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辨析与重构
2019-12-15吴元爱
吴元爱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简易注销程序意见》”)对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类型和条件作了规定。从适用条件来看,正反两方面的罗列看似严谨规范,但从立法技术上讲,这种方法容易引发适用上的困惑,且诸多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与法定一般注销程序重合,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反而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和风险。“没有一整套企业内生的对利益相关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束体系,社会治理方案设计得再好,也难以真正起到实效。”[1]应从积极角度仅规定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的情形,以解决简易注销程序适用上的风险。
一、可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类型
根据《简易注销程序意见》的规定,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类型(组织形式)有: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一)有限责任公司
仅指普通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准入审批的特殊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不在此限。譬如金融类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二)非公司法人企业
属于公司之外的经依法登记为法人的企业。譬如国有独资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合作社企业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企业自主选择登记为法人的企业。此类企业不以公司制为组织形式,但法人以其财产可独立承担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该投资自然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类企业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由其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四)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中的无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企业仅具有有限人格,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法上对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责任,同时采取补充主义与连带主义,一方面突出了商事合伙的团体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又注意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2]
上列3.4.两类企业应当适用简易注销程序进行注销登记,无须经由繁琐的清算程序。企业简易注销是以“其自身的公信力为公示信息的可信赖性以及申请主体的信用担保为基础运行的。”[1]但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只有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方可规避适用风险。
二、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
根据《简易注销程序意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
亦即未开业。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对外也不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自主解散,还是因行政处罚而强制解散,均不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完全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实施注销登记。
(二)企业解散时尚未发生债权债务的
但凡企业开展了经营活动,即便仅举行了开业仪式,也会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未开业。该情形与“未开业”系重复规定。
(三)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清算是一个专用术语,清算完结,仅需编制清算报告,即可适用普通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无须简易注销,更无须全体投资人为企业未清结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这里的清算完结应当表述为“清理完结”更为妥当。“清理完结”不是一个法定程序,可能仅为企业一面之词。允许企业以自认债权债务“清理完结”为由申请简易注销,尽管有全体投资人的承诺,也会给债权人带来程序上的不便,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承诺书只是全体投资人对“守信”行为的一种道德宣示,同时发挥了事实证据的作用。”[3]普通注销程序的价值在于注重清算程序,严格规范清算过程,确保债权的清偿。
(四)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一是公司依法清算结束;二是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时,债权人得到了全额清偿,公司通过修改章程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继续存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申请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这两种情形中,只有第一种情形与简易注销程序有关。公司依法清算结束,编制清算报告,申请普通注销,何须简易注销?
(五)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之前,如果破产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第三人代其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或者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可持法院的终结裁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这类情形适用简易注销程序,还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破产人没有了剩余财产,或者股东在分配剩余财产问题上不存在任何争议。不论是没有剩余财产,或者股东在分配剩余财产问题上没有争议,仅需编制一份清算报告,即可申请普通注销,何须简易注销?
另据《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的规定,破产人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已无财产可供分配了,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或者管理人可据法院的终结裁定,申请注销登记。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编制清算报告,申请普通注销,何须简易注销?
三、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
根据《简易注销登记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我国在特定领域对外商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经由“负面清单”特别管理措施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这类企业已经开展了经营活动,已经存在债权债务,且违法失信,言而无信,与简易注销“诚信推定”理念不符,不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禁止其仅凭一纸承诺即可注销登记。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股权被冻结,担保有效,就表明该类企业尚存未清偿的债务,或股权有争议,不可简易注销。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这些事实都表明,该类企业属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应当依普通程序,严格债务清偿程序。
(五)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类比分公司与本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时,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4]这主要是指程序不适当。企业应当先注销分支机构,再注销本公司。否则,如何认定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呢?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表明该类企业曾经试图简易注销,但因存在不符合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被勒令终止,公告期内登记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有失信情形。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譬如金融企业,在注销前必须将清算材料报经审批,方可注销。
(八)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适用”与“不得适用”的情形规定,是从正反两方面所作规定,从规范制定者的角度来讲,似乎希望做到严谨无遗漏。但会带来适用上的困境,即不属于正反两方面的其他情形,究竟是可适用还是不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呢?
四、对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的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范围做一正面规定。凡是不符合可适用情形的,均不可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可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有:
1.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因这两类企业均属欠缺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主体,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均应由其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允许投资者通过承担无限责任的承诺简易注销登记。
3.未开业的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因种种原因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全体投资人出具书面承担无限责任的承诺,可简易注销登记。
除上列情形之外的任何企业均不得申请简易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