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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2019-12-15任向楠贾荔雯

法制博览 2019年18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民事经营者

任向楠 贾荔雯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消费领域的特定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一些违法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合格的商品或者违法的服务以致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可能侵害的危险,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司法活动。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性

第一,诉讼目的具有显著的公益性。因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不仅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不确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是为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显著的公益性。

第二,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普通诉讼的原告有所不同,它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很宽泛的,不考虑主体双方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考虑的是诉讼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作为原告从而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相关部门机关以及社会组织团体,由此可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

第三,诉讼功能具有预防性。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针对的是造成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或者可能有受到侵害危险的经营者进行的诉讼活动,这样能够有效及时的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违法结果的出现,达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能。

第四,诉讼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利益会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与诉讼利益有关的其他消费者均具有约束力,遭受同样侵权的其他消费者也能够提起诉讼,请求直接适用之前已经作出的法院判决从而保护他们合法的权益,体现了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二、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消费者纠纷案件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很早就出现了,但是人们对于公益诉讼的认识却是很晚才产生,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要远远落后于实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首次在立法上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是该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只是原则性的简单规定,没有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相关权利,使其能够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仅是针对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做了规定,具体程序的规定仍不够完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公益诉讼案件立案、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对案件的适用范围、案件中各方的证明责任以及诉讼请求的类型等方面都还是不完备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适用类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仍尚未作出实质性的规定。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款,不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资格和权利,从而能够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还规定了诉前程序。2018年施行的两高解释对检察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进行了规定并且还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我国在立法上是不断进步的,但是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内容。而司法上,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主要包括不作为型诉讼请求、作为型诉讼请求、确认型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型诉讼请求。前三种请求权类型出现比较多,而最后一种则是在2018年广东省“假盐”系列公益诉讼中,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法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消协组织关于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性请求首次获得法院支持。[2]目前,消费公益诉讼的诉求范围仅是规定的“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却并没有损害赔偿性请求的明确内容。

三、域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

(一)法国

早期,法国为了针对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高额利润的目的而实施的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手段的违法行为建立了《消费者法典》,并在法典中规定了不作为之诉的内容。其内容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请求针对于团体本身进行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提起禁止使用不当格式条款的有关诉讼,并且还拥有对经营者违法行为或者是不正当经营行为的禁令请求权。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法国对其《消费者法典》进行了修订,提出了比不作为之诉主体更为严格的损害赔偿型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

在法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具有公益性的损害赔偿之诉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集合性利益,由符合条件的消费团体提出。主要出现在一些数额较小且分散的群体案件之中,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消费者往往会因为涉案金额较小且分散而放弃损害请求赔偿权,这时经营者会因此助长其违法行为实施,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侵害。因此,由消费者团体提起集合性损害赔偿之诉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其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是以消费团体受到的损失为准,而且消费团体不需要向消费者个人进行分配。[3]此种情形不仅使诉讼的进行很高效,而且也大幅度减少了诉讼的费用。第二种则是经过授权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由符合条件的消费团体提出。此类型的诉讼中需要经过至少两名以上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授权,并且出具书面委托,消费团体才能提起有关诉讼。由于是授权委托的行为进行的诉讼,其诉讼结果是由消费者个人来自行承担,同时其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消费者的直接财产损失。这一类型的损害赔偿之诉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直接融合的体现,将私益诉讼直接搭乘消费公益诉讼的便车。[4]在诉讼审理程序上采用二阶段模式:第一阶段是确认之诉,确认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二阶段主要是经营者给付受损消费者的赔偿金的支付和分配。

(二)德国

德国是以团体诉讼的形式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等方面进行保护的,而团体诉讼是指在公益诉讼中,为了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从而给予一些团体诉讼资格,使其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德国团体诉讼的开始是由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引起的。后来为了防止消费者受到损害,德国又建立了《一般交易条款法》,其内容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在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中能够提起的公益诉讼类型可以分为三种,分别是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利益之诉。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德国建立了《不作为之诉法》,其内容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只要是在经营者们实施了任何有关违反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行为和活动的情形下均有权向法院提出不作为之诉。虽然德国团体诉讼中建立了不作为之诉,但是该诉讼形式也仅仅只能对经营者们在经营过程中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制止,而对于消费者的受损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恢复。此时,消费者在受到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损失数额较小或者损失比较分散的情况下,为了使其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德国便在其消费公益诉讼中引进了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建立了《法律服务法》。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之诉具有浓厚的救济性,其相关法律的内容规定了在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时,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对因经营者非法行为而导致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但是在进行这一过程时存在着一项重要的条件,消费者团体必须要经过消费者个人的授权,从而实现债权的让渡,从而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因此,消费者通过损害赔偿之诉可以恢复部分受损的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法国和德国有关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内容对我国的启示: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上都是经过十分严谨的过程的,法德均根据自身的国情将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相关制度内容在其国家法律层面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展现出的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制度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内容,是我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未来的道路中值得参考和借鉴的。

