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组织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涉华疫情来文的法律分析
2020-01-01毛俊响彭芩萱
毛俊响 彭芩萱
根据外媒报道,2020 年4 月4 日,印度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学家协会”①该“国际法学家协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Jurists,ICJ)与“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ICJ)名字相近,但不是同一机构。和“全印律师协会”②该“全印律师协会”(All India Bar Association,AIBA)与印度全国性律师组织“印度律师理事会”(Bar Council of India)名字相近,但不是同一机构。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提交来文,要求中国赔偿国际社会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损失。③See Great GameIndia, India Drags China To International Court For COVID-19 War, https://greatgameindia.com/india-drags-china-to-international-court-for-covid-19-war/, visited on 4 April 2020.来文提出,“国际法学家协会”一直在就人权、宪法责任和其他事项上具有国际和国内意义的广泛议题举行会议和研讨会,并列举出一系列曾经参加过该组织举办的研讨会的座上宾以佐证其权威性和影响力。①See Complaint by Dr. Adish C. Aggarwala, Senior Advocate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Jurists and Chairman, All India Bar Associ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Geneva, http://www.livelaw.in/pdf_upload/pdf_upload-372096.pdf,visited on 5 April 2020.来文认为,中国在疫情出现初期掩盖信息,没有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向各国分享信息,违反了国际义务。②See Complaint by Dr. Adish C. Aggarwala, Senior Advocate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Jurists and Chairman, All India Bar Associ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Geneva, http://www.livelaw.in/pdf_upload/pdf_upload-372096.pdf,visited on 5 April 2020.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机制是如何运行的?该项来文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是否符合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受理来文的标准?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是否有权作出中国赔偿损失的决定?应对疫情,中国是否如来文所言违反《国际卫生条例》或者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是否应承担其他国家的损失?本文将简要梳理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的特点和工作流程,并对“国际法学家协会”和“全印律师协会”向人权理事会提交的来文进行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分析,以对上述问题作答。
一、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简析
2006 年3 月15 日,第60 届联合国大会第72 次全体会议通过第60/251 号决议,成立人权理事会,以取代陷入“信誉危机”③江国青、熊志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法律制度探析》,《外交评论》2006 年第4 期,第21页。的人权委员会。第60 届联大主席埃利亚松指出,新的人权理事会地位比原来的人权委员会高,它将审议所有国家在履行人权责任方面的情况。④参见江国青、熊志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法律制度探析》,《外交评论》2006 年第4期,第22页。2007 年6 月18 日,人权理事会第五届会议通过了具有机制规范意义的一揽子计划,即A/HRC/5/1 决议所载题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体制建设”(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Institution Building)的附件。⑤See Human Rights Council, Institution Build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UN, A/HRC/5/1 and Annex (2007).附件决定人权理事会应承担、审查并在必要时改进及合理调整人权委员会的所有任务、机制、职能和职责,以便保持一个包含特殊程序、专家咨询和申诉程序的制度;理事会应在举行首届会议后一年内完成此项审查。⑥See UN, A/RES/60/251(2006).因此,附件具体确立了一系列工作机制,包括:(1)普遍定期审议机制;(2)特别程序;(3)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4)申诉程序;(5)议程和工作方案框架;(6)工作方法;(7)议事规则。①See UN, A/HRC/RES/5/1,Annex I-VII,paras.1-128 (2007).
