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立法模式之选择
——兼评《民法总则》第150条之规定

2019-12-27林性龙

武夷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撤销权私法民法总则

林性龙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合同法第4条明确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然合同自由更是私法自治的最好体现,其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受他人干扰。第三人胁迫合同中受胁迫人(下文简称表意人)因受到第三人的胁迫,从而违背真实意思而为之表示,严重违反了意思表示自由(合同自由),当然影响此类合同的效力。各国立法对第三人胁迫制度均有所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虽明确规定了第三人胁迫中表意人享有“无条件”的撤销权,但其并未在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兼顾到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规定。

一、“第三人”之界定

在对第三人胁迫合同的效力进行研究之时,必须先要对“第三人”进行明确的界定。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该“第三人”顾名思义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第三人”不是泛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应当排除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以及应将其行为视为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行为的人。[1]对于“第三人”的具体范围,可采排除法对其予以界定。

(一)排除与相对人之间存有特殊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相对人与实施胁迫的第三人之间若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如该第三人是相对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缔约辅助人等,那么此时因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那么实施胁迫之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可被视为相对人所为。例如第三人作为相对人的代理人,享有有效的代理权,那么此时其在代理的过程中实施的胁迫行为原则上是归责于本人的,视为本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法定代表人其所代表的是公司,那么其对表意人实施的胁迫行为亦是归责于公司,视为公司向表意人所为的胁迫行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租赁物的提供者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因与出租人之间存有融资关系而变成缔约辅助人,那么租赁物提供者作为第三人向承租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即因为其作为出租人的缔约辅助人而被视为是出租人所为的胁迫行为,直接用胁迫的有关规定即可解决。因此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特殊法律关系并参与到相对人与表意人合同的缔约中去,那么此时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即视为相对人实施的胁迫行为。

(二)排除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益一体化的第三人

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在某些利益方面紧密联系在一起,以至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可将第三人与相对人视为一体的,那么此时第三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即归责于相对人。例如消费信贷合同中卖方与银行之间事先已达成协议,同意卖方在买卖过程中为买方以提供消费贷款的形式进行融资,那么此时若买方因银行的胁迫而与卖方成立消费合同的话,此时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可得知银行与卖方之间存在利益一体化现象,当然可将银行的胁迫行为视为卖方所实施的胁迫行为。

(三)排除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第三人

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权利,且不承担义务,因此此类合同一般表现为当事人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通过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2]使该第三人取得此合同中为其所设定的权利。故利益第三人合同实际上即是附“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第三人约款”的合同即使未经第三人的同意,法律仍承认其效力,因为此时相对人既然同意在合同中附加“第三人约款”,那么就意味着相对人和该第三人在某些利益方向上即是一致的,因此二者之间亦是形成了利益一体化的关系。故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范畴。

二、第三人胁迫合同中的利益冲突

研究第三人胁迫合同的效力问题究其本源则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的冲突,这种冲突实际上反映了民法中的两种安全价值观: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静态安全旨在维护私法自治,高度追求合同自由,强调对私权的维护;动态安全则是强调对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一)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

因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表面上侵犯了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但实际上则是违背了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合同作为私法领域中的重要一员,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得受他人干涉。在第三人胁迫合同中表意人是因为受到胁迫人的恐吓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瑕疵,不仅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亦是对民法中静态安全的破坏。王泽鉴先生曾言:“基于私法自治的精神和当事人自主自愿原则,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在其形成与决定之时若受到不法干预的,法律应当对其进行保护”[3]。静态安全强调私法自治、合同自由,要求不得阻碍当事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第三人胁迫合同中表意人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法律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以维护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以及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对于此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则是在第三人胁迫的场合赋予表意人“无条件”的撤销权,以便维护表意人对合同自由追求的权利,强调对静态安全的保护。

(二)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在第三人胁迫合同中表意人所谓之意思表示仍是不自由的,法律理应对其进行保护。然而在此类合同中,亦涉及到了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若为善意,其对表意人受胁迫的事实不知情亦也不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限制表意人的撤销权呢?是否应当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维护呢?对表意人追求合同自由的维护是静态安全保护,那么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维护即是动态安全保护。现代社会愈多的人崇尚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认为交易安全可以带动社会整体的交易,促进交易安全,其所代表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因此认为在第三人胁迫合同的利益冲突中应倾向于对动态安全的保护,主张在相对人为善意时,限制表意人的撤销权,从而保障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三、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的比较考察

