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研究
2019-12-27王艺霖
王艺霖 杜 宇
一、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特征
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只有追本溯源,把握刑事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将其与其他证据种类区别开来,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科学价值。
(一)专门性与科学性
1.专门性
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可涵盖人类各专门学科技术。目前,列入司法鉴定类别的主要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1]。刑事案件中应根据不同待证事实的证明需求形成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所涉专门知识的门类,进而确定适格鉴定人。
2.科学性
鉴定意见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是司法体制改革与现代科技应用的衔接与融合。一方面,司法鉴定结论的唯一依据为科学技术,不可被司法实践的框架束缚;另一方面,鉴定结论仍需向刑事司法的需求靠拢,在待证需求范围内,得出科学意见。
(二)主观性与中立性
司法鉴定必须以科学为唯一依据。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个人意见的表达,在实际操作中,鉴定人容易受自身所持学术观点及其对案件主观认知等影响诱发职业偏向性[2],刑事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色彩。若鉴定意见失去中立性,不仅不利于查明待证事实,还会歪曲真相,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结论独立性
结论性意见的独立性亦是源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当同一专业领域中就某一观点尚未达成普遍认知,法官仅可就个案中的不同鉴定结论形成自己的意见,因此,当同一鉴定事项中多个鉴定主体持不同意见时,应先如实记录不同结论,随后由法官形成最终裁判意见。
二、我国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困境
专门性、科学性、中立性等特征决定了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有着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独特地位与作用,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适用仍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裁判者过度依赖鉴定意见
刑事鉴定意见来源于鉴定人的专业认知与经验,被科学光环所笼罩。基于此种原因,法律赋予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远高于证人证言。当鉴定意见进入个案证据链,其证据力具有显著的优越性,能够直接帮助裁判者形成心证,这无疑会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推演方向起到决定性作用。这种现状下,裁判者审查科学证据的守门职责被弱化,鉴定意见可采性门槛降低,不利于裁判者综合考量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二)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体系
司法鉴定涉及面广泛、项目繁多,若要将鉴定意见应用于刑事诉讼,必须保障鉴定的科学性,确定鉴定结论的准入门槛,每一个鉴定项目都应有与之对应的鉴定方法、技术标准[3]。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规范已形成初步体系,但司法鉴定涉及学科门类之繁杂仍不断对鉴定意见统一标准提出新的挑战。此外,在已经形成初步鉴定标准的领域中,也应将鉴定方法、技术等标准不断细化,保障鉴定结论的精确与统一性。
(三)程序规则导致控辩权利失衡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侦察机关依职权启动鉴定为主,极少有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且被诉方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也不在少数[4]。在这种背景下,由于应鉴定而未鉴定以及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的错案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造成恶劣影响。打破此种失衡局面、切实保障被诉方的鉴定程序启动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在保障人权道路上的重要使命。
三、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体系的构建
刑事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与司法制度的有机结合。在此结合过程中,为保障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必须对鉴定主体与裁判主体双方提出更高的要求,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建立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并通过可采性标准的层层检验,保证鉴定意见的适用与采纳结果尊重科学、尊重司法、尊重公平与正义。
(一)鉴定依据的科学性与统一性标准
科学技术的演进历程本就是一个现有理论不断被修正或推翻的过程,裁判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理论基础被推翻是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司法裁判无法预测鉴定依据理论的发展方向。在鉴定意见适用的环节中,裁判者作为科学证据的守门人,应根据统一、科学的标准体系,对司法鉴定的依据进行衡量和限制,最大程度地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科学技术的正确性不论先后、多寡。理论的新旧更迭是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不断变化的根本动因。在美国证据规则中,Daubert规则确定的“综合观察标准”对保障鉴定意见的相关性与可靠性更加有利[5]。Daubert规则确立的证据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项[6]:第一,可证伪性,即某一理论是否已经过检验;第二,同行评议与发表情况;第三,已知或潜在的误差率;第四,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性。在Daubert规则规范的可采性标准下,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得到了较为全面的衡量,并赋予了裁判者较为灵活的选择能动性。
借鉴国外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定义,逐步完善我国鉴定意见的适用条件,并有针对性地细化与完善不同学科领域相应的可采性标准,形成较为统一、合理的证据能力规范,对鉴定意见的适用效果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二)鉴定人的专业性与中立性标准
鉴定人的适格性与中立性审查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推行的审查与认定规则。参考德、法、意、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适格性审查制度可以得出,对鉴定人适格性的审查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人员或机构的登记注册状态;第二,是否在特定学科具有专门的能力;第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或兼职状态。中立性则是指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应保持中立、客观,绝对尊重科学结论。中立性审查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回避制度,回避的条件不应低于对裁判者的条件要求。此外,日本的鉴定人宣誓制度与法国的专家优先清单制度[7]也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三)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标准
鉴定程序启动权的短板,对我国鉴定意见的适用环境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提出更高要求:第一,完善依申请的鉴定启动程序制度,保障被诉方申请启动、补充与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第二,完善鉴定机构的指定程序以及配套监督程序;第三,对鉴定机构的提取与保存、时限、方式等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通过对鉴定程序的完善,使鉴定意见的适用更加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这对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刑事鉴定意见与司法实践的结合日益紧密,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越发重要。若要突破我国鉴定意见的适用困境,需要通过确立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体系来寻求进路。构建可采性标准体系的过程中应吸收借鉴国外科学证据审查制度,同时结合我国鉴定意见应用的实际操作经验,对症下药,只有这样才能制订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可采性审查体系。
对鉴定意见可采性审查标准的确立不会一蹴而就,也不能纸上谈兵,需要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逐步确立审查方式与方法,兼顾公正,考量司法成本与效率。面对新案件、新情况、新科技,在个案中确立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与鉴定意见审查机制,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律人不断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