四、我国建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弥补消费者个人受到的损害

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案件具有本身的独特性,其涉及到消费相关案件均存在涉案有关人员众多而且分散,并且单个消费者损失数额较小,针对消费者进行取证的难度比较大,消费者也不想再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所以往往消费者个体们会放弃诉讼自己承受损失。在这种状况下,消费者本身并没有较强的诉讼能力,从而使得个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侧面会导致违法经营者们助长其违法经营的行为。在消费者个人损失无法通过有效诉讼形式得到救济时,将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建立损失赔偿机制,由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从而有利于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弥补消费者个人受到的损害的重要作用。

(二)有利于让被告吐出违法所得,实现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的理念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过程中,一般经营者都是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活动中经营者往往会利用违法的手段从而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而产生的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加。不法经营者们在违法成本较低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即使受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保护组织的控告而进行诉讼,但是其所受到的惩治力度还是远远不够,高额的利润诱惑往往会使不法经营者们重操旧业。只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引入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使其成为有关消费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从而有利于让被告吐出违法所得,从而弥补众多受损消费者的损失,实现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的理念。同时也使得不法经营者受到严厉的打击,有效地阻止其继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三)有利于满足社会中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当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危害十分严重时,即使有关部门提起了维权诉讼,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有关消费者损害赔偿的立法尚未建立,并且针对消费者的举证工作难度大,最终违法经营者所受的惩罚力度不够大。2017年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广东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诉20个被告的违法销售病猪案,此案中广东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数额为1006.2万元人民币。要是在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建立损害赔偿制度,这样就有利于加大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使之对其起到震慑的作用。因此通过损害赔偿之诉来不断推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从而有利于达到满足社会中司法实践的需要。

五、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

(一)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和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消费者组织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为了应对处理规模比较大的消费者侵权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产生的组织——消费者协会。第二种是为了应对处理规模比较大的消费者侵权案件在全省范围内产生的组织——省一级的消费组织。对于省级以下的消费者组织,由于各地情况各不相同,我国相关法律均没有对其权利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除上述组织可以提起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之外,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对控制和惩罚大规模群体性消费者侵权案件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同时检察机关由于自身的专业性和组织能力使其得到有利的资源条件,从而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给违法经营者以震慑和压力。这样不仅使得不法经营者受到检察机关有效监督和惩罚,还有助于案件的进行,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障。关于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诉讼的提起必然是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非法损害而产生。因此只要是由于消费而引起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的情形都应是受案范围,使其不局限于现实消费,随着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网络消费受到侵害必然也应作为受案范围。

(二)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及赔偿金的分配

关于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由于案件类型具有人数众多同时分布各地的独特性,使得案件具体的损失确定十分困难,同时证据获得也不容易,尤其是网络消费更具有局限性。在通过消费者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可能性不高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所得来确定消费者的损失更为容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也有很多,例如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中都有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现,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可以对上述有关确定方法进行借鉴和适用。[5]关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分配,笔者认为既可以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予以分配,也可以在案件判决后将损害赔偿金交由消费者协会或者专门的消费组织进行分配工作。前者由于审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了解充分,并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进行损害赔偿金额的分配;后者由消费者协会或专门组织进行分配工作既能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地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速度,还能更大程度上发挥其本身具有的职能。

(三)建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金组织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已经有了较为成功的经验,而在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中却没有公益诉讼基金组织的建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案件结束后所产生的有关赔偿金并不是要对原告进行支付的,而是要将赔偿金支付到法院指定的有关银行账户或者将其上缴到国库中,从而使用到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过程中。同样,要是建立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组织,我们可以将那些通过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以同样的方式支付到法院的指定银行账户或者将其上缴到国库,用于当不法经营者在进行违法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时,该项基金组织可以将其之前所接收到的损害赔偿金赞助给即将要提起诉讼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协会,用来作为消费者协会参加诉讼维权过程中的费用支出,从而提高消费者协会主动维权的积极性。这样既可以使不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得到惩治,还可以促进维权行为的积极实施,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一些经营者们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润,不惜用牺牲消费者们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公共的利益等方式来不择手段的达到自己的违法经营目的,这样一来不仅使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遭受到严重的破坏,从而也使得消费者纠纷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对于如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地保障已经成为我国现实社会中十分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也在不断建立和完善,但是当前对于损害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建立和法条确立还不够明确和具体,同时在责任承担的具体类型上面也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损害赔偿的责任。希望我国能够在不断地探索适合现阶段国情发展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中引入建立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和打击,从而使这一制度的建立充分发挥其作用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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