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一体新形势下逮捕条件的困境与出路
——以刑诉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为中心
2019-12-15申诗溢
申诗溢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苏州 215300
一、捕诉一体不会从实质上动摇逮捕条件的应有定位
在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如何谋划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是当前检察工作面对的重要课题。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开幕时给出了答案:重新组建专业化刑事办案机构,统一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等职能。张军检察长同时强调,要准确把握新时代、新阶段、新任务,科学谋划、统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构建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检察机构职能体系,权责统一、规范有序的检察权运行体系,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服务人民群众提供完备体制机制保障①。
在捕诉一体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既要准确把握审查逮捕与审查公诉的各自属性,又要通盘运用两大职能的优势、专业化地做好审查工作,正确地适用逮捕条件,机遇与挑战并存,这成为学界与实务关注的焦点。
(一)学界与实务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捕诉合一,实质上是将裁判权与追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这种职能冲突与角色冲突,就是“捕诉合一”受到学界批评的主要原因②。有的学者认为,捕诉合一对逮捕的证明标准有不利影响。比如,捕诉合一有损逮捕主体的中立地位,将审查逮捕和控诉两个职能结合为一体,根本上动摇了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基础③。也有学者认为,“捕诉合一”可能会进一步加重逮捕的异化现象。逮捕的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如果用来实现其他诸如取证等不应有的功能,就属于逮捕的异化,如果决定逮捕的人同时承担控诉职能,必然将使逮捕的倾向更加强烈④。
相反地,有观点认为,逮捕尽管需要一定的证据,但逮捕所需要的证据从性质上或数量上均达不到起诉或者判决的要求⑤。也有观点充分利用苏州市工业园区检察院实行捕诉一体的鲜活实践,通过对案件质效、定罪不捕、存疑不捕等实际数据的细致分析,认为该院实行捕诉合一的办案机制,既没有因为承办检察官同时行使追诉权而导致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更没有因此影响案件质量……并未出现因批捕权与公诉权交由同一主体行使导致职能冲突与角色冲突问题⑥。
(二)笔者的反思与回应
笔者认为,捕诉一体并不会从实质上动摇逮捕的条件和应有定位。
1.从发现真相的规律来看,对案件真实的逐步发现及与之匹配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不是取决于职能的合并与分立,而是取决于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办案人员对刑事案件的认识逐步深入,再启动下一个刑事诉讼阶段前,需要相应地提高证明标准,这主要是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如果将立案标准等同于提起公诉标准和判决有罪标准,或是将提起公诉标准,等同于判决有罪标准,可能会形成两种极端:要么会导致因标准过高,而使得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和进行,使得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受到严重的影响;要么就会在实质上降低判决有罪的标准,使得法院的判审判流于形式,成为对侦查起诉行为的确认,使得打击面过大,不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⑦。因此,所谓的“动摇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性基础”的担心也值得商榷。
2.从逮捕的属性定位来看,我国的逮捕具有即时性和阶段性的特点。逮捕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对案件作出最终性的处理,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一般只有七天,审查逮捕案件不可能像审查起诉案件那样全面的审查。如果审查逮捕时要求考虑起诉、审判时的证据要求,一方面不符合现实的,另一方面也会妨碍逮捕措施功能的及时有效发挥⑧。
3.从逮捕的特有作用来看,逮捕是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重要保障。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措施有多种,但是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一方面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另外很重要的作用是,逮捕可以为侦查机关更好地开展证据收集工作提供重要支撑。因为侦查行为的展开,往往也有赖于通过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才能顺利进行⑨。
二、捕诉一体形势下适用逮捕条件面临的新旧困境
