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秦簡中的“公室告”
——兼論“親親相隱”制度化起源
2019-11-27韓織陽
韓織陽
關鍵詞: 公室告 親親相隱 秦簡
“親親相隱”(或稱“親屬容隱”“親親得相首匿”)是我國傳統法文化的一個重要原則,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去告發或提供親人犯罪的證據,進而發展爲當親人犯罪受到國家法律追究時,作爲個人應以親情倫理爲上,主動爲親人隱匿包庇。是“爲尊者諱,爲親者諱”的周禮原則在涉及犯罪問題時的自然延伸。其思想淵源出自周代傳統與儒家精神,這一點已經成爲學界共識。而其在何時被納入法律範疇,實現制度化,各家仍存有争議。
在傳世文獻中,最早載明“親親相隱”入律的是漢宣帝時的詔書,《漢書·宣帝紀》記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隨着秦簡牘材料的出土與公佈,一些學者根據睡虎地秦律内容把“親親相隱”思想制度化的上限推到了秦代。
本文擬對“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制度化起源作簡要梳理,再通過對睡虎地秦簡相關簡文的解詁,並利用嶽麓秦簡律文來探討秦代“親親相隱”是否已制度化。
一、 “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
《左傳》僖公二十八年與《國語·周語》記載了同一件事的前後兩段,合併起來講就是: 周襄王二十年,衛國大夫元咺向盟主晉文公訟衛成公,晉人執衛成公歸之於周。晉侯請殺之。周襄王拒絶了此請,並認爲晉文公不應受理元咺的起訴,理由是“夫君臣無獄。君臣皆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而叔父聽之,一逆矣。又爲臣殺其君,其安庸刑?布刑而不庸,再逆矣。一合諸侯,而有再逆政,余懼其無後。不然,余何私于衛侯?”
周襄王否定“臣”訟“君”的合法性,並推及否定“父子”間相訟的合法性,可以認爲是“親親相隱”思想的價值基礎與原始體現。周代是宗法制社會,等級森嚴,尊卑有序,以血緣關係爲紐帶,以君臣關係爲綱紀,保證了貴族在政治上的壟斷和特權地位。到了東周,此綱紀已經有所鬆動,所以才會出現上文中衛咺敢於訟其國君的情況。
宣揚克己復禮的孔子是最早把“親親相隱”的思想進行提煉的人,《論語·子路》載:“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 父爲子隱,子爲父隱,直在其中矣。’”
孟子又通過一個假定的案例來對“親親相隱”做出了詮釋: 《孟子·盡心上》載 “桃應問曰:‘舜爲天子,皋陶爲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孟子曰:‘執之而已矣。’‘然則舜不禁與?’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則舜如之何?’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屣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欣然,樂而忘天下。’”
孔子所言“子爲父隱”是一種消極的隱,孟子所講“竊負而逃”是一種積極的隱,儒家要求在法律和親情産生衝突的抉擇之中,個人應以親情爲上。後代的“親親相隱”在制度上雖然不斷完善擴大,但在精神上無出孔孟之道者。
二、 關於“親親相隱”在秦代是否制度化的討論
先秦時代禮崩樂壞,傳統制度正在走向崩潰,而新的社會制度尚未形成,各種思潮不斷涌現、空前活躍。孔孟所宣導的“親親相隱”在當時還並未占據統治地位,如上文所引孔孟故事中,葉公認爲不掩蓋父親罪行的人具有“直”的美德,這代表了相當一部分人的看法;桃應問孟子“瞽瞍殺人”案件按照儒家觀點應如何決斷,也説明當時並不是按照此種價值判斷斷案。
秦國任用秉承法家思想的商鞅進行變法改革,商鞅鼓勵告奸,《商君書·禁使》載: “夫妻交友不能相爲棄惡蓋非,而不害於親,民人不能相爲隱”,否定了親人之間的容隱,要求倫理親情讓位於國家秩序,這種立法精神與“親親相隱”是背道而馳的。隨着秦滅六國,法家的主張占據了統治地位,秦律的制定也體現了這種立法精神,如睡虎地秦律中:
夫有辠(罪),妻先告,不收。妻賸(媵)臣妾、衣器當收不當?不當收。
