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季地方议员选举中的文法之争与司法诉讼
——以龚心铭案为中心
2019-12-17
(安徽大学 历史系,安徽 合肥 230039)
学界关于清末民初的司法改革及其与社会整体之关联已有不少研究,从研究目标而言,法学和历史学不同背景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研究旨归;从研究时段而言,又以民国初年以后居多,而晚清相对较少,而针对清末地方的个案研究则更为不多见。[注]关于清末民初的司法改革问题,法学为背景的学者多从“宏观视野”看待清末民元的司法转折,如韩秀桃《近代中国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与现实依归》(《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张从容《晚清官员的司法独立观》(《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历史学者则更倾向于描述司法改革的具体历史进程,如迟云飞《晚清预备立宪与司法“独立”》(《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在个案研究方面有杨天宏《法政纠结:“罗文干案”的告诉与检审》(《近代史研究》2016第5期)、瞿骏《“走向现代”的悖论:论清末江浙地区的谘议局、地方自治选举》(《史林》2006年第2期)。以往之研究模式,多是从官方文书资料和第三方的评论报道作出叙述,而由于司法改革中的直接案件资料绝少保存等问题,作为事件主体的当事人却经常缺位,其申诉亦常失语。
本文拟就新发现的当事人的民间文本《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结合官方文书资料,对清末合肥龚心铭选举中出现的诉讼个案展开研究,探析清季立宪运动时期出现的法律问题。1909年,庐州府合肥县地方议员龚心铭当选议员,却因1903年行贿被参案的上谕对其行为所下定语与选举章程及章首所列懿旨的定语相抵触,被地方官撤销选举资格(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而地方绅士利用《咨议局章程》和其附列其后的“馆臣按语”不断与地方官员、中央朝臣展开讼辩,双方各持传统的“标准”(上谕、懿旨)和立宪时代的“标准”(馆章、按语),作出自己的理解与解释。本文力图展示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向现代过渡时代的法律意识与社会价值取向的“复杂的交易”。
一、前情:1903年龚心铭贿赂未遂被参案
(一)庐州龚氏及龚心铭其人
龚氏是合肥“龚张李段”四家族之一,随着清末淮军集团的崛起,龚氏家族不时地出现在地方和国家的政治舞台上。龚心铭(1865—1931年)字景张,号渠生,光绪十八年(1892年)壬辰恩科进士,翰林院庶吉士、编修,任兵部候补主事。[注]张燕婴整理:《俞樾函札辑证》,凤凰出版社2014年版,第94页。《光绪十八年龚心铭朝考卷》,转引自宋元强:《略述新面世的几件清代科举文物》,刘海峰主编:《科举学的形成与发展》,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448页。其父龚照瑗曾入李鸿章幕府,官至浙江按察使、四川布政使,1893年为出使英意比等国大臣,曾于1896年诱捕孙中山。其弟龚心钊,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进士,任翰林院编修,清末出任加拿大总领事。龚心铭的族弟龚心湛,跟随龚照瑗赴英任驻英使馆参赞,民元以后曾任安徽省长,1919年代理北京政府国务总理。龚氏在清季民初的活动反映了部分地方绅士的政治表现。
龚心铭是清末立宪派中的活跃人士,其社会活动和交往非常广泛。首先,龚心铭与传统文化人交往深厚,与罗振玉、陈三立等人常诗文唱和,本人也是当时有名的金石学家、古文字学家、收藏家,著有《周爰金考》《浦口汤泉小志》等,著名的商鞅方升曾为龚所收藏。[注]《安徽通志稿》卷157《艺文考稿·十五》,民国二十三年铅印本,第28页。龚心铭:《楚金爰考》,光绪三十年刊本。龚心铭:《浦口汤泉小志》,《江浦文史资料》1984年第1辑。其次,龚心铭从事工商业活动,在沪皖浙地区开办新式工业,是旅沪皖人中较有名望者。1902年,龚欲在浙江引外商开办铁路。[注]汪家熔:《大变动时代的建设者:张元济传》,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2页。1907年,创办芜庐航路公司,购置小轮三只,专为行驶芜湖至庐州一线,并兼托运庐州洋土各货。[注]《交通·各省航路汇志·安徽》,《东方杂志》1907年第8期,第201页。
