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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爲標誌的“虚詞”: 秦漢時期法律中“及”的語法功能

2019-11-27金秉駿

简帛 2019年1期
关键词:律令

[韓] 金秉駿

關鍵詞: 語法虚詞 及 律令 簡牘

一、 緒 論

隨着睡虎地秦律、嶽麓秦律和張家山漢律等重要簡牘資料的出土,秦漢時代的歷史正在被重新書寫,學界也隨之涌現出大量的研究成果和注釋本。但如何才能將這些秦漢時期的律令準確地翻譯成現代語呢?必須承認,即使對釋讀、綴合以及關鍵字詞有充分的理解,翻譯起來也並不容易。注釋通常只關注某些字、詞的含義、用例,以及分析由這些字詞構成的短語的意思,但要翻譯成現代語,除了關鍵字詞和短句的理解之外,還要理解整個句子的意思,它是以理解整個句子的語法構成爲前提的。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斷句。應當在哪裏斷開,構成一個短句,前面的條件限定在哪裏,等等。如果不能對這些作出準確判斷的話,就無法弄清楚整個句子的意思。

律令條文的斷句、翻譯對現代學者來説,也許只是翻譯問題,但對秦漢時代奉行此律令的官吏來説,則顯然比這要重要得多。與治經學或史學的學者不同,官吏如何理解律令不僅左右着他人的生死予奪,而且還關係到其自身的升遷與前程。秦漢時期律令的語法構成非常複雜,它不僅規定着非單一的情況、非單一的犯罪主體、非單一的行爲,並且一個條文中常常混雜着多種並列情形和條件。對執行法律的官吏來説,字詞、短語的含義固然重要,但準確無誤地理解複雜的犯罪構成要件更爲重要。秦漢律令對官吏審判時的不當審問和判決制定了嚴格的處罰規定,因此,很難想象官吏會隨意理解、解釋法律。進一步而言,如果希望在全國範圍内施行統一法令的話,那麽法令就應當具備讓全國所有官吏可以準確無誤理解的標準語法構成。

在現代語中,句讀符號與斷句在理解句子的結構上發揮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現代韓語和日語中,其發達的助詞和語句後綴在表現句子構成和相關關係上,起着補充語法的功能。然而在古代漢語中,没有這樣的助詞和後綴詞。(1)中國古代簡牘中出現了各種句讀符號。當出現費解的短語時,爲了便於知道應當在哪裏斷句;或者出現一串人名時,爲了知道怎樣區分它們,句讀符號充當了標點的角色。但這種句讀符號不是書寫者寫上去的,而是讀者讀的時候加入的。(金秉駿: 《如何解讀戰國秦漢簡牘中的句讀符號及其與閲讀過程的關係》,《簡帛》第四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因此,爲了正確傳達原文作者的意圖,就需要採用其他方式。筆者認爲,虚詞擔當的就是這一功能。所以,要想弄清楚應當在哪裏斷句、短語之間的關係是怎樣的,並不容易。因此,有必要關注古代漢語中虚詞的語法作用。虚詞雖然本身没有實際的意義,但具有重要的語法意義和功能。尤其是具有複雜句子結構的律令,關注其經常使用的虚詞,對於理解文義起着相當重要的作用。與一般文學作品、史書或經書中出現的單純表語氣的虚詞不同,律令中的虚詞承擔着指示句子結構的特定功能。當然,以往學界對虚詞有很多研究,但至少在歷史學領域的大部分研究,只是參照前後文義並以此爲據來解釋虚詞的意思,但常常忽視了虚詞其實一直在有規律地起着語法作用這一點。由於研究者都是根據自己的理解來解釋律令中的虚詞,由此造成了對條文的理解、認識不一。且不説現代研究者的分歧,如果秦漢時代的官吏都按照自己的理解來解釋律令,並堅信自己的解釋準確無誤的話,那麽必然會引起極大的司法混亂。爲防止這種混亂,律令必須有標識,那就是虚詞。

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對費解的法律用語、律文的制定意圖和來源以及訴訟的程序等以問答的形式進行瞭解釋,但没有圍繞句子的結構、斷句等進行提問和回答。這意味着當時人對句子結構、斷句的理解基本不存在問題。也就是説,律文中雖然使用了諸多虚詞,結構複雜,但對斷句没有影響。當時官吏能够正確斷句和理解句子結構,其原因就在於虚詞。虚詞作爲標誌,能够讓全國官吏按照虚詞的語法功能正確、順利地斷句、理解律文。本文主要考察《二年律令》、睡虎地秦律、嶽麓書院藏秦律令中所見的虚詞,並對其中的連接詞“及”進行研究。

二、 原則一: 連接同樣結構的文句

“及”是連接詞,連接詞意爲連接詞語和詞語、節與節的虚詞。依據(A及B)的情況,也連接字與字、短語與短語。下面試舉幾個《二年律令》中的例子:

(1) 字與字

《二年律令》116~117簡: 〈[廷]及[郡]〉各移旁近郡。

《二年律令》140簡: 亟詣盜賊〈[發]及[之]〉所,以窮追捕之。

(2) 名詞與名詞

《二年律令》14~15簡: 其以避〈[論]及[所不當得爲]〉,以所避罪論之。

《二年律令》90簡: 〈[隸臣妾]及[收人]〉,有耐罪。

(3) 動詞短語與動詞短語

《二年律令》79簡: 其叚〈[前已入它官]及[在縣道官廷]〉

(4) 節與節

《二年律令》132簡: 〈[殺傷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殺傷主·主父母妻子]〉

如上所示,“及”連接的兩側的短語具有同樣的文句結構。14~15簡“其以避論及所不當得爲”中,“及”前後的“論”和“所不當得爲”相對。前面的“論”作爲名詞,爲了與其相應,在後面的“不當得爲”前增加了“所”字,使之成爲名詞。79簡的“前已入它官”和“在縣道官廷”,“前已入”和“在”相對,這裏的“在”不是介詞,而是“處在某地”意思上的動詞。132簡中“殺傷大父母、父母”的主語因爲是泛指,所以省略掉了,其前後都是〈主語+動詞+賓語〉的文句結構。