(《法律答問》簡170)(1)陳偉主編: 《秦簡牘合集(壹)》,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64頁,下引此書釋文不另出注。
丈夫有罪,妻子告發,就可以免除被收爲奴,還能保住自己的財産。這與法家思想一脈相承。又如:
免老告人以爲不孝,謁殺,當三環之不?不當環,亟執勿失。
(《法律答問》簡102)
免老有權狀告自己的不孝子孫,官府對於被告要立即予以逮捕。然而,有不少學者認爲“親親相隱”制度起源於秦,其主要依據是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的幾處簡文: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可(何)謂“非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勿聽。而行告,告者辠(罪)。告者辠(罪)已行,它人有(又)襲其告之,亦不當聽。
(《法律答問》簡104、105)
睡虎地秦簡整理者注解:“封建法律禁止子告父母、奴婢告主。”(2)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 《睡虎地秦墓竹簡》,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18頁。一些學者從整理者意見出發,認爲簡104、105所載秦律禁止了子告父母、奴婢告主,爲家族中單向的容隱。再結合《法律答問》簡103 “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不爲‘公室告’。”中禁止父母告子盜竊父母財物的規定,得出“秦代‘親親相隱’已經制度化”的結論。(3)持此觀點的文章如下: 金燁: 《秦簡所見之“非公室告”與“家罪”》,《中國史研究》1994年第1期。范忠信: 《中西法律傳統中的“親親相隱”》,《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3期,第88頁;崔永東: 《出土法律史料中的刑法思想》,《北京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第142—143頁;曹旅寧: 《秦律新探》,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第90頁;胡謙、張文華: 《論古代的親屬容隱制度》,《廣西社會科學》2002年第5期;馬啓華: 《論親屬容隱與親屬相犯》,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3年;張松: 《睡虎地秦簡與張家山漢簡反映的秦漢親親相隱制度》,《南都學壇》2005年第6期;康宇: 《試論“親親相隱”與中國古代司法制度》,《廣西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郭齊勇: 《“親親相隱”“容隱制”及其對當今法治的啓迪》,《社會科學論壇》2007年第8期(上);謝娟: 《我國古代“親親相隱”制度之評析》,《理論新探》2008年第12期(中)。
而這明顯與上述簡170、102所載法條相矛盾,同爲《法律答問》中的内容,爲何規定卻相抵牾呢?在此,我們重新來梳理下《法律答問》中的“公室告”及相關問題。
三、 “公室告”相關問題討論
“公室”在春秋戰國時代指王室,《論語·季氏》載:“孔子曰:‘禄之去公室五世矣,政逮于大夫四世矣。’”秦代周王之公室不存,此時的“公室”指秦公室,世襲君主家國一體,故“公室”也指朝廷、官府: 里耶秦簡“更名方”上有“公室曰縣官(里耶8-461)”的記載,“縣官”即爲官府,朝廷,在嶽麓秦簡中,“縣官”作爲政府機構習見。“公室告”顧名思義,應與官府有關,正如《秦簡牘合集(壹)》指出的那樣:“‘公室告’似指官府按規定可以受理的告訴”(4)陳偉主編: 《秦簡牘合集(壹)》,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36頁。
對於“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一句,前人的理解多是“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屬於非公室告,勿聽。”(5)張銘新: 《秦代奴隸的法律地位》第92頁;陳公柔: 《先秦兩漢考古學論叢》,文物出版社2005年,第169頁;于振波: 《從“公室告”與“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5期。
