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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研究

2020-01-02刘红艳

文化学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刘红艳

一、问题的引出

在2014年“上海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股权转让案”(1)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中(以下称“案例一”),昊跃公司未清偿债权人香通公司的到期债务,于是债权人香通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通公司主张,正是昊跃公司股东约定数十年的出资期限使得该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所以昊跃公司的股东应对香通公司负责,对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香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2017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璐与薛函芝、金鸣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7516号判决书。(以下称“案例二”)时法官驳回债权人张璐要求两被告薛函芝和金鸣一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例二的法官认为,既然被告薛函芝与金鸣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期,就表明其当下并无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纵然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张璐的到期债务,但原告张璐主张被告股东对其承担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同为债权人向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主张权利的案例,但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两个案例核心争议点是: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能不能作为股东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案例一的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能够作为股东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而案例二的法官则不以为然。其实,这一争议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便已经存在,根据当时《公司法》二十六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2年、5年的法定出资期限,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两年的出资期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五年的出资期限。而2013年《公司法》进行改革,取消法定期限,这表明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于是实践中出现了50年、100年的出资期限。如果说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2年、5年的出资期限还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那么2013年以后出现的数十年甚至一百年的出资期限就不得不引起人们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在股东出资期限如此不确定的情况下,上述问题急需解决。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应否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关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不仅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理论界的观点也无法达成一致。现将相关学说整理如下。

(一)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便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不仅约束出资义务已到期但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应约束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1]。肯定说的理由可以总结成四点。(1)章程约定的内容是股东与公司的内部协议具有相对性[2]。股东与公司在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只能用来约束他们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2)债权人直接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经济、高效的优点[3-4]。《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以上规定并不排斥公司存续状态下也存在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况,否则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只能被申请破产,然而公司破产对谁都毫无益处。(3)担保责任论。股东认缴出资的承诺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担保,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股东便丧失其出资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替代公司清偿[5]。(4)约定无效说。过长履行期限的出资协议属于欠缺履行可能性之合同,实质上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过长的出资履行期限属于订约权力滥用,该约定依据《合同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债权人便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没有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6]。

(二)否定说

为了激发市场投资者的积极性,我国进行《公司法》改革,赋予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所以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期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丧失法律赋予的出资期限利益,则无异于使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失去意义。否定说的理由概括如下。(1)非破产情况下是否存在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情况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未届期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在《破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未破产情况下股东是否也会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法律没有作出规定[7]。(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文意解释应理解为“违背出资承诺的违约股东”而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强行将其解释成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缺乏合理性[8]。(3)债权人应该自担风险。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对外已经进行公示,债权人在明知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应该自行承担与公司进行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将风险转嫁给拥有出资自治权的股东缺乏合理依据。

(三)折中说

持折中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未届期股东才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任其发展下去将会面临破产,此时,债权人不必等到公司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再向股东主张权利[9]。第二,非自愿债权人(一般是指侵权债权人)在自身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才可以向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主张权利[10]。而在其他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股东也不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对“否定说”“折中说”的反驳及对肯定说的补充

笔者认为,“否定说”与“折中说”的理由不够充分,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否定说”以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为由从而否认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该问题争议如此之大正是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仅以法律没有规定就否认非破产情况下也存在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是没有说服力的[11]。其次,关于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该作如何解释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因为,2013年时我国《公司法》进行改革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大背景变革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思考是否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内涵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制度。“否定说”另一看似有力的理由是: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作了规定并对外公示,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自行承担风险。笔者不赞同此观点,债权具有相对性是民法一直坚持的主流观点,在债权具有涉他性理论尚未立足之前,以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双方协议来约束债权人的观点应该被谨慎对待。关于“折中说”将“公司经营困难”作为债权人向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观点,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家公司是否发生经营困难判断标准不好确定,由此一来只会造成法律制度适用的混乱。而将债权人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无疑从根本上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自然也是不可取的。

“肯定说”的观点值得肯定,但其在论证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依据存在不足,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

第一,从我国公司法立法宗旨看。从《公司法》第一条的规定便可看出,《公司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宗旨应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要兼顾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受公司活动影响之人的利益。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是政府简政放权的体现,是为了激活企业投资者的热情,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非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12]。然而,这一修改简化市场入口的同时确实在客观上弱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要消除这一影响并维持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而要求未届期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就是最优解。

