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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探析

2020-01-02程俐茗

皖西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益行为人探析

刘 凡,程俐茗

(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近年来,基于区块链技术发展而来的虚拟货币在金融圈内爆火,随之而来的很多问题也见诸报端,比如虚拟货币勒索病毒的泛滥、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等,这些都无不引发了人们对区块链技术以及虚拟货币定性的思考,不同的定性会影响到法律对其的规制,它到底是货币还是虚拟化的财产?抑或是完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财产?目前尚无定论。区块链技术具有无交易中心、公开透明、信息难篡改、集体参与等特点,因此,关于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的性质也存在诸多疑问。本文旨在先研究探讨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继而探析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性质,以期能够厘清不同情境下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的含义

区块链是交易数据集合、节点传输、共识合约、加密运算等技术的新数据交换模型,具有无交易中心、公开透明、信息难篡改、集体参与等特点,区块链技术是虚拟货币运行的底层技术架构,虚拟货币与区块链技术几乎同时产生,但是区块链技术并不等同于虚拟货币,是“区块”和“链条”支撑了虚拟货币的流转。相比于法定货币,虚拟货币无中心发行方,是由区块链技术的算法模型计算生成,谁都可以参与到获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并利用区块链技术网络使虚拟货币在全世界流转,几乎没有限制条件[1]。基于区块链技术所产生的虚拟货币,其价值基础、决定机制、交换机制都与传统货币大不相同,是一种新型技术背景下的个性化、符号化的具备价值的新型“货币”。

(二)虚拟货币的价值探析

近年来,我国央行等监管部门针对虚拟货币下发过相关文件,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否定了虚拟货币具有货币属性,认为其只是“虚拟商品”,但从“商品”这一点来看,似乎意味着虚拟货币仍具有一定的价值。

有学者认为,虚拟货币没有客体,不是“物”,也不具有权利属性,虚拟性是虚拟货币的核心特征。“货币”只不过是概括形容词,即使虚拟货币存在一定的价值,但本质上不具有财产属性[2]。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由于不是“物”,亦不是“权利”,核心是“虚拟性”,没有客观存在,所以不是财产,不具备法律上财产的属性;还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具有数据性、局限性(不能脱离网络存在)、无形性(非有体物)、期限性(热度消失,虚拟财产将毫无意义)、动荡性的特点,并且不是由劳动所创造的,不是刑法上的财物,因而不能受到刑法的保护[3]。前述学者还认为,虚拟财产只在互联网中才具有虚拟的财产属性,无法在现实社会中实现与货币等同的效果[4]。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认为财产只能是有体物,那么对财产性利益的法益侵害行为,刑法将无法规制[5]。笔者亦认为,虽然虚拟货币不是存于现实的“物”,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客观存在,它是利用区块链技术和二进制数据代码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之中的;虽然其脱离了数据代码和区块链技术因而不能被显示和利用,但网上交易的股票、网络银行的转账,都是看得见摸不着的,并不代表其缺失了“财产”的属性。虚拟货币虽然在国内无法进行场内交易,但在国际上已经具有了比较完备的交易所和交易模式,可以跟法币进行交易兑换,其交易模式类似于股票的买卖。因此,片面地认为虚拟货币不具备价值和财产属性的观点是没有现实合理性的。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通过私钥进行高度的加密管理,掌握私钥的人对虚拟货币有绝对排他的控制处分权,通过区块链技术使得虚拟货币在私钥掌管者的意志之下发生移转,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进行现实的法币兑换,由此可以产生经济收益。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很宽泛的概念,虚拟财产只是财物的一种特殊形态,可以被解释为财物[6]。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此种解释并非模糊了刑法中“财物”的范围,而是符合我国司法语境下的一种合理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中的财物,没有超出刑法解释的限定范围,虚拟货币可以被刑法上的“财物”概念所涵盖,可以理解为一种有价证券,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如果一味地恪守旧有的观念不加以调整进步,会使得诸多实质性的法益侵害行为挣脱刑法的规制,其恶果也是可以预见的。

二、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之概述

纵观世界,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区块链技术的安全性很高,但不能否认,未来很可能会发生大规模的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抑或是攫取数字货币之案件。通过对区块链技术及其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辨析,预见性的分析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无论是对厘清区块链技术与虚拟货币犯罪之关联,还是为社会治理提供新思路,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利用区块链技术”与“攫取”的含义

区块是记录一段时间内,区块节点全部交易信息的打包存储单元,区块间通过算法链接,随着信息增多,区块会不断增加,链条不断延长,链条信息产生、记录的结果,就是区块链[7]。笔者认为,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中“利用区块链技术”或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本身来实施相关侵害法益之行为。二是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如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需要利用区块链技术辅助实施,或是其他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需要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掩饰等情况。