水間大輔先生指出這樣理解有兩個矛盾之處:
其一:“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爲“非公室告”。此句已説明何種行爲屬於非公室告,因此後面“何謂‘非公室告’?”所問的不應再是何種行爲屬於非公室告,而是問“非公室告”一詞本身是什麽意思。然而回答“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仍是列舉何種行爲屬於非公室告。其二: 按這種理解,如果父母、主人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加以侵害,子女、臣妾告之,不予受理。而且,他人再告之,也不予受理。這樣豈不是犯罪分子可以避免被刑事追究?而這顯然是不可能的。(6)水間大輔: 《睡虎地秦簡“非公室告”新考》,《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6輯,法律出版社2017年。下文所引水間大輔觀點均出自此文。
水間先生對於矛盾的分析所言極是,並進一步提出了新的解讀:“‘子告父母’‘臣妾告主’與‘非公室告’是並列關係,這三者全都是‘勿聽’的對象。”把它們拆開理解爲“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勿聽”和“非公室告,勿聽。”“前者禁止子女,臣妾告父母、主人,不問所告侵害行爲的内容。”“後者禁止告屬於非公室告的行爲,不問告的主體。”
我們認爲水間先生的觀點有兩處需要推敲,首先,從邏輯上講,“子告父母”“臣妾告主”是具體的情形,而“非公室告”是一個概括概念,它們不是同一層面的問題。如若像水間先生所説的那樣“前者……不問所告侵害行爲的内容”“後者……不問告的主體”,而爲並列的内容,且不説不符合立法的嚴謹性,就算在一般場合這也不算通順。
其次,如若這樣理解,則父母、主人侵犯了家庭外部他人、國家、社會的利益時,子女、臣妾也没有行告的權利,而這與秦國傳統是不相符的:“夫有罪,妻先告,不收。”(《法律答問》簡170)。更早的《商君書·禁使》亦是主張“夫妻交友不能相爲棄惡蓋非,而不害於親,民人不能相爲隱”。
解釋這一句的關鍵在於如何理解“非公室告”。張銘新先生認爲“非公室告”僅指“子告父母,臣妾告主”。(7)張銘新: 《秦代奴隸的法律地位》,《法學評論》1983年Z1期,第92頁。陳公柔先生認爲非公室告指家罪。(8)陳公柔: 《先秦兩漢考古學論叢》,文物出版社2005年,第169頁。于振波先生認爲 “非公室告”實際上主要是指子女對父母、奴婢對主人提出控告。(9)于振波: 《從“公室告”與“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第41頁。《秦簡牘合集(壹)》指出“非公室告”官府按規定不可受理的告訴。(10)陳偉主編: 《秦簡牘合集(壹)》,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36頁。
以上學者對於非“公室告”的理解不盡相同,但他們都把“非公室告”作爲一個名詞來理解,這似乎可以商榷。重新來看《法律答問》簡103的律文:
如若“非公室告”是一個名詞,則回答部分應該包括對“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二者的解釋,而此處只列舉了一系列行爲,來説明什麽是不屬於“公室告”,其著眼點還是在“公室告”。因此“非公室告”很可能並非一個名詞,而是對“公室告”的否定。即應分開爲“非”和“公室告”兩部分來理解。
我們認爲此句爲條件從句,“非”在此義爲“如果不是,則……”。水間先生指出“非”解釋爲“如果不……”在睡虎地秦簡中屢見,但“這種意義的‘非’均用‘非……殹(或‘也’)的句型,連一個例外也没有。”因此斷定此處的“非”作爲“如果不……”之意使用的可能性很小。
但事實上,睡虎地秦簡中並不乏“非”獨自表示“如果不……”之義的用例:
小隸臣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診書告官論之。
(《廄苑律》簡16、17)
此句區分了小隸臣不同原因死亡後的處理方法: 如果是因病致死,則……,如果不是病死的,則……。
非歲紅(功)及毋(無)命書,敢爲它器,工師及丞貲各二甲。
(《秦律雜抄》簡18)
本則規定如果不是歲功以及没有命書,而製造其他器物,工師和丞貲各二甲。