其中,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得以处理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的、得到可靠证实的一贯严重侵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情况。②See UN, A/HRC/RES/5/1,Annex,para.85 (2007).它是根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0 年6 月16 日第2000/3 号决议,对原人权委员会1503 程序的改进。根据联合国大会授予的任务要求,人权理事会于2006 年6 月30 日决定设立关于实施联合国大会第60/251 号决议(第1/104 号决定)第六段执行问题的工作组,就审查并在必要时改进及合理调整包括1503 程序在内的原人权委员会的所有任务、机制、职能和责任的问题制定具体建议,③1970年5月27日,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48届会议通过了“有关侵害人权及基本自由问题来文之处理程序”的第1503(XLVIII)号决议。该决议授权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于适当注意地域分配条件下自其委员中指派一个不超过五人的工作小组,每年在小组委员会届会行将开始之前举行非公开会议一次,会期不超过十日,以审议秘书长依理事会1959 年7 月30 日决议案第728F(XXVIII)所收到的所有来文,包括各国政府之有关答复在内,俾将其中似乎揭露一套公然一贯侵害——且经可靠证明确系如此侵害——人权及基本自由行为而与小组委员会权限有关之若干来文,可能时连同各国之答复,一并提请小组委员会注意;该决议决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作为实施该决议案之第一阶段,应在其第23 届会议制定一种适当程序,以处理秘书长依经社理事会决议案728F(XXVIII)及依理事会1967年6月6日决议案1235(XLII)所收各种来文之应否受理问题。以确保申诉程序公正、客观、高效、注重受害者且能及时启动。程序将保持其秘密性,以期增强与所涉国家的合作。申诉程序是涵盖联合国会员国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唯一机制,平均每年收到约4000 份来文。④See Human Rights Council Booklet, p.16, https://www.ohchr.org/Documents/HRBodies/HRCouncil/HRC_booklet_EN.pdf, visited on 5 April 2020.
申诉程序下设两个不同的工作组——来文工作组和情况工作组——分别从来文事实和事实评估两个方面负责审议书面来文,并就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问题,提请理事会注意。
(一)来文工作组和情况工作组
来文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Communications, WGC)由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从其成员中指定,任期三年(可延长一次)。工作组由五名独立专家组成,并来自不同地域。工作组每年召开两次为期五个工作日的会议,评估来文的可接受性和案情实质,包括评估该来文本身或与其他来文结合起来确定是否显示某种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所有得到采信的来文和建议随即转寄给情况工作组。①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https://www.ohchr.org/CH/HRBodies/HRC/ComplaintProcedure/Pages/WGCommunications.aspx, 2020年4月5日访问。在将收到的来文转交所涉国家之前,来文工作组主席与秘书处一起,依据受理标准,对来文进行初步筛选。明显缺乏根据的或匿名的来文由主席加以剔除,因而不会转送所涉国家。从负责和透明的角度考虑,来文工作组主席要向全体成员提供初步筛选后驳回的所有来文清单,该清单应说明所有作出驳回来文决定的理由。所有其他未被剔除的来文将转送所涉国家,以便获得该国对侵权指控的意见。
来文工作组成员要就来文可否受理作出决定,并评估侵权指控的案情实质,包括评估该来文本身或与其他来文结合起来看,是否显示某种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来文工作组要向情况工作组提供一份材料,载列所有可予受理的来文以及就这些来文提出的建议。如果需要对一个案件作进一步的审议或需要补充资料,来文工作组可在下届会议之前继续保持对该情况的审议,同时请所涉国家提供补充资料。来文工作组可决定撤销某一案件,其所有决定都要严格依据可受理标准作出并有正当理由。②See UN, A/HRC/RES/5/1,Annex,para.95 (2007).
而情况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Situations, WGS)包括五名由各区域集团任命的成员(均来自理事会成员国),任期一年(可延长一次)。工作组每年召开两次为期五个工作日的会议,审议来文工作组转呈的来文,包括各国的回复以及人权理事会已经通过申诉程序了解的情况。情况工作组根据来文工作组提供的信息和建议,向人权理事会呈交一份报告,提请人权理事会注意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并向人权理事会作出对此采取行动的建议。除非人权理事会另行决定,情况工作组提交人权理事会的报告一般要以保密的方式加以审议。③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https://www.ohchr.org/CH/HRBodies/HRC/ComplaintProcedure/Pages/WGSituations.aspx, 2020年4月5日访问。根据要求,情况工作组要在来文工作组提供的资料和建议的基础上,通常以关于所涉情况的决议或决定草案的形式,向人权理事会提出关于一贯严重侵犯人权与基本自由且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的报告,并向人权理事会建议应采取的行动方针。如果情况工作组需要作进一步的审议或需要补充资料,其成员可在下一届会议之前继续保持对该情况的审议。情况工作组也可决定撤销某个案件。情况工作组的所有决定都要有正当理由,并说明停止对某情况进行审议或就此建议采取行动的理由。停止审议的决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如不可能,则以简单半数决定。①See UN, A/HRC/RES/5/1,Annex,para.99 (2007).