再舉稍微複雜的文句作爲示例來説明。尤其是“及”和“而”同時出現的複雜文句。

《二年律令》76簡: 盜出黄金邊關徼,吏、卒徒部主者知而出及弗索,與同罪;弗知,索弗得,戍邊二歲。

京都大學與專修大學的注釋本均以“(知而出)及(弗索)”結束,讀爲“知道而放出,或不搜身的話”。(2)冨谷至編: 《江陵張家山二四七號墓出土漢律令の硏究》,朋友書店2006年,第54頁(下文簡稱爲“京都大本”);專修大學二年律令硏究會: 《張家山二年律令譯注(二)》盜律,133頁(下文簡稱爲“專修大本”)。但筆者秉持“及”前後文句結構統一的原則,認爲應當讀爲“(知而)〈(出)及(弗索)〉”,即“雖然知道犯罪的事實,而放出或不搜身的話”。

這個問題有必要和後文的“弗知索弗得”的斷句聯繫起來加以理解。整理小組本、(3)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 《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文物出版社2001年(下文簡稱爲“整理小組本”)。紅外綫本、(4)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 《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下文簡稱爲“紅外綫本”)。京都大本、專修大本等均斷作“弗知,索弗得”。他們前面似乎以“(知而出)及(弗索)”爲兩個條件,後面則以“(弗知),(索弗得)”爲兩個條件來理解,並分别把“知而出”和“弗知”“弗索”和“索弗得”作爲一對句子來看待。但如果這樣斷句的話,後面的“索弗得”就成了與“弗知”並列的情形,即“索弗得”不是在“弗知”的狀態下,而是在“知”的狀態下進行的。如果是這樣的話,即使知道犯罪事實仍“索弗得”,就和前文的“知而出”内容相同,結果出現對同一犯罪作出不同處罰的矛盾。因此,“索弗得”只能是在弗知的情況下才可能有的表現。事實上,根據144簡吏卒只有“弗知”盜賊發生時才“戍邊二歲”的記録,(5)《二年律令》144簡“盜賊發,士吏、求盜部者,及令、丞、尉弗覺知,士吏、求盜皆以卒戍邊二歲,令、丞、尉罰金各四兩。”76簡中也同樣是因爲弗知“盜出黄金”,才給予戍邊二歲的處罰。如果是即使知道犯罪事實也“索弗得”的話,就不會處以戍邊二歲這樣輕的刑罰了。因而,“(弗知索弗得)”應該合起來讀,解釋爲“在不知盜賊出現的事實情況下搜索也未找到”。

那麽,與此相對,前文句子中無論是“及”的前面還是後面,都是規定“知”的狀態的。“出”是“知而出”,“弗索”也是“知而弗索”。這點可以從其他材料中找到佐證。《二年律令》489簡“知其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傳,令以闌出入者,與同罪。”510~511簡“津關吏卒、吏卒乘塞者知,弗告劾,與同罪;弗知,皆贖耐。”(6)《二年律令》203簡“知人盜鑄錢,爲買銅、炭,及爲行其新錢,若爲通之,與同罪”;208簡“知爲及買鑄錢具者,與同罪”;394簡“吏知而行者,與同罪”;496簡“將吏知其情,與同罪”等,都屬於同一情況。官吏如果知道犯罪事實,則處以“與同罪”即和犯罪者處以同樣的刑罰,“弗知”的情況則減罪。同樣,這裏的“知而〈(出)及(弗索)〉”也處以“與同罪”,“(弗知而弗索得)”則減罪處以“戍邊二歲”。總之,76簡應讀爲“盜出黄金邊關徼,吏、卒徒部主者[知而〈(出)及(弗索)〉]與同罪;[弗知索弗得]戍邊二歲”,即“知”包括“出及弗索”,“及”的前後由同樣的文句結構構成,前面應讀爲“(出)及(弗索)”,後面應合起來讀爲“弗知索弗得”。(7)此條文中没有提到“不知而弗索”的情形,因此也不能排除“及”後面的“弗索”包含“知而弗索”和“不知而弗索”的可能性。但這樣的話,就會産生將“知而弗索”和“不知而弗索”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以“同罪”方式處理的不合理情況。“邊關徼”中的“索”因屬於日常行爲,可能省略了“不知而弗索”的情況。這樣,許多律文中出現的連接詞“而”,其作用是將“而”的前後文句分開,(8)例如《二年律令》12簡“諸上書及有言也而謾,完爲城旦舂”中的“及”連接了“上書”和“有言”,因爲“而謾”屬於兩種情形都包含的第二條件,應該斷讀爲“諸〈(上書)及(有言也)〉而謾,完爲城旦舂”。另外,《二年律令》229~230簡“爲傳過員,及私使人而敢爲食傳者,皆坐食贓盜”也應斷讀爲“〈(爲傳過員)及(私使人)〉而敢爲食傳者,皆坐食贓爲盜”。睡虎地秦簡《工律》102~103簡“入假而而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没入公,以齎律責之”(整理者注: 第二个“而”字係衍文。),如斷讀爲“入假而〈(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没入公,以齎律責之”的話,那麽“及”的前後就變成“無+名詞”和“非+名詞”相同的結構。但是,也能見到不符合這一規則的例外情形,所以需要特别注意,即“而”不一定與前後文分開,有時只跟“及”前面或後面一方面聯繫,但卻反而符合原則一。筆者認爲在内容絶對不能混淆的情況下,才會出現這樣的例外。例如,《二年律令》104~106簡“事當治論者,其令、長、丞或〈(行鄉官視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縣道界也)〉”,“或行鄉官視它事”和“不存”之間省略了“而”。113簡“(敢放訊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則是在“敢放訊杜雅”和“求其它罪”之間省略了“而”。並在附加各種條件時使用。例如:

《二年律令》122簡: 刑盡而賊傷人及殺人先自告也,棄市。

這裏也是前面的部分用連接詞“而”連接,應讀爲“刑盡而”。這樣後面的“賊傷人及殺人先自告也”中,“及”的前面爲“賊傷人”,後面就是“殺人先自告也”。但前面是動詞+賓語,後面卻是動詞+賓語+副詞+動詞的結構,兩者結構不同。因此,如果按照“及”前後具有同一結構的原則,後面的“殺人先自告也”應分作“殺人,先自告也”來讀。

紅外綫本和專修大本也將“殺人”和“先自告也”斷開來讀,但京都大本則將其合起來讀。京都大本將“殺人先自告也”合起來與前面的“賊傷人”形成相對的句子進行分析,其原因可能是,本來犯殺人罪應處爲棄市,如果將後面的“殺人”與“先自告”分開解釋爲“犯殺人罪”的話,這條律令就會變得没有意義。乍看之下覺得有一定道理,但筆者認爲還是應當首先忠實於語法原則。

我們再來看看與此相關的91~92簡:“城旦刑盡而(盜臧百一十錢以上),若(賊傷人)及(殺人),而先自告也,皆棄市。”此句中“城旦”爲主語,若用以“而”連接的“刑盡”將其斷開的話,餘下部分中“賊傷人及殺人而先自告也”與122簡的“賊傷人及殺人先自告也”文句基本相同,只多了一個“而”字。但如果122簡也增加一個“而”字,和前文“刑盡”作爲“而”的一個條件一樣,就意味著“先自告”是另外追加的條件。因此,“先自告”應分開來讀。

而且,91~92簡的“盜臧百一十錢以上”相當於“耐爲隸臣妾以上”。(9)《二年律令》55~56簡“盜贓值過六百六十錢,黥爲城旦舂。六白六十到二百廿錢,完爲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錢,耐爲隸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錢,罰金四兩。不盈廿二錢到一錢,罰金一兩。”因此,91~92簡應當包含了“盜臧百一十錢以上”當“耐爲隸臣妾以上”“賊傷人”當“黥爲城旦舂”“殺人”當“棄市”三種情況。所以,122簡應解釋爲:“城旦刑盡,其後如果犯耐爲隸臣妾以上的罪、黥爲城旦舂罪、棄市罪,即使先自告,也全都應當棄市。”條文的意思是: 本來依照律令的原則,“先自告”可減罪,但在城旦刑盡的特定情況下,則全都處以棄市刑。其實,122簡前面的律文是“刑盡者,笞百”,將其合起來讀的話就是“刑盡者原來處以‘笞百’,而‘賊傷人’或‘殺人’的話,即使先自告也全都處以棄市”的意思。據此,此條文不應像京都大本那樣將“殺人”與“先自告也”合起來讀,而應適用同一句子結構的原則,將兩者斷讀爲“刑盡而〈(賊傷人)及(殺人)〉,先自告也,棄市”,可翻譯爲“刑盡的情況下,若賊傷人或殺人,即使先自告也應處以棄市。”

睡虎地秦簡秦律也應按這一原則去理解,這樣才可以進一步明確條文内容。睡虎地秦簡《田律》4簡“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時毋敢將犬以之田”中,“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應按照“及”前後的文句結構相同的原則來讀。先將用連接詞“之”連接的“邑之”斷開,然後用“及”字連結兩個名詞結構,即讀爲“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睡虎地秦簡《倉律》45簡“有事軍及下縣者,齎食,毋以傳貸縣”也應按這一原則去理解。如一邊是包含動詞的動賓結構,另一邊也應當是包含動詞的動賓結構,這就是“及”的第一個原則。由於45簡“及”的前面是【動詞(有)+賓語+場所】,其後面的“下縣”也是【動詞(下)+場所】的構造,所以,應當斷作“〈(有事軍)及(下縣)〉者,齎食,毋以傳貸縣”。睡虎地秦簡《司空律》133簡“〈(有罪以貲贖)及(有債於公)〉,以其令日問之”也一樣,位於“及”前後的“有罪以貲贖”和“有債於公”都是同樣的【有+名詞+修飾語】的文句結構。

