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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新中国 70年民法文化的转型发展

2019-11-13李宏弢

江汉论坛 2019年9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

摘要: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我国的民事权利以及民法文化的发展历经了从被忽视到重视的过程,这体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在立法上照搬苏联法,苏联法“义务本位”的思想深深影响了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改革开放后,我国对苏联法进行了理性反思,“义务本位”理念在公、私法之争中受到冲击,而对权利文化、私法文化的接受,则是我国在构建民法文化中向着“权利本位”的法文化价值的回归。民法文化的转型发展使得“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得以凸显。而制定民法典是制度法文化的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体现。

关键词:义务本位;权利本位;民事权利;民法文化;法文化价值

项目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民事权利的法文化根基及其现实观照”(项目编号:18FFX031)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09-0111-07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立法从被忽视到重视

自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与民事权利相关的立法可谓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道路,且发展缓慢。从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新中国初期主要处于继续肃清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残余势力,同时恢复遭到重创的国民经济阶段。因此,这个时期我国没有大规模的立法行为,只是在1950年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年,我国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会后,全国人大办公厅着手起草民法工作。1962年,毛泽东提出“不仅刑法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又一次进行民法的起草工作。但因为后来的城乡社教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而被迫中断。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是中国立法的快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大量的法律、法规等出台。在民法领域,1979年启动了第三次起草民法的工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此间经历四次反复,最终第四稿于1982年5月完成。但遗憾的是,由于当时的社会发展条件限制使得组织制定民法典的领导者认为“条件还不成熟”而没有形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所以,彭真同志、习仲勋同志(当时是法制委员会主任)决定,采取‘零售的方针,即先制定单行法,根据需要,哪个成熟了,就先制定哪个。”② 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虽然法律的制定可以优先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显现出它的前瞻性,但当时经过拨乱反正的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一切都是从零开始,尤其是经济发展更是如此,按照成熟一个就制定一个的方针,不仅有利于我们不断调整改革发展方向,也会使立法更有效果,针对性更强。所以,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个单行法的出台。后来取代这部民法草案的是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加上之前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以及之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等,虽然没有成就民法典,但是框架已然形成。

新中国之初,特殊的社会结构使得当时的社会重点在于巩固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政权,打击各种残余势力。尽管在法典制定上比较缓慢,但是这一时期并不缺乏規范性文件也即“政策法”,有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的统计,得出了1958—196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数字:1958年147件、1959年143件、1960年50件、1961年20件、1962年24件、1963年36件、1964年38件、1965年14件。③ 这些数字显示,1958和1959年较高的立法水平反映了新中国初期法制建设的余波,1960年以后的6年时间里立法的总数抵不上之前一年的立法数量。而1966年开始长达十年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一直是零记录,特殊的历史环境使法律被破坏得支离破碎,法制建设出现了倒退。1976年以后,党和国家开始反思到底如何才能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大讨论使得思想得到解放,而十年动乱的历史也使人们意识到只有建设法治国家才能保证政治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于是法制建设再次开启,对制定法的重视使得我国逐渐形成了制定法的体系,稳定的制定法取代了不稳定的“政策法”,使得中国逐步走向社会主义法制以及法治建设的道路。

新中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可以说经历了从被忽视到重视的过程,也是我国的民事权利从被忽视到重新受到重视,回归其本来应有的发展样态的过程。同时,改革开放前我国长期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商品经济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不被承认。人在经济领域里的主体性地位的缺失,使得人的本质的权利要求被遏制,私权是被禁止的,因此保护私权的私法也就被禁止。当时立法的实践以及民事立法的严重滞后,根本原因即在于此。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主要是在经济领域的开放,对于到底什么才是适应社会发展的经济模式,什么才是人们需要的法律形式,以及是否承认私权的存在都是需要思考的现实问题。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使得经济发展要符合规律,那么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建构上更要制定保护“私权”的法律,给予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承认私权的存在并重视对私权的保护,还原私权本来的样态。《民法通则》承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尤其是给予法人团体以主体地位的立法变化,是法律制定向着以人为主体、充分彰显人的本质的理性回归。

二、义务本位:苏俄法文化思想影响深重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效仿苏联模式开始进行立法活动并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理论界也以“拿来主义”照搬苏联模式,当时大量的苏联专家来到中国,同时,我国也派出人员到苏联去学习法律,一批新中国法学家以及立法者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受苏联影响不可避免。

