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探究
2020-01-07尹姝然
尹姝然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徐州经贸分院 江苏徐州 221000)
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首要机制是竞争机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竞争为其提供了旺盛的生命力。企业在残酷的竞争体制中,要想追求巨大的利益,占据一席之地,必须要有制胜的武器,那便是商业秘密。近年来,商业秘密的侵犯、盗用、泄露、流失等现象早已不是新鲜的话题。竞业禁止制度在保护商业秘密中不但可以减小商业秘密流失的几率,而且可以防患于未然。然而,目前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缺少程序性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竞业禁止制度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起到了事先防范的作用,可以令企图泄露商业秘密的人因该制度的存在而事先警惕或者放弃,减少商业秘密泄露或者流失的风险。但是对于这种风险也仅仅是减少和降低,并不会因为该制度的存在而彻底消失。当员工违反了竞业禁止制度,并产生损害时,则很有可能产生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在司法实践当中,诉讼这种维权方式,都是事后的救济和补偿,事后补救措施难以弥补损害发生时实际产生的严重损失。尤其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的泄露或遗失,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这种损失是事后补偿很难弥补的。
(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竞业禁止制度能够避免商业秘密的流失和侵权,这也是其价值所在。但是无论是法定的竞业禁止,还是约定的竞业禁止,都必须面对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那就是竞业禁止制度和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的权利之间会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宪法赋予每一个劳动者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依据国际人权法理论:“劳动权不但能够体现出物质追求的实现,而且是与人的尊严及其价值紧密相连。”[1]《劳动合同法》中第23条和第24条都是在说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这两个法律条文规定,对于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旦达成此类协议,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适用竞业禁止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需要保护经营者、劳动者工作和生存的权利,由于经营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弱者,因此,保障他们的权利更为重要。[2]
(三)限制义务人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竞业禁止制度中,限制的范围不充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主体和内容无法涵盖在内。首先,对于竞业的范围,不同行业不同领域都应有其相关的具体规定,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障。如若不然,很可能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过分限制离职人员再就业的择业范围。其次,对于义务人的范围,也相对过于狭窄。竞业禁止制度中,义务人范围仅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监事以及持有一定股份的股东并不在限制的范围。约定的竞业禁止协议主体,对于合伙人等非劳动关系的主体,没有纳入竞业禁止协议中义务人的范围,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竞业禁止制度限制的范围过于狭窄。
二、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我国企业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将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一一列举并分类,不仅会有遗漏的情况,也会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出现重复的表述。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在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中,纳入所有的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防义务主体遗漏,减少企业的隐患。其次,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其行使的职务是检查公司的财务账目,监督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身份特殊,建议增加监事为义务主体。最后,竞业禁止协议中“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法律应该给出明确的解释和范围,否则就会出现许多企业雇主因为不确定的法律规定而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使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受到限制。
(二)完善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民事责任,即归入权的行使。具体内容为公司有权取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相关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违反竞业禁止的民事责任要详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确定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以及除外情况和免责事由等。
(二)行政责任
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不仅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更严重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被破坏,市场秩序被扰乱,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行为。笔者建议,对于竞业禁止义务人自营的企业和雇佣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人员的新雇主,应该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轻者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方式,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段来处治违法操作的企业。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对我国竞业禁止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此罪的主体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规范的主体过于狭窄,并没有将其他可能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纳入其中,很显然,这样的说法是不够全面的。笔者认为,对于其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如果造成的损害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也要加以入刑。只有将不同的主体都纳入其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与刑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