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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遗产之继承:概念、比较法及制度建构

2019-11-23牛彬彬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

摘 要:数字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在互联网空间或者物理存储媒介中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资产或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字词、代码或者获得该数字信息的合同权限。研究数字遗产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德国和美国数字遗产继承保护制度分别从不同角度给我们启示,结合我国目前对数字遗产保护的具体情况,我国未来数字遗产制度的建构应当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数字遗产可以分为私人账户和信息、社交账户和信息、办公账户和信息、数字资产账户和信息四大类,在这四大类数字遗产之下又可细分为具体的数字遗产种类,应当针对每种数字遗产的内容分别对其可继承性进行确定。

关键词:数字遗产;继承;类型化分析;虚拟财产

作者简介:牛彬彬,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人格权法(E-mail:tudidaxian@163.com;湖北 武汉 430072)。

基金项目:浙江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2018C35050);浙江省法学会法学研究重点课题(2018NA05)。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9)05-0076-16

一 问题之缘起

在互联网时代,人们各种日常社交活动借助于互联网逐渐从线下转移到了线上。在互联网上人们可以进行线上办公、从事交易行为、丰富社交活动,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塑造着自己的“线上人格”。但互联网中可能留存关涉自身的大量信息或者资产,由此出现了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虚拟财产权等新型权利类型。而随着网民平均年龄的提高,这样一个问题凸显出来:当自然人死亡、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遗留在互联网中指涉自己的数据信息或者自己存放在云空间中的信息资料、存放在网络账户中的数字资产、信用账户,应当如何处理?由此数字遗产的处理问题也被越来越多地关注。构建数字遗产的处理制度之必要性在现代社会也日益凸显,因为数字遗产的价值也绝不仅仅止于其财产属性,社交平台、社交账户中,已故用户遗留下来的数字信息,不仅包含用户的隐私利益并关涉民事主体“身后人格”的塑造;另外,数字遗产中可能也包含涉他性隐私利益和近亲属的追思利益,职是之故,数字遗产复杂的利益层级也要求我们必须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制度进行更精细化的制度建构。

面对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我国多数法院作“不予立案”“不予受理”“不在受案范围”的裁决而将纠纷拒之门外。(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研究》,《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78页。)但[KG(1x]司法界一味回避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方式于解决问题并无益处,我们需要正视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对现行制度体系的拷问。理论界逐渐关注到目前规则制度设计方面的疏漏,纷纷对数字遗产或者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进行理论证成,(大多数学者都从数字遗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等方面论证其数字遗产本身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和可继承性,张冬梅教授认为数字遗产也是代际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工具。因此,认可“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可以作为学界通说。参见陈奇伟、刘伊纳:《数字遗产分类定性与继承研究》,《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80页;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38页。)并在规则制度设计方面,给出自己的建议。然而,大部分文献并没有对数字遗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清晰的论证,也没有针对数字遗产的多样性做出较为精细的类型化分析,(例如某些学者将数字遗产分为“网络型数字遗产”和“非网络型数字遗产”,或者“财产型数字遗产”和“人格型数字遗产”等等,这些对数字遗产的分类方式过于抽象,无法充分关照司法实践中数字遗产形态的多样化特征,也无法反映数字遗产之上复杂的利益层级,导致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更缺乏比较法上相关制度的分析和介绍。由于关涉“数字遗产”的相关文献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导致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理论研究没有太大的进展和突破。对于“数字遗产”相关问题的探讨,我们首先需要对“数字遗产”的概念与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二 “数字遗产”概念界定

(一)“数字遗产”内涵之厘定

1.“数字遗产”概念辨析(“数字遗产”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对“数字遗产”在广义上进行了界定:数字遗产是特有的人类知识及表达方式。它包括文化、教育、科学、管理信息、技术、法律、医学以及其他以数字形式生成的信息。狭义上的“数字遗产”之定义即私法意义上的数字遗产,私法意义上的数字遗产主要指自然人在死亡时遗留在互联网线上或者计算机以及移动存储设备中的网络权益和财产。下文将会对“数字遗产”的定义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界定。)。从概念上看,“数字遗产”本身是作为一种“遗产”而存在的,所谓“遗产”,根据目前的规范和学界通说,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遗产”的概念中存在三个要素:主体要素,即公民或者民事主体所享有;时间要素,即死亡时;客体要素:合法财产。而“数字遗产”与“遗产”概念其差别在于表现形式,即后者表现形式是物理形态,而前者表现形式则是“虚拟财产”。但“数字遗产”与“虚拟财产”也不属于同一范畴, “虚拟财产”与“数字遗产”的区分就在于,虚拟财产为自然人在生存时所享有的各种数字资产,数字遗产是民事主体死亡后遗留在互联网或者终端设备中的数字信息。区分的意义在于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得以确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范围,最本質的区别在于数字遗产具有可继承性,而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具有可继承性,综上,“虚拟财产”的外延要广于“数字遗产”。

2.“数字遗产”之法律性质探析。虽然“数字遗产”与“虚拟财产”存在区别,但两者仍然存在天然的联系,因为在任何情形下,“数字遗产”总是以“虚拟财产”的形式体现出来。职是之故,我们也可以借助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管窥“数字遗产”本身的性质特征。关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复合型财产权说”,“数字遗产”法律性质也需要通过对此三种学说的检讨加以明确。