但是,相似的《金布律》76簡“有債於公及貲贖者居它縣,輒移居縣責之。公有債百姓未償,亦移其縣,縣償”中,由於“有債於公及貲贖者居它縣”的“及”後面的“有”字脱漏了,所以以往研究將其理解爲“〈(有債於公)及(貲贖)〉者”,而將“貲贖”解釋爲“獲以貲刑和贖刑的判決”。但這樣解釋就會出現前面是【動詞+名詞】,而後面只是【名詞】的問題,這與“及”的前後爲同一文句結構的原則相悖。因此,應讀爲“有〈(債於公)及(貲贖)〉者”,可翻譯爲“背負官府債務者、有向官府繳納貲刑和贖刑罰金者”。爲了使“及”前後的文句結構一致,“債於公”和“貲贖”必須都是“有”的賓語。“有+貲贖”的事例在《司空律》133簡“有罪以貲贖及有債於公”和140簡“百姓有貲贖債”中也可見到。這也是76簡的“貲贖”也應讀爲“有貲贖”的原因。(10)前文已舉“有+貲贖”的例子,文獻中也可以找到“有貲”的例子。在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8中有“蓋廬有貲,去”的句子,意思是:“蓋與廬因受到貲刑,離開了一直負責的獄事工作”。因此,我們要修正對《二年律令》411簡“發傳送,縣官車牛不足,令大夫以下有貲者,以貲共出車牛及益,令其毋貲者與共出牛食,約載具”這句話的解釋。以往研究將此條文中的“貲”理解爲資産,而不是貲刑,並將此條文翻譯爲“傳送時,若官府的車牛不足,有大夫以下資産者,依照資金要共同出車牛和益(蓋或是補助金)。另外無資産者和有資産者都要出牛吃的食物和約載具”。也就是説國家主要運輸工作所需要的資金是由百姓負擔的。但筆者認爲,没有證據表明國家在正式徵發的税役之外還隨意强制徵發百姓。而且,不針對大夫以上的人,而針對大夫以下的普通人强制增加負擔這一點也令人難以理解。此外,不使用“資産少”,而使用“無資産”的翻譯也很奇怪。因此,這裏的“有貲”應和睡虎地秦簡《金布律》76簡的“有貲贖”、133簡的“有罪以貲贖及有債於公”、140簡的“百姓有貲贖債”及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8的“有貲”一個含義和用法,意爲“若官廳的車牛不足,將大夫以下受過貲刑者所要交的罰金充當車牛,不交貲刑罰金者和交貲刑罰金者皆要提供牛食和約載具”。

三、 原則二: 不同範疇的構成

以“及”字連接的兩個部分,也存在其前、後結構不一,其中一邊包含兩個以上内容的情況。(A及BC,AB及C)

(1) A及BC

《二年律令》91簡: 其〈(有贖罪以下,)及(老小不當刑、刑盡)〉者

(2) AB及C

《二年律令》15簡: 〈(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兩)及(毋避)〉也

遇到這種情況時會産生如下疑問: 爲什麽不採用A及B及C的方式,將各種情形一一並列,而將AB或BC捆綁在一起作爲“及”的一邊。其原因蓋在於要顯示出“及”前後所捆綁的内容之間的關係。即“及”前或後捆綁在一起排列的内容屬於同一範疇,同時,“及”的另一面又屬於另一範疇。這是“及”的第二個原則,即原則二。

例如,(1) 91簡“及”的前面爲①“有贖罪以下”屬於刑罰體系的犯罪,而“及”後面的“②老小不當刑、③刑盡者”則不屬於刑罰體系,與①“有贖罪以下”屬於不同範疇。(2) 15簡中“及”前面是“①所避毋罪名、②罪名不盈四兩”,屬於同一範疇,而後面的“③毋避”的記録則屬於另一範疇。①和②在躲避刑罰這一點上屬於一個範疇,與不躲避刑罰的③屬於不同範疇。

當然,這並不意味着“及”的前後屬於完全不同的概念。通常是在一定意義或角度如根據其功能、地位等來劃分範疇。也就是説,所謂的範疇不是絶對的,而是相對的。例如,睡虎地秦簡《司空律》 136簡“〈(大嗇夫、丞)及(官嗇夫)〉有罪。居貲債欲代者,耆弱相當,許之”中,依據“及”的第二個原則,大嗇夫、丞與官嗇夫屬於不同的範疇。將“大嗇夫、丞”歸爲同一範疇,在睡虎地秦簡《效律》35~36簡“大嗇夫、丞知而弗罪,以平罪人律論之,又與主廥者共償不備”,以及睡虎地秦簡《内史雜律》96簡“有不從令而亡、有敗、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嗇夫、丞任之”中也可以看到。前者相對“主廥者”,後者是與官吏相對的範疇登場的。但是,睡虎地秦簡《效律》17~18簡“官嗇夫免,縣令令人效其官,官嗇夫坐效以貲,大嗇夫及丞除。縣令免,新嗇夫自效也,故嗇夫及丞皆不得除”中,雖然内容上“大嗇夫、丞”確與“故嗇夫、丞”相對,但另一方面“大嗇夫”通過“及”字與“丞”重新作了劃分。這是因爲後面需要將“新嗇夫”與“故嗇夫”對應,因此就必須稱“故嗇夫及丞”,這樣與其對應的部分就成了“大嗇夫及丞”。

如果瞭解了“及”前後的詞語分屬不同範疇的第二個原則,就可以知道秦漢時期一些事物和概念是怎樣細分的。

《二年律令》27簡: 鬭而〈(以釰)及(金鐵鋭、錘、椎)〉傷人,皆完爲城旦舂。

乍看之下,釰、金鐵鋭、錘、椎全都是武器,但前面的釰卻被用“及”字和後面的金鐵鋭、錘、椎區别開來。這樣區分的原因就是因爲它們分屬於兩個範疇。即,“釰”是有刃的武器,而“及”後面的是没有刃的“金鐵鋭、錘、椎”。錘是木棍一端有圓球的古兵器,椎就是鐵棍而已。鋭爲尖鋭之意,是矛一類的古兵器。“金鐵鋭、錘、椎”都是棍的末端裝有金屬進行攻擊的武器,但跟釰不同,没有刃。

“及”不僅對事物的類型,而且對法律的概念也進行區分。

《二年律令》35簡: {〈子(牧殺父母),(毆詈泰父母、父母、叚大母、主母、後母,)〉 及 〈父母告子不孝〉},皆棄市。

此條文中,“及”前面的“子”字是行爲的主體,它將(1)“牧殺父母”的情況和(2)“毆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後母”的情況合起來作爲一個範疇;“及”後面則記載了(3)父母告子不孝的情況。前面(1)(2)的主語是“子”,後面(3)的主語是“父母”。此外,前者指的是牧殺、毆詈等實際犯罪行爲,後者只是告發不孝。雖然“及”前面(1)(2)的很多行爲即屬於後面(3)的不孝範疇,但一旦用“及”來區分的話,兩者就可以區别開來。可以説(3)的所謂“不孝”的法律概念,與(1)(2)直接施加身體的行爲屬於不同的範疇。