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渊源于原人权委员会的1503 程序。1970 年5 月27 日,人权委员会通过第1503(XLVIII)号决议“处理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来文程序”,建立了审议具体的人权侵犯问题的保密程序。根据这一决议,人权委员会建立了小组委员会的工作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人权委员会的三阶段秘密审议程序,每一阶段都被赋予特定职能。②See UMaria Francisca Ize-Charrin, 1503:A Serious Procedure, in Gudmundur Alfredsson, Jonas Grimheden, Bertram G. Ramcharan & Alfred de Zayas(ed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Monitoring Mechanisms 293-300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1).1503 程序设立来文工作组甄别来文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设立情况工作组对某一特定情况应采取何种行动向人权委员会草拟建议。1971 年,人权委员会小组委员会通过决议,确立来文可受理的标准。这包括:第一,来文是否显示某种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第二,来文者不必是人权侵犯的受害者,只要他(她)掌握有关这种侵犯的“直接和可靠的情况”;第三,非政府组织也可以提交来文,来文应该具名;第四,来文不能具有明显的政治动机,或者仅仅是依据媒体的报道或道听途说;第五,来文应该用尽当地救济途径。③参见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1503 程序基本上是秘密进行的,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公开审议。例如,人权委员会在1993 年年度报告中宣布不再对涉及苏丹和扎伊尔的人权侵犯情况进行秘密审议,这实质上意味着在涉及该两国的审议方面,从1503秘密程序转为1235公开审议程序。④See Thomas Buergenthal, Dinah Shelton & David Stewart,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118 (West Group 2002).
可见,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继承了1503 程序的基本程序、秘密审议等特点,并基本沿用了1503程序的可受理性标准。但是,相比1503程序,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更加强调以下特点:(1)更客观、更透明。1503 程序来文工作组和情况工作组由人权委员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的五位成员组成,而人权理事会申诉机制的来文工作组由咨询委员会从其成员中指定的分别代表五个区域组的五名独立专家组成;工作组主席向工作组成员提供初步筛选后驳回的所有来文清单,并说明驳回来文的理由。(2)案件处理更及时。1503 程序来文工作组和情况工作组每年召开一次为期两周的会议,而人权理事会申诉机制来文工作组和情况工作组每年各召开两届会议,每届会议为期一周。因此,人权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频繁地审议由情况工作组(由各区域组从理事会的成员国中任命的五名成员组成)提请它关注的案件。(3)更注重受害者。在各关键阶段将向来文提交人和所涉国家通报审议情况。两个工作组在其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决定如何将注重受害者的方针转化为具体的程序和工作方法。因此,两个工作组可以决定联络来文提交人索要进一步的资料,包括向来文提交人和所涉国家提出相同的问题。(4)加强了与所涉国家的合作和对话。就某一特定案件而言,理事会可以采取的一项新措施是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向所涉国家提供技术合作、能力建设援助或咨询服务。(5)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申诉程序相较于1503 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此项还可以包括在国家人权机构提起诉讼程序,前提是它们必须根据《有关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即《巴黎原则》)运作并拥有准司法管辖权。①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常见问题》,https://www.ohchr.org/CH/HRBodies/HRC/ComplaintProcedure/Pages/FAQ.aspx, 2020年4月5日访问。
(二)申诉程序工作流程② See UN, A/HRC/RES/5/1,Annex,paras.91-105(2007).