“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其作为“物权”之客体存在,(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6期,第11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61-69页。)是一种以电磁记录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物”(沈建州:《从概念到规则: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解释选择》,《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44页。);域外学者针对“数字遗产”也有类似观点,学者Matthew D. Glennon认为,数字遗产包括但不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短信、图片、多媒体信息,或者其他以数据形式存储的财产,不论是存储于服务器还是电脑或者是其他物理设备或者是电子媒体中,也不论其物理设备或者电子媒体之所有权归属。(Matthew D.Glennon,A Call to Action: Why the Connecticut Legislature Should Solve the Digital Asset Dilemma.Quinnipiac Probate Law Journal,Vol.28,No.1,2014,p.48.)国内诸多判例也倾向于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之客体,(例如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林奖忠诉上海盛大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依然在判决中仍然承认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财产属性,可见,法院仍然承认“虚拟财产”本身作为财产权的属性。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判决还包括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61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物权学说没有关照这样一个事实,即权利人对于空间账户根本没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无论是账户本身还是账户之内的内容,全部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之中,继承人如果没有账户的账号和密码,是无法进入账号内行使数字信息财产的支配权,职是之故,获得账户本身的使用权是获得空间账户内信息的所有权之前提,而账户使用权的问题是“物权说”所不能解决的,“物权说”的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合同约定向权利人提供的专属服务行为。(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77—84页。类似的观点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6页;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74页。)相应地,学界有学者倾向于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确定数字遗产之财产权的归属,(Haworth, Samantha, Laying Your Online Self to Rest: Evaluating 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Forthcoming.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2269093.(2013-2-7),[2019-4-8].)但是按照“债权说”的观点解释“数字遗产”之性质,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目前大多数TOS 都明确禁止随意将数字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和管理,如果将“数字遗产”作为“债权”性质的权利,可能会使“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受到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对数字资产持有“债权说”的裁判观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1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诚如未来按照“债权说”的观点对数字遗产纠纷进行处理,则大多数数字遗产之继承请求将可能面临被法院拒绝的困境。

“复合型财产权说”认为,针对虚拟财产应当坚持多元客体的法律属性定位,(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兼论<民法总则>第127条的理解与适用》,《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67—79页。)学界对“数字遗产”也存在类似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Digitale Nachlass)涵盖了被继承人通过各种媒介存储的数字信息或者资产,无论储存在互联网或是云端,或是计算机硬件或软件中,都属于数字遗产的范围,例如电子邮件、博客、照片和视频等等,互联网上立遗嘱人的所有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安排的在线处理也应当属于数字遗产的范畴。(Steiner.Holzer, Praktische Empfehlungen zum digitalen Nachlass,Zeitschrift für Erbrecht Und Vermgen Snachfolge,2015,p.262.)也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包括继承人遗留在互联网信息系统中的全部法律关系,包括其全部数据,无论他是存储在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物理介质上,还是存储在云空间中,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Biermann Scherer,Münchener Anwaltshandbuch Erbrecht 5.Auflage 2018.Rn.2,3.)

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两种学说在解释“虚拟财产”和“数字遗产”的问题上都存在局限。笔者更倾向于“复合型财产权说”的观点,即无论是存留于各种载体上的数字信息,还是互联网线上账户的进入权限,都应当属于数字遗产的范围,因为大多数情况下,账户进入权限加账户内的数字信息内容才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持数字遗产本身的价值。我们认为,“数字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在互联网线上、或者是线下物理存储媒介中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资产或者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字词、代码或者获得该数字信息的合同权限。诚如德国学者Martini所认为:“对于数字遗产而言,与其用一种数据形態对其加以概括,不如认为其本身就是多种权益形态的混合,从私人数据(Privaten Daten)到电子合同文件(Elektronische Vertragsdokumente)再到商业数据(Geschftsdaten),都有可能成为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Mario Martini,Der digitale Nachlass und die Herausforderung postmortalen Persnlichkeitsschutzes imInternet,Juristen Zeitung,No.12,2012,p.12.)

(二)数字遗产外延之廓清——立足于类型化分析的视角

正如上文所述,数字遗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涉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仅仅通过对“数字遗产”进行内涵式的界定,尚不能概览“数字遗产”之全貌,得借助于类型化分析之手段廓清“数字遗产”之外延,才能对“数字遗产”进行全景式的了解把握。学界不乏有对“数字遗产”进行类型化列举,笔者拟选取几种分类方式,以期在对现有之学说加以批判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数字遗产”进行类型化研究。    不同的类型化学说建立在不同的分类方法之上。有学者根据数据遗产的内容不同,认为应当将数字遗产分为以下四类:私人(personal)信息、社交媒体(social media)信息、财政(fanancial)信息、业务(business)信息;(Lee,Jeehyeon,Death and Live Feeds:Privacy Protection in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No.2,2015,p.654.)也有学者根据账户性质将数字遗产账户分为财政账户、邮件账户、社交媒体账户、数字媒体账户、奖励账户、云储存账户、线上游戏账户、商业账户。( Ashley F. Watkins, Digital Properties and Death: What Will Your Heirs Have Access to after You Die,  Buff.L. Rev. 2014,Vol.62,p.193.)学者Haworth和Samantha将数字资产分为(Haworth, Samantha, Laying Your Online Self to Rest: Evaluating 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Forthcoming. Available at SSRN:https://ssrn.com/abstract=2269093,(2013-2-7),[2019-4-8].)账户进入信息、可视化的数据资产(这类数字遗产主要包括照片、PDF文件、邮件、域名、博客博文等数字遗产类型。)、不可视信息( 这种资产类型是人们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不经意间留在网络空间中的数字遗产,这类数字遗产分散于互联网中的边边角角,具有分散化的特征。)及元数据信息。(元数据包括电子存储在文档或网站中的关于数据访问历史、位置标记、隐藏文本、作者历史、删除的数据、代码等的数据。大多数网站在人们上网时每次单击链接都会自动收集这些信息。)也有学者将数字遗产分为以下几类:账号信息类、虚拟货币与装备、存储在云端的、付费形式的文件、存储与云端的个人资料,但是该学者并没有说明其分类的标准。(郑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探析及对策》,《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5年第8期,第11—14页。)以上分类方式皆都有不同的特点。学者Haworth和Samantha以数字遗产的可视性进行的分类方式并不实用,因为我们在实践中讨论更多的是可视资产,此种分类对于我国数字遗产的制度构建而言意义不大;学者Ashley F. Watkins根据账户不同性质进行分类的方式虽然详细,但若抽象性程度不够,不足以成为制度构架赖以依存的基础,亦无法在方法论层面有所建树。管见以为,学者Lee和Jeehyeon對数字遗产的分类方式较为合适,以数字遗产的内容进行分类,能够避免概念的封闭性与僵硬性,凸显类型化分析的灵活性;在兼顾数字遗产形式丰富性的同时,更显层次性和方法论上的自觉性。另外结合笔者对数字遗产的定义看,数字遗产既包括账户进入权限,也包括账户内的数字信息,职是之故,“账户权限”和“账户内信息”共存才可构成完全意义上的“数字遗产”。因此,笔者将“数字遗产”按照其功能和效用分为四种类型,即私人账户及信息、社交账户及信息、办公账户及信息和数字资产账户及信息。