以上兩例皆是“非”單獨表示“如果不……”的意思,因此我們認爲《法律答問》簡104、105,可以解釋爲: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如果不是公室告勿聽。什麽不是“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就不是“公室告”,勿聽。如果不是“公室告”而行告,告者有罪。告者罪已經論處,又有人告和他相同的事情,亦不當聽。
這種解讀不但律文本身没有前後矛盾,與秦律中其他規定也毫無衝突。
“子盜父母,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只是對於“公室告”受理範圍的示例,我們從中抽象出法律語言是: 不侵犯他人、國家、尊長人身權益的行爲不屬於“公室告”的受理範圍。具體而言就是指家庭内部財産糾紛(如子盜父母)、位尊者對位卑者的人身侵害(如父母擅殺、刑、髡子及奴妾)官府不予受理。其反面應屬於“公室告”的受理範圍,包括三部分:
① 家庭内部位卑者對位尊者的人身侵害。
② 家庭成員擾亂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財産權利的行爲。
③ 他人擾亂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財産權利的行爲。
如下圖所示,大圓代表家庭關係以外社會區域,小圓代表家庭内部關係區域,深色代表符合“公室告”的行爲,白色代表不屬於“公室告”的行爲。可以看到,上述情況中的①②處於家庭與社會重合的地帶:
這兩種情況雖然涉及家庭成員,但是已經進入了公共領域,屬於“公室告”受理範圍。簡104的陳述也證實了這一點:“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如果不屬於公室告,勿聽。”换而言之,如果屬於公室告的話,即使是“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也要受理。
另一方面,根據《法律答問》簡104、105:“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襲其告之,亦不當聽。”于振波先生認爲“告者”與“它人”理解爲家庭中的子女及奴婢,(11)于振波: 《從“公室告”與“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第40頁。然而簡103中“賊殺傷、盜它人爲‘公室’”中“它人”明顯是指不特定第三人,因此我們認爲不應對“告者”“它人”作縮小性解釋。“它人”既有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員,也可能是不是家庭成員,然而,對於非“公室告”起訴,官府均不會受理。
綜上,這兩條法條所包含的起訴與受理情況一共有十種(如圖2所示):
可以看到,對於“危害社會治安,擾亂公共秩序,侵害他人人身、財産權利”“家庭中位卑者對位尊者的人身侵害”的行爲不論家人還是第三人都有權利行告,根據前文提到的對於藏匿包庇罪人的懲處規定,可知犯罪嫌疑人的家人甚至是有義務行告,不然會受到相應懲罰,家庭中位卑者對於爲尊者的控告權利則要小很多。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國家對父權的承認與保護;另一方面也是節約制度成本: 家族中的事情,如若没有損害到國家與他人利益,在“人權”尚未被發現的時代來看,並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所以乾脆交與家庭内部來處理,既節約司法成本、又保障家長權力,可謂一舉兩得。正是在這種立法考慮下,家庭内部的財産糾紛無論誰行告,官府都不會受理。因爲財産損害比人身損害的危害性小得多。
秦簡中還有一個與“公室告”相關的概念:“家罪”,陳公柔先生認爲“家罪”即是“非公室告”。(12)陳公柔: 《先秦兩漢考古學論叢》第169頁。于振波先生也持相同意見。(13)于振波: 《從“公室告”與“家罪”看秦律的立法精神》第39頁。
我們認爲,“家罪”與“公室告”“非公室告”並不是一個層面上的概念。“家罪”是對犯罪行爲的性質判斷,而“公室告”是對訴訟案件性質的判斷。“家罪”是指家庭成員所犯之罪,既可能損害了他人的利益,符合“公室告”條件,如:
可(何)謂“家罪”?“家罪”者,父殺傷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
(《法律答問》簡106)
也可能未涉及他人利益,而非爲公室告,如:
可(何)謂“家辠(罪)”?父子同居,殺傷父臣妾、畜産及盜之,父已死,或告,勿聽,是胃(謂)“家辠(罪)”。
(《法律答問》簡108)
這兩處“家罪”雖然都没有追究,但是其性質卻大相徑庭。簡106中父殺傷他人以及他人奴妾,侵犯了他人人身財産權利,符合“公室告”條件,而由於父已死,所以“勿治”,不予追究;而簡108的犯罪行爲發生在家庭成員内部,是位卑者侵犯位尊者的財産權,不屬於“公室告”,所以“勿聽”,不予受理。前者用“勿治”而不用“勿聽”,説明這種侵犯他人利益的家罪通常情況是可以起訴並受理的,只是由於當事人死亡,所以“勿治”。
綜上,從睡虎地秦簡來看,對於“家罪”,既可能符合“公室告”的訴訟要求,也可能不符合“公室告”的訴訟要求。涉及他人與國家利益以及家庭中卑者對尊長人身侵害的告訴爲“公室告”,家庭成員所犯罪行(家罪)如果符合“公室告”要素,其他家庭成員不得予以隱瞞。僅涉及家庭成員内部尊者對卑者人身、財産侵害,或卑者對尊長財産侵犯的行爲不爲“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可見,睡虎地秦簡秦律並無“親親相隱”的規定。
四、 嶽麓秦簡中的明確規定與例外情形
隨着《嶽麓書院藏秦簡》第四輯、第五輯的出版,更多不見於睡虎地秦簡的秦代律令被公佈出來,爲秦律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其中有多條秦律令亦可證明“親親相隱”在秦代還未制度化。現羅列如下:
父母、子、同産、夫妻或有罪而舍匿之其室,及敝(蔽)匿之於外,皆以舍匿罪人律論之。
(《嶽麓肆》簡006)(14)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6年,第235頁,下引此書釋文不另出注。
此則以法條形式明確地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藏匿行爲,如若違反,與藏匿其他犯罪嫌疑人懲處力度一樣大。直接證明瞭“親親相隱”在秦代是明令禁止的,更無用説制度化。符合上文所分析的對於超出家庭範圍而“擾亂社會治安,危害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財産權”的行爲即使是家人,不論尊卑都必須行告的情形。
子殺傷、毆詈、投(殳)殺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及奴婢殺傷、毆詈、投(殳)殺主、主子父母,及告殺,其奴婢及子亡,已命而自出者,不得爲自出。
(《嶽麓肆》簡013、014)
本條規定與睡虎地秦簡規定一致,家中位卑者侵犯位尊者的人身權,屬於公室告,位尊者有權告官,並無容隱之義務,亦屬於上文所列舉的可以告官情形。
律曰: 黔首不田作,市販出入不時,不聽父母笱若與父母言,父母、典、伍弗忍告┗,令鄉嗇夫數謙(廉)問,捕(繫)【獻廷】,其辠當完城旦以上,其父母、典、伍弗先告,貲其父若母二甲,典、伍各一甲。鄉嗇夫弗得,貲一甲,令、丞一盾。
(《嶽麓伍》簡196、197)(15)陳松長主編: 《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年,第228頁,下引此書釋文不另出注。
“不聽父母笱若與父母言”一句陳偉老師斷讀爲“不聽父母,笱若與父母言”,並將“笱”通“苟”,取“苟”草率之義,將“笱若與父母言”解釋爲“草率、粗魯地跟父母説話”,與“不聽父母”是兩種行爲。(16)陳偉: 《〈嶽麓書院藏秦簡〔伍〕〉校讀(續四)》,簡帛網 2018年3月31日,http: //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3041。其説甚是。“不田作、市販、出入不時”是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爲,“不聽父母、笱若與父母言”屬於位卑者對位尊者的人身侵害,都屬於公室告受理範圍,父母與第三人典、伍都有權控告,如若這種行爲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其罪當完城旦以上,父母與典、伍還有必須控告的義務。
黔首有子而更取(娶)妻,其子非不孝殹(也),以其後妻故,告殺、(遷)其子。以如此者,盡傳其所以告吏自佐以上毋敢罰黔首,不從令者貲二甲,免。 十七
(《嶽麓伍》簡208、209)
不孝是家庭中位卑者對位尊者的人身侵害,屬於公室告受理範圍,但是在子與後妻不睦的情況下,官吏受理後要採取更爲審慎的態度,把所有當事人都傳唤到堂,此則規定是對弱勢方的保護與救濟。
