是保证了奥古斯都在罗马城内时不会失去对行省的控制权,并且伴随着行省控制权的定期更新,他终生享有代执政官权,但所有这些特许法律和规定并不能支持他在城内享有治权。也就是说,在罗马城范围之内,不担任执政官的奥古斯都并不拥有合法的治权。(22)并且如Brunt所指出,“行省总督治权”(proconsulare imperium)这样的表达并未见于奥古斯都时期,它最早是在提比略统治时期出现的。Brunt,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p.96.奥古斯都在罗马城内保留的合法官职仅剩下保民官一职,拥有保民官的权力(tribuniciapotestas)。虽然在共和传统中保民官也是一年任期,但通过每年的更新,最终于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获得了终生的保民官职位,这是奥古斯都维系和发展其治权的城内合法保障。保民官这一官职也将奥古斯都和罗马平民直接关联在一起,通过担任终身保民官,奥古斯都把自己塑造为保护平民以及获得平民支持的元首形象。

在帝国境内,奥古斯都的权力得到合法扩展。前面提到最初奥古斯都被授予诸多行省的控制权,但其地位并不高于其他行省总督,但是这一状况在公元前23年得到改变。根据迪奥的记述,公元前23年奥古斯都不再担任执政官,元老院使其行省总督的权力压过其他行省总督的权力。(23)Dio, Roman History, 53.32.5-6.自此以后,奥古斯都就拥有了行省最大统治权(imperiummaiusquamproconsulare),即在任何具体情况下都大于其他行省总督的治权,这也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奥古斯都对帝国的合法控制权。更进一步的是,在公元前19年,奥古斯都还获得了在罗马城的治权,迪奥记载道:

他获得了终生的执政官权力,这样他就能够随时随地使用12根束棒,并坐在两个执政官中间的椅子上。(24)Dio, Roman History, 54.10.5.

这样一来,奥古斯都就同时具有了罗马城内执政官的治权以及帝国境内最高的代执政官权。除此之外,奥古斯都依循共和传统,拒绝了人民对他提前就任大祭司(pontifexmaximus)的请求,因为这一职位是终身制的,所以他一直等到公元前13年在任的流亡祭司雷必达死后,于之后第二年的3月,在意大利范围内人民会议上才当选为大祭司。

随着军事和政治力量的确立,作为元首的奥古斯都虽然表面上主要拥有行省总督治权和保民官的权力,但是随着权力的逐步扩张,他实际上控制着元老院和民众大会。元首制时期开始,元老院法令开始慢慢取代平民大会而在立法上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元首自己的敕令(constitutionesprincipum)也开始成为法律的来源。(25)参见乔洛维茨、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470-479页。以至于到公元2世纪时,著名的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将元首敕令直接视为法律:“元首的敕令就是元首通过告示、裁决和信函制定的。毋庸置疑,这些拥有法律效力,因为元首自己是通过法律获得其治权的。”(26)盖尤斯:《法学阶梯》,I.5,中译文参见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页。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奥古斯都在共和外衣之下,虽然实际上拥有最为强大的威权和政治实力,但其治权并不是直接获得的,而是经过几个阶段逐渐以法律的方式得到罗马城内及帝国境内的治权。在奥古斯都统治时期,并没有一项“王权法”实际上授予其治权,他也并不需要这一法律,但是可以看出其治权的基础仍然来自元老院和人民。在他之后,继任者则是直接承接奥古斯都所构建的权力体系,这一状况直到帝国第一个王朝的结束。在尼禄自杀之后,公元69年四位元首相继登台,最后得到东方和多瑙河众军团支持的维斯帕芗胜出,成为帝国事实上的新元首,而正是在这个时候,授予其权力的维斯帕芗授权法出现了。

四、 元首制的制度化:维斯帕芗授权法

塔西佗在其《历史》中为我们记述了元老院拟定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时的情形:

在罗马,元老们集会同意把他们通常授予元首们的全部荣誉和特权授予了维斯帕芗。他们充满着喜悦和有把握的希望,因为他们认为,首先在高卢和西班牙诸省爆发,后来又引起日耳曼、伊里利库姆的骚乱,继而又波及埃及、犹太、叙利亚和一切行省和军队的内战已告结束,就好像整个世界的赎罪已经完成了。(27)塔西佗:《历史》,4.3,中译文参见塔西佗:《历史》,王以铸、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44-245页。

由于目前留存的铭文缺失了第一部分,我们不可能完全恢复该法律所有的内容,但是已有的部分并没有提及奥古斯都所拥有的保民官权力和代执政官治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的八款授权条文中,有五款在最后提到了“就如神圣的奥古斯都、提比略·尤利乌斯·恺撒·奥古斯都和提比略·克劳狄乌斯·恺撒·奥古斯都·日尔曼尼库斯那样”。(28)分别是第一款至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比如,第一款在授予维斯帕芗处理对外事务以及宣战与媾和的特权时就指出,维斯帕芗可以享有这些权力,是因为奥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劳狄乌斯也拥有这些权力。也就是说,维斯帕芗的权力授予合法性是他之前三个元首享有的制度性权力惯例。而有趣的是,在维斯帕芗之前的尤利亚-克劳狄王朝还有两位元首,那就是卡利古拉和尼禄,这两个名字却从没有出现在这几则条款中。元老院对以往元首的选择性提及,似乎是将权力授予的合法性奠定在那些被视为典范的元首身上,而卡利古拉和尼禄并不能被视为是好元首的代表。

具体到这几款权力来看,这种典范性解释也可以得到进一步印证。首先,卡利古拉和尼禄肯定拥有宣战和媾和的权力,但是并没有被提及。更为重要的是,第三、四款并没有提及三个优秀的元首名字,这是否证明这两款是之前元首所不享有的权力呢?事实恐非如此。布伦特(Peter Brunt)对此有过详细的解释,特别提出在尼禄之前元首们并不拥有这两项权力,而之所以对他只字不提,就是因为他及其短命的继任者们曾被除名毁誉,不适宜出现在法律惯例之中。(29)Brunt,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pp. 103-104. 关于尼禄被官宣为人民公敌,可参见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恺撒传·尼禄》,49,中译文参见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帝王传》,张竹明、王乃新、蒋平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260页;关于除名毁誉的皮索案例,可参见塔西佗:《历史》,4.40,中译文参见塔西佗:《历史》,第281页。而卡利古拉也没有出现在法律中的原因应该也与尼禄类似,虽然卡利古拉没有被宣布为人民公敌,但是声誉也不好,按照迪奥的记述,卡利古拉并没有在“宣誓和祈祷”所列的元首名单里。(30)Dio, Roman History, 60. 4-5.基于这些分析,我们可以合理推断:授予维斯帕芗权力的这一法律的拟定者并非将所有权力的基础都归到既有的元首权力上面,而是对元首做了区分,那些典范元首可以毫无疑问地被用来为维斯帕芗的特权加持,而声名有问题的元首哪怕曾经拥有过这些特权,法律中则宁肯忽视不提。