1.私人账户及信息。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个人账户或者信息,其账户内信息通常不指涉他人,仅供自己欣赏或使用,不能直接转化为货币财产的信息。根据私人账户的性质和用途,其又可细分为云存储账户及信息、版权使用账户及信息和游戏账户及信息。

2.社交账户及信息。其主要包括社交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个人社交平台(如邮箱、微博、朋友圈、QQ空间)中与他人的互动记录。此种信息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和隐私的涉他性,不仅关涉当事人自身的隐私利益,而且也关涉他人的隐私利益。也属于民事主体通信自由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另外,对于已故之人的聊天记录和个人社交平台所发布的信息,也承载着已故之人近亲属的追思与怀念利益。

并不是所有的社交账户都具有隐私属性,还需要根据被继承生前利用该账户所从事的主要活动的性质来确定。例如,微信账号和微博账号根据其账号的功能不同可分为营销类账号和社交类账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大V用户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而粉丝量较少且好友粉丝较为固定的微博用户则可能仅仅是用户日常社交用的账号,其商业价值较小。例如,笔者在“鱼爪新媒”这一媒体账号交易平台上发现,拥有86万粉丝规模的微博账号,其交易价格竟高达8万。因此在对社交账号的可继承性进行确定时,也需要建立在对社交账号分类的基础上,如果是营销类或者属于具有自媒体属性的社交账号,仍然不能否定其可继承性;但如果其为日常社交性质的账号,则要严格限制其可继承属性。

3.办公账户及信息。也有学者称之为商业信息(Geschfts Informationen)。(Mario Martini:Der digitale Nachlass und die Herausforderung postmortalen Persnlichkeitsschutzes im Internet,Juristen Zeitung,No.12,2012,p.12.)此种信息是指在日常的办公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文件。在日常的工作业务往来中也存在诸多具有特殊性质的信息类型。这涉及日常商业信息的文件,可能不仅涉及个人隐私,也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Geschftsgeheimnisse),(同上注。)所以对于此种类型信息的处理规定,应当谨慎对待。另外,在许多公司中都会给员工开设工作专用账户,对于这部分账户的处理,也需要未来的数字遗产处理制度做出回应。

4.数字资产账户及信息。此类数字信息主要是在互联网资金账户中的资产信息,例如存储在支付宝或者微信钱包或者QQ钱包中的资产信息及属于此类“数字遗产”。资产类数字遗产本身能够与现实社会中的流通货币按照确定的比例进行兑换,例如支付宝、微信钱包的数字资产可以与现实货币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进行兑换,其可继承性也就不言自明。另外,对于网络游戏中的皮肤、装备等游戏衍生品,由于其在游戏市场具有相当的价值,且可以在游戏平台上自由流转,对于这部分数字财产,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数字遗产的范畴。

另外,数字货币资产账户可能也会涉及到某些信用资产账户。此类数字遗产一般与被继承人的资产信用账户相联系,例如,被继承人的蚂蚁花呗、蚂蚁借呗中的信用遗产是否能够由其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在银行开设的信用账户能否继承?另外,某些被继承人其生前经营淘宝网店或者微店业务,对于网店或者微店中的信用评级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些都是在未来进行数字遗产制度设计时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为方便读者查阅,笔者特将数字遗产的类型化分析进行展示如图1:

三 比较法视野下数字遗产继承制度之启示

欧美国家已经出现了诸多关于数字遗产的案例,在数字遗产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上,也比我国更为丰富和成熟。笔者拟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对两国数字遗产处理制度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德国数字遗产继承之司法实践和制度概况

1.德国“数字遗产继承第一案”。2015年12月,德国联邦法院首次以判决的形式承认了数字账户的可继承性。2012年,一名年仅15岁的女孩被地铁碾压死亡,但无法查明死因,女孩母亲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女孩生前数字账户的继承权,以进入女儿的社交账户查明其死因。(Knoop,Digitaler Nachlass——Vererbbarkeit von Konten (minderjhriger) Nutzer in SozialenNetzwerken,NZFam 2016,pp.966-967.)本案在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后,最终德国联邦法院以《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的概括继承条款(《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了总括的权利继受:某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转移给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他人(继承人)。共同继承人中之一人的应有部分(应继份额)适用遗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版)》,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页。)判决由女孩父母继承女儿的社交账户进入权限。(Deusch,Der digitale Nachlass vor dem BGH und die Praxisfolgen,Zeitschrift für Erbrecht Und Vermgen Snachfolge,No.11,2018,pp.687-689.)由于上述案件的影响,目前德国理论界普遍认可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明确了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按照《德国民法典》第2047条和第2373条的规定,家庭文书和家庭肖像也可以作为可继承的遗产,根据最新的法典评注,对家庭文书或者家庭肖像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将被继承人的数字遗产置于这两类遗产之下,此条为各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提供了解釋上的依据。Leipold in MüKoBGB | BGB § 1922 | 7.Auflage,2017.)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所规定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总括的权利继受,(《德国民法典》1922条规定:(1)在某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其财产(遗产)作为总体移转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继承人。(2)关于遗产的规定适用于共同继承之一的应有部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资产整体、连同所有的责任及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其被继承人继承。(Steiner,Holzer: Praktische Empfehlungen zum digitalenNachlass,Zeitschrift für Erbrecht Und Vermgen Snachfolge,2015,No.11,pp.262-263;Resta: Personal Data and Digital Assets after Death: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on the BGH Facebook Ruling,Journal European ConSumer and Market Law,Vol 7,No.5,2018,pp.201-203.)但是德国某些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见解。(德国的马里奥教授,在2012年就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了研究,在他看来,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需要根据遗产本身的性质而定,并在此基础上将数字遗产分为财产类数字遗产和非财产类数字遗产,前者可以纳入数字遗产的继承范围,而后者则不可作为数字遗产由家属继承。Mario Martini:Der digitale Nachlass und die Herausforderungpostmortalen Persnlichkeitsschutzes imInternet.Juristen Zeitung,No.12,2012.)显然,这一案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其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质。但即便如此,德国立法机关很明显对数字遗产立法问题采取消极的态度,其主张通过对现行法的法律解释并鼓励用户事先通过遗嘱确定数字遗产的被继承人和“数字遗产”的继承范围。(Den digitalen Nachlass rechtzeitig regeln,https://www.bundesregierung.de/breg-de/suche/den-Digitalen-nachlass-rechtzeitig-regeln-388156.(2015-4-24),[2018-12-19].)