最为重要的是,龚心铭在上海与外国传教士交往匪浅,一定意义上扮演着传教士与清廷之间的文化中介人角色。1896年,林乐知翻译了日本政治家、思想家森有礼的《文学兴国策》,龚心铭为之作序。在此序中,龚高度称赞了美国、日本的教育制度,称“美国广兴文学,百余年际,日新月异。日本得其成法,以行于数岛之中,不过二十余年,各国递相引重”,鼓吹引“泰西科制”,革新科举。”[注]龚心铭:《文学兴国策序》,《万国公报》1896年第88期,第9—10页。龚还将《中东战纪本末》及《文学兴国策》转寄其叔岳孙家鼐,孙读后对林乐知大为赞叹,并将之推荐于光绪皇帝。[注]孙家鼐:《复龚景张太史心铭书》,《万国公报》1896年第91期,第24—25页。龚心铭:《上叔岳孙家鼐燮臣大司空书》,《万国公报》1896年第91期,第25—27页。作为翰林院庶吉士的龚在京城知识界有广泛的联系,常把上海的广学会同人的思想和《万国公报》转至京城。据报社之人回忆,“有一位住在上海的翰林特别喜欢看我们的《万国公报》,他经常给在京城的翰林同僚们寄多达三十多份的《万国公报》”,此“翰林”即是龚心铭。[注]上海市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史料编辑组:《出版史料》,学林出版社1990年版,第88页。龚心铭还与《万国公报》的主笔蔡尔康一道,成为广学会的第一批华人会董。[注]易惠莉:《郑观应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2页。清末立宪以后,龚加入了郑孝胥、张謇等人组织的预备立宪公会。[注]《预备立宪公会会员题名表》,浙江省辛亥革命史研究会、浙江省图书馆编:《辛亥革命浙江史料选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1版,第218页。
(二)1903年龚心铭贿赂案
庚子国变后,清廷推行新政,厘定官制,1903年设商部,进行司员遴选。龚心铭以兵部候补主事衔考取商部的记名,过程颇值得玩味。开始其成绩并不显著,名列第三十九名而已,但是“因其卷上系英汉文各一艺”,被时任阅卷官的商部侍郎伍廷芳看上,特地提拔到第七名,时人称“中国考试杂以西文者,当以此为创例”。[注]《商部纪事》,天津《大公报》1903年10月30日,第3版。颇为吊诡的是,龚本人并不知情,自认为落选,故效仿他人“奔竞贿赂”,走“天潢贵胄,恩遇方隆,门下奔走之人,蜂屯蚁聚”的商部尚书载振的门路。然而面对龚的贿赂,载振却一反常态,将龚之行为参奏:
窃奴才奉命综理商部,考取司员,业于本月二十一日带领引见,奉硃笔圈出各员记名,钦遵在案。乃于本月二十三日,忽有考取第七名之兵部候补主事龚心铭,到奴才宅中谒见,馈送备赏银五百两,奴才当时深为诧异,立即拒绝不见,并将原银掷还。讫。伏念尔来时事艰难,圣怀宵旰忧勤,无时不以振兴商务,激励人才为念。奴才受恩深重,夙夜兢兢思图报称。今该司员龚心铭,于考取记名之后,私送馈遗,虽非贿托请求,究属迹近冒昧,实不敢壅于上闻,可否请旨将兵部候补主事龚心铭撤销记名,之处,出自圣裁。[注]《商部奏参劾司员折》,《申报》1903年12月11日,第3版。
为何载振将此事参奏?自1903年载振奏设商部以后,商部人员来源多数与载振有着私人关系。此次商部考试司员录取60人,虽然有独立考试者,然而“奔竞贿赂而得”者也不在少数。由此观之,龚因不知自己已经被擢升高榜,故而欲通过“私送馈遗”载振入选,然而其“未得暮夜袖中之法,喧传众口,致上官迫于不得收受”。[注]《论商部尚书振贝子被参事》,《申报》1903年11月22日,第1版。而且在此前后,载振早因收受贿赂困于人言啧啧之中,御史张元奇片奏载振,指责其在余园(今北京翠花胡同)等处狎妓聚饮,于国家危难之际挥霍浪费。上谕责令载振“当深加警惕,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注]《清史稿》卷221《高宗诸子》,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9098页。故而载振以此为契机,先发制人,借参劾龚心铭来向朝廷自证清白。载振言辞虽大义凛然,时人亦有看出者。对载振之举,胡思敬评论地一针见血,认为:“商部主事龚心铭怀五百金见载振……皆嫌其太啬,遂劾罢之以沽直名。庄子谓‘窃钩者诛,窃国者侯’,不诚信与。”[注]胡思敬:《国闻备乘》,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75页。果不其然,清廷颁布上谕:
载振奏参考取商部司员一折,兹据奏称兵部候补主事龚心铭于考取记名之后,竟敢冒昧馈送银两,实属意存尝试,行止有亏。著即行革职。载振据实奏参,尚能破除情面,嗣后如有此等情事,均应照此办理,以挽颓风。[注]《清实录》卷521,光绪二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61866页。
尽管载振是从政治权谋的角度,将龚参奏,而这道上谕,也基本上达到了载振的意图,龚的罪名被定位“意存尝试,行止有亏”,因此属于贿赂罪(未遂)。从今天法律看,行贿未遂同样属于犯罪行为无疑,但是“意存尝试,行止有亏”这两句关键定义,前句表明龚有犯罪动机,而未涉及犯罪结果,后句则是明显针对道德方面而言。但这也属正常,“以礼入法”的道德律在传统礼教社会和政治背景下,天然具有一种“法”的含义。总而言之,从传统的角度说,清廷对龚的行为作出的判决是合乎当时标准的;如若置于健全的法制社会也同样具有公正性。然而,作为一种本无争议的司法判决,却因跨越司法改革的两个政治时代,给宣统元年地方议员选举遗留了诸多争辩空间。
二、讼起:1909年选举被撤案及官绅往来诉辩
宣统元年开始第一届各省咨议局议员选举,合肥县初选于四月初一分区投票。龚在初选中当选议员。[注]《初选举开票》,《申报》1909年6月6日,第2版。根据《宪政编查馆会奏各省咨议局章程及案语并选举章程折并章程》(下文简称《章程》),榜示其复选资格。
然而不久,合肥监生史鉴铭、六品荫生沈斌等向合肥知县、复选监督李维源呈禀,指控龚心铭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无效,所持理由有二:其一、在选举资格的规定中,《章程》有“第一条 凡属本省籍贯之男子,年二十五以上,具下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权咨议局议员之权:第4款,曾任实缺职官,六七品或五品以上,未被参革者。”龚心铭虽前是兵部候补主事,按规定为正六品,但是龚于1903年“贿赂营谋商部,曾被前商部堂宪振贝子参革在案,煌煌上谕”。[注]《史沈控龚绅心铭当选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清宣统元年(1909年)铅印本,第5页。龚参案在身,违反选举资格规定;其二、在选举资格限制的规定中,《章程》有“第六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第1款,品行悖谬,营私武断者”。[注]《宪政编查馆会奏各省咨议局章程及案语并选举章程折并章程》,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大清新法令(1901—1911)》第1卷,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83页。而在1903年关于龚氏的上谕中,明确载有“意存尝试,行止有亏”字样,如此判词正是“品行”问题,也契合选举资格限制规定。
根据史、沈二人的禀稿,安徽巡抚朱家宝没有立即将龚的选举资格撤销,而是饬令该地复选监督李维源查复原案,最终查得光绪二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的上谕中,有“意存尝试,行止有亏,革职”的字样。于是皖抚七月十一日电谕合肥知县、复选监督李维源,榜示以“资格不符,被人控诉”的理由,撤销了龚心铭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龚的复选议员资格被撤销后,庐州绅商学群体为支持龚,首先向李维源提出公禀,主要针对史、沈等人的控诉展开了辩解。
第一、关于革职问题。根据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宪政编查馆回复浙江巡抚的电文,已经有明确表示:“文武官被参革后,业经开复原衔者,应与开复原官一律准有选举权。”[注]《复浙江巡抚电》,光绪三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商务印书馆编辑:《咨议局单日程官定解释》,商务印书馆1910年版,第103页。既然浙案已经成例,而龚氏虽有参案,但其判罚并不是“永不叙用”,且业已开复原衔,自然可以援引浙案成例,故其革职问题已经不存在。