实际上,在捕诉一体推行之前,逮捕条件的适用也面临着障碍,主要表现为证据条件的规定混乱和必要性条件的审查依据不足两方面。同时,随着捕诉一体的推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大职能交由一位检察官统一行使,逮捕条件的适用又面临新的难题,可谓“旧愁未解又填新忧”。
(一)“捕诉一体”推行前面临的困境
1.不同规定对逮捕的证据条件规定混乱。(1)规定不明确和新的提法使逮捕的证据条件在适用上“无所适从”。一方面,“有证据证明”的内涵,即怎样的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无法准确把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数量上的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比如有指纹、有刀,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认为是有证据证明,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法律对此没有规定⑩。另一方面,各种规定在细化和解释“逮捕的证据条件”的过程中也语焉不详。《逮捕质量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进一步细化为三点;《规则(试行)》第139条,规定了“有迹象表明”,根据百度解释,意为表露出来的不很显著的特点,可借以推断事物的过去和将来,显然,“迹象”比“有证据”要求更低,造成适用上的困难。(2)不同的“规定”,使逮捕的证据条件存在“变动性”。如,《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刑事司法政策》)第11至13条,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民内部矛盾和盗窃相关轻微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规定,实际上是在刑诉法之外列举了不捕的具体案件,这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经历以及轻微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予以证明,也要求对“人民内部矛盾”案件做具体的考量,无疑是对逮捕证据条件的新要求。再如,《逮捕质量标准》第3条,规定了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逮捕条件的例外情况加以列举,但刑诉法并没有对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予以明确。
2.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审查依据不足。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移送较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社会危险性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而实际办案中,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收集与移送工作有所忽视。加之,长期以来“够罪即捕”的观念影响,导致逮捕必要性审查在逮捕案件审查中没有被放在应有的位置。
(二)“捕诉一体”新形势下的适用困境
正如有学者认为,一旦实行捕诉合一,逮捕与公诉由同一检察官负责,两者的证明标准将会发生混同,这要么导致逮捕的标准居高不下,要么导致公诉标准的降低,检察机关由此将陷入捉襟见肘、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⑪。同时,大家过分强调捕诉一体后提高案件质量,对逮捕的条件给予了“高期待”,忽视了逮捕自身对诉讼效率的追求。
1.逮捕的证据条件在具体操作中有被异化的倾向之一——逮捕的证据条件“被动拔高”。虽然逮捕的条件与公诉的条件在法定的证明标准上是的完全不同的,但是“捕诉一体”与完善以“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配套机制目标一致,即“改变当前捕诉分离机制,建立以司法责任制为基础的捕诉合一模式就是一项亟须推进的改革⑫”。但是,目前多数的考核标准仍重视捕后起诉率,当沉甸甸的司法责任具体落在一位位检察官个体身上时,为了保证案件“不出问题”“能捕能诉甚至能判”,在具体办案中两者的适用界限就不易做到“泾渭分明”。检察官会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即趋近于提起公诉的标准来审查逮捕案件,造成逮捕条件的“被动拔高”,以致逮捕的条件脱离了其应有的位置。
2.逮捕的证据条件在具体操作中有被异化的倾向之二——公诉标准“人为降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期限短、不要求全面审查,“有犯罪事实打底”“够罪即捕”的观念较为普遍。捕诉一体后,有人抱有“只要不是无罪案件”的观点,加之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对经自己审查逮捕的案件,在公诉阶段大致审查后,“稍作调整”甚至“原模原样”地提起公诉,“以捕代诉”,不重视公诉标准要求的案件全部犯罪事实的把握,使得更高的公诉标准偏向更低的逮捕条件,“人为降低了”公诉标准,与推行捕诉一体希冀的提高案件质量格格不入。