2.德国理论界对“数字遗产”继承之理论学说

在德国理论界,“数据附着论”是关于“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一种代表学说,按照此种保护路径,即对数据附着于现有权利体系的某一类权利(知识产权、所有权、合同债权)获得保护与继承。(Dr.StephanieHerzog:Der digitale Nachlass-ein bisher kaum gesehenes und hufig missverstandenes Problem,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No.52,2013,p.3745.)这种保护方式曾一度成为德国理论界针对数据遗产继承问题的通说,(王琦:《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第88页。)根据此种观点,其将数字遗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字遗产;另一类是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数字遗产。可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字遗产,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需要区分离线数据和线上数据,对于离线数据,根据添附理论,使其附着于物理载体的所有权,由物理载体的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对于“线上数据”的继承,则根据作为网络账户法律基础的合同关系,允许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的规定落入概括继承的范围,但是,如果数字遗产涉及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阻断互联网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继承的依据是《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0条、《德国电信法》第85条。其根本原因在于对通信秘密的维护。)或者出于对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则可能会阻断该项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因此社交账户被排除在可继承数字遗产的范围之外。

自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之后,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社交类数字遗产之账户之继承,虽然《德国电信法》(以下简称“TKG”)第88条第(3)项规定“社交网络平台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账户信息”,但是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TKG第88条(3)中的“第三人”并不包括该用户的继承人,(Deusch,Der digitale Nachlass vor dem BGH und die Praxisfolgen,Zeitschrift für Erbrecht Und Vermen Snachfolge.No.11,2018,pp.687-689.)由此肯定了社交账户的可继承性。另外,在互联网平台与用户签订的隐私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账户仅仅限于特定的人进行使用,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对互联网平台与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Terms of service,以下简称“TOS”)中对此类“限制使用权”的条款之效力也产生质疑,认为该条款属于《德国民法典》第307条所规定的“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受有不利益”条款,(《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受到不利益的,不生效力。不适当的不利益,也可以因条款不明白或者不易懂而发生。(2)某一具体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由不适当的不利益:1、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的重要的基本思想相抵触的;或2、限制因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目的达到的。)从而认定该条款无效,为Facebook等社交账户的继承解决了TOS中隐私保密条款的障碍。(Biermann Scherer,Münchener Anwaltshandbuch Erbrecht5.Auflage 2018. Rn.p.58.)

但是这种处理方式很容易侵犯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尤其是社交账户内有诸多涉他性隐私利益。某些德国学者也注意到相关问题,因此对数字遗产进行类型化分析为德国学界所关注。对于线上数据,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高度个人化的信息(hchstpersnlichen)和其他信息,对于高度个人化的信息不允许其继承,但是对于其他信息,则允许其概括继受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义务。(Klas,Mhrke-Sobolewski,Digitaler Nachlass-Erbenschutz trotz Datenschutz,Neu uistiche Wochen Schrift,2015,p.3473.)另外对于某些高度个人化的信息,例如经营网店的商誉或者信用评级,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在德国也有不同的学说,但是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规则。(Sorge:Digitaler Nachlass als Knuel von Rechtsverh,ltnissen,Multimediaund Recht,No.6,2018,pp.372-377.)也有學者认为应当区分财产权类(vermgensrechtlichen)的数字遗产和非财产权类(nicht-vermgensrechtlichen)的数字遗产。分别不同的情形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做出制度上的安排。(Mario Martini:Der digitale Nachlass und die Herausforderungpostmortalen Persnlichkeitsschutzes imInternet.Juristen Zeitung.No.12,2012,p.12.)另外,也有学者提倡通过协议方式,由互联网用户对自己的“数字遗产”的继承事先做出安排。(Leipold in MüKoBGB | BGB § 1922 | 7.Auflage,2017.)可见,在统一的数字遗产处理制度建立之前,以“附着论”处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只能作为权宜之计。(以“数据附着论”的观点处理数字遗产相关问题,实际上与某些学者所持有的以“关系范式处理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观点较为相似,但是,这种观点与民法从“具体到抽象”的体系化思维相抵触,因为几乎所有的民事权利类型都可以用关系范式加以表达,诚如是,民法的体系性将不复存在。参见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84—94页。)另外,按照德国目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允许如此宽松的数字遗产继承方式,互联网时代民事主体塑造“线上人格”的自我决定权将会受到极大的威胁。对于德国关于数字遗产处理之理论通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仍然存疑。

(二)美国数字遗产继承的司法实践和制度概况

1.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

(1)美国数字遗产纠纷第一案——艾斯沃斯诉雅虎案。这是发生在美国的第一起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在本案中,一位父亲艾斯沃斯为了怀念自己在伊拉克战争中死亡的儿子,向雅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获得进入已故儿子邮箱账户的授权。但是雅虎基于《存储通讯法案(Stored Communication Act,以下简称“SCA”)》的规定,(SCA法案是《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以下简称“ECPA”)》下的一部特殊法加以制定的。)拒绝了该父亲的要求,最终法院命令雅虎邮箱将账户进入权限授予其父亲,(In re Ellsworth,2005 Mich.Cir.LEXIS 4.)雅虎邮箱最终以TOS协议的隐私保护协议和SCA中“禁止平台运营商向他人披露账户”的规定(18 USCS § 2701(a).)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但是却将一张刻录有账户内全部内容的CD转交给该原账户使用人的父亲。(Natalie M. Banta,Inherit the Cloud:The Role of Private Contracts in Distributing or Deleting Digital Assets at Death,Fordham Law Review,vol.83,No.2,2014,pp.794-854.)

