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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价彩礼返还的司法解决方式探析
——基于甘肃省定西市审判实践的实证研究

2019-12-15杨小琳罗芳情范嘉伟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彩礼女方

王 博 杨小琳 罗芳情 范嘉伟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初步达成婚约时,男方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等,它是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之一。是中国旧传统的婚姻习俗之一。近年来,高价彩礼愈演愈烈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彩礼定性不清、返还标准模糊等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2019年“高价彩礼”首次出现在中央一号文件中,我国政府针对高价彩礼等社会不良风气提出了明确的治理要求。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甘肃省彩礼返还纠纷类案件共8890件,仅次于人口大省河南省及河北省。甘肃省处于西北地区,地理环境较为封闭,风俗更为传统。因此,本课题组选取纠纷频发地区甘肃省定西市的四个县城(渭源县、临洮县、陇西县和漳县)为样本,通过问卷调查、当面访谈等方法,在2018年7月对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判案标准及民众对彩礼所持有的态度进行了调查,分别发放法官问卷70份、民众问卷90份,共回收问卷140份,其中有效问卷115份,并基于当地法院相关审判判决书和上述有效问卷,对该地区彩礼返还纠纷及其司法解决方案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定西市高价彩礼现象的成因分析

(一)历史根源

彩礼礼俗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产物,最早在西周被作为正式的婚姻礼仪规定在“六礼”中。彩礼历经几千年的社会洗礼和不断变革,已成为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习俗。本课题组调研的陇中地区是中华文明的发祥地和民间习俗的发源地,在古籍中就有文王迎亲的记载,三千多年以来终盛行彩礼婚俗。

陇中地区是我国自给自足的农耕文明的重要区域,目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该地区的农村社会结构非常稳定,相对封闭,加之严酷的自然环境,区域内文化变迁的步伐相对迟缓,导致许多民间习俗得以保留。在思想观念上,“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传统的思想观念也较为普遍。陇中鲜明的地域特点和民众观念为彩礼婚俗的保留和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二)现实原因

调查发现,约九成的定西市居民有收受彩礼的经历,彩礼数额在十万元左右。而对比该市统计局官方网站显示的数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二万五千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八千元,明显可见彩礼数额与当地居民生活收入情况不相匹配。

首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传统的农村社会结构解体,大量剩余劳动力离开农村涌入城市。不少农村青年男子外出打工后要求悔婚、退婚,因此女方家庭通过索要高价彩礼换取保障,预防婚姻儿戏化。加之定西市许多贫困村落男女比例极不平衡,如定西市岷县中寨镇马崖村男女比例接近2:1。此时男青年为了结婚成家,不惜高价娶媳妇,让贫困家庭雪上加霜。一方面,贫困家庭希望通过女儿出嫁索要高价彩礼以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娶儿媳妇凑足彩礼,形成恶性循环。

其次,陇中农村家庭养儿防老、重男轻女的观念根深蒂固,超过70%的家庭仍抱着“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想法,把索要彩礼当作对父母养育之恩的补偿。即使是经济状况优越的家庭,也会受到诸如炫耀、爱面子等观念的影响,从而推高彩礼的价格。由此可见,高价彩礼的演变与地区失衡的社会结构及封建固守的思想观念有着密切关联。

二、定西市高价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当前司法实践的基本思路

彩礼纠纷案件的审理标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十条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三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该司法解释虽涵盖了常见的三类彩礼返还纠纷,但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不足。比如,未对一般的彩礼和高价彩礼加以区分,对彩礼的性质避而不谈,返还标准不够具体完善等。

定西市为规范法官的判案标准,统一法院的司法尺度,出台了《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返还彩礼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在《婚姻法解释(二)》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补充,明确并细化了彩礼返还标准,增强了彩礼返还规则的可操作性。

其一,关于彩礼的认定。《意见》表明彩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给付的;经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二,关于不予返还彩礼的情形。《意见》对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可不予返还的情形加以列举,包括受胁迫方(收受彩礼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给付彩礼方为重婚者等。其三,关于返还比例。《意见》在《婚姻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对三类纠纷的具体返还数额作了详细规定,如“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年内的返还不超过90%;两年内的返还不规过80%,三年内的返还不超过70%。”其四,关于彩礼返还的其他影响因素。《意见》将婚姻存续时间、男女双方的过错情况、生育子女状况等纳入考量因素。