事實上,《二年律令》34簡中“子賊殺傷父母”要處以梟首,(11)《二年律令》34簡“子賊殺傷父母,奴婢賊殺傷主、主父母妻子,皆梟其首市。”這已經將“賊殺”和“不孝”區别對待了。“不孝”概念和傷害父母身體的危害行爲的區别,在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21中有很好的反映。此案進行了兩次審理。在第一次審理中,廷尉穀等30人論議的結果是將在爲丈夫服喪期間通姦的女子甲的行爲判爲“次不孝”。(12)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21“夫、父母死,未葬,奸喪旁者,當不孝,不孝棄市……甲夫死,不悲哀,與男子和奸喪旁,次之不孝、敖悍之律二章。”在第二次審理中,廷史申批評之前的審判結果,舉例説三天不給活着的父親食物吃爲不孝,當處以棄市,但不給去世的父親祭祀則不算不孝;而且,不聽活着的父親的教導是不孝,但不聽去世的父親的教導則不算不孝。(13)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21“律曰: 不孝棄市。有生父而弗食三日,吏且何以論子?廷尉穀等曰: 當棄市。”“有子不聽生父教,誰與不聽死父教罪重?穀等曰: 不聽死父教,毋罪。”這裏把不孝定義爲對父母的不道德行爲,不奉養及不聽教令是不孝的具體表現。這種不孝是與34簡的賊殺父母、35簡的牧殺及毆詈的犯罪行爲區别開來的。唐律中,秦漢律中的“賊殺父母”和“毆詈父母”等被歸入“惡逆”,“不孝”卻原樣爲“不孝”,或許就可以作爲佐證。

下面舉一些模糊的例子。

睡虎地秦簡《司空律》126簡:

Ⅰ 官府假公車牛者□□□假人所。A〈或a(私用公車牛),及 b(假人)〉B〈a(食牛不善,牛胔);b(不攻間車,車空失,大車軲盭)及c(不介車,車藩蓋强折裂。)〉

Ⅱ 其主車牛者及吏·官長皆有罪。司空

此條文的B是用“及”將a“食牛不善,牛胔”、b“不攻間車,車空失,大車軲盭”與c“不介車,車藩蓋强折裂”區分爲兩部分(ab及c)。但由於a是食牛,b是攻間車,c是不介車的,因此,從内容上看a “牛”和 b“車”好像不屬於同一個範疇。乍看之下,覺得可能因此把與“車”相關的bc劃爲同一範疇(a及bc)。但實際上,這條律文很可能是根據其他條件來分類的。前面的ab是〈牛瘦弱,及車軸彎曲〉的情況,損傷的程度相對較小,而c是〈車檔和車篷嚴重折斷〉的情況,損傷程度則十分嚴重。因此,如以現在的觀點很難找到“及”前後範疇爲何不同的原因,而如果採用第二個原則來讀的話,或許就可以發現當時的分類方式。

四、 原則三: 多層結構

秦漢律令中有時會用幾个“及”字來連結三個以上的字詞或短語。

《二年律令》1~2簡: 〈①(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②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③(謀反者,皆要斬。)〉

上條律文是由兩個“及”字連接三個短語組成的。(A及B及C)①是反亂投降諸侯的情況(反),②是没能抵擋住諸侯的攻擊,放棄城亭障或投降的情況(棄降),③是謀反的情況。在内容上,三部分看似並列,但實際上卻是兩種不同用法的“及”結合的結果。即第一階段,①和②棄降爲一個範疇,與後面的③謀反相區别。這是爲了表示①②爲實際發生的行爲,而③僅是停留在没有實際行動的謀劃階段,在法律上有較大區分。第二階段,是用“及”區分①和②。①是自己投降諸侯,②是受到外部諸侯的攻擊之後被迫投降。這樣的話,此句實際上是由兩個範疇構成的“及”的組合型多層結構。

這種多層結構,除了使用“及”字外,還使用和“及”有類似功能的“若”字,而且經常混同使用。例如,

此律也是三個内容並列。其中,第一階段是以“及”區分持有毒類(有挾①毒矢、②菫毒、)的情況和製造毒類(③和爲菫毒)的情況。第二階段是以“若”對①毒矢和②毒類(菫毒、毒)進行區分。結果形成了“①若②及③”的多層結構。

《二年律令》83簡: {〈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

此條文也將①公士、公士妻、②□□行年七十以上、③年不盈十七歲三部分内容並列。但②③均以年齡爲基準,①則以身份爲基準。因此,要按照先依“及”對①和②③進行區分,然後用“若”對②和③進行區分的方式來讀。

從上述三個例子可以看出,通常先用“及”連接大的範疇,然後再用“若”連接小的範疇。但也有相反的事例。下面再來考察幾個稍微複雜一些的事例。

《二年律令》65簡: {〈(①毆折人肢、胅體)及(②令跛蹇)〉,若〈③縛守將人〉},而强盜之。

這裏“①折斷四肢”和“②使腳跛(令跛蹇)”似乎都是損傷身體的行爲,與“③縛守將人”的行爲屬於不同的範疇。這樣來看,首先是“若”連接①和②,之後再用“及”來連接③,好像否定了“及”“若”的先後原則。但我們要看一下包含這一部分的整個簡文。

《二年律令》65簡: (A) 毆折人肢、胅體及令跛蹇,若縛守將人,而强盜之,及(B) 投書、縣人書恐猲人以求。

首先,第一階段,(A)與(B)用“及”連接,(A)末尾的“而强盜之”與(B)末尾的“以求”形成一組相對的詞語。然後,第二階段,再用“若”把①②和③連結在一起。其後,第三個階段,爲了表示邏輯順序,再用“及”把①和②連結起來。也就是説,先用“及”、後用“若”來連接小的條件,再用“及”來連結大的範疇。

