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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合同法》第51条的体系解释

2019-12-14朱秋柏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无权物权法区分

朱秋柏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一、民法典体系中无权处分效力规则

在把民法典用于司法实践中时,要特别注重民法典中的强制性要求。此外,民法典的体系主要由外部和内部共同组合而成,有:法律思想的发现、避免评价矛盾、将法律原则具体的运用落实,依靠这些内容使司法可以合理的进行裁判。但是民法典的体系不只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还是一种居于很强的逻辑思维的起点,且可以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各种冲突与矛盾,帮助民法可以进行统一的裁判。由此,在民法典体系中,《合同法》是完全符合民法典中的要求,其尤第51条中的无权处分效力规则的存在符合了民典法所倡导的宗旨。

二、特殊物权无权处分效力规则

(一)特殊物权无权处分适用效力待定规则应然性

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对效力待定规则的确定,以及特殊物权无权处分的变动中,其具备的现实意义有:

第一、当特殊物权在变动情况下,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存在很大的差异,同时,它也不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的特点。

第二、在《物权法》第51条的规定中,特殊物权变动则属于一个新的、另外的一种规定。并且,文义解释的一般原则做出了很好的说明,在实施文义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作为参考依据。

(二)《合同法》第51条确定特殊物权无权处分效力规则之否定

在民法典体系中,通过对实施运用效力规则,可以发现特殊物权变动规则是不能继续留在《合同法》之中的,此外其是否完全适应第51条中效力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第一,体系的不合理。在《合同法》第51条中,是否确定特殊物权变动规则,是需要遵守物权变动规则的一般性原则中的相关规定。此外,在民法典中所包含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属于最重要的两个部分,虽然两者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是以从属关系而存在的,两者只是相互的补充、衔接共同组成民法典,如果把《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则用于《物权法》中的特殊、个别的情形,明显是非常不合适的。

第二,在实践之中,特殊物权是无法适应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则,因为,效力待定规则具有很强的宽泛性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强制进行复杂化的,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此外,在我国有明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特殊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

三、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一)善意取得与区分规则

为了使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护,从而去阻断原权利人的追及力,对于这种罗马法理论,许多国家对其进行了摒弃,反而不是大力倡导这种理论,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中,采取遵循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间的区分规则,来继承善意取得制度。

(二)合同效力与区分规则

同时,在善意取得与区分规则的关系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面对区分规则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如何使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这在我国对物权法进行拟定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其主要是围绕善意取得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最为主要的争议点,从他们争议的观点中可以看出,一旦在合同中,名义与形式大致一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就无法完全获取该物的所有权。

四、民法典编纂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废除

(一)区分规则下废除《合同法》第51条之必然

首先,《物权法》在第15条中,主要把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进行明确的区分与划分,由此,对于大陆法系下德国民法典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理论方面中存在明显的区分及表现,并且两者是共同合力构成法律基础理论。同时两者在规则方面中进行区分,这在大陆法系中的物权必须要面对的一个区分,且必须存在的。

其次,法释〔2012〕7号第3条“处分”契合区分规则中,明确对处分进行详细的论述,即构成合同的无效原因主要在于,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处分人,依次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时,这在《物权法》中是不涉及到债权行为。

(二)原权利人保护可准用无权代理规则

从《物权法》的第106条第2款来看,原所有人如果要求转让人进行损害赔偿时,《物权法》的内容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保护。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效力的规则中并没有从本质上进行区分,都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是以原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来与第三人进行签订。由此可以看出,在一些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中,善意取得如果没有构成补正处分行为,那么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对于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可直接由无权代理制度来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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