第二、关于品行问题。针对第六条第一款中“品行悖谬,营私武断”八字。庐州绅士群体认为,宪政编查馆的颁布《章程》所附“按语”,可以理解为选举规章的司法解释,是选举的“资格说明书”,其中有明确解释。“品行悖谬”是指“宗旨歧邪,干犯名教”者而言。龚虽然有参案在身,但是罪名并非反对传统名教,与维新派、革命派直接反对清王朝道统,与“主张排革、违背伦常”,即主张排满、革命,公然背离传统无君无父等“心术不正”者的性质迥然不同,小节虽损,大节未亏,并没有背离君臣大义的立场问题,故不存在馆章意指的那种“品行”问题;“营私武断”意指“讼棍土豪,劣迹昭著”者,而龚氏素来热心公益,“独捐基地在沪,倡建全皖会馆,为办理本省公益大端,又在籍倡捐重资,发起商会,振兴商会,洵属舆论洽服,乡望允服,足副群言代表之任而无愧。”[注]《庐州绅商学公呈复选监督庐州府李太守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6页。其人非“讼棍土豪”,其行更无“劣迹昭著”。
然而安徽地方官并未接受其意见,在朱家宝看来:第一,章后的“笺释一书,非奉文之章可比,不足据。”第二,如果龚氏的问题仅仅在于官衔的开复与否,自然可以援引浙案解决,但其关键问题在于1903年上谕中有“行止有亏”,与《咨议局章程》的章首所奉的懿旨“不准行止有亏之人,托足其内”相符,龚氏原案情节较重,“有案可稽,迭被控告,何能稍显含糊”,故而撤销其选举与被选举资格。
对朱家宝的答复,庐州绅士并不信服,于7月16日直接上禀朱家宝,宣称自身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于原控人不为反对,于被控人亦不袒护”,为了维护立宪的权威,要求“明白宣示,以尊章程而重公权事”,并针对皖抚的撤销决定,提出五点质疑。[注]《庐州绅商学公呈皖抚朱经帅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7—9页。
第一,对于宪政编查馆前后矛盾的司法解释表示不解。既然其在浙案答复中已经承认开复原衔与开复原官属于同样性质,要求各地遵办,“章程所特许,了无别义文致”,为何龚案不可援引。
第二,对于所谓品行的解释问题。禀文中再次强调,1903年参案上谕中的“冒昧尝试,行止有亏”中的所谓“品行”,与章后按语“宗旨歧邪,干犯名教”所解释条文中“品行悖谬”的“品行”不可划等号。史沈二人原控中也没有具体说明龚在选举中“运动”何事何人,语焉不详,证据不足。
第三,“懿旨”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决标准。虽然“馆章首列懿旨,不准使‘行止有亏之人’托足其内”,从文本关系上看,“懿旨统冠于章程之首,章条分条于懿旨之后”,“懿旨”与“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懿旨系揭明法律之宗旨,馆章系明定界说之法律”,关键症结就在于“是否应以包括法律宗旨之言为法律”。这里透露出在专制前提下进行现代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困境。传统上,“圣谕”“懿旨”“敕命”等无疑是最高等级的法律,“章程”只是法律的直接形式。然而时值立宪,两者出现些许微妙调整,绅士的认识是“盖章程所以发明懿旨,懿旨非即以为章程”,所以“恪遵馆章,即以懔遵懿旨”。“行止有亏”四字,懿旨虽有,章程却无,而“科罪必当律文,法律必有界说”,既然馆章秉承了懿旨,就是直接的法律判决条文,就应该以“章程”为准,拒绝凭借懿旨延伸出的“精神”大而化之,予以事实界定,这样也避开了对懿旨的直接挑战。
第四,司法解释性的“馆臣按语”何不足据。章程中“品行悖谬,武断营私”八字其后有具体的“馆臣按语”,做了“宗旨歧邪,干犯名教,讼棍土豪,劣迹昭著”十六个字的解释,而龚的后来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如此规定,如果没有“馆臣按语”的解释,“品行悖谬”的意义指向则会无所不包,所以“恐人误解,特加注释按语”,而此解释就是最为明确的法律指向。龚虽从字面上触犯了“品行”二字,但在意义上则完全不符合注释按语的法律适用,“笺牍章程者,即奉旨编定章程之人,颁行直省,何以又不足据?”