《二年律令》102,104~106簡:

Ⅰ-1 (A) 縣道官守丞毋得斷獄及讞。相國、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叚吏若丞缺,令一尉爲守丞,皆得斷獄、讞,獄事當治論者,(B) 其令、長、丞或行鄉官視它事不存及病,而非出縣道界也,及諸都官令、長、丞行離官有它事而皆其官之事也,及病,非出官在所縣道界也,

Ⅱ-2 (C) 其〈守丞〉及〈(令、長)〉若〈(真丞)〉存者所獨斷治論有不當者,令真令、長、丞不存及病者,

Ⅲ-3 皆共坐之如身斷治論及存者之罪。

首先關注Ⅱ-2(C)“守丞及令、長若真丞”中,守丞與令、長以及真丞三種職官用“及”和“若”連接這一點。最先出現的不是令丞,也不是令長丞,而是守丞,最後出現的是真丞。爲什麽是這樣的記録順序呢?一些研究者認爲這是守丞、守令、守長的省略。(14)京都大本,第70—71頁。但是,如果按照“及”連接大範疇、“若”連接小範疇的原則,那麽“①守丞及②令長若③真 丞”就劃分爲①和②③。而且從整個條文來看,内容上①和(A)相對,②③和(B)相對也佐證了這一點。(15)所謂“真丞”,是因爲前面已有“守丞”,爲了表示區分,才又加上了“真”字。而且“及”後面的“令長若真丞”也符合上下順序。

《二年律令》121簡,107~109簡:

Ⅱ 【皆如耐罪然。】

Ⅲ 【其縱之而令亡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縱者黥爲城旦舂。】(16)各階段用Ⅰ《,A[,(1),a{,〈,①(區分。

這條律文結構非常複雜,“及”出現了5次,“若”出現了3次,似乎是没有任何順序地任意羅列。但實際上仍是按上述“及”和“若”的多層結構原則排列的。這個條文可以分爲三部分: (Ⅰ) “城旦舂、鬼薪白粲有罪遷、耐以上而當刑復城旦舂,及曰黥之,若刑爲城旦舂,及奴婢當刑畀主,其證不言情、誣告,告之不審,鞫之不直,故縱弗刑,若論而失之,及守將奴婢而亡之,簒遂縱之,及諸律令中曰同法、同罪,其所與同當刑復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當刑爲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Ⅱ) “皆如耐罪然。”(Ⅲ) “其縱之而令亡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縱者黥爲城旦舂。”其結構是“(Ⅰ)以(Ⅱ)處理”的規定,再追加(Ⅲ)的規定。整體内容上,(Ⅰ)城旦舂、鬼薪白粲、奴婢犯耐罪以上再次犯罪處以肉刑者(第一條件),若因其證不言情、誣告等連坐的話(第二條件),(Ⅱ)在最終的肉刑基礎上再追加耐罪處理。(Ⅲ)補充了(Ⅰ)A部分中關於“縱之”的規定。

這裏,(Ⅰ)首先在第一階段分爲(A)和(B)。(A)是城旦舂、鬼薪白粲、奴婢直接因罪獲刑的情況,(B)是因與“同法、同罪”而受到的刑罰。(A)在第二階段中,先提出第一條件(1),繼而用“其”連接第二條件(2)。第一條件(1)在第三階段劃分爲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的a部分及奴婢情況的b部分,a和b用“及”連接。之後在第四階段,a又重新分爲城旦舂的情況和鬼薪白粲的情況,和用“若”來連接。“刑爲城旦舂”中雖然没有提及鬼薪白粲,但同一構造反復出現的(B)的“鬼薪白粲當刑爲城旦舂”中,規定了鬼薪白粲的場合,因此可以知道(A)的“刑爲城旦舂”在(B)的“鬼薪白粲當刑爲城旦舂”中也省略爲“鬼薪白粲”了。據此,剩下的(A)的自然應當是城旦舂。最後第五階段中,(A)(1)a的分爲規定“當”的①律令和規定“黥之”的②律令,並用“及”相連接。

第二條件(2)和第一條件(1)一樣,在第三階段分爲裁判過程中規定犯罪的a部分,和護送過程中規定犯罪的b部分,a和b用“及”連接。同時,a當城旦舂和鬼薪白粲,b當奴婢。之後第四階段中,a重新劃分爲和,和用“若”連接。是故意犯罪,而是過失犯罪。

(B)與(A)不同,没有劃分爲第一條件(1)和第二條件(2),在第二階段中直接劃分爲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的a部分及奴婢的b部分。b“刑畀主之罪也”中,雖然没有明確提到奴婢,但從與此對應的(A)(1)的b部分“奴婢當刑畀主”,就可知道其主語就是奴婢。之後第三階段中,a分爲城旦舂和鬼薪白粲的情況,此時用“若”進行連接。剩下的當爲城旦舂的原因也是緣於和A(1)相對應的結果。

歸納一下,屬於(A)的第一條件(1)和第二條件(2)首先都用“及”把a城旦舂、鬼薪白粲和b奴婢兩個範疇加以區分和連接。之後第一條件(1)的a和第二條件(2)的a則都用“若”進行劃分。第一條件(1)a用“若”把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加以區分,第二條件(2)a用“若”把因故意受到肉刑的犯罪和因過失受到處罰的犯罪進行區分。第一條件(1)a的再次用“及”把“當罪”和“曰黥之”進行區分。另一方面,(B)也先用“及”把a城旦舂、鬼薪白粲和b奴婢兩個概念進行區分,a中再用“若”把城旦舂和鬼薪白粲區分開來,然後再在a的中用“及”把“當罪”和“曰黥之”進行區分。也就是説,首先用“及”區分和連接最大的範疇,之後用“若”進行區分和連接小一些的範疇,最後再用“及”劃分和連接更小的範疇,與之前出現的“若”相區别。這跟上面論及的《二年律令》65簡的“及”“若”的邏輯順序相同。