(二)当地司法实践的主要问题

1.彩礼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

(1)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仅将彩礼界定为“按照习俗的给付”,该规定过于抽象,未形成准确的理论定义,导致基层实践中法官对此的理解存在差异。调查数据显示,66%的法官认为彩礼是以婚约实现为前提的一种财产给付行为。并指出收受彩礼的行为与借婚索财和买卖婚姻在性质上最大的不同,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结婚意愿。17%的法官主张彩礼是一种对女方家庭的金钱补偿,8%的法官则认为彩礼是一种陋习,具有几分借婚索财的意味。

本课题组认为,彩礼定性为金钱补偿或者借婚索财的看法存在不妥。金钱补偿的观点虽契合了彩礼习俗最初产生的目的,但带有大量封建残余及“男尊女卑”的落后思想,忽略了其客观性质而过重强调风俗性质。彩礼是以双方婚姻自由为基础自愿的财产赠与行为,不同于婚姻法所禁止的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具有一定合理性。

(2)关于彩礼的内容。受访的法官一致认为,判断某项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应考量其与婚约的订立或履行是否相关。在彩礼内容的认定方面,定西市各地区根据实践经验而总结的审理规则与司法实践适用较为一致。

当地法院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若干审理规则:其一,以规范彩礼内容的认定标准,比如在陇西县人民法院的内部资料中表明,置办酒席、宴请亲朋等花费,不属于彩礼的内容范围,而是属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的费用。其二,钻戒应认定为彩礼,根据当地民众的传统认识,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赠送钻戒具有缔结婚姻的特殊意义;其三,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婚约关系,恋爱期间的给付行为按一般赠与处理。经调查发现,对于已经订立婚约且财产给付行为已完成之后发生的贵重财物往来是否应认定为彩礼,当地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争议。

(3)关于彩礼的数额。因当地经济水平差异化程度较高,对于彩礼的数额区间,法官们认为无法形成统一的量化标准,上述《意见》也未对该地区彩礼数额进行统一认定。考虑到地区内经济差异较高,当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考量的因素略有不同。20%的法官主张,应根据地区风俗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具体彩礼数额;35%法官倾向于认为,应根据个案具体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当事人收入水平来确定;45%的法官则认为应由当事人自愿确定彩礼数额。

2.彩礼纠纷返还标准过于抽象

(1)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对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共同生活”,一些地区的法院对此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比如陇西县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82%的法官强调“实际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0%的法官认为结婚登记即为“共同生活”的起点,剩下8%的法官则主张“共同生活”即共同居住的观点。

虽以结婚登记或者以共同居住为起算点确定“共同生活”的标准在实践中易操作,但是这种方式仅注意到了婚姻关系的形式而忽略了其实质。而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判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较多难以把握的模糊之处。

(2)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对于《婚姻法解释(二)》提出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返还标准的具体操作,实践中主要呈现出三种观点。第一,举债标准说。71%的法官以给付人是否因婚前举债过重并导致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判断标准,且要求给付人出具村委会证明、经济收入情况、债务情况、低保等相关证明资料。第二,混合标准说。20%的法官认为应结合所给付彩礼数额是否明显地超出当地一般给付水平,并严重超出了家庭的经济能力予以判断。第三,年收入水平说。2%的法官认为若给付人的年平均收入无法偿还彩礼举债,则构成生活困难。

本课题组认为上述三个观点都有失偏颇,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为每个家庭或个人的生活水平不尽相同,若一概以一种相对的标准去衡量,不利于实现审判结果的实质公平。

3.可自由裁量因素操作性不强

《婚姻法解释(二)》仅采取列举的方式,从宏观上规定了三个抽象的返还标准,没有列出其他应考量的因素。当地法院在《意见》中列入了过错、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和生育子女情况等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调研发现,该《意见》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官对此有不同认识和理解,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不一。

(1)关于过错对返还的影响。调查发现,53%的法官持有过错影响返还比例的观点,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彩礼的返还比例;28%的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多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应加重过错方的责任,即男方不得要求返还彩礼;仅有19%的法官否定过错在返还彩礼时的作用。