如果这一解释成立的话,那么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这一法律的性质就需要重新被考量。因为按照该法律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规定,维斯帕芗获得元老院授予的治权,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实施一切行动,并无须受法律的约束。但是,这是不是说维斯帕芗真的可以随心所欲呢?元老院主动给维斯帕芗献上的这一法律的意图究竟是什么呢?(31)这一法律通过时,维斯帕芗应该还在亚历山大里亚,因此不会对法律内容有直接授意。此外,塔西佗还提到,元老院在这次会议上提出派一个使团到维斯帕芗那里去。塔西佗:《历史》,4.6,中译文参见塔西佗:《历史》,第248页。很明显,元老院首先是为了向事实上的元首主动示好,而通过阐明自己“对其智慧和仁爱的极度信赖”无疑是最好的方式。(32)Brunt, “Lex de imperio Vespasiani”, p.115; 类似的分析参见Clifford Ando, Imperial Ideology and Provincial Loyalty in the Roman Empir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0, pp.156-157。另一方面,通过这一法律,维斯帕芗也能够获得制度性的合法元首权力,而这对于他来说是尤为重要的,因为与之前的元首不同,他的权力并不来自元首家族的传承。苏维托尼乌斯在谈到维斯帕芗的不自信时说:“维斯帕芗仍缺乏威权和神圣性,因为他是大家预料之外的、新任命的元首。”(33)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恺撒传·维斯帕芗》,7.2,中译文参见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帝王传》,第307页。从这个角度看,元老院主动献上的授予权力法案对维斯帕芗有着不可取代的重要意义,也正是沿着这一思路,晚近学者们开始提出一种新的观点,那就是这一授权法律的真正意图在于规训维斯帕芗。(34)Kaius Tuori, The Emperor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174.

根据这一新的理解,法律中通过强调典范元首和故意遗忘坏元首实际上是为元首确立了不成文的行为规范。考虑到对于奥古斯都之后的继任者来说,掌握治权丝毫不是问题,虽然元首制披着共和的外衣,但实际上元首的治权在奥古斯都统治晚期就已经基本合法化了。所以,对于后来的元老院来说,特别是经过“四帝共治”的战乱之后,首要问题不是如何将元首的治权用共和制度来加以制约,而是在既有现状基础上尽最大努力,使事实上的元首能够捍卫罗马利益和维系罗马和平。元老院给出的方案就是采取了罗马共和以来的传统方案,即:设立典范作为惯例约束力量,让维斯帕芗自愿学习奥古斯都、提比略和克劳狄乌斯,同时避免成为卡利古拉和尼禄那样的元首。

这一解释的确可以得到帝国早期相关文献的支持,在很多作家笔下,都特别强调典范的重要性。比如,小普林尼在写给阿里斯托的信中就详细撰写了罗马政体运行以及教育等详细内容,将之视为典范来指引正确的言行。(35)Pliny the Younger, Letters, Volume Ⅱ: Books 8-10. Panegyricus, Betty Radice tra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9.在给图拉真的颂词中,小普林尼直接将典范置于治权之上:

恺撒,你只需要继续做你就好,你的行为原则同监察权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力。实际上,元首的生活就是监察,并且是真正永久性的;这就是那指引我们的,因为相较于治权,我们更需要典范(nectamimperionobisopusestquamexemplo)。恐惧作为道德的老师并不可靠。人们可以从典范那里学得更好,典范在证明他们的建议是切实可行的方面有很大优势。(36)Pliny the Younger, Letters, Volume Ⅱ: Books 8-10. Panegyricus, Betty Radice tra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9.

从这些文本可以看出,在帝国早期通过典范来规训元首行为甚或治权有着连贯的传统。那么元老院授予维斯帕芗治权的法律的两面性就较为全面地呈现了出来:一方面元老院确认维斯帕芗拥有合法的治权,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典范来将原王朝之外的维斯帕芗纳入控制之下,并为其设立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劝导和规训他努力成为好元首以及未来的典范元首,进而将新的政治现象和力量最大限度地纳入罗马政治和法律传统之中。

奥古斯都和维斯帕芗是元首制形成和制度化的重要节点,通过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授权,元首逐步获得最高的治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帝国早期阶段,罗马元老院与罗马人民仍有很强的共和传统色彩,罗马人民在帝国早期主要指代罗马城和意大利地区的公民群体。此外,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元首的权力主要是通过元老院法令赋予的,并且从元首制时期开始,平民会议的立法角色逐渐被元老院取代。所以总体来说,归之于元首制早期的王权法尚没有很强的“人民主权”色彩,而这种状况到了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那里开始发生改变。