第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要遵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013年,《公司法》改革赋予了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股东在享受该权利的同时自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那就是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要对债权人负责,不能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进行抗辩[13]。

第三,法定债务理论角度下审视股东出资义务。“我们不难发现认购协议不仅仅是一种契约,单纯以传统《合同法》规则规范股东与公司的认购协议还达不到相应的约束效果,因此各国法律也都对出资协议的订立加以特别限制[14]。法定债务理论认为,虽然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了出资期限,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公司破产时股东便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5]。法定债务理论实际上是将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定位成法定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为法定债务理论提供法律依据。

三、公司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的范围——是否需要区分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

上文论述“折中说”观点时提到,有的学者主张将公司债权人区分为两大类,即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而只有非自愿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对出资期限未界期的股东享有请求权。但此观点似乎忽视了债权的平等性,即使数个债权发生的原因有所不同,但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应该受到同等清偿[16]。况且,在很多情况下,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如果债权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会造成截然不同的保护,恐怕会破坏责任竞合处理规则的原意。因此,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都可向未届期股东主张权利而无须区分自愿债权还是非自愿债权人。

(二)责任要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

实践中,公司会因为多种原因而不清偿到期债务,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属于此处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直以来,各学说在这一问题上无法统一认定标准,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债务不能清偿说”,二是“公司资不抵债说”,三是“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只需要存在不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即可,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但公司故意不偿还也属于此处的责任要件,未届期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7]。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确实无力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出资未届期股东才会丧失期限利益,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才具有正当性[18]。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丧失期限利益需要一定的限制条件,那就是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债权仍无法得到清偿,此时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9]。

“债务不能清偿说”缺乏理性,因为该理论完全否认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可以随意被公司债权人剥夺。“债务不能清偿说”将使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法律规定失去意义。“公司资不抵债说”需要债权人证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而债权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过程,其根本无法了解公司的财产状况,况且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陷入困境并无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因此该学说根本缺乏实际操作性。“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能够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也符合现行的立法和司法模式,应该予以支持。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可以独立承担义务享有权利,这一独立法人地位要求其以自身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其次,关于“债务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我国最高法院曾作出过相关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债务不能清偿”有相应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时,先由被审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的财产后仍无法赔偿时,并且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可由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债务不能清偿”解释成“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清偿”,这样容易为我国国民所理解和接受,也更加符合我国现状。

(三)责任范围——以未实缴的出资本金为限

考虑到资本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击,我们不得不对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加以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使其丧失期限利益以便平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股东此时毕竟没有违反章程约定,除了缴付认缴出资本金外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认缴未实缴的出资本金为限[20]。

四、债权人追究出资期限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路径

我国《破产法》只对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非破产情况下股东是否存在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认缴制下为了实现债权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建构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对《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大解释

我国台湾地区在解决该类问题时,适用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要求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我们可以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认缴出资额”“认购股份”扩大解释为包括未到履行期的认缴出资额和认购股份,法院可以此条款进行判决[21]。上文提到的“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一案中法官便扩大解释该条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昊跃公司未完全缴付出资的股东对香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张解释

《公司法》改革后本条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该包括出资期限没到期的股东。有的学者认为,进行这种扩大解释违反了本条司法解释本来的含义。但在我国施行认缴制的背景之下,我们应该思考是否需要对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内涵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制度。其次,正如上文所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增大投资者投资热情,让市场更具活力,调整的是政府监管与公司的关系,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在调整范围之内,所以在《公司法》修改之后股东享有更多权利的同时应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在认缴制背景下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扩张解释是妥当且合理的。

(三)寻求《合同法》的解决路径

《合同法》本身对股东出资契约也构成法律上的约束,股东在进行出资时必须符合《合同法》善意行使权利的要求[22]。对于出资期限延长的问题不应采取一刀切的规定,而要在个案中从公司业务、项目开展情况进行判断。如果确有滥用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自然要依据《合同法》原理宣告此约定无效。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制度的实施都需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才能发挥其作用。资本认缴制极大地激活了企业投资者的热情,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该制度确实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一定的影响,这也使得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势在必行。以上三种途径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然而,解决该问题最好的办法仍然是从立法上确定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对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的请求权,这样一来理论界的争议以及司法实务中的难题都可以得到解决,同时也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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