虽然各国各地区都承认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然而在此类合同中正是由于存在着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对于民法中静态安全保护与动态安全保护无法进行准确的衡量,因此各国和各地区对于第三人胁迫合同的效力则出现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现存有两大类立法模式: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与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一)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静态安全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强调私法自治,注重对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保护以及对合同自由的维护,均赋予了表意人在受第三人胁迫时撤销该合同的权利。以在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是否要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一定的救济为标准,可将静态安全保护主义分为以下两类:

1.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

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要求对表意人追求合同自由的权利进行绝对的维护,在表意人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无条件”的赋予表意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予考虑,认为表意人所受到的胁迫更为严重,其更应受到保护,侧重于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胁迫为契约之无效的原因①。此处的无效其法典在第1117条有对其进行解释,是指赋予表意人选择宣告无效或是撤销合同的权利,并非是指绝对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一款规定被胁迫者可撤销其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②其第2款中另行规定了有关第三人欺诈的效力,那么可得知在德国法中关于因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的效力通用于胁迫制度包括相对人胁迫和第三人胁迫。我国《民法总则》第150条亦规定了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认为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表意人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而为之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请求撤销。上述的立法例中,法律均规定了表意人在受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之意思表示(合同)是可“无条件”撤销的,并且无须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负责,这种立法模式下对静态安全以及动态安全的平衡有所偏颇。

2.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

此种立法模式中亦是承认表意人在受第三人胁迫所为之意思表示(合同)是可“无条件”撤销的。但是在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兼顾到了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维护。《瑞士债法典》第29条规定:“表意人因受相对方或者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的,其不受该合同的限制;表意人在相对人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撤销合同的,其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相对人进行补偿”[4]。瑞士法中规定了只要表意人因受胁迫(包括向对方胁迫和第三人胁迫)而订立合同的,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可以“无条件”请求撤销该合同;然其亦对符合一定条件下的相对人进行了救济,要求相对人对于胁迫并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方能依据公平原则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适当的补偿。此种立法模式相比较于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来讲,在协调第三人胁迫合同中的利益冲突上起到了较好的平衡作用,其在维护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的同时,亦平衡了善意向对方的信赖利益,在追求私法自治的同时兼顾一定意义上的交易安全。

(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

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主张在第三人胁迫的利益冲突中优先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对表意人所应“无条件”享有的撤销权予以限制。《巴西民法典》第154、155条规定在第三人胁迫合同仅在相对人对胁迫知情或应当知情时,合同的效力才受到影响;反之,合同效力维持。该立法模式从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认为交易安全的维护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优先于私法自治。其认为在第三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中,必须对表意人的撤销权予以限制,要求在相对人对胁迫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时,不得撤销合同,反之则可。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则是忽视了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私法的精髓,合同自由是其应有之意,在私法领域将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维护凌驾于合同自由之上,并非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模式之肯定

(一)对中国《民法总则》第150条中第三人胁迫规定之评价

《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均未对第三人胁迫有所规定,仅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规定了在第三人胁迫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受第三人胁迫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予以规定,《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恰好弥补了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具有前瞻性。

从该条中可得知我国对相对人胁迫与第三人胁迫的效力问题,则是采统一立法模式,均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因为表意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相对人或第三人胁迫下而所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意思表示瑕疵,体现了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在合同领域则体现了对合同自由的违反,是对私法自治的挑战,因此法律赋予了表意人“无条件”的撤销权,无论相对人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均享有撤销权。当然该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受胁迫人亦即表意人,相对方当然不享有此类法律行为(合同)的撤销权。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表意人想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方可,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撤销,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受胁迫人即表意人的一种救济权,其选择权在于表意人,同时也反映了私法领域公权力干涉的谨慎性。条文中运用“受胁迫人有权请求撤销”则说明了此种撤销权表意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是法律赋予表意人的一种选择权,因此表意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也可以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当然我国法律在对第三人胁迫中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时,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强调私法自治的精神,并未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任何的救济。

