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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探究
——以法释〔2018〕2号为视角

2020-01-05弋越洋

开封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债权人

弋越洋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热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显示,2015年至2018年,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民事判决书总体保持在每年20万件左右的高位。庞大的案件数量表明,在这一问题上缺乏一个完善的制度,导致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本文拟对此作一探究。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规范现状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社会大众的生活密切相关,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立法层面至今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究竟应该怎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法》看,共有两种判定方法。《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倘若承担的债务的用途是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属于共同债务。这种判断方法是以债务的用途为依据的,因此被称为“用途论”[1]。 2003 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推定所有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这种方法被称为“推定论”。“推定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屡遭诟病。由于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价值导向,因此现实中发生许多通过私下串通来故意损害债权人配偶权益的事件,相关判决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答复、解释、补充规定,来弥补第二十四条的不足,避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不利影响。2018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 法释〔2018〕2号将之前以时间为基础的共债推定改为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基础的日常家事推定;同时,还确立了“共债共签”制度,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对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审慎义务进行强化。法释〔2018〕2号在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婚姻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它的出台和施行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当前,在法释〔2018〕2号施行过程中,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共债共签”制度执行不到位

法释〔2018〕2号创造性地引入了“共债共签”制度,将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之一。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债务事实达成最终的一致,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者夫妻任何一方事后确认,这样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当前,夫妻双方的合意业已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要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合意的判断多是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推定,而非基于双方的“共签”。债务人在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个人经营,非举债方并不知晓具体的借贷情况,如出借人及借款金额,只知道借款的既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债务也很有可能被最终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非举债方的事后还款行为并不表明借款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只能判定为其对借款行为知情,但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一种“事后追认”。

显然,只把与举债无关的一方是否知情作为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证据是不合适的,与举债无关的一方知情并不能说明夫妻双方已经默认共同债务的存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须仔细揣摩合意的本质。实际上,把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标准从原先的夫妻一方认可转变为夫妻一方对债务的知晓和了解,这样做是不利于维护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2]。

(二)有关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够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还涉及家事代理制度问题。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代表家庭所做出的行为,都可被认定为反映了夫妻的共同意志,另外一方也要对法律后果负责,也就是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3]。对家事代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证实夫妻双方都有参与家事的权利,至于日常家事的适用范围,该规定缺少明确的解释。家事代理制度的确立旨在保护非举债人的合法财产权,所以规定让债权人起到证明的作用。但是,家事适用范围模糊不清会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受阻,在证实过程中举步维艰。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日常家事拥有更多的外在形式,其范围也在不断变化,但仍有必要将日常家事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以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同时,对家事代理权也要合理限制。此种权利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享有的,但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夫妻双方来承担。若不对该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行使此种权利的一方就很可能越权,由此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损害非举债方甚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约定财产制存在不足之处

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在经济发达地区,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得越来越清,约定财产制逐渐成为夫妻财产制度的主流。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家庭财产的归属。家庭财产包括婚前和婚后财产[4]。《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但仅将其作为一种认定个人偿还债务的例外情况。只有当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事先约定财产或具有知道他们这种事先约定的可能性时,夫妻一方才可用约定财产制对抗债权人。但是,对此种可能性进行证明的责任需要由非举债方承担。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无须公证也无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外人发生债务纠纷时,是很难证明债权人对他们夫妻的约定财产是知晓的,因为其约定缺少公信力。更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为了自身利益,即使知道相关情况也予以否定。

(四)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不够完善

在法释〔2018〕2号出台前,很难认定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时了解债务人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同时也很难认定债务不归属于非举债方。法释〔2018〕2号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中心,在其限度内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无须取证证明;若超过必要限度,而且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债权人提供对方夫妻同意的证明,抑或对方夫妻把债务用于经营的证明。这种解释是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的。但法释〔2018〕2号并没有完全代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很难证实债务应由夫妻双方一起负担,非债务人也很难证明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此种两难境地需要立法引导来走出。

三、对策

(一)落实“共债共签”制度

在司法实务中,仅凭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情就断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倾向,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纠正,以充分发挥法释〔2018〕2号第一条的作用。这里可以构建 “对于数额较大债务的夫妻双方签字认定制度”,即划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下限,超过这个下限,就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定,这样的债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金额下限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程序所规定的额度来划定[5]。如果夫妻一方所产生的债务超过了划定的范围,就需要配偶签字同意或者以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意志的方法表示同意。这样做有助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能够促进诉讼争议的解决。

(二)明确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家事代理与夫妻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构建符合实际的家事代理制度,有利于完善婚姻财产制度,能够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提供更多途径,避免由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的法官权力过大而损害公平正义的情况发生。切实可行的家事代理制度不但能有效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应有权利,防止对方夫妻通过非法手段逃债,而且还能保护非债务方的合法经济利益,使其免受共同承担个人债务之苦。不可否认,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可把日常家事的范围划定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旨在提高家庭成员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的事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应将与人身有关的专属事项和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排除在外。另外,还应适当限制夫妻双方的家事代理权,将其限定在法律规范或夫妻约定的范围内。若夫妻中的一方因自己的越权行为而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就应为另一方提供救济途径,使其免于承担责任[3]。

(三)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非举债方无法保证举债人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约定。因此,需要对约定财产制的公信力进行强化。可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即从法定婚姻关系确定之日起,公示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此后,无论该约定发生怎样的变更甚至是撤销约定,都要进行公示[6]。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信息,交易相对人应能够通过一定方式进行确认。约定之外的财产可认定为法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做,有利于营造一个相对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债权人应担负起一定的调查责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审慎从事,在交易之前,对相对人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解。这样既能防控风险,尽可能减少纠纷的发生,也能有效减轻非举债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

(四)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为了在避免恶意串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与保护非举债方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必须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调整。相关法律法规既要科学合理,又要便于司法操作,同时还要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使之不受到伤害。对于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或以夫妻中的一方事后追认等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所要负担的债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可用夫妻的签字以及其他能够体现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进行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即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负债,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证明,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否认,则需要提供证明,但可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结合法官内心确认进行认定。若负债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合理范围,则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个体很难从夫妻家庭内部取得证据,因此可以向法院申请或由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来收集证据,以确保认定结果的实质公平。

四、结语

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家庭作为交易主体与第三方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并不罕见。法释〔2018〕2号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并且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这有利于以社会发展实际为基础,合理搭建相关法律框架体系,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列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见《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其基本内容就来自法释〔2018〕2号之规定。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有理由相信,相关法律规定会逐渐完善,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会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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