1. 立法理念:从政策法到制定法

在苏联,制定法时期法律主要渊源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人民代表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包括判例。因此,从新中国初期一直到1976年,我国的法律制定理念也是苏联法律制定理念的翻版,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及其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同时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新中国初期特殊的社会性质以及历史原因,使得这一时期的制定法发展缓慢,但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却大量存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法的作用。我们可以称之为“政策法”时期,也就是说“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重视党和国家的政策,视政策为法律的灵魂,以制定法为政策的表现形式和辅助手段;以政策为最高的行为准则,以制定法为次要的行为准则;当制定法與政策发生矛盾时,则必须服从政策;在执法的过程中还要参照一系列政策”,“政策法”形式是成文的形式,“它是法律政策以及与法律政策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令、条例、决定、通知、批复、解释、判例等法律文件的统称。”④ 这种“政策法”在当时中国特殊的历史时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充当着制定法的功能。尽管它是一种不稳定的过渡性法律实践状态,但却有着制定法化甚至向法典化发展的内在趋势。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开始从“政策法”转向制定法。如1979年开始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历经四稿,虽然因为个中原因,没能实行,但是对于拨乱反正之后该如何进行立法,确实引起了立法者的思考。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从确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到全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策的确立,党和国家意识到要想规范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法必须充当主要角色,于是制定法被重新确定为法律形式的主流,于是我们看到各种民事立法和商事立法的频繁进行。相应地,各种民事单行法和商事单行法也相继出台。同时,由于法律制定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经济而显得有些迟缓,为了调和这种矛盾,我国确立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制度,用以补充现有制定法的不足。

2. 苏联法移植:从全盘接受到理性反思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制定模式仿照苏联,一方面是由于人民民主国家刚刚成立,在法律传统上没有任何样本可以继承,而且还在割除之列;另一方面,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1917年建立,给我们提供了社会主义法的样本。在法理念上,苏联法强调法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等,这一理念正好迎合了当时的国家状态与需要。对于一个新生的人民主权国家而言,“如果没有苏联法的理论和经验,我国建国后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内处于缺乏法制保障的境地。实际上,我国在建国后四、五年内便制定了宪法和一整套国家机构,制定了一些维护社会秩序和政府管理方面的法律,建立起了全国的司法系统和政府法制机构,这些都离不开苏联的经验和示范。”⑤ 但是,由于苏联法强调国家权力与控制,强调义务本位而否认私有权利的事实,其对我国的私权确认以及民事立法带来的消极影响甚过它的积极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我国法制建设中,长时期以来,都偏重法的义务价值、忽视法的权利价值。偏重义务、忽视权利的法价值观在我国历史悠久且十分盛行和普遍,现在已不能不大声疾呼,这种偏执的法的价值观对我国法制和法治建设极其有害,必须迅速改变。”⑥ 长期以来,这种理念占据着国家的主导意识形态,对私权的否认以及严格限制,使得我国的民事立法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生成了重公法轻私法的法文化模式,严重阻滞了中国法文化的现代化进程。

其一,重政策轻法律的模式有违法的本质,其实质还是“人治”的法文化思想。计划经济时代,管理国家的模式主要依靠方针、政策,形成了特殊的“政策法”时期。苏联“讲政策高于法律,以行政命令取代依法办事,从而使政府权力无限扩张,政府行为难以规范化、法制化,同时又助长了人们崇拜权力、轻视法律的意识。”⑦ 因此,对于苏联法的照搬,导致了在1976年以前,我国政治上在肃清各种封建残余之后,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法律并没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社会混乱状态也并没有改变。治理国家依靠不确定的政策而不是制定法,法律成为了政策的附庸,实质还是“人治”的本质,而不是“法制”的存在方式。其二,重刑法轻民法的法文化使得私权的发展举步维艰。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物资分配都在指令性计划之下,“大公无私”的思想使得当时社会确实没有私权关系存在的基础,建立在生产生活需要基础上的个人之间的交往以及交换关系也不存在。因为一切生产生活物资物品都由国家调配,即使存在买卖关系,也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购,人的私权利要求被限制。而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债权关系在当时处于极不发达状态,“大量的民事纠纷如婚姻、债务、邻里关系等主要由党政组织解决,法律行为主体不具有充分的平等地位和自由决定能力,所以法律在这样的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必定是极为有限的。而在中国传统法文化观念中,法刑合一,法院的功能仅止于刑事惩罚。新中国成立后,这种法观念并未消失,而是延续下来,并因阶级斗争的扩大化而强化。因而,忽视民事注重刑事的倾向突显出来了。”⑧ 重刑轻民的选择契合了中国传统法文化抑制私权的理念及传统,但进一步阻碍了中国私权理论以及有关私权的立法进程。