五、 帝国公民与元首:乌尔比安

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生活在公元2—3世纪(公元170—223年),经历了安东尼王朝(公元96—192年)和塞维鲁王朝(公元196—235年),这一时期的罗马帝国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首先,这一阶段的罗马帝国疆域扩张最为明显,除了维系欧洲的版图外,塞维鲁(Septimius Severus)在东方还征服了美索不达米亚,将边境拓展到底格里斯河。其次,塞维鲁是第一个出身北非行省的罗马统治者,这表明原来以罗马城为中心的帝国体系正在发生改变,罗马城与行省的地位差别也在逐步缩小。最后,也是对于本文的讨论最为重要的是,罗马公民权得以进一步拓展。在这个时期,希腊的上层人士已经获得了罗马公民权,而到了公元212年,塞维鲁之子卡拉卡拉(Caracalla)做出历史性决定,他颁布敕令,将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在帝国的这些重大变动背景之下,法学家乌尔比安就元首、人民以及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论述。此外,由于他的著作构成了《学说汇纂》42%的篇幅,(37)George Mousourakis, A Legal History of Rome, Routledge, 2007, p.120. 关于乌尔比安对罗马法的贡献,参见Tony Honoré, Ulpian. Pioneer of Human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其法学思想也一直影响到优士丁尼以及中世纪和现代早期的罗马法注释与解释传统。下面,本文将把乌尔比安有关王权法的讨论放到罗马帝国新的历史语境中进行理解和把握。

在王权法与人民主权关系的讨论中,乌尔比安可以被视作最早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学家,在前文列举的《学说汇纂》中,他将人民与元首的权力关联在一起,并且确认了元首至高无上和绝对的法权:“无论元首制定的什么法律都有效力;因为通过有关他治权的王权法,人民将他们所有的权威和权力都授予给了他。”(D. 1.4.1)这一讲法首先确立了元首是活的法律本身,他的意愿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然,这句话并不是说元首所有的话都是法律,而是强调元首话语和意志的优先性和有效性。不仅如此,乌尔比安还提出,元首有权干预整个司法审判体系,任何司法争议和上诉的最终权威都归于元首。但需要指出的是,元首或皇帝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始于乌尔比安,在前文提到的盖尤斯《法学阶梯》(I.5)中就已经提出了这一观点。乌尔比安真正的创举是下面这一点。

元首所享有的治权都来自人民的无保留的转让。乌尔比安的这一讲法并没有直接的思想来源,要理解这句话,必须将之放回到卡拉卡拉敕令的语境之中。根据奥诺尔(Tony Honoré)的研究,现存乌尔比安的法学著作基本都是写于公元213—217年的五年间,(38)Honoré, Ulpian. Pioneer of Human Rights, p.23.这就意味着其著作基本都是在卡拉卡拉敕令颁布后完成的。同时,乌尔比安也是目前留存的唯一一位明确记录这一敕令的法学家:“根据英培拉多·安东尼努斯敕令,罗马世界中的所有人都成为罗马公民”,这段摘自《学说汇纂》(D. 1.5.17)的话出自乌尔比安《论告示》(AdEdictum)的第22卷。将罗马公民权的普及与人民将权力转让给元首联系在一起考虑,王权法的意涵就发生了重要变化。

卡拉卡拉敕令(或安东尼努斯敕令,ConstitutioAntoniniana)的初衷仍有争论,对此问题最为著名的解释来自与乌尔比安同时代的迪奥·卡西乌斯。根据迪奥的说法,授予帝国境内自由人以公民权是为了扩大税基。(39)Dio Cassius, Roman History, Volume Ⅸ: Books 71-80, Earnest Cary and Herbert B. Foster tra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7.因为相较之没有公民权的人来说,罗马公民需要缴纳一些特定的税种,一旦扩大了公民数量,自然能够显著增加帝国的税收,改善帝国的财政状况。这种讲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即便卡拉卡拉抱此初衷进行公民权改革,但该敕令的后果和影响却远远超出财税的领域。从理论上讲,公民权的普及进一步取消了帝国境内的区域差异,公民权不再是自由民的首要身份标识。此外,卡拉卡拉通过这种方式重新塑造了帝国的法律秩序,如果说当初不属于尤利亚-克劳狄两大家族的维斯帕芗需要元老院授权来将自己的权力制度化与合法化,那么出身北非行省的塞维鲁家族执掌帝国统治治权的秩序结构也需要重新构建。公民权的普及实际上让整个罗马帝国在法律上成了公民共同体。通过构想人民权力转让理论,乌尔比安实际上在王权法传统中迈出了一大步,即:将传统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元老院进一步弱化,罗马元老院与人民开始直接让位给具有均质身份的罗马公民。对于从政治素人上升为帝国统治者的塞维鲁家族来说,在新的公民权普及基础上,能将传统权力来源的人民(平民大会)与元首的治权关联在一起的最为方便的理论恐怕就是“权力转让说”了。