上述嶽麓簡律文進一步證明了秦代並不禁止親屬間的控告。
五、 餘 論
有學者認爲《二年律令》中“子告父母,婦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聽,而棄告者市。(《告律》簡133)”是“親親相隱”最早法律化的標誌。(17)持此觀點的有楊頡慧: 《從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看漢初法典的儒家化》,《學術論壇》2006年第10期。金勇: 《“親親相隱”法律化始於〈二年律令〉》,《天中學刊》2008年第6期。但通看整部《二年律令》,它卻與多條律文有相抵牾之處:
夫有罪,妻告之,除於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毋夫及爲人偏妻,爲户若别居不同數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内孫毋爲夫收。
(《二年律令·收律》簡176、177)(18)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 《張家山漢墓竹簡》,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57頁。
此則規定對於配偶的犯罪行爲,另一方如果行告可以免罪。
盜鑄錢及佐者,棄市。同居不告,贖耐。
(《二年律令·錢律》簡202)
同居之人也包括親屬、主僕,對於同居者“盜鑄錢”這種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爲如果不行告,要受到相應的處罰。
劫人、謀劫人求錢財,雖未得若未劫,皆磔之;罪其妻子,以爲城旦舂。其妻子當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
(《二年律令·盜律》簡66)
此則規定丈夫犯了搶劫罪,妻兒如若能够幫助捕獲丈夫,可以免除連坐。
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要(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産,無少長皆棄市,其坐謀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
(《二年律令·賊律》簡2)
此則規定家庭成員如若能够協助捕獲謀反者,可以免除連坐。《盜律》簡66和《賊律》簡2雖然不是直接關於“行告”的規定,而是關於協助抓捕犯罪的家人可以免除連坐,但是如若在抓捕階段有權揭發,那麽可以推斷對於其直接告發行爲官府也應是予以鼓勵的。
以上皆説明對於家庭成員的犯罪行爲,家人是有義務告發的。在《二年律令》中,親屬間的相隱依舊是禁止的,《論衡·譴告篇》亦言:“漢正首匿之罪,制亡從之法”,《後漢書·梁統列傳》載,漢武帝時“值中國隆盛,財力有餘,征伐遠方,軍役數興,豪傑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縱之律”,臨汝侯灌賢就是因爲首匿犯傷人罪的兒子,而被免爵。
那麽如何理解《二年律令》中“子告父母,婦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聽,而棄告者市。(《告律》簡133)”呢?這條與睡虎地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聽。”非常類似,然秦律因爲有限制性條件“非公室告”,就區分出了兩種情況:“子告父母,臣妾告主”如果不屬於“公室告”,就不要受理;反之如果屬於“公室告”就要受理。這樣,與其他法條並無矛盾之處。《二年律令》這條律文可能是漢初立法者疏於考慮或竹簡抄寫者漏抄或是所致。
通説認爲“親親相隱”實現制度化始於漢宣帝地節六年,詔曰:“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患禍,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卑幼首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未獲得出土材料更可靠的新證之前,不宜把此上限推前。
附記: 小文承蒙李天虹、劉國勝、魯家亮、何有祖諸位老師審閲指正,謹致謝忱!文中疏誤,由作者本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