3.忽略逮捕条件所蕴含的诉讼效率价值。捕诉一体机制推行以来,人们更多地从避免公诉阶段的重复劳动方面,论证“捕诉一体”机制如何如何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样地,人们也纷纷从捕诉一体给审查逮捕工作增添了“全盘考虑”的条件方面,论证该机制如何如何地保证了案件质量。正如张建伟教授认为,推行捕诉一体能够避免同一案件重复审查,提高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⑬。再如,有观点认为,在审查逮捕时检察官就要考虑将来起诉的问题,在作出决定时,必然会认真审查批捕阶段的证据情况和考虑事实是否会在起诉阶段发生变化,批捕后能否取得起诉所需要的证据等情况,这样可有效提高办案质量⑭。逮捕制度既因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不得不与最终裁判结果比较,对公正有所考量;又要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突出效率,即前文所述的逮捕具有及时性的特点。然而,短短的七天审限是否允许检察官仔细思考这么多的方方面面?这些论证严重忽视了逮捕条件也有效率的要求。实际上,拖沓冗长、事无巨细的逮捕审查要求,虽能提高批捕质量,但同时也耗费更多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⑮。因此,单方面强调充分、全面地做好审查逮捕工作会使得承办人在“捕与不捕”之间患得患失,与逮捕的及时性属性背道而驰。
三、捕诉一体新形势下逮捕条件的出路
检察机关推动“捕诉一体”,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功能:一是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新局;二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内部机构重新设定的考虑,为此需要将职能整合⑯。捕诉一体对审查工作实质化、高效率、专业化的要求,有利于应对适用逮捕条件面临的新旧困境。
(一)强化逮捕必要性收集、审查
公诉阶段审查的“羁押必要性”与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有相通之处。捕诉一体新形势下,案件的逮捕、公诉原则上由一名检察官完成。而考虑到证据越往后面越难取得,这会倒逼检察官在审查逮捕环节更加严格按照《社会危险性规定》的要求,加强引导公安机关对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据移送。更重要的是,捕诉一体将“通盘把握案件”的优势,与批捕补证意见的刚性优势“无缝衔接”,相比以往,检察机关的补证意见对侦查机关更有牵制力。因为,逮捕决定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裁判权具有刚性,侦查人员对于检察官作出批捕决定具有较高期待,一般会积极落实补证意见⑰,当检察官“身兼逮捕与公诉”两项职能时,其从公诉角度出发对逮捕必要性提出的补证意见,公安机关将非常重视、积极收集移送,将有力地保障检察官加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如《苏州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时侦查机关应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明材料的工作制度,保障逮捕必要性制度全面落地。
(二)避免逮捕证据条件的异化倾向,使之回归应有定位
1.捕诉一体后考核、办案规定等机制的“新变化”将有效应对逮捕的证据条件“被动拔高”。首先,捕诉一体必然会带来审查逮捕和审查公诉办案力量的资源的整合与重组,办案力量的重新配置,使得现有考核标准也要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职能划分,那么新的考核标准应以是否违反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及审查方式、程序,作为衡量是否错捕的标准,不应以后续诉讼阶段的处理结果来“倒评”前一阶段的审查结论,这才有利于审查逮捕回归本来的定位,而不至让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就承担起“准法官”的角色。可喜的是,已有检察机关对考核标准作出积极修正。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只要检察官在办案中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即使案件发生存疑不捕后再行公诉、被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等,也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这极大地卸除了检察官的考核压力,有效破除了逮捕条件“被动拔高”的担忧。其次,捕诉一体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如何更好地办案、具体地把握逮捕条件的证据标准,也需要出台相应的规定。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苏州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捕诉合一办案的工作要求,是批捕精准化、公诉精细化。因此,既要将刑事审判的标准、理念传导至审查批捕环节,又要严格区分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以起诉的标准要求批捕案件。
2.捕诉一体推行的成功实践和既有经验有力回应了公诉标准“人为降低”的担心。公诉标准的“人为降低”实质上是办案质量的下降,但事实胜于雄辩。首先,从各地的捕诉一体的实践来看,数据显示捕诉一体后,吉林检察机关的捕后不诉、捕后撤案率明显下降,监督立案数和监督撤案数明显上升;上海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率包括一次退补率和二次退补率都明显下降⑱。其次,从捕诉一体在检察机关实行的已有经验看,未检、金融等办案部门一直以来采用捕诉结合模式,对案件质量并没有不利影响。在这些部门的办案中,实行的是“捕诉监防”一体化运行机制,一名检察官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因此,无论从未检、金融犯罪检察部门一直以来推行的捕诉结合办案经验方面,还是已经推行捕诉一体的检察机关办案实践方面,案件质量均没有下降。
(三)推动立法层面重新调整逮捕条件