乌尔比安的理论构想表面上看是将公民—非公民的区分取消掉,将原来专属公民的特权普及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罗马帝国境内实现了元首之下的平等均质结构,更没有实现霍布斯式的主权结构。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司法文献中看到,公元2世纪开始罗马帝国就已经对自由人进一步做了区分,即区分为“上等人”(honestiores)和“下等人”(humiliores)。他们在司法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比如只有下等人才会在审讯中用刑。社会阶层的制度性法律区分实际上将罗马身份以新的方式进行重组。尽管如此,公民权的普及还是推动了罗马法在帝国境内的渗透,因为改革后适用罗马法的人极大增加,原来归属于地方法律与习俗的臣民又加了一层罗马法的保护以及向元首请愿的法律保障。虽然在历史中,罗马法向帝国境内各地渗透得相当缓慢,但这一过程是不可逆的,并最终在戴克里先和康士坦丁时彻底完成,罗马帝国统治者真正成为掌控统一的政治与司法体系的“主权者”。

在结束讨论之前,对于乌尔比安的王权法学说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如果人民在理论上真的将所有的权威和权力都转让给了元首,并且元首拥有了随心所欲制定法律的权力,那是否存在对元首治权的制约要素呢?从《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律以及相关从业者仍有规范性的要求。在其《法学阶梯》的一开篇,他就告诫想学习法学的学生:

学习法律的学生首先需要知道“法律”(ius)一词的来源,它源自“正义”(iustitia)。用凯苏斯(Celsus)优美的话说,法律是善与公正的技艺(arsbonietaequi)。我们法学家拥有这一技艺,也被人们配称为祭司。因为,我们培植正义的德性;声称知晓善与公正,辨识何为正义、何为不义;我们使人向善,不只是通过惩罚的恐惧,还通过对其善行的奖赏;法学旨在真正的而非假冒的哲学。(40)D.1.1.1.

乌尔比安将法学界定为善和正义的化身,并且取代了其他知识成为真正的哲学,这就将法学确立为帝国最为重要的价值基础。紧接着,乌尔比安又进一步区分了三种法律:万民法、自然法和市民法。在对其做区分例证的时候,他举了一个值得注意的例子:

解放(Manumissiones)也是万民法的一部分,因为解放意味着从某人手中获释,获得自由。一个人只要他臣属在另一人的手下和权力之下,他就是处在被奴役状态,而一旦被解放,他就不再受那权力束缚。这来源于万民法(iusgentium),因为根据自然法,所有人生来都是自由的,而如果不存在奴役也就不会有解放。而自打万民法里有了奴役,才有随之而来的解放的恩惠。因此,我们虽然都只有一个自然的名字——“人”,但是根据万民法却有三种人:自由人和与之相对的奴隶,以及第三种人——释奴,即那些不再是奴隶的人。(41)D.1.1.4.