(2)未完待续的Ajemian v.Yahoo!,Inc.案。该案是美国第一起做出判决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在被继承人无明示同意情形下继承人有无被继承人的账户进入权限,审理重点在于对原账户使用人“同意”的认定。该案一审拒绝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进入账户的请求,SCA所规定的网络平台向披露账号信息的例外规定中,需要得到账户使用人的“合法同意(Lawful Content)”(18 USCS § 2702(b).),并将这种“同意”解释为“明示的同意”,显然个人代表(个人代表(private representative),其法律地位和权利相当于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并没有得到原账户持有人的“明示的同意”,从而拒绝了私人代表要求移转个人账户的要求。二审法院则对“合法同意”则认为,其应当包含“默示的同意”,其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将2072条的“同意”解释为明示的同意,将会“大大削弱遗产管理人根据国家遗嘱认证和普通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能力。”其次,SCA法案的立法目的上看,该法案禁止未经授权进入账户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地截取电子通讯信息行为,也为了在新的计算机和电子通讯技术背景下更新并澄清联邦隐私保护和标准(update and clarify Federal privacy protections and standards)”(Ajemian v.Yahoo!, Inc.,478 Mass.169,84 N.E.3d 766,2017 Mass.LEXIS 766,2017 WL 4583270.),而并非为了阻止数字遗产的合法继承。因此二审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其移交给遗嘱和家事法院审理此案。虽然没有最终的裁判结果,但是裁判方向已然明晰。

2.美国的数字遗产获取制度。为了应对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美国相继出台了包括UFADAA《(统一受托数据获得法)》、(2014年由联邦统一州委员会制定。)PEACA《(隐私期待身后选择法)》(此草案由美国各大互联网公司组成的团体NetChoice制定,该草案很明显将利益的天平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倾斜。)和RUFADAA《(修正统一受托数据获得法)》在内的多部草案,供美国各州制定数字遗产继承立法提供范本和参考。UFADAA法案旨在破除美国个人隐私保护立法对遗产管理人访问被继承人之数字账户的法律阻碍,其采取的主要路径是对受托人访问死者的数字资产进行默示授权——除非账户持有人在死亡之前明确表明不允许他人访问数字资产,否则就可以认为遗产管理人获得了访问死者数字资产的“默示同意”,对其账户内的数字资产进行管理。但显然,遗产管理人进入账户的权限过大,对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构成威胁。(Re:Civil Liberty Organizations Respond to the Unifbrn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Assets Act,CDT(Jan 12.2015),https://cdt.org/files/2015/01/Joint-Letter-re-ULC-Billgeneral-statement-2-FINAL.pdf.)在來自于社会各界的压力下,相关部门被迫对该法案进行了修改,因此出台了RUFADAA(《修正统一受托数据获得法》)。RUFADAA针对UFADAA中数字遗产获取的宽松规定设置了“三层优先访问体系”(Three-tier system of priority),明确数字遗产的获取应当有被继承人的明示。并且为数字遗产的访问构建了“线上遗嘱效力>线下遗嘱效力>TOS协议效力”的“三层次优先访问体系”(第一层次是该条的(a)款:“用户可以使用或者删除指示,使用在线工具做出的披露指示在效力上的优先于用户在遗嘱、信托、授权委托书”等等;第二层次是该条的(b)款:“如果用户未使用(a)款中的在线工具做出指示,用户也可以通过遗嘱、信托、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记录,许可或者禁止将部分或者全部的用户数字资产,披露给受托人”;第三层次是该条的(c)款:“用户根据(a)款或者(b)款做出的具有优先于不要求用户做出肯定和明确同意行为的服务协议中相反条款的效力。”所以RUFADAA针对账户开始所确立的效力层级为:在线工具的披露指示>遗嘱、信托、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记录>TOS协议。Walker·J.Return of the Ufadaa,How texas and the other states adoption of the rufadaa can change the internet,Estate planning Community property law Journal,No.8,2016,pp.377-598.

。)。而在美国各州都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了RUFADAA的内容,制定本州的“数据遗产获得规则”,即选定死者账户的遗产管理人,由该遗产管理人对死者的账户进行管理和运营。美国的遗产管理人(或者信托人)数据获取方式缺陷在于只对特定数据获取路径进行制度建构,尤其是UFADAA和RUFADAA规则所针对的主要是关涉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数字遗产,但是对于资产类数字遗产却甚少明确其处置规则。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美国“三阶层优先访问体系”对于涉他性隐私信息的处理则完全交由信托管理人进行处置,不论是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还是其中的涉他性利益都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对于这三部法案的详细介绍,我国已经有学者撰文进行了详细的介绍。(赵自轩:《美国的数字资产继承立法:争议与启示》,《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35—48页。)

3.借助技术路径实现数字遗产之继承。为了配合几部数字遗产法案解决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大多数社交平台从技术上推行了相关的措施。首先,脸书推出了“遗产联系(legacy contact)”的服务。即允许用户选择自己去世后的“账号管理人”作为“遗产联系人”,继续经营自己的账号,并赋予遗产联系人具有多种权限。(遗产继承人可以进行如下操作:(1)写一篇关于原账号使用人的纪念文章;(2)响应在Facebook上尚未与已故用户连接的新朋友请求;(3)更新已故用户的简介图片和封面照片。Vanessa Callison-Burch,Jasmine Probst & Mark Govea,Adding a Legacy Contact,Face book:News-room(Feb. 12,2015), http://newsroom.fb.com/news/2015/02/adding-alegacy-contact.)另外Facebook平台推出纪念账号服务,即当用户死亡之后,其生前的账号上便被标注“纪念”字样,任何人都无法进入,死者生前发布的内容将被保留,但是不允许更改或者删除,以保障亲友对故人的追思利益;(Mandel·Y.,Facilitating the Intent of Deceased SocialMedia Users,Cardozo Law Review.Vol.39,No.5,2018,pp.1909-1946.)Instagram的措施则较为简单,即公司在收到用户死亡的通知之后,直接将账号变更为纪念账号,不再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变更和修改,也没有联系人服务;推特则可以根据死者生前的意愿或者其指定的账号管理人,提供账号的保留或者删除服务。死者家属也可以向推特公司要求删除死者的账号,但是推特公司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加以拒绝。(How to Contact Twitter About a Deceased Family Members Account,Twitter,https://help.twitter.Co-m/en/rules-and-policies/contact-twitter-about-a-deceased-familymembers-account.)美国为了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采取了多样化的解决路径,不仅在规范层面上加以明确,而且还通过技术路径加以落实。