第五,最终庐州绅士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既然龚案、开复等都发生在立宪前,按原来的政治习惯中恢复其清白即可。庐州绅士甚至运用反证法,如果龚案成立,首先会与浙案的成例发生冲突,其次从咨议局章程上看,既然龚被剥夺政治权利,在他们看来依照权利和义务相等的原则,那么龚氏“所有财产上种种租税,以及地方一切公捐,是否义务仍在,而权利毫无?”
何以庐州绅士对龚氏选举如此之重视?其一、龚氏为合肥百年望族,自“端毅公芝麓尚书显闻于清初,其后屡有达人”。[注]徐沅:《合肥龚公墓志铭并序》,卞孝萱、唐文权编:《辛亥人物碑传集》,凤凰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端毅公芝麓尚书”即为明末清初“江左三大家”之一的龚鼎孳。[注]龚照昕修:《合肥龚氏宗谱》,清光绪十六年木活字本,安徽省图书馆藏。时至清末民初,龚氏虽不及“张李段”三家声名显赫,却仍就以数百年历史位列四家之首,无疑在庐州士绅中有巨大影响力。其二、士绅向以修齐治平为己任,咨议局为民意代表机构,是实现立宪以救国的起点,自然要力争。[注]张朋园:《立宪派与辛亥革命》,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29页。其三、清末立宪激起士绅群体性的公权意识,从这点上说立宪派与革命党一样推动了民主思想的发展。[注]耿云志:《从革命党与立宪派的论战看双方民主思想的准备》,《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6期。而聚焦本文中的庐州士绅上,在其争讼中不断强调其“以为此案是非所在,关于选举,并非一人私益”[注]《庐州绅商学公呈皖抚朱经帅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8页。,是出于“生等均占国民地位,同有一分之关系”[注]《庐州绅商学公呈复选监督庐州府李太守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6页。的责任感,是为了“以尊章程而重公权事”。可见庐州士绅对龚案的重视既有着地缘联系的背景,又有着鲜明时代风潮特征。
三、升级:从安徽到北京之间的反复纠结
面对庐州绅士的申辩,7月25日朱家宝请示宪政编查馆,将龚案的前情上奏称,虽然梁学熙等庐州绅士申辩龚已于光绪三十年开复,可以援引浙例“赏还原衔者与开复原官一律准有选举权”,但是朱特别提出,因为1903年的上谕与1909年的局章首列懿旨上同时有关于“行止有亏”的明确记载,因此不能简单引用关于浙江的“案例”,就以开复原衔来证明其已经具备资格。与此同时,朱对庐州绅士关于取消其参政权利是否也意味不负担义务的说法表示不满,称彼等“隐相辖制,措辞尤极狂悖”。然而尽管有这种愤慨,他却没办法做出任何从“道义”或是“法律”层面上的批驳,“隐”字暗含有一种有怨而不能发泄之恨。
接到皖抚的咨文之后,宪政编查馆回复朱表示同意其看法,坚持维护上谕和懿旨规定:
龚心铭虽经赏还原衔,而其革职系因“行止有亏,营私武断”,即在章程第六条第一款,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之列,自应照选举章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其当选作为无效,并查照选章八十二条办理。[注]《复安徽巡抚电》宣统元年八月初一日,商务印书馆编辑:《咨议局单日程官定解释》,第192、191页。
宪政编查馆批复之后,庐州绅士联络安徽籍在京官员争取龚的复选资格。龚心铭与安徽在京官员群体有诸多联系,时任资政院总裁的孙家鼐是龚妻子的叔父[注]龚心铭:《上叔岳孙燮臣大司空家鼐书》,《万国公报》1896年第91期,第25页。在此文中龚自称“侄婿”,称孙家鼐为“叔岳”。,其父龚照瑗曾在李鸿章的幕府做过幕僚,而龚本人与李瀚章之子李经畲“观察同乡而至戚”。[注]《详纪龚心铭被革事》,天津《大公报》1903年11月20日,第3版。闻龚案之后,以孙家鼐、杨士琦、李经畲为首的安徽在京官员致电朱家宝,希望其“似未便以一两人深文周内(纳)之词,终身废弃”,遵循庐州绅商学的意见,立案恢复龚的复选资格。[注]《宣统元年八月二十一日安徽同乡京官公致皖抚朱经帅电》,《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1页。