概括上述《二年律令》121簡和107~109簡的結構,即: (A)(B)/(1)其(2)/a及b/若/①及②。首先(A)(B)是並列的形式,(1)(2)是用“其”追加條件的形式,a及b是用“及”連接的形式,若是用“若”連接的形式,①和②是用“及”連接的形式。雖然結構非常複雜,但仍可以看出是用“及”“若”將内容進行了多層建構,並且“及”“若”的順序是有規則進行排列的。當時的執法官吏由於熟知這種以“及”字建構的多層結構原則,所以才可以清楚地理解這些結構複雜的條文。

五、 例外情況

上文主要以睡虎地秦簡和《二年律令》爲中心對“及”字的使用原則進行了分析。這三種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都適用。但是最近公佈的嶽麓秦簡中似乎出現了更加複雜或例外的情形,但如果仔細看這些條文的話,仍可以發現它們依然遵循著“及”的基本原則,例外情況可能只是整理時産生的錯誤而已。下面舉例説明。

《嶽麓秦簡》4∶207~209《置吏律》曰:

Ⅰ-1 【縣除有秩吏,各除其縣中。】

Ⅰ-2 【其A[a(欲除它縣人)及b(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能任者,] B[許之。]】

Ⅱ 【縣及都官嗇夫其免徙而欲解其所任者,許之。】

Ⅲ 【新嗇夫弗能任,免之,縣以功令任除有秩吏。】

Ⅳ 【任者免徙,令其新嗇夫任,弗任,免。】

其大體内容是,縣要任命有秩吏時,必須在縣中進行選拔並任命,這是基本原則,但也有例外情況。其中Ⅰ-2是由條件A[其欲除它縣人及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能任者]和作爲謂語的B[許之]組成。A可分爲用“及”字連接的a和b兩部分。若採用原則一,“及”前面的a(欲除它縣人)結構是“動詞+賓語”,“及”後面也應該是同一結構,所以b應當在(有謁置人)處斷開,這樣就形成了“其{〈(欲除它縣人)及(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能任者”的結構。

但是,整體條文中除了Ⅰ-2之外,Ⅰ-1、Ⅱ、Ⅲ、Ⅳ都是和官嗇夫、有秩吏任命有關的内容。官嗇夫也屬於有秩吏,因此,實際上整個條文都跟有秩吏任命有關。但是,Ⅰ-2的A中提及的任命對象除了有秩吏之外,還擴大至縣令、都官長、丞、尉,這樣就與其他條文的内容相悖。爲什麽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其原因可以從將兩個以上的相關條文用“及”字連接的律令整理過程中尋找。

即: 本來已有了兩條律文: (1) “其欲除它縣人爲有秩吏,能任者,許之”和(2) “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能任者,許之。”兩條律文中均有“爲有秩吏”和“能任者,許之”部分,所以要用“及”字連接爲一個條文,變成Ⅰ-2的條文。在這個過程中,如果正常進行連接的話,首先應當把已有條文(1) “其欲除它縣人爲有秩吏,能任者,許之”中的“爲有秩吏,能任者,許之”删除,然後把已有條文(2) “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能任者,許之”中的“有秩吏”“能任者,許之”保留下來,並將與整個内容無關的“縣令、都官長、丞、尉”删除,最終應當變成“{〈(欲除它縣人)及(有謁置人)〉爲有秩吏,}”但在這個過程中,由於省略了最後一個步驟即删掉“縣令、都官長、丞、尉”,而直接引用了(2)的條文,結果變成“{〈(欲除它縣人)及(有謁置人)〉爲縣令、都官長、丞、尉、有秩吏。}”换句話説,用“及”字把已有的幾個條文進行連接時,由於某些原因造成連接得倉促、不嚴密。

事實上,這樣的例子在《二年律令·津關令》中也有。

《二年律令·津關令》488~491簡: 一·御史言:

Ⅰ 【越塞闌關,論未有□,請闌出入塞之津關,黥爲城旦舂;越塞,斬左止爲城旦。】

Ⅱ-1 【吏卒主者弗得,贖耐;令、丞、令史罰金四兩。】

Ⅱ-2 【〈(知其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傳,令以闌出入)者,〉與同罪。】

Ⅲ 【非其所□爲□而擅爲傳出入津關,以傳令闌令論,及所爲傳者。縣邑傳塞,及備塞都尉、關吏官屬、軍吏卒乘塞者□其□□□□□日□□牧□塞郵、門亭行書者得以符出入。】

Ⅳ 【制曰: 可。】

Ⅱ-2的“及”均符合原則一和原則二。但Ⅲ的“及”的用法卻比較特殊。整理小組在“以傳令闌令論”後邊加上逗號,而没有把“及”作爲連接詞理解。雖然京都大學譯注本把“及”作爲連接詞理解,但解釋爲“以‘傳令闌令’來論斷,然後把此時製作的傳由縣邑向塞進行傳達。”對《二年律令·津關令》510簡“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及賞捕告者”中的“及”也作同樣理解,解釋爲“以馬價譌過平令來論斷,褒獎捕告的人”。他們把“論”之後的部分敘述爲接連發生的事情,(17)京都大本,第309頁。即把“及”理解爲“之後”。