(三)评析与启示

两国数字遗产的处理模式,虽然并不利于对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制度构建和裁判思路上对于未来我国数字遗产立法和裁判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德国数字遗产的处理有两点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对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隐私协议认定,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其次,将线下数据视为终端设备的“添附物”随终端设备的所有权而移转的观点,对我们处理线下数字遗产的继承有一定启发。而美国数字遗产访问的“三阶层优先访问体系”将被继承人的意志自由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协议结合起来,充分缓和了受托人与访问数字资产时的权限张力,(赵自轩:《美国的数字资产继承立法:争议与启示》,《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46页。)重视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和采用技术路径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很好地平衡了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及其近亲属的追思利益,这也对未来我们构建自己的数字遗产继承与处理制度以重要的启示。

四 构建我国的数字遗产继承制度

(一)我国当前“数字遗产”保护之现状与问题。虽然美德两国的裁判结果笔者不敢苟同,但是处理案件的思路和方式仍然值得我们借鉴。构建我国的数字遗产继承与处理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客观现状,选择最适合于我国的制度构建路径。了解我国数字遗产处理制度的现状应当是构建我国数字遗产处理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1.立法和规范现状:民事规范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进行模糊化的处理。首先,《民法总则》關于数据利益保护之规定含混不清。《民法总则》分别在第111和第127条中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较为笼统,个人信息条款并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且数据条款本身属于引致性条款,(《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态度上也较为模糊,因此也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其次,我国继承法规则中缺少数字遗产继承处理的规定。在我国的《继承法》中也没有明确可以将数据信息纳入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之内。但是对于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皆已经认可其可继承性,(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88—98页。)立法也应当适时对此问题进行回应,并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

2.司法实践现状。关于数字资产账户内数字资产的继承,各大网站平台(例如支付宝、微信钱包、QQ钱包等)大多有明确的继承规则,纠纷和争议较少。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纠纷多数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尤其是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等等,(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08)温鹿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848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2499 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 708 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对于版权账户使用权(例如视频网站、音乐网站等)、社交账号以及社交信息等数字遗产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则,也未能查阅到相关的判决书,相关问题多见诸于报端也证明了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已经出现争议。(笔者所查阅到的两则案例,一则是关于QQ社交账号的继承,一则是关于电子邮箱的继承。http://www.cac.gov.cn/2018-08/20/c_1123296882.htm,[2018-10-6]。)因此也需要立法层面的回应。

3.TOS协议阻断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各互联网平台,尤其是社交类平台,为了落实《网络安全法》中的隐私保护规定都会与用户签订用户协议(以下简称“TOS协议”) (Terms of service是指互联网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在大多数互联网社交平台与用户的注册协议中一般都会明确规定,禁止互联网平台向除其注册用户之外的其他人提供其账户内的个人数字信息。)以保障用户的数字隐私。笔者对目前主要的社交网站进行了调查和统计,互联网平台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除用户之外的民事主体进入账户内部,不允许用户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账户,平台也不会向第三方提供账户内的信息,即TOS对数字遗产的获取构成阻碍,(笔者查阅了包括QQ、微博、微信、163邮箱、支付宝、百度云盘等主要的账户类型,仅仅支付宝肯定了账户内数字资产的可继承性质,其余账户皆没有对账户及其账户内数字遗产的继承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外也出现了相同的问题。(在美国互联网平台鉴于《存储通信法案》(Stored Communication Act,SCA)的规定,纷纷在其TOS协议中明确账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开示的规定。而德国各大互联网平台则基于《TKG》的规定也实施相同的行为。)

另外,与国外丰富的数字遗产处理技术相比,并没有推出类似于纪念账号或者遗产联系人服务,在我国的数字遗产的继承也缺乏技术路径的支持。总之,我国数字遗产尚未得到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虽然关于数字遗产的案件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但不排除随着网民平均年龄的增长和对数字遗产权利意识的萌发,越来越多的继承人向各大平台提出继承其去世近亲属在互联网中的账户之要求,目前学界也越来越注意到数字遗产问题的重要性,主张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立法与规则设计。(耿伟杰:《数字遗产研究评述与思考》,《浙江档案》2017年第5期,第12—15页;雷伍华:《尽快填补数字遗产保护法律空白》,《人民政协报》2018年11月12日,第5版。)

(二)我国数字遗产制度建构之因应

1.明确“数字遗产”可继承性的判断标准

可继承的“数字遗产”一般不具有“高度人身性”。“高度人身性”是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地铁死亡女孩数字遗产继承案中所提及的概念。(Urteil des III.Zivilsenats vom 12.7.2018 - III ZR 183/17.)所谓“高度人身性”,是指数字遗产与被继承人的人格利益有密切联系或者该数字遗产具有强烈的个体指向的属性。前者例如社交账户以及社交账户内的隐私信息,这些数字信息或者账户权限,可能承载着被继承人生前的隐私利益;后者例如名誉、信用等对被继承人生前社会评价、信用评价。在处理涉及此类的数字遗产时,由于很少的网络用户会想到对自己互联网上的数字信息财产事先做出妥适且周密的安排,(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对于数字遗产处理未留遗嘱而死亡(Intestancy)的情形占到了60%。参见JoeThornhill,Die Intestate and Your Loved Ones Will Be Left to Untangle Your Legacy,Mailonline ,http://www.Thisis-money.co.uk/money/pensions/article-2180242/Die-intestate-loved-ones-left-untangle-legacy.html,[2018-12-31].)因此需要谨慎对待此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与继承人具有一致性,由继承人保管其涉及隐私的数字遗产最为合适。(杨玉冰:《论数字财产的继承》,南宁: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3页。)按照这种观点,不必对数字遗产是否具有高度人身性进行判断,而径行由被继承人继承即可。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有时甚至会存在冲突。(笔者搜集到的两则案例充分说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被继承人生前为著名作家,其生前明确表示不想发表其未完成的手稿并销毁了所有的手稿,但是尚有一份手稿存储于云空间中未被删除,继承人向提供云存储服务的网络平台提出要继承账户内所有的数字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未完成手稿,之后,将手稿发表。另一则案例中,妻子要求继承已故丈夫的电子邮箱,获得账户进入权之后却发现其丈夫生前与另一名男士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对其妻子造成精神上的傷害。这两则案例说明了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在某些情形下与继承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并不一致,不可由被继承人获取继承人的所有数字遗产,尤其在个人的存储空间中,可能存储有涉及被继承人极为私密的信息,这要求我们在进行数字遗产的制度设计时,首先需要关照已故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并尽量将其排除出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之外。Lilian Edwards,Edina Harbina,Protecting Post-Mortem Privacy:Reconsidering the Privacy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 in a Digital World,Cardozo Arts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Vol.32,No.1,2013,pp.83-130;Jeehyeon (Jenny) Lee.DEATH AND LIVE FEEDS:PRIVACY PROTECTION IN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654,2015.)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与处理,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维护被继承人的人格自治。也有学者认为,即便被继承人的数字隐私信息被继承人继承,但是只要被继承人不披露,就不应作为侵权行为加以追究,(Leipold in MüKoBGB|BGB§1922 | 7.Auflage, 2017.)但是笔者认为,基于网络服务平台与被继承人签订的TOS协议,对于隐私利益的维护、对于通信秘密的保护是互联网平台的义务,平台有义务对关涉被继承人的隐私信息进行保密。对于这部分信息,只要平台向他人披露,就属于对隐私的违反。因此对于隐私信息的保密义务应当由平台运营商维护。

