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望70年: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迁
2019-11-17张守文
文/张守文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70年不过是短暂的一瞬,而从1949年到2019年,中国则经历了诸多惊世巨变。其中,整体经济制度的演进,以及经济法制度的沉浮与枯荣,尤其令人瞩目和惊叹。回望这特殊的70年,审视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揭示其制度变迁的轨迹、影响因素和相关规律,尤其有助于推动经济法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完善。
我国学界大多将制度变迁作为经济法发生论的重要研究对象,并认可市场经济体制对于经济法制度的存续和发展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对于从“经济体制”维度研究经济法制度变迁的可行性殆无异议。
不同类型经济体制的实行,会带来经济管理体制的改变,并且,各类体制所涉及的重要分权问题,也会构成一国“经济宪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研究经济法的制度变迁,可以从经济体制扩展到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的维度,并由此形成“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的逻辑主线或分析框架。
在上述分析框架下,可将70年的历史分为前30年(1949—1978年)与后40年(1979—2019年)两个阶段,它们恰好对应于我国“主要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主要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时期。审视不同阶段经济法制度的存续和发展状态,揭示其变迁轨迹和相关规律,对于丰富和发展经济法理论,明晰我国经济法的未来发展方向,推进经济法的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试图说明,中国经济法的制度变迁与经济体制的变革直接相关,不同时期的经济体制,则与特定的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应,并呈现于“经济宪法”之中,影响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经济法制度的生成和发展。本文将依循上述分析框架,探究经济体制变革对经济法制度的影响,以及它们与经济管理体制乃至“经济宪法”的密切关联,通过揭示经济法制度的“沉浮”变化,展现和挖掘70年来中国经济法制度的变迁轨迹及内在规律。
经济体制变革与经济法制度的“沉浮”
中国在既往70年间,经历了不同类型经济体制的重大抉择和具体实践。其中,前30年(包括从1949年到1956年由新民主主义经济向计划经济的过渡时期)是经济法制度日益式微、不断“沉降”或被废弃的阶段;而后40年(包括从1979到1992年由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是经济法制度日益强盛、不断“浮升”或被倚重的阶段。上述两大阶段都包含“过渡期”,在不同时期经济法制度的存续状态和发展趋势亦各不相同。通过揭示其“沉浮”变化,有助于说明不同经济体制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重要影响,以及尊重经济规律的重要性,并揭示经济法为市场经济体制提供的重要法律保障。
(一)前30年: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与经济法制度的“沉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为了尽快恢复和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国家采取没收官僚资本、实行土地改革、统一财政经济“三大举措”,并完成了“三大改造”。在此基础上,我国从不发达的市场经济,逐渐转向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较为单一的计划经济。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国家主要靠计划手段管理经济,直接的政策手段、行政命令变得更为重要,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日渐式微,计划替代了市场,政策替代了法律,各类法律、法规陆续被搁置,原来制度中存在的经济法因素也逐渐被消除殆尽,导致经济法制度“几近于无”。
计划经济体制在很大程度上以牺牲农村和农民的利益为代价。在城乡之间长期存在的计划调拨关系,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问题,这也是今天必须考虑城乡或区域均衡发展和分配问题的重要原因。而有效解决分配问题、促进均衡发展,正是我国后来改革的重要起点和始终贯通的主线。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强化,各类市场因素逐渐消失,使经济法赖以存续的经济基础坍塌,导致其逐渐失去了存在的必要与可能,从而使许多经济法制度在国家经济治理中的地位日渐“沉降”,甚至销声匿迹。
(二)后40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与经济法制度的“浮升”
从1978年开始,农村改革自下而上悄然开启,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渐成为“生产—分配”的基本制度被普遍采行。此后,国家下定决心,在1984年开启了以国企改革为核心的城市改革。自此,实行多年的计划经济渐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从而为1992年秋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及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奠定了重要基础。
1979—1992年,是为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做事实准备的过渡时期;从1993年至今,是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发展的时期。经历上述两个时期,经济法制度从无到有,不断生成、发展、壮大,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浮升”,成为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制定了经济法领域的多部重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形成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雏形”。在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以后,国家大力“加强经济立法”,使经济法的立法驶入了快车道,初步构建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经济法体系。此后,经由加入WTO前后的立法修改,以及在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制度取得了长足进步,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构建和整体经济法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