3. 公、私法之争:义务本位受到冲击

20世纪80年代,随着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调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建设新方向被提出,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究竟什么才代表“现代化”,经济体制改革要怎么改的讨论成为当时的主流,相应地,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体系来保证经济的发展也引起了争论:“一方面,要打击破坏经济建设的经济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把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准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国家对经济的行政管理;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⑨ 于是,问题就出现了,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这两个方面,并不分属于同一类型的权利关系,前者是属于公权力性质的,后者是属于私权利性质的,对经济领域中存在的这两类权利能否用一部法律予以规范调整,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讨论。⑩ 这场讨论的实质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是否需要民法的问题,即“不在于要不要经济法,而在于要不要民法,在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有无民法得以存在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生活关系,在于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关系能否由民法调整。”{11}

讨论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国不需要调整私人关系以及私人权利的民法。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受苏联经济法理论的影响,认为在经济领域不存在私人之间的关系,经济领域的事物完全由经济法来调整就可以了,无须民法调整。更有一些人认为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不存在私人之间的关系,因而也就不需要民法。之所以形成这种观点,主要是受到苏联法学以及领导人对民法的认识。{12}这影响了我国对民法的态度。改革开放之初,大量的经济法规的出台,便是例证。虽然我国在1979年启动了民法典草案的制定工作,并经历四次修改于1982年完成,但终归还是没有颁布实施。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应该制定民法来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例如,佟柔教授提出的“民法—商品经济关系”理论,明确提出应由民法来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而不能人为地破坏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应该是确立企业的权利本位,而不是国家的“权力本位”,因而社会主义不仅有民法存在的社會基础条件,而且更应该确立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地位。这一理论“最后成了决定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在危急关头转危为安、化险为夷、获得胜利的利器”{13},并最终促成了《民法通则》得以面世。

长期以来,我国受苏联法学的影响,不承认或者不敢承认私权利的存在,也不敢承认民法的私法属性。占据主导地位的法文化是公权力文化,即公法范畴的文化,对权利观念的理解比较片面。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认识事物应从多角度去考察。对于权利而言,对它的把握也不能仅有一个维度。既然承认权利的存在,就不能抹杀其私的方面的存在,更不能以社会发展阶段来论述其内涵。有些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它不因人为的外在约束而消灭,但外在的人为因素会对它造成妨碍,这些权利被称为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属于人特有的私权利。而对于那些在社会政治生活中获得的权利,我们称之为政治权利,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应有权利与政治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法调整的范畴。在享有政治权利上,更多的是对国家的义务,在这里“义务本位”是其实质。但在私权领域,如果过分地强调人的义务,而不主张权利,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的辩证发展关系。故而,法律不能缺失对应有权利的调整这一根本的法文化上的应有之意。我们不但需要民法来调整私权利关系,而且还要大力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来保护私权利,使私权利按照它本来的法文化样态存在于社会当中。

三、权利本位:法文化价值的回归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以人的交往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迫切需要有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法律来保护交易中的“利益”,对“权利”的保护被提上制定法的日程。而民法正是以保护主体人的权利为核心,通过给予现实的人以民法上的人格,对财产的保护和对契约的规定等来实现的,其内在方面是建立在对人的尊重基础上的法文化的体现,是法文化价值的回归。