人权理事会的申诉程序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初筛申诉、来文工作组审议、情况工作组审议及人权理事会审议。③参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常见问题》,https://www.ohchr.org/CH/HRBodies/HRC/ComplaintProcedure/Pages/FAQ.aspx, 2020年4月5日访问。具体而言,第一阶段初筛来文由来文工作组主席与秘书处一起进行。只有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诉才会被转交所涉国家,以请它们就申诉所载侵犯权利的指控提出意见。第二阶段为来文工作组审议,由来文工作组每年举行两次会议,以决定来文的可受理性,并评估有关侵犯权利指控的是非曲直,包括有关来文看起来是否单独或者与其他来文一起揭露了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来文工作组在会上可以决定:如果根据理事会第5/1 号决议其不可受理,则予以驳回;保持对该来文的审查,并要求所涉国家和(或)来文者在合理的时间内进一步提供资料;把包含所有可受理来文以及关于这些来文的建议的案卷转交情况工作组进一步审议。第三阶段是情况工作组审议,由情况工作组每年举行两次会议,根据来文工作组提供的资料和建议向人权理事会提出关于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的报告,并向理事会建议应采取的步骤。情况工作组在会上可以决定:停止对情况的审议;保持对有关情况的审查,以便进一步审议或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在它认为来文所载的指控可能揭露了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时,把该情况转交人权理事会。
最后阶段是人权理事会审议。除非另有决定,理事会以保密的方式审查情况工作组的报告,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在没有必要作进一步审议或采取行动时,停止对有关情况的审议;继续保持对有关情况的审查,并请所涉国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一步提供资料;保持对有关情况的审查,并指定一名高度合格的独立专家监察该情况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停止在秘密申诉程序下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以便对同一问题进行公开审议;建议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向所涉国家提供技术合作、能力建设援助或咨询服务。为确保申诉程序做到面向受害人、高效而又及时,从申诉转呈所涉国家到理事会开始审议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4个月。
由上可见,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本质上是基于《联合国宪章》的人权监督机制,这一机制虽然表面上是第三方机构对来文进行审议的国际监督,但它作出的决定对相关国家仅具有政治压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非政府组织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涉华疫情来文之程序问题分析
印度“国际法学家协会”和“全印律师协会”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的来文认为,中国在疫情出现初期没有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向各国分享信息,违反了国际义务,具体而言:(1)中国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 条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 条规定的健康权,《国际卫生条例》第6、7、9 条涉及的通报和信息分享义务。(2)中国违反了上述条约,根据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应当承担国家责任。(3)中国应当为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造成的损失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些损失的统计,来文所依据的信息来源都是Economic Times,BBC,Business Standard,The Guardian,New York Times,Washington Post,Financial Times 等媒体的所谓报道或数据。(4)指控新冠病毒是中国科学家从加拿大实验室偷盗、在武汉制造、用来控制世界的生化武器。该消息来源是印度媒体Economic Times 的报道。(5)要求中国作出赔偿。要求中国充分赔偿国际社会的损失。①See Complaint by Dr. Adish C. Aggarwala, Senior Advocate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Jurists and Chairman, All India Bar Association to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Geneva, http://www.livelaw.in/pdf_upload/pdf_upload-372096.pdf,visited on 5 April 2020.
结合前述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的分析和来文的主要内容,本文认为:
(一)该项来文不符合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受理来文的标准
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受理由个人、团体或声称为人权侵犯受害者或掌握与该类侵犯相关的直接可靠信息的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来文。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对来文的受理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1)没有明显的政治动机;(2)以事实说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据称遭到侵犯的权利;(3)没有使用辱骂性的语言;(4)是由声称自己是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行为受害人的一个人或一批人提出的,或是由真诚本着人权原则行事、不采取含有政治动机并有违《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立场的、声称直接并可靠了解有关侵犯人权情况的任何个人或一批人,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提交的;(5)依据的不完全是大众传媒的报道;(6)所述案件似乎显示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但目前还没有由一个特别程序、条约机构、联合国其他人权申诉程序或类似的区域申诉程序处理的;(7)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者此种补救办法看来不会奏效或会被不合理地拖延。①See UN, A/HRC/RES/5/1, para.87(2007).