上述兩個例子中的“及”的確與一般用法不同。但筆者認爲這也是律令整理者在將兩個以上相關條文用“及”字連接時發生的錯誤。即,本來已有了兩條律文: (1) “非其所□爲□而擅爲傳出入津關,以傳令闌令論”和(2) “所爲傳者,以傳令闌令論”,兩個條文中均有“以傳令闌令論”句,所以要用“及”字連接爲一個條文,最終變成Ⅲ的條文。在這個過程中,如果是正常連接的話,首先要删除條文(1)中的“以傳令闌令論”,然後保留條文(2)中的“以傳令闌令論”,變成“〈(非其所□爲□而擅爲傳出入津關),及(所爲傳者),〉以傳令闌令論”,這樣才符合“及”用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在這個過程中,由於没有謹慎處理,原樣引用了條文(1),反而删除了(2)中“以傳令闌令論”的部分,結果變成“非其所□爲□而擅爲傳出入津關,以傳令闌令論,及所爲傳者”。這個條文反映出,用“及”字把已有的幾個條文進行連接合併時,由於疏於考慮“及”的基本原則,結果造成不嚴謹的情況。

《二年律令·津關令》510簡“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及賞捕告者”也可以作相同的理解。已有兩個條文,即(1) “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和(2) “賞捕告者,以馬價譌過平令”。因爲兩個條文均有“以馬價譌過平令”部分,所以要用“及”字連接爲一個條文。如果是正常律令連接的話,應當是“〈(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及(賞捕告)者,〉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但也因爲處理不謹慎,直接引用了(1) “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的條文,而在(2) “賞捕告者,以馬價譌過平令”中只删除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將剩下的“賞捕告者”直接附在(1)的後面,結果變成“詐僞出馬,馬當復入不復入,皆以馬價譌過平令論,及賞捕告者”。

簡省後的詔書内容是爲官吏學習所用,並且爲了在現實工作中便於參考,詔書的内容也以一定的方式被歸總和分類。《二年律令》中的《津關令》就是把與津關事務有關的令文挑選出來後編輯在一起的。嶽麓秦簡中所見到的“内史户曹令 第甲”(4∶300簡)、“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第戊”(4∶312簡)、“卒令乙八”(5∶1877簡)等令名也是這樣分類整理的結果。

除了這種簡省和分類工作外,還要進行相關法令條文的合併。本來只出臺了一個法律條文,經過一段時間,必然會因各種案例的出現而出臺新規定。法令因此越累積越多,法律的執行也變得越來越困難,因此必須對相關條文進行合併整理。這時就需要正確連接條文而避免發生混亂,即正確地使用本文所論及的“及”字等虚詞。“及”等虚詞作爲重要的語法標識,在由各種法令連接合併而成的條文中,區分出各種構成因素,以使官吏能够準確理解法令條文的含義。但是,如果這一系列的整理工作不是在國家中央政府的組織下進行的話,“及”等虚詞的使用和律令整理等有可能任意而行,結果産生出一些不符合語法原則的錯誤。本節中講述的特殊現象,就是因這種法令整理的不完備而産生的。

相反,在睡虎地秦律或《二年律令》律文中,“及”的使用基本上没有看到例外的情況,都符合本文提出的原則。這證明睡虎地秦簡、《二年律令》的律文是經過認真整理的。相反,嶽麓秦簡的令文或《二年律令·津關令》的令文,卻很可能是隨意、便宜合併、分類的,因此出現了不遵守“及”準確用法的不完全合併。但是,這種不完備的令文肯定會引起法律執行的混亂,以致國家不得不進行重新整理,並頒佈於全國。睡虎地秦律或《二年律令》的律文就是中央按照正確的語法程序加以整理的結果。這樣,嶽麓秦簡律令中所見各種例外現象也就隨之消失了。

六、 結 論

本文主要考察了秦漢時期的文獻,尤其是法律文獻中具有重要語法功能、並作爲斷句標識的虚詞,特别是作爲連接詞的“及”字。首先論證了“及”字用法的三項原則。第一個原則,“及”的前後部分基本上文句結構相同。“及”的前面若爲簡單的名詞或由主謂賓語構成的短語的話,那麽,“及”後面詞句的性質也基本跟前面相同。瞭解這種原則後,不僅可以明確“及”所包含的部分,而且還可以避免將“而”這類虚詞所附加的條件錯誤地包括在“及”的前後内容中,以及避免由此造成錯誤理解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第二個原則,“及”的前後由多個内容組成時,其前後各自屬於一個相似的範疇,但與此同時,前後的範疇則不同。瞭解了這一原則,就可知道當時刑罰體系範疇的各種名稱、分類以及分類的標準。第三個原則,“及”還可以將兩個或更多的短語連接合併成複雜的文句。通常用“及”和“若”對文句進行多層構建。一般來説,“及”進行詞句的連接,如有必要對其前後進行再區分時,就會使用“若”。“若”連接小範疇,而“及”則在連接更大的範疇時使用。

但部分嶽麓秦簡的令文及《二年律令·津關令》的令文並不符合這一原則。當時官府爲了提高法律執行效率,不僅常常對詔書及法令進行壓縮、分類,還將有關法令進行合併。在此過程中,常常出現不符合語法原則的情況。與此不同,睡虎地秦律和《二年律令》律文中幾乎没有發現例外情形,它表明睡虎地秦律和《二年律令》的律文是經過整理的。同時也意味着,嶽麓秦簡及《二年律令·津關令》的令文在經過一段時間後,會再經過國家中央政府的重新嚴格整理,成爲較完備的律文。

總之,在法律文獻尤其是由各種條文複雜合併的律令中,“及”等虚詞承擔着重要角色,即讓法律執行者能够正確理解律令。如果能充分認識到“及”的使用原則,就能够糾正以往研究在理解上的錯誤。我們充分瞭解律令中虚詞所具有的作爲標識的語法功能之後,應遵循“語法”原則去理解律令資料,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因任意解釋而導致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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