(三)经济法在不同经济体制下的“沉”与“浮”
“前30年”和“后40年”的起点不同,经济体制和相关制度变迁的路径、方向和最后的效果各异,可谓“三十年河东,四十年河西”。不同的路径选择和取向差异,带来了中国迥异的发展格局,也引发了经济法“沉浮”或“枯荣”的制度变迁,其中,前30年向“沉”与“降”方向的演变,后40年是向“浮”与“升”方向的迁移,大致构成了经济法制度变革发展的“V型”轨迹。
经济体制的选择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影响深远,直接关涉法治的兴衰。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法制度大量“沉降”甚至消亡;而在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时期,经济法制度不仅具有存续、发展的必要与可能,还会伴随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其地位和影响不断“浮升”和扩展。
国家既是法律繁盛的原因,也是法律衰微的根源。国家对不同经济体制的选择,会直接影响相关法律制度功能的实现,从而影响其多少、强弱与兴衰。经济法作为典型的现代法,与现代市场体系、现代经济体制直接相关,无论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还是推进总体的现代化,都需要经济法提供有力的支撑、促进和保障。
经济管理体制调整、宪法修改与经济法变迁
(一)前30年:集中统一的经济管理体制与“三部宪法”
在20世纪50年代初,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国家的经济管理体制日益走向集中化。集中统一管理是整个计划经济时期的突出特点,体现为生产、消费、分配等各方面的计划化、统一化和集中化。
在前30年,我国通过了三部宪法。在不同时期的宪法规定中,计划的作用被不断强化,推动了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针对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我国曾试图进行相关调整,包括从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力等,这也是经济法的“体制法”至今仍需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不能仅靠计划经济体制内的“小改革”,还需要推动从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体制的“大改革”,从而实现真正的“大转型”。
(二)后40年:适度分权的经济管理体制与“一部宪法”
我国从1978年开启整体经济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从过去“集中统一”日益转向“适度分权”,政府转向主要行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逐渐从“管制型”向“调制型”转变,并被“记载”于宪法之中。
我国在后40年只颁布了一部宪法,有关经济的条款比之前的三部宪法有大幅增加。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不仅将原来有关“计划经济”的内容替换为“市场经济”,还特别规定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尤其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构建适度分权的“调制型”经济管理体制,从而更好地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基于宪法的上述规定,我国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管理体制逐渐形成,主要涉及财政、税收、金融和计划(包括产业、价格、投资)等宏观调控体制,以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市场规制体制。而与上述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应的大量法律规范,则属于经济法的重要内容,并由此形成了现代经济法体系。
(三)两阶段的对比:经济法的“有无”与“强弱”
在前30年,经济管理体制日益集中统一,宪法中的经济条款越来越少,导致各类经济法制度亦不断呈现萎缩、几近消亡的状态。在后40年,国家越来越强调市场对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重视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相应地,宪法中的经济条款日益丰富,经济法地位不断提升。
经济法制度的“有无”与“强弱”,与各个时期市场经济因素的“有无”和“多少”直接相关。在前30年的第一阶段(1949—1956年),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制度处于“有”和“弱”的状态;在第二阶段(1957—1978年),经济法制度逐渐变成几近于“无”的状态。在后40年的第一阶段(1979—1992年),经济法制度呈现“从无到有”、不断“走强”的态势;在第二阶段(1993年至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调制型”的经济管理体制亦不断完善,经济法制度日益强盛,成为国家治理和经济法治的基础制度。在70年的历史中,许多经济法制度都经历了“从有到无”,又“从无到有”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这也是整体经济法发展的基本轨迹和路径。
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看经济法的制度变迁
从上述的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三个维度,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制度变迁的原因、路径、趋势或方向。同时,它们都会指向一个共同的问题,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基于上述三个具体维度,围绕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调整,来研讨经济法的制度变迁问题。
(一)经济体制维度的考察
在前30年,由于“重政府计划而轻市场调节”,市场机制难以存续,形成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极端情况,即本来是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机构”,却变成了单一的“政府独大”,各类主体之间的计划关系代替了政府与市场的互补关系。重政策、行政命令而不重视法律,有计划而无“计划法”,导致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诸多法律难以存续。