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乌尔比安曾认为,“遗产的继承体现的是被继承人的意志,而并非继承人的意志。”(《学说汇纂第 41 卷·所有权、占有与时效取得》,贾婉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 47 页。)继承人继承权的正当性来自于被继承人的意志,这也恰恰契合了康德的“权利意志论”,即“任何人的任性意志都能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与他人的任性意志相协调之整体条件”(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99页。),权利的外化表现极为意志支配的行为自由。职是之故,被继承人的遗嘱应当作为认定数字遗产可继承性的重要依据。这在美国RUFADAA所设计的“三层次优先访问体系”中体现地尤为明显,即赋予身为原账户使用人的被继承人之线上遗嘱或者纸质遗嘱以优先于被继承人生前与互联网平台所签订的TOS之效力。此观点给我国数字遗产制度之建构以一定启示:继承人继承权的权源来自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能够突破TOS协议的效力。

继承人具有继承利益。权利的“意志论”受到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反对,在它看来,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来自于“用益”,即继承权的权源来自于继承利益。上文已经提及,数字遗产之上可能承载有继承人的多重利益,被继承人遗留在互联网账户中的数字资产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与货币进行等价兑换,对被继承人当然具有利益;被继承人生前在音乐网站、视频网站所注册的各种版权账户,另外还有被继承人生前所使用的线上云存储空间,这些也都可以由继承人继续使用,继承人也当然具有继承利益。因此,在判断数字遗产之可继承性时,尚需把握数字资产对继承人是否具有继承利益。

不得侵害他人权益。例如社交账号中存有诸多涉他性隐私信息。在判断此类数字信息的可继承性时应当格外谨慎,因为一旦允许其继承,很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隐私利益。因此,在对数字资产的可继承性进行判断时,还需判断数字遗产的继承是否会对他人的权益构成侵害,尤其是他人的隐私利益,对于承载涉他性隐私的数字遗产,应当尽量将其排除在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之外。

2.明确各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

(1)可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首先,可直接兑换成货币的电子货币资产应当被作为可以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被继承。这些电子货币资产具有财产性和流通性,可以同国家法定货币存在稳定的兑换比例,(赵自轩:《美国的数字资产继承立法:争议与启示》,《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第45页。)例如放置于支付寶账户、微信钱包、QQ钱包中的数字资产、各类资产管理账户中的资产类数字财产,对于此种数字遗产类型,在未来的继承法中应当直接明确其可继承性,合同权利义务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由继承人概括继承其上的权利义务,(当然,继承人需要通过用户死亡证明、遗嘱、身份证明、与死者的家庭关系证明等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自己的继承人身份,再次基础上经过网络平台的审核后,才可以行使账户内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继承人可以行使被继承人资产管理账户中的各项权利,并代替被继承人履行各项义务(如对花呗、借呗等平台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其次,对于商用或者营销类的社交账号、公众号,也可以为其继承人继承,(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本条规定看,在微信朋友圈或者微博社交平台或者QQ账户提供商品信息、撮合交易的微商平台已经应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按照目前的规定,此类社交平台应当依法登记并纳税。从属性上,此类账号性质应当属于个人网店,具有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应当允许其继承。)但是在进行继承与转让之前,应当首先明确其账号的性质,(新《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后,可以根据其账号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确定其账号是否为商用账号。而微博的营销账号可以通过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确定其账号的财产属性和财产价值。)确定其为商用账号并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必要时履行公示程序,再次由继承人加以继承。再次,被继承人生前所开设网店的信用评价,由于其特定的评价与网络店铺捆绑在一起,其评价的对象是特定的商铺名称或者域名,(张荣臻:《C2C交易模式下个人网店的转让继承问题研究》,《无线互联科技》2014年第7期,第4—6页。)而并非指向经营网店的被继承人。对于这类信用信息并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应当允许网店的信用评价作为数字遗产由网店的继承人继承。第四,对于影视网站、音乐网站中知识产权付费使用账户的继承,有学者认为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并不涉及到著作权侵权,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民事主体在音乐、视频网站注册用户,购买会员仅仅是为了个人观赏用,不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以版权账户也应当作为可以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第五,被继承人明示可继承的私人账户也可被继承。例如线上的个人存储空间账户,其是否可以继承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遗嘱确定,由于私人账户中可能放置诸多的关涉隐私的文件,如果允许继承人任意开示账户,很有可能会侵害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利益。所以,对于个人线上云存储账户的继承,需要被继承人的明示,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或者其他线上工具对于其私人账户的可继承性做出肯定的指示,当然允许其账户的继承。第六,存储在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信息,可以根据添附原理,由计算机或者终端设备的继承人享有附着于其上的数字遗产。“添附”一直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刁舜:《添附理论视角下的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研究》,《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第24—34页。)然而“添附”理论一直以来被用作有形物之间的结合,笔者认为数字信息与其载体的权属变动也可以用“添附”理论进行解释。“添附”理论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03,第505页。)移动终端设备中数字信息与移动设备之间的所有权关系符合“添附”规则的以下构成要件:其一,不同财产权之间的结合。当计算机或者移动设备发生继承之后,其所有权归属也当然发生变更,此时存储与设备中的数字信息无论是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还是属于其他人所有,在设备发生继承后,载体之上数字信息的所有权归属同载体设备之所有权并不相同。其二,不同财产之结合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83页。)数字信息存储于计算机设备或者移动终端设备之上,其无法通过物理的方式与计算机之间发生分离,而数字信息脱离其计算机或者终端设备也根本无法存在,所以存储于计算机中的数字信息与其存储设备共同形成了单独所有权。职是之故,对于存储在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信息在构成“添附”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数字载体的所有权确定权利归属,即对于此类数字信息可以跟随其设备载体的继承发生继承。(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所以在继承开始时,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设备作为动产,根据遗嘱或者法定继承规则产生所有权的变动,而设备之上的数字遗产也跟随其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2)不可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不可继承的数字遗产主要是指涉及用户隐私的线上账号或者数字信息。社交账户及信息不应当属于概括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在这些数字信息之上不仅仅承载着用户个人的数字隐私,而且由于社交数字信息具有很强的涉他性,不能当然地发生继承。尤其是社交类的数字遗产,对于其中属于民事主体通信秘密范围的数字遗产,应当绝对排除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范围之外。另外对于被继承人的互联网账户而言,若其所属平台明确禁止账户的继承,其仍然不属于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范围。另外对于数字资产账户中的信用资产账户也不可继承。此类资产类信用账户,例如蚂蚁花呗、借呗等账户类型,还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与被继承人生前的信用状况有关,具有高度的人身性质,因此不能由被继承人继承。当然,被继承人未明示可继承的私人空间账户内的数字遗产,由于可能保存有被继承人的隐私信息,因此应当推定其不可继承,在没有被继承人遗嘱明示的情况下,此类账号不可被概括继承。