朱家宝则八月二十五日回电称,因原参案情节较重,必须照章办理,此次龚当选无效已成定案,难再恢复其资格。原因有二:第一,龚的问题“不系原衔开复与否”,主要在于原参上谕中有“行止有亏”判定,朱再次援引懿旨“不准使行止有亏之人”之辞,而懿旨在作为巡抚的朱家宝看来自然是选举资格合法的前提条件;第二,庐州绅商梁学熙等在讼争中对作为安徽咨议局议员选举监督的自己“多挟制”,而宪政编查馆的回复也认定龚的问题,难以更改。[注]《八月二十五日皖抚覆安徽同乡京官电》,《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1页。
安徽同乡京官申诉无果,庐州绅士又上禀大理院,进行申诉。主要申辩理由与前呈皖抚申辩并无多少新变化,唯一显著的在于隐去了对馆章章首的懿旨的申辩,主要针对龚在个人品德,强调“不过一时之参案,究非终身之定案,既已赏还原衔,前参处分,无论是何字样,应已取销,何能以一二人深文周内(纳)之词,阻臣民自新之路”,而且“龚心铭在沪在肥,热心公益。其平日为人,实无‘悖谬营私’劣迹”,甚至提出“若因原参字样撤销被选,是直将数百人之公权,一并撤销”。[注]《庐州绅商学公呈大理院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10页。
接庐州申诉之后,大理院在九月三日作出批示:
具呈安徽庐州府合肥县绅商学民代表陈埙等。禀为撤销公叩判定一案。呈悉。查《奏定章程》,选举章程内开,不服该管衙门之判定者,复选得向大理院上控,但自判定日起,三个月以内为限等语。兹据呈称,前兵部主事龚心铭被选举权,经庐州府李守电禀皖抚撤销,虽案关复选,并未声明判定日期,难免无逾期情事。本庭未便受理。[注]《九月初三日奉大理院批示》,《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11页;另见《皖省选举上控大理院》,《申报》1903年10月28日,第3版。
大理院的以“逾期”不予受理为回复,对庐州绅士的讼辩采取回避态度,实际上也是无奈之举。按照“一罪不二罚”的司法原则,确实应该恢复龚的政治权利,然而如此便置原有的上谕和现有懿旨于不顾,只能以逾期为搪塞。其实相同的困境也体现在宪政编查馆的回复上,其可以对馆章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解释,却无法对上谕的字面意义做出深入的政治判定性释读。
最终经大理院的最终审判,龚心铭的初选结果及被取消,未能参加庐州议员复选。[注]《安徽通史·清代卷》下册,安徽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页。不过,庐州士绅对此决定虽无可奈何,但并未信服。他们将这一案件的前因后果及讼辩过程结集成书,形成了我们目前所见的《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一书。这表明庐州士绅对官方的解释仍持一种抗辩的态度,由此亦可显现各省咨议局后来与各省长官对抗甚至与中央朝廷对抗的苗头。
余 论
(一)文法歧义与司法解释的伦理困境
从龚案的前后绅士的讼辩以及清廷中央宪政编查馆及安徽巡抚的答复来看,龚心铭的选举权及被选举权被撤销的关键障碍在于1903年上谕中的“行止有亏”和1908年《章程》章首“懿旨”中的“行止有亏”直接契合,而龚氏的“不幸”在于当年因贿赂未遂而被判定个人品德的“有亏”,同政治立场的“有亏”混为一谈,文法表述之辩演化为司法解释之争。
在绅士步步进追的申辩下,一开始的安徽地方官员只是依据1903年的上谕中的字面就做出断章取义,不问法意何指,而后又因绅士追问,将问题敷衍给宪政编查馆,作为立宪的执行机关,宪政编查馆不得不在奉行“懿旨”“上谕”“圣谟”的前提下进行司法解释,维持原有判决的立案,然而与其前所颁布的“成例”相触,如此宪政编查馆便陷于司法解释之维谷,作为最高的法律机关,大理院也只得借口逾期以敷衍了事,诸多传统律法背景的羁绊,使之无法从最高权力上做出清晰的确认。
从讼争双方的争论中,折射出专制传统背景下,立宪所遭遇的政治伦理困窘。在以谕旨为前提的立宪运动下,又必须维持谕旨的权威,而谕旨和宪政之间的承接出现诸多龃龉,梁启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中说,中国古代“往往视法律与命令同为一物。盖君主之诏敕得称之为实质的法律”。[注]梁启超:《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饮冰室合集·文集十六》第6册,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1370页。即使时至“立宪时代”,当司法解释出现争论时,究其根本,最终的归宿仍然是“圣旨”。“事君如父”的伦理观是专制时代多数官僚和士绅至少在表面上运用的一套观念,尽管已经到其全面崩溃的前夜。