1. 权利文化:民法文化的本质

民法是一种私法,它在理念上是一种“私的要求”,以主体人为原点,以主体人的权利为核心,因此,在私的本质下的一种个体的利益诉求便是民法要保护的对象,或者说民法是这种“私的要求”的外部制度保障。因而,这种体现“私的”关系以及利益诉求的法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近代以来民法的“意思自治”、“权利自治”以及自由平等的理念,就是这种“自己决定权”。民法就是权利的法,“近代之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多就权利方面而为规定,故学者恒称近代民法为权利本位之民法。”{14} 相应地,民法文化也应体现这种权利法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文化。具体说来,这种民法文化是“崇尚个人自由和权利,尊重人格独立和身份平等,追求个人利益和私权保护,力戒国家公权在私法自治领域的扩张,强调行为人得依自由意志决定私法行为,是一种以自然正义的哲学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对人性的终极关怀为价值取向,以实现个人权利至上为立法本位的‘人本主义法律文化。”{15} 在社会秩序构建中,民法文化应该处于核心和根本的地位。因为也只有民法是以人的私的权利为核心的制度建构,而这种私的权利是一种永恒的人的权利,只要是有人的存在,我相信就有这种私的权利的存在。

2. 私法文化:民法文化的内在精神

法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这种划分直接影响了制定法体系的内在结构。“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16} 由此,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就是私法,这种私人关系应该是基于人的需要的本能的、自发的关系,不受国家及其权力机关干预。 而私法就是“从外部世界获取个人生存和幸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和努力实现生存和幸福。”{17} 与人的生存和幸福直接相联系的就是“财物”,法所要保护的就是这类财物以及对这类财物所享有的权利。民法的这种私法属性决定了民法文化的私权文化属性。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现代法强调私法精神是法的核心价值。因而,其法体系自然是以民法为基础构建的,现代制度法文化自然也是以民法文化为其核心。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的:“法的其他部门只是从‘民法的原则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的,民法曾经长期是法学的主要基础。”{18} 从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法律发展来看,法的现代化确实是以民法现代化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民法文化是构成现代法文化的基础,特别是直接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民法,其民法文化更是直接来源于罗马法的私法文化。

就我国传统法文化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宗法、家国意识一直占据统治地位,“传统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家族(宗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它的特点是日益集团化。”{19} 这种法文化属性使得法所体现的是国家或者集团的利益,集团就是封建专制集团;人被限制在家族里,身份是其享有权利的唯一标识。这种集团本位法文化的特点是礼法不分,以礼教化人,礼被看成是最高的精神要求;“重义轻利”对人们形成精神统治,其强调的是个人对国家的绝对服从和个人的“义务”,个人的“利”要服从国家和统治的“利”,因而个人权利处于缺位的状态。在民事权利存在的经济基础上,“重农抑商”,以家族为单位的小农经济也限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存在民法生存的经济根源。在法律发展上,中国古代法“重刑轻民”,法律的功能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而不是对权利的保护,更不要说平等、自由和财产私有等民法精神存在。从法的产生来看,“法自君出”,并且皇权即是法,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法是“权力法”而非“权利法”。因此,在我国传统法文化当中,民法文化是缺失的状态。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特殊的历史时期,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也使得当时的制度法文化基本是以刑法等为主,同时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对待社会主义和私人权利上照搬了苏联的法文化,民法文化依然在整个民族的制度法文化中处于缺失状态。20世纪90年代,我国全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立法者、学者们以及法学研究才回归到法的理性之路上来,开始重新思考社会主义与私有权利的关系、民法文化与制度法文化的关系,民法文化逐渐回归到它应有的状态。我国制度法文化从家国本位到个体本位的回归,民法文化从无到有的建构,虽然说这一过程太过漫长,而民法文化在我国的确立也就是近30年的事情,但是应该肯定的是,我们毕竟认识到了法以及法文化应该发展的方向,法以及法文化应该以它的自然状态而存在的事实,这应该说是一个质的飞跃。

在法文化由国家本位向个体本位回归的过程中,最值得肯定的是确立了人在现代民法文化中的主体地位,这是对人的价值的体现。以人为主体,给予人在法律上的人格,以人的需要为目的,是法文化的根本要求。而民法恰恰承载了这些基本价值,将对主体人的关注列为首要目标,既符合人性的要求,实现了人的权利和自由,又促进了社会的正义,即“公平”,达到了权利的应然状态,即秩序。这种对人的关注是法文化的根本,是民法文化得以存在的基础。离开了这一根本,民法文化必然不会存在。同时,承认民法文化是私法文化,就意味着承认了现代私法文化价值取向的个人自由。个人自由是私法文化的根本价值,是私法的灵魂。因此,民法文化必然要围绕着人的自由价值而有所作为。民法在对待个人的权利上提供了相应的保护,并给予必要的义务规定,这种义务规定是为了更大限度地实现人的自由。这种人的自由在民法文化上就表现为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就是个人依其自由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人以独立的人格和身份自由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自由地决定和支配自己的行为,也即“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3. 权利本位:当代中国民法本位的转向