对照上述诸项要求,本文认为该项来文不符合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受理来文的标准:第一,来文里面许多关键指控,基本上是依据某些特定媒体的报道。例如,有关中国隐瞒信息的关键指控,信息来源于New York Times,Washington Post;有关中国发展生化武器的指控,信息则来源于Economic Times的所谓报道;而所谓的“损失”,则大量依赖媒体报道,因此该来文不符合上述第2项和第5项要求。第二,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针对的是“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世界卫生组织多次强调,中国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作出了巨大牺牲和贡献,中国采取的各项措施为世界各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赢得了时间,中国在应对疫情方面展现了很高的透明度。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特别强调:“中国值得我们感激和尊重。”②张朋辉:《“中国值得我们感激和尊重”——世界卫生组织高度评价中国疫情防控工作》,《人民日报》2020年1月31日,第3版。稍有常识的人,都不会认为仅依据某些媒体的报道就能够显示在中国“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并已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因此该来文不符合上述第6 项要求。第三,用尽国内救济途径,是受理的前提。来文并没有显示,穷尽了什么样的国内救济途径,因此不符合上述第7 项要求。第四,从整个来文的内容来看,不能排除政治动机。来文并不是一份严谨的法律文书,关键证据仅仅来源于有偏向性的某些媒体报道,对行为和损害因果关系的分析毫无逻辑可言,因此不符合上述第1 项要求。总之,该来文在来文工作组审议阶段就应当被宣布为不可受理而无法进入情况工作组审议和人权理事会审议。
(二)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无职权作出由中国赔偿损失的决定
假设来文最终进行到人权理事会审议阶段,该程序是否可以决定由中国赔偿疫情损失呢?根据人权理事会第5/1号决议的规定,除非另有决定,人权理事会以保密的方式审查情况报告,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1)在没有必要作进一步审议或采取行动时,停止对有关情况的审议;(2)继续保持对有关情况的审查,并请所涉国家在合理的时间内进一步提供资料;(3)保持对有关情况的审查,并指定一名高度合格的独立专家监察该情况并向人权理事会提出报告;(4)停止在秘密申诉程序下对该问题进行审查,以便对同一问题进行公开审议;(5)建议人权高专办向所涉国家提供技术合作、能力建设援助或咨询服务。①See UN, A/HRC/RES/5/1, para.109(2007).
根据以上可见,即便该项来文进入人权理事会审议阶段,也有可能面临人权理事会停止审议该情况的决定。即便人权理事会决定保持对有关情况的继续审查,并指定独立专家调查后向人权理事会提出对中国不利的报告,也不涉及对中国赔偿的实体问题。万一出现停止秘密审议并转入公开审议的情况,人权理事会也无权作出要求中国赔偿的决定。既然人权理事会无权作出赔偿的实体结论,那么建议人权高专办提供合作或援助服务可能就是人权理事会保持审议压力的主要目的。而人权理事会无职权作出要求相关国家赔偿的决定,是因为,如前文所述,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的审议结果仅具有政治建议性质,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且人权理事会并没有在单个案件中寻求补救办法或向据称的受害者提供赔偿的职权。
三、非政府组织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涉华疫情来文之实体问题分析
(一)中国并未违反《国际卫生条例》第6、7、9条
人权理事会第5/1 号决议并没有明确申诉程序在审议“一贯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情况时的规范依据。根据建立人权理事会的联合国大会第60/251号决议,人权理事会行使职能的依据是《联合国宪章》,但是其审议人权侵犯情况的依据不仅限于《联合国宪章》,而是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人权领域的国际条约。这是因为,联合国大会第60/251号决议明确要求,人权理事会应“负责促进对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②UN, A/RES/60/251,para.1(2006).。这意味着,申诉程序所依据的规范,可能包括所有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当然,不排除人权理事会申诉机制将包括《国际卫生条例》在内的国际卫生条约解释为属于“与人权有关的国际条约”,从而作为审议的依据。但即便如此,中国也没有违反《国际卫生条例》。
《国际卫生条例》第6、7、9 条规定了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的义务,以及信息分享义务。具体而言,《国际卫生条例》要求缔约国根据附件2 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并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 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根据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或者缔约国应该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风险证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世界卫生组织。
从科学角度来讲,从出现病例、诊断到流行病调查,从病毒分析到认定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国家行为。作出这一国家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存在严肃而可靠的事实和科学证据。2019 年12 月27 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呼吸与重症医学科主任张继先首先上报了她接诊的三个可疑病例。29 日,湖北和武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院开展了流行病学调查。30 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做好不明原因肺炎救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可见,此时关于疫情的原因尚不明朗。31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专家组抵达武汉开展现场调查。在经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专家的全面调查和在根据附件2 的决策文件全面评估新冠肺炎疫情的公共卫生信息24 小时内,2000 年1 月3 日,中国开始正式向世界卫生组织以及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及时主动通报信息,及时履行了《国际卫生条例》第6、7、9 条所规定的通报、信息共享和报告等国际条约义务。五天后,1 月8 日初步确定了疫情病原。可见,中国对疫情的通报和信息共享义务的履行比确定病原的时间更早、更及时。11 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新冠病毒全基因组序列上传网站,同全球和世界卫生组织共享数据。23日,中国政府采取了关闭离汉通道等空前全面、严格、彻底的措施。①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中国行动》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0-06/07/c_1126083364.htm, 2020年6月7日访问。美国首席医疗科学家福奇博士也表示,他拒绝按照美方某些人的要求说中国应该提前三个月就向美国通报疫情,因为那不符合事实。②参见外交部:《2020 年4 月2 日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主持例行记者会》,https://www.fmprc.gov.cn/web/fyrbt_673021/jzhsl_673025/t1765268.shtml, 2020年4月2日访问。