(3)可以例外获取的数字遗产范围。首先,业务往来信息。正如上文中提到的案例,如若已故用户的存储设备中存有重要的商业信息,则相关人员可以向账户继承人或者平台运营商申请调取相关的数字信息。但是要向申请人说明调取数据信息的大致内容和范围,必要时缴纳一定的费用。另外,如果邮箱账户为工作账户,其账户内的信息内容可能会涉及诸多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业务机密,对于此类账户应当排除在可概括继承的数字账户之外,但是单位可以向互联网平台要求开示死亡员工的账户或者在员工离世时将账户收回。所以对于这一类账户应当归属于可以例外获取的数字遗产,但是由于此类信息涉及到公司的商业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不可被其继承人概括继承。其次,出于对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保护,也为了保护涉他性隐私,社交类的数字遗产不可当然继承。但是不能继承也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获取;获取社交类数字遗产的一个重要的正当化事由是为国家安全利益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而调取被继承人生前账户中的数据,(王琦:《网络时代的数字遗产·通信秘密·人格权——以社交、通信网络账户的继承为焦点》,《财经法学》2018年第6期,第88页。)此时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命令,可以要求平台开示账户并获取相应的信息数据。再次,在确定数字遗产可获取性的问题上,同样需要重视法官立基于司法实践的利益衡量。对数字遗产进行完全的列举实际上并不可能。在现实生活中,除上述笔者所述四大类型数字遗产,尚存在某些性質难以界定的数字遗产类型,例如人们在使用网络平台过程中针对用户的奖励账户,还有被继承人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不经意间遗留于互联网之上的信息的数据。最后,也有学者将元数据作为数字遗产的一种类型。具体而言,元数据包括以二进制码的形式存储于电子文档或者网站中的关于数据访问历史、位置标记、隐藏文本、作者历史、删除的数据、代码等的数据。元数据所引发的数字隐患问题容易被学者们所忽略。许多已故亲人的近亲属对此类数据并不感兴趣,但是对于某些民事主体而言,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此种数据的获得可能对查明案件具有重大的意义。(Haworth,S·D,Laying Your Online Self to Rest: Evaluating 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Vol.68,No.2,2014,pp.535-560.)但是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获取元数据的请求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者否定,毕竟元数据并不像一般数据那样容易获得,其获得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所以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之后,再加以确定。为方便读者理解,笔者特将类型化分析视角下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质作如下表1进行展示。

3.制定并修改相应的成文规范。目前《继承法》对于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未来的继承法中应当明确数字遗产本身的可继承性质,明确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目前《民法典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置于第901条。(《民法典分编征求意见稿》第901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数字遗产可继承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继承编中对“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加以明确,并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单行法的形式对“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规则加以明确,为数字遗产的继承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也为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提供请求权基础。

4.谨慎对待网络运营商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条款(TOS)之效力。目前我国的主要社交网站禁止注册用户之外的民事主体进入账户内部,该条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出于保护线上用户的隐私。笔者认为,不可一概以TOS协议中的隐私约定阻断账户中所有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应当根据数字遗产的不同类型,对协议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协议内容不合理地阻碍了用户数字遗产被继承的权利,则可以借鉴德国判例中的处理方式,即以该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否定此条款的效力。TOS协议的确是挡在数字遗产继承制度面前的一道障碍,需要妥善处理。如果互联网账户内储存有被继承人的数字货币资产则允许继承人在提交证明文件之后进入账户内部,如果为企业账户,则允许企业管理人员进入账户进行业务层面的操作;如果为云储存空间账户,如icloud、百度网盘等,则允许被继承人的遗嘱具有优先于TOS协议中的隐私协议之效力,允许原用户的继承人继续使用账户。总之,TOS协议的效力不能一概肯定或者否定,而需要根据数字遗产的类型和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谨慎的操作。

5.确立数字遗产保护的时效规则。数字遗产固然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数字遗产的保存需要耗费网络平台一定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其没有时效限制,平台公司可能在数字信息的保存上耗费过多的成本。因此,数字遗产的时效规则的确立也是十分必要的。有学者主张设立10年的保护期限,10年到期不再保护其数字遗产。(和丽军:《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63—76页。)有德国学者建议对数字遗产设立30年的保护期限。( Mario Martini,Der digitale Nachlass und die Herausforderung postmortalen Persnlichkeitsschutzes imInternet,Juristen Zeitung,No.12,2012,p.1.)笔者认为无论是财产类的数字遗产还是人身性质的数字遗产,设置3年的保护即已足够,即从账户无人管理操作之后3年后,对于账户内的数字遗产,平台可以根据不同的账户类型,进行不同的处理,例如对数字信息遗产可以删除,对于账户内的信息资产可以在扣缴相应的费用后,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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