乌尔比安通过奴隶及其解放的例子来说明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区别,并且提出,根据自然法,所有人生来都是自由的。那么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差异就直接表现在奴隶的身份上面,而乌尔比安这里似乎持有自然法高于万民法并且在道德意义上比万民法更有道理的哲学立场。(42)乌尔比安这里的立场明显带有斯多葛派哲学的色彩,但关于乌尔比安的思想来源,仍有不同的解释,除了斯多葛派外,另有学者认为他可能受到了新柏拉图主义的影响。相关的讨论参见Honoré, Ulpian. Pioneer of Human Rights, pp.80-84。如果这种看法成立的话,那么乌尔比安法学理论中的自然法就和之前的法学家的理论有所不同。在像盖尤斯的法学家那里,“自然”比“国家”更高的意思是,出于自然原因,万民法是不同民族共同使用的法,所以它比单一地区和民族的国家法更高。到了乌尔比安这里,经过卡拉卡拉敕令,罗马法已经适用于帝国境内所有自由民,在这个意义上罗马法就已经成为万民法。盖尤斯所秉持的自然法已经成为乌尔比安这里的万民法,在这一基础上,乌尔比安用自然法对万民法(也即盖尤斯的自然的法)进行区分和可能的批判。按照这一思路,可以推测:在乌尔比安的法学理论中,建基于普遍适用的罗马法和罗马公民权基础上,新的元首治权得以被合法证成,这种在万民法范围内的权力是绝对的,并不受典范元首的惯例约束,也不受权力出让方——人民的约束,但是有更为根本的自然法的制约。

六、 结 论

随着罗马帝国的演变,到了君主制时期,帝国统治者所拥有的权力和权威更为统一,与此同时,王权法的叙事似乎也逐渐成了一个传统叙事。公元530年12月15日,优士丁尼颁布编纂令(ConstitutioDeoauctore),在这一敕令中,优士丁尼援引“罗马人民将权力转让给了君主”这一说法,证明他拥有将《国法大全》确立为法律的权威。(43)C.17.1.7.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优士丁尼已经将王权法视为既定的传统和君主权力的合法性明证来使用了。但是,这一切并没有吹散与王权法有关的重重疑云。学者瑞安(Magnus Ryan)在讨论王权法时曾经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王权法并没有解释这种政府权力自身的起源;它只是提供了一种叙事来说明君主职司是如何创立的,以及其效力;这些有关王权法的文本甚至没有解释罗马人民为什么决定将管理的权力授予君主。”(44)Ryan, “Political Thought”, p.424.沿着这一思路,对王权法的根本性质疑就是本文开篇时提到的,彻底否定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王权法,认为这不过是君主制时期的附会而已。

本文通过梳理奥古斯都、维斯帕芗和乌尔比安三个节点,可以就王权法得出更为乐观的结论。的确有可能在罗马帝国时期,并不真的有一项阐明人民将治权和权力转让给统治者的王权法,但是从政治权力的实际来源上看,并不能彻底否认这一脉络。正如米拉(Fergus Millar)所言,虽然关于王权法的文本“都成文于帝国君主制时期,但这些文本毋庸置疑地反映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君主制植根于共和国的人民主权之中,人民授予君主主权肯定涉及或者至少曾经涉及人民的政制角色”(45)Fergus Millar, The Roman Republic in Political Thought, Brandeis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53-54.。在共和时期,以及在奥古斯都时期,人民这一政制角色的作用体现在通过平民大会的方式颁布法律,人民对立法权形式上的掌握实际上成为元首和君主治权的法律来源。奥古斯都、维斯帕芗和卡拉卡拉时期的乌尔比安实际上标记了罗马帝国发展的三个阶段,即元首制时代开启、元首制制度化和公民普世化的法律共同体建立,这三个阶段对最高治权的实践与理论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但是“罗马”通过已有传统内的机制和非成文惯例以及法学思想对最高治权的演变进行着不断的证成与规约。正是帝国的演进催生了王权法背后揭示的实质权力结构及其正当性叙事的演变,只是让优士丁尼无法预料的是,他认为理所当然的王权法义理在其身后一千多年内引发了激烈的争执,甚至迂回曲折地为现代政治的人民主权原则提供了思想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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