(二)中国并未违反来文所依据之国际人权公约
来文还指控中国隐瞒新冠肺炎疫情信息导致疫情扩散,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需要对此进行专门分析。《世界人权宣言》并非具有严格意义上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因此,来文中涉及中国的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是中国2001 年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其第12 条第2 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
首先,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4 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在第12 条第2 款丙项“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的疾病”方面的义务是:(1)要求对行为方面的健康关注建立预防和教育计划,改善健康的社会要素。(2)得到治疗的权利。(3)控制疾病等。①See UN, E/C.12/2000/4, p.6.一方面,缔约国承担保障健康权的义务,但是缔约国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避免任何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因此不能把出现任何传染病疫情造成的损失,都视为缔约国违反了义务。另一方面,根据该一般性意见,重要的是在流行性疾病发生后,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保证病人得到治疗,并且使得疾病蔓延得到控制。目前,中国疫情已得到良好控制。因此,不管是从国家履行国际人权条约的行为义务还是结果义务上来说,中国在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国际人权条约义务。
其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第1 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 号一般性意见对缔约国义务进一步解释说:逐步实现的概念等于承认,在短时期内一般无法充分实现所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②See UN, E/1991/239(1990).这对于防治和控制新发传染病疫情而言,尤其如此。在疫情出现之后,只要一国尽最大能力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疫情,保障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就不能视为是违反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事实上,在疫情发生后,中国积极落实《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 条第1 款和第12 条规定的义务,尽最大能力开展新冠肺炎治疗方案和药物联合攻关,在短时间内建造了多个收治患者的专门医院,患者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充分保障患者健康权实现的可用性、可负担性、可接受性和高质量,做到应治尽治,使得新冠疾病的治愈率和控制率都有良好表现。因此,中国并没有违反来文所依据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国际人权法义务。
(三)中国不应承担其他国家的损失
首先,对中国是否应承担其他国家的损失,来文者需要证明相关国家的损失是可以归于中国的国家行为,还需要证明在中国疫情和相关国家疫情及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中国及时履行《国际卫生条例》第6、7、9 条通报和信息分享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之后,如果相关国家因自身认识不足或轻视疫情而导致应对措施不及时、造成损失,究竟是中国或者世界卫生组织的责任,还是本国防控不力、未履行本国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退一步讲,现实中即便存在所谓的违反通知义务的情况,也很难将中国违反通知义务造成的损害和那些因为其他国家自身反应问题而导致的疫情损害区分开来。
其次,国际法上的“适当注意”(due diligence)义务是从明知或推定知道风险存在开始承担防治的国家责任。①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第3 条评注第18段。中国在知道风险存在的第一时间就与世界卫生组织、美国政府保持沟通并积极履行《国际卫生条例》所规定的通报义务等,做到了履行国际法上的“适当注意”义务所要求的行为,如持续监管、风险评估、立法修法、出台政策和国际合作等,②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第3条评注第10、11段。因此,中国已经履行了国际法标准上符合合理期待的应对处理跨境危害的“适当注意”义务,也履行了保护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国际人权义务。总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中国充分履行了国际法上的“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不应为其他国家政府对本国疫情防控的失职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非政府组织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提交涉华疫情来文的各项诉求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无国际法依据。
四、结语
总体而言,印度非政府组织针对中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提交的来文,无论是从程序的可受理性上还是从实体问题上,都站不住脚。同时,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也不具有作出实质性赔偿的决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