(二)不同社会人群对现代法律的认知与分化
而在文法的背后,透过龚案似乎可以呈现清季立宪过程中,不同阶层的法律认知和层次,透过这些差异和层次,侧面反映了清季社会的离合。
内地绅士与外流绅士分异。孔飞力认为清季地方绅士对立宪进程中选举和议事会的实质理解模糊。[注]费正清、崔瑞德主编:《剑桥中华民国史》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实际上,与其说其人对立宪“理解模糊”,毋宁说以士绅为主体的立宪派本身就十分复杂。[注]张朋园:《立宪派与辛亥革命》,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32页。从本文主人公龚心铭的经历上来说,龚氏本为庐州传统的典型的“诗书传家”的类型,龚氏早年参与科举,与传统士人并无二致。然其父、弟皆为外交使节,其能于考试中“汉英各一艺”,受西方文化影响亦为不少。这样的例子在清季安徽的学人经历中并非个案,早年胡适亦是先学旧学于皖,后学新学于沪。且龚在1903年被罢官之后,在上海积极活动,担任庐州商会总理,参与各项社会活动。[注]《合肥龚主政复庐州商会公函论办安徽铁路及米粮出口事》,《申报》1903年12月3日,第11版。当时之上海云集中外律师,龚不会对此毫无知觉,其对现代法律精神的掌握显然超出一般无此经历者。[注]孙慧敏:《制度移植:民初上海的中国律师(1912—1937)》,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2012年版,第15—27页。与之对应,滞留内地之绅士,则无此便利。如本案中的六品监生史鉴铭、以家功而获“荫生”资格的沈斌等人,其对现代法律的了解明显有着传统的遗迹。而比安徽更为内陆的山西举人刘大鹏,更是认为咨议局导致“纷扰闾阎,万民咨怨”,对“政闻社维新党人勒逼国家立宪,其势甚炽”大为不满,表现出一个未接受新知的内地绅士对立宪的认识。[注]刘大鹏著、乔志强标注:《退想斋日记》,山西人民出版社1990版,第172、173页。前后两者不同的经历与认知,显示宪政时代的认知出现了明显分裂,而这种分裂也是产生龚案讼辩的社会原因。
绅官的认知差异与矛盾激化。作为清廷来说,实行立宪的首要目标是拯救庚子之后国家危局,其次是寄希望于立宪能笼络民众。在立宪的纲领性文件《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中,清廷认为“国势不振”的问题在于“上下相暌,内外隔阂,官不知所以保民,民不知所以卫国”,而各国之所以能富强的原因就在于“实由于实行宪法,取决公论,君民一体,呼吸相通,博采众长,明定权限,以及筹备财用,经画政务,无不公之于黎庶”,清廷将法律视为与“黎庶”共担责任的一张“契约”,更注重责任的分担,或说“下派”。[注]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3页。有关于国家义务与个人权利的对立,罗志田《权势转移:近代中国的思想与社会》中的第九章“国进民退:清季兴起的一个持续倾向”对此多有论述,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而作为对象的大众,却注重的是“契约”的另一面,即“权利”的获得。正如本案当中,庐州绅士感叹,“幸生立宪时代,言论不靳上陈”,而正因绅士在立宪中不断“上陈”,作为地方官的朱家宝却认为其是“诸多挟制,语多狂悖”[注]《庐州绅商学公呈大理院禀稿》,《安徽咨议局复选议员被撤案》,第10页。,上下之间由于对立宪的不同认知和伦理价值选择造成最终同途而殊归。
新事物所带来的非议和争论,从历史经验的角度来看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尤其是在具有长时间传统的文明中。清末立宪中司法改革所产生的对新司法判决标准的不适应、混乱乃至分化,一定意义上可能正是“躁动至于快要成熟”的征象。如果单纯从政治结果和短时段上看,立宪与法制改革确乎没有拯救危亡的中国,但进步问题不是直接由经验或结果就能解决,立宪改革所激起的社会性的对法律规范的争议、现代权利的意识及传统伦理的反思等,孕育着一个新时期(革命)到来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