该法条可以说是典型的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立法模式,虽然其强调私法自治,维护表意人对合同自由的追求,但是其却忽视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当相对人对第三人所为的胁迫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的情况下,其仅能知道表意人的效果意思,并不能探实到其内心真实的意思,此时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且表意人因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那么在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如若法律均不对此类的“善意相对人”予以一定程度的救济的话,那么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了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仍需对我国第三人胁迫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完善,可要求表意人在满足善意且无过失、因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受损的情况下,仍然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但可依据公平原则在可预见的范围对善意相对人受损的信赖利益进行适当的补偿。

(二)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摒弃

从上文可得知,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从而对表意人受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予以限制,要求表意人仅可在相对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时方才享有撤销权。现在社会仍契约社会,尤为强调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这种过分强调动态安全而忽视对静态安全的保护的模式理应予以摒弃。第三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在损害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同时亦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严重破坏了私法自治,理应对这种行为进行严格规制[5]。表意人因受第三人胁迫而为之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对所作出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过失,因其对这种胁迫行为的发生并无控制力和风险防范上的成本优势[6],表意人于此时欠缺可归责性,因此对其撤销权作出限制明显是不当的。胁迫行为严重破坏了意思表示自由,亦有损交易安全,是对市场经济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从立法政策角度出发,胁迫行为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进行严厉制裁。[7]故在第三人胁迫的情形下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而极大忽视了静态安全保护,从而对表意人的撤销权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并不妥。我国立法亦是对这种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模式采取摒弃的态度。

(三)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合理化

1.符合私法自治精神

第三人胁迫合同中表意人因第三人的胁迫而为之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其追求合同自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符合私法自治精神。法律于此时采静态安全保护主义赋予表意人“无条件”的撤销权,是对其意思表示自由的维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对私权的尊重与保护,要求在私法领域必须重视私法自治精神。

2.合理分配责任

胁迫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不法行为,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因此必须要求胁迫者对自己的胁迫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动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中过分强调对交易安全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对表意人的撤销权予以限制,这使得表意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仍可能要承担极大的不利益,给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表意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不符合私法自治精神。在静态安全绝对保护主义中强调了对表意人意思表示自由(合同自由)的维护,赋予其“无条件”的撤销权,且无须因行使该撤销权而对善意相对人受损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或补偿。那么此时则是变相的将胁迫者应承担的责任转移到善意相对人身上,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违背[8],使得善意相对人承担重责,并未对其进行救济,从而遭受了不利益,造成了责任的不合理分配。

3.冲突利益的平衡

拉伦茨认为:“唯有适当的信赖利益受到保护时,方能使每个人享有法律下的和平共处;若完全的不信赖,则会导致不是全面隔离即是强者支配”[9]。在相对人对第三人胁迫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时,其因为对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合同)或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那么此时因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后,其信赖利益受损,法律是否应当对其予以救济。正如拉伦茨学者所言,若对信赖利益完全不保护,则会产生两个极端,要么完全由表意人支配,要么破坏交易安全。因此于第三人胁迫合同的效力中赋予表意人“无条件”撤销权的同时,必须对善意相对人适当的信赖利益进行救济,然因是受胁迫而为之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表意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在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后,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话,仅可依据公平原则对其进行适当补偿,从而更好的平衡第三人胁迫中的利益冲突。

在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中应当明确“第三人”范围,采取静态安全相对保护主义之立法模式,在赋予表意人“无条件”撤销权的同时,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相对人予以适当的救济,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相对人须满足这些条件方可对其受损的信赖利益进行适当救济:善意且无过失,即对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导致信赖利益受损;其信赖利益的受损与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救济时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予以救济。

注释:

① 《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对缔结债务的人实施的胁迫,构成契约之无效原因;即使由为其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胁迫亦同。”

②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一款:“因被恶意欺诈或不法胁迫而为之意思表示者,可撤销其意思表示。”

猜你喜欢

撤销权私法民法总则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探讨民商法中撤销权制度的联系与发展
债权人撤销权问题的研究
简析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无权处分
浅析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应当规定法例规则
民法总则如何反映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