《大辞海》中对“攫取”定义如下:掠夺;夺取。如:攫取巨额利润;攫取别人的劳动成果[8](P1820)。而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中的“攫取”,应当是指非法占有他人的虚拟货币,是一种占有状态,具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的主观意愿,如何攫取,则在所不论。

(二)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分类

1.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

指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本身,利用其运行模式或算法规则,对区块链的数据链条发动技术攻击以攫取虚拟货币,谋取非法利益。例如区块链的51%算法攻击,即通过掌握网络中超过51%的算力,发动恶意攻击,重组数据区块,延长恶意链条,最终使其算力取代原区块链,成为新的“合法”区块链条,继而攫取原有区块链条中的虚拟货币,此种攻击的实施难度较大;或是直接攻击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制造虚假区块,伪造虚拟货币标记,交易虚拟货币,使平台机构遭受巨额损失等情况。

2.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

指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以攫取虚拟货币,或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辅助行为人实施侵害法益之行为,例如盗取私钥,而后通过区块链技术将虚拟货币移转至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或是通过利用区块链技术,掩饰行为人实施其他侵害法益的行为等情况,例如制作、传播勒索病毒,用以间接的攫取虚拟货币等情形。

综上无不反映出了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目的指向性。故笔者认为,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了区块链技术,并通过这些技术手段,攫取虚拟货币,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法律定性

目前对于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系统的理论,无法很好的回应此类问题,为了对这一行为性质进行合理探析,下文将通过类比当前学界关于攫取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争议,探析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性质。

(一)攫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争议

对于攫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学者认为,侵害虚拟财产,会修改计算机系统信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需对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定性,便于司法实务操作[9]。第二种主张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有学者认为,将攫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存在漏洞,虚拟财产可以解释为财物,从而以财产犯罪对攫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10]。第三种主张认为,攫取虚拟财产同时满足了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想象竞合,应该择一重罪论处[11]。

(二)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差异化定性

笔者认为,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学界对于攫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认定较为单一,不能很好地处理区块链技术运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复杂现象,一律以一个罪名处理一类犯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疑,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差异化定性,从而能够厘清不同情境下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不同性质。

1.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认定

一是前述提到的利用了区块链技术的运行模式或算法规则,对区块链的信息链条发动技术攻击,从而窃取虚拟货币。笔者认为这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首先,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以攫取虚拟货币,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一定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谋取利益的目的;其次,表面上来看,在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但是,这只是实施盗窃行为之必要手段;最后,计算机犯罪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则是对他人私有财产之侵犯,况且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格一般较高,攫取的虚拟货币的案涉数额往往很大,从量刑来看,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理。

二是直接攻击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制造虚假区块,伪造虚拟货币标记,交易虚拟货币,使平台机构遭受巨额损失等情况。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制造了虚假的区块,或者是伪造了虚拟货币信息,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次,平台方基于行为人发送的虚假区块或伪造的虚拟货币信息,确认行为人享有一定量的虚拟货币,此时行为人向平台方发出虚拟货币与法币现时兑换请求,平台方基于上述确定的虚拟货币量向行为人兑付了现时汇率的法币,即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最后,行为人获得了经济收益,而平台方所得到的只不过是虚假的虚拟货币信息,即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上述逻辑结构,在行为人与不特定的第三人交易时仍可同等适用。表面上来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破坏计算机的信息系统,但实际上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谋取利益的目的,是侵财类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其进行诈骗犯罪之从手段,本质上仍然是诈骗,应该认定为诈骗罪。

2.间接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认定

一是利用区块链技术辅助行为人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例如盗取私钥,而后通过区块链技术将虚拟货币移转至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虚拟货币的私钥是虚拟货币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掌握私钥,就是对虚拟货币的绝对控制,盗窃私钥,进而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二是利用区块链技术,掩饰行为人实施其他侵害法益的行为,例如制作、传播勒索病毒,用以间接的攫取虚拟货币等情形。此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攫取虚拟货币,谋取非法利益,但是受害人支付虚拟货币的概率却是不确定的,而针对行为人制作、传播勒索病毒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和具体情况确定具体属于何种计算机类犯罪。对于行为人勒索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支付虚拟货币之后,病毒能否被解密作不同判断:当病毒在受害人支付虚拟货币之后可以被行为人解密,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当病毒在受害人支付虚拟货币之后,仍不能解密,或者说行为人一开始主观上就明知,无论受害人支付虚拟货币与否,病毒都无法解密,无疑是在行诈骗之举,应该认定为诈骗罪。

四、结语

虽然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在当下尚未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但是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路径进行合理探析仍旧是很有必要的。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如何确定虽然存有很多疑问,但社会与法律是不断进步的,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数字货币,未来的某一天一定会被具体的法律条文所确定。本文通过研究学界对非法攫取虚拟财产行为性质的讨论,探讨虚拟货币与虚拟财产之共性,继而探析以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是可以被刑法上的财物概念所涵盖的,对利用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当进行差异化定性,从而可以处理好不同情境下通过区块链技术攫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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