捕诉一体之前,纵然逮捕条件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是由不同检察官进行,从事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官可以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做出捕与不捕的决定。捕诉一体新形势下,案件的逮捕、公诉原则上由一名检察官完成,那么清晰明确的逮捕条件规定,对于指导实践办案尤为重要。相信立法层面,也会充分结合捕诉一体后办案实践,从立法层面对散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逮捕质量标准》《刑事司法政策》《社会危险性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逮捕条件进行统一规范的梳理和规定,扫清妨碍逮捕条件适用的困境。例如厘清“有证据证明”的真正含有,再如明确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范围等。为实践中更好地区分逮捕与公诉条件、统一规范地适用逮捕条件提供标尺。
(四)有力发挥逮捕条件的效率价值,进一步加速办案节奏
捕诉一体倡导的提高诉讼效率与逮捕条件的及时性、较低证明标准十分契合。逮捕和起诉由一名检察官办理,避免了之前起诉阶段检察官对批捕阶段证据的再次审查,“从零开始”转变为“递进审查”,办案效率自然大大提高,这有利于缓解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第26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证据材料与审查逮捕时没有实质性变化,且侦查机关已经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行相关补充侦查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值得注意的是,捕诉一体的推行,使得诉讼效率又一次被提高到应有的位置,人们也重新重视逮捕条件的的效率价值,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是一次以上犯罪,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实质上低于公诉的证明标准。捕诉一体新形势下,我们不应该将后道环节的“能诉能判”“诉判一致”等考量因素来“绑架”审限只有七天的逮捕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时间短并不能得出办案质量降低的结论。例如,法院近些年来的审判程序改革,极大压缩了庭审,一些庭审几分钟、十几分钟乃至二十几分钟就审理完毕,诸多学者不但不以为草率粗糙,反而为之鼓掌喝彩。如今审判都压缩成几分钟了,起诉与批捕还在搞繁琐工程,似不对称,也无必要。然而检察机关一要提高效率,诸学者就颇不淡定,以为“危险”将至,实在是双重标准⑲。
[ 注 释 ]
①张军.在转机中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于2018年9月22日最后查询[EB/OL].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②龙宗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及功能设置研究[J].法学家,2018(1).
③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3).
④“捕诉分离”V.“捕诉合一”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J].《学术之路》微信公众号,2018-6-23.
⑤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4:106.
⑥王勇,闵钐.捕诉合一的实践观察与思考—以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案件数据为基础.于2018年8月16日最后查询[EB/OL].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
⑦杨宇冠,郭旭.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J].人民检察,2013(8上).
⑧贺恒扬.中国检察权实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9:53.
⑨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4:106.
⑩贺恒扬.中国检察权实证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9:55.
⑪陈瑞华.异哉,所谓“捕诉合一”者[J].《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18-5-29.
⑫龙建文.立足司法责任制构建捕诉合一模式[N].检察日报,2018-7-22.
⑬“捕诉分离”V.“捕诉合一”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J].《学术之路》微信公众号,2018-6-23.
⑭龙建文.立足司法责任制构建捕诉合一模式[N].检察日报,2018-7-22.
⑮高冰.逮捕措施司法化审查的困境与突破.于2018年9月21日最后查询[EB/OL].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
⑯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4).
⑰王勇,闵钐.捕诉合一的实践观察与思考—以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案件数据为基础.于2018年8月16日最后查询[EB/OL].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网站.
⑱谭畅.争议“捕诉合一”:新方向还是回头路?[J].《南方周末》微信公众号,2018-8-2.
⑲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