直到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才重新界定了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并在经济法层面作出了系统的制度安排。可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相关经济立法的加强,不仅有助于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也使经济法获得了“新生”,并不断发展壮大。
(二)经济管理体制维度的观察
经济管理体制是一定时期政府经济职能的集中体现。在不同的经济体制框架下,政府与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分工、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分权、政府各类机构的设置,都是影响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因素,并最终影响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制度变迁。
在计划经济时期,全国构成了一个以公有制为基础、以政府为主导、以计划为手段的对重要经济领域“全覆盖”的“公共经济体”,这必然会造就一个全能的承担无限责任的“大政府”,政府对经济的管理自然会无所不包、无远弗届、事无巨细。
正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才从集中统一的“管制”日益转向适度的“调制”。在“调制型”经济管理体制之下,政府与市场的边界更为明晰。为了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我国近年来更强调“简政放权”,对政府的法律约束和限制越来越多,这些也带动了经济法制度的重要变革。
(三)宪法修改维度的审视
从宪法修改的维度看,“经济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提供了基本框架;“经济宪法”内容的多少、范围的广狭,都影响着经济法制度的存续、变迁和发展。我国的四部宪法,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相关经济法的发展。
各国的经济体制在其宪法中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反映。各国对市场自由度、政府权力的约束不同,会直接影响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并影响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我国八二宪法在后续修改过程中,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完善经济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宪法支撑。
经济法是有效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要制度支撑和保障。从不同历史时期经济法制度的“有无”和“多少”,就可以推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如何。同样,如果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不当,只强调政府或仅重视市场,则经济法制度也不可能有效存续和发展。因此,必须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总之,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是存在内在关联的三个维度:第一,不同的经济体制,决定了不同的经济管理体制,以及有关体制的条款在“经济宪法”中的体现,进而影响着经济法制度的存在状态;第二,不同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形成,都是依托或源于不同的经济体制,并会影响“经济宪法”中有关经济职能、经济职权的分配架构;第三,宪法作为分权的法,是记录或确定一国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的法,它直接决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述三个相互关联的维度,都集中影响着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而关乎经济法制度的有无与多少、沉浮与枯荣,以及经济法的制度变迁。
结论
经济法制度的兴衰与沉浮、荣枯与有无、多少与强弱,与不同时期的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与“经济宪法”的变革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在前30年,经济法日渐衰微、沉降,几近于无;在后40年,经济法日渐强盛、浮升。经济体制、经济管理体制、“经济宪法”作为影响经济法制度变迁的三大重要因素,影响着经济法调整所需要处理的基本关系——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只要中国坚持现在的发展道路或发展模式,经济法就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并发挥重要作用。
经济体制的选择非常重要,它决定了经济管理体制的类型和“经济宪法”的基本内容,也决定了经济法制度的变迁趋势,甚至决定了一国的兴衰与强弱。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各自的功能和作用,形成良好的政府与市场关系,才能增进各类主体的合作博弈并形成良好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70年来,凡市场经济因素多的时期,经济法制度就繁盛;凡市场经济因素少的时期,经济法制度就枯萎。应关注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的相互影响,重视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促进和保障。中国推进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构建,必须大力推进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提升经济法治的水平。
我国要基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性,不断优化经济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经济宪法”的相关规定。好的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会带动一国的经济腾飞和社会进步,增进人民福祉,从而有效实现“富国裕民”的目标;反之,则会严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幸福。而制度选择所带来的上述两种结果,与经济法制度的变迁轨迹及对相关规律的认识同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