(2)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对返还的影响。85%的法官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部分彩礼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长,返还数额越少;12%的法官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在三年以内的,根据具体情况来返还,超过三年的,一般不予返还;3%的法官否定婚姻存续时间对彩礼返还的影响,认为彩礼在结婚后都不应返还。

(3)关于生育子女情况对返还的影响。6%的法官认为凡女方生育子女,均可不返还。17%的法官持否定观点,认为是否返还与生育子女无关。剩下的法官表示生育子女的数量会影响返还比例。女方生育子女越多,返还比例越少,特殊情况下可不予返还。

4.举证认定不明

(1)证据要求。采集的数据表明,在彩礼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如陇西县法院所出台的内部指导意见中规定:“根据村委会证明、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并结合实地考察等对‘绝对生活困难’进行综合认定。”而在彩礼纠纷中,为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对于此类视听资料认定标准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需重点突破的问题。

(2)举证责任分配。彩礼纠纷诉讼通常是由彩礼给付方主动提出,其是否充分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是能否将其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关键。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没有清楚的价值判断。75%的法官直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调给付方的举证责任;20%法官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5%法官认为若存在举证困难,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由法院主动进行相应的取证。

在实践中,由于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比较亲密,男女双方及其家人都很难将所有支出和花费留存证据,导致在此类案件中证据较为缺乏,其真实性和可信性也较难论证。首先,若依据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一律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彩礼给付方,加重该方当事人的负担,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其次,部分法官所提出的双方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提供衡量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

三、高价彩礼返还纠纷的司法解决对策

《婚姻法解释(二)》从颁布实至今已十六年有余,太过简单抽象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时,难以把控,同案不同判现象屡见不鲜。本文欲从彩礼的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论述,讨论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针对高价彩礼返还纠纷提供一定的司法解决对策。

(一)明确彩礼的法律性质

1.彩礼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从法理角度上看,彩礼给付是男方负有给付义务的是单务赠与,彩礼给付形式上符合《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判断彩礼是附生效条件还是附解除条件,应依据条件成就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判断。

从现实情况上看,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女方赠送彩礼。女方在接受彩礼后通常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彩礼,男方则完全丧失支配。可见,此时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即彩礼赠与生效。故应将彩礼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婚约解除或者婚姻关系解除时,男方可据此主张解除赠与合同,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2.彩礼区别于一般赠与的关键

(1)依赠与的目的。对于彩礼内容的认定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即男女双方均认为,该笔财物的赠与具有订立婚约或者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除此之外的其他赠与,认定是否为彩礼时,应该从双方当事人的状态进行考量,探寻行为背后的真正意思表示。

如在双方已赠与彩礼且有婚约关系后,在结婚前双方的贵重财物往来,因其没有明确的彩礼意思表示而难以认定。但若双方已进行过彩礼交付并且婚约明确,此时男方赠与女方的贵重财物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增进感情的恋爱期间的赠与,男方是在认为与女方会成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赠与,与赠送彩礼目的相同,应划入彩礼内容的范围。

(2)依合理的数额区间。彩礼的数额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将彩礼和其他相似行为区分开来的关键。而彩礼的给付对男方及其家庭来说通常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当事人通常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的经济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确定彩礼数额。在彩礼返还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应考虑到上述因素。若是仅以当地风俗情况和经济发展状况来划定合理的彩礼数额标准,易以偏概全,即使在同一地区贫富差距也可能悬殊,难以适用同一个标准。此外,当今遏制高价彩礼不良发展势头成为了社会建设的重要部分和热点方向。在对彩礼的合理数额确定上,若是任由当事人自愿确定很大程度上会与治理高价彩礼的措施相抵触,与倡导的社会风气相悖。

因此,在遏制高价彩礼的风气建设下对于彩礼的合理数额区间应综合认定,既考虑是否与当地发展水平相符,又应考虑到风俗习惯的影响;此外,在考虑当事人家庭状况以及个人意愿时还要注意到相关的彩礼治理措施和所倡导的社会风气。

3.事实婚姻影响彩礼返还

彩礼中“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应简单理解为“结婚”,其本质应该是一种稳定的婚姻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由此可见,给付彩礼的目的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彩礼这一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中的“解除条件”,不应简单地通过婚约解除或是离婚来认定。

本课题组认为,若在实践中考虑对司解列明的“男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及“共同生活时间短”两种情形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应重点关注两种情形下所缔结的极不稳定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中即使不存在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只要造成事实婚姻不稳定的结果,解除条件仍应成立,女方原则上仍返还彩礼。但司解中将这两种情形限制在形式婚姻的前提下,未能全面考虑。

(二)彩礼解除条件及其具体规则

经前文分析,已明确给付彩礼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对解除条件的成就的判断,不仅应做出形式上的认定,还应从实质上考量其实现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彩礼的返还通常依据相应的标准判断返还比例,而不是一概要求女方全部返还。而现行法律中有关相关标准的判定尚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结合本调研组实证研究分析,对具体标准的完善建议如下。

1.“共同生活”的界定全面化

针对彩礼赠与行为的解除条件,应从婚姻关系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认定。本课题组认为对“共同生活”也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在实质内容方面,“共同生活”除夫妻的共同的住所和性生活外,还应包括相互扶助的义务,共同承担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和在精神层面的沟通和帮助;而在具体认定时,也应在上述基础考虑特殊情况:第一,女方在同居期间流产或生育子女的;第二,一方承担了家庭主要义务的,如男方承担了家庭主要开支的,女方尽了照看家庭和公婆义务的;第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的,如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是为了生计外出工作的。在形式内容的判断上,认定男女双方同居时间达到三个月则构成共同生活。

2.“生活困难”的认定规范化

从上述所提及的陇西县内部指导意见可知,提倡以一种客观标准去界定“生活困难”,即“绝对的生活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给付彩礼后,给付方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生活条件比较困难。绝对困难标准更公平,同时也更为规范。因此,应统一界定所需的证据材料(如债务证明、低保证明等),严格证明标准。然而,通过查看部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发现,不少判决书在对“生活困难”进行认定时未列举相关支撑证明的材料,都仅载明最终认定的结果。对此本课题组认为,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对“生活困难”认定的支撑证据材料,更有利于司法上明确该方面的认定标准。

3.其他可自由裁量因素范围的限制

(1)过错。我国法律中的彩礼返还规则并未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但若彩礼给付方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促进彩礼解除条件的成就,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解除条件不成就。

本课题组认为若给付彩礼方的过错促进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则解除条件应视为未成就,无权要求受礼方返还彩礼;但只要受礼方有过错行为,不论过错行为对解除条件的成就影响如何,赠与行为应当无效,全额返还彩礼;但若给付方和收受方均有过错,则应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来判定受礼方的返还比例。具体的过错标准判断,可借鉴《婚姻法》关于过错离婚的规定。

(2)婚姻存续的时间。男方给付彩礼是为缔结并维持长久的婚姻关系。因此,若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实质婚姻关系不稳定,解除条件成就,女方应当返还彩礼;反之,婚姻存续时间较长,虽最终形式婚姻关系解除,但实质婚姻关系较为稳定,解除条件未能实现,女方可不返还彩礼。本课题组认为应当把结婚时间是否超过三年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界限。首先,三年作为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双方通常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关系,排除了解除条件成立的现实可能。其次,在三年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尽了相互义务,彩礼已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或者彩礼已被女方家庭消耗。此时解除婚姻关系,让女方返还彩礼,不具有现实性。

(3)生育子女情况。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婚前同居生育子女后,即使双方无形式婚姻关系,但生育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实质婚姻实现程度较高,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解除条件的实现。

本课题组认为,首先,结合现实背景,若生育子女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受到的伤害远大于男方。故女方可以生育子女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在女方生育子女后,女方家庭会把彩礼用于女方抚养子女,或夫妻双方一同把彩礼用于子女所需的费用中。这种情况下,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不符合民众对法律的预期。

4.解除条件的具体证明方式

(1)证明标准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因此,本课题组认为,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2)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如前文所述,认定“共同生活”的标准除共同的住所外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等方面。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下,给付彩礼方必须证明已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没有以上所列的任何一种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有共同的住所易证明,其他几个方面则较难。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将由给付彩礼方证明夫妻双方无共同生活,变为由收受彩礼方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生活,收受彩礼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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