关于法本位问题,我国早期学者胡长清在其著作《中国民法总论》中有所论述:“法律之本位云者,法律之中心观念或法律之立足点也。法律乃人为之规范,自由其一定之中心观念,以其演进言之,可分三期:(1)义务本位时期。……(2)权利本位时期。……(3)社会本位时期。……”{20} 对于民法本位,其认为,应该坚持权利本位为中心。梁慧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指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21} 而章礼强在分析论述了相关观点的基础上,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民法本位进行了阐述,他认为民法本位“在理论上可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曰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22} 可见,对民法本位的讨论实质就是探寻民法的价值的根基问题。

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建构的,权利凝结了民法对人的价值也即人性的要求。如果从民法中把权利抽离,那么整个民法体系将会坍塌。因而,民法从根本上是权利法,而且由于民法的私法属性,它所保护的必然是私权利主体的利益诉求。民法的这一文化属性,并不因其所属的社会制度不同而有所改变或存有差异,这是由民法的自身发展规律决定的。过去,我国长期以来传统法文化根深蒂固,加之新中国成立后照搬苏联模式,过分强调人对国家的义务以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而对人的主体价值没有体现甚至是压制,使得民法没有按照它本来的面目成为制度法文化的基础。这与世界民法文化的发展是背道而驰的。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必然要求法要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如果我们还是按照原来的观念法文化来进行制度法文化构建,显然又会步入从前的老路。此间,《民法通则》规定了民法上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平等原则、意思自治,但是由于缺乏民法文化的社会根基,社会实践中,还存在着无视人的平等、践踏人的自由等行为的存在。这种落后的观念法文化阻滞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建立起先进的制度法文化,以先进的制度法文化推动先进的观念法文化的生成。改革开放40多年伟大的历程说明,尊重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建立与市场体系相一致的民法体系,充分发挥民法的权利法属性,实现民法以私的主体的权利为核心的价值追求,体现民法的权利本位法的特点,才是向着民法本身的发展方向的回归。为此,应当注意构建以私主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中國民法文化,这是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这将决定着我国未来民法文化是否能够真正充当起法文化的基础地位,能否体现人的价值以及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关键。

四、民法法典化:制度法文化现代化的重构

民法法典化,也即调整私权利主体的法的存在形式,是制定统一的法典,还是像英美法系那样采取判例法,应该取决于各国的法文化的发展理性。“当代中国人并非热衷于法律,但在法典和判例之间,则极自然地会选择法典;中国人对法律还远未产生归属感和依恋感,但对法典的敬畏感则自古有之。”{23} 法典法在中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虽然中华法文化没有民法文化的传统,但是中华法文化的基本特点是“律”制,在古代中国,就有发达的“律”法存在,这虽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典形式,但这说明古代中国就热衷于典籍律法的编纂,这为法典法的存在提供了历史条件。清末民初时期,我们仿照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德国制定了两部民法草案和一部民法典;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虽然抛弃了“中华民国民法典”,但是立法模式照搬苏联,而苏联的法律也是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法制定其本国的民法典的。新中国之后我国也出现过起草民法典的历史,可以说,我国是有着民法典存在的法文化基础的。

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的形势决定了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必须有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来维系和促进社会的稳定,进而实现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经济的建设使得人的主体地位凸显出来,进入市场经济的人的权利诉求迫切要求要有完善的民法对其予以支持和保护。因此,制定民法典承载了人民的愿望和理想。“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均有着自己的理想和目标,不管是否承认中国民法的法典化也出自相同的理由,人们确实寄予了民法典诸多的理想和渴望。”{24} 这一方面,源于我国长期以来传统法文化对人的权利的束缚解除之后,权利意识觉醒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的家国观念中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法文化观念的影响还存在,人们寄希望于制定民法典也确立在现代权利理念基础之上。

民法作为私法在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制定民法典的可行性。民法在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是由民法的本质价值决定的。民法的本质价值是对人的价值的承认,民法是关于人的创造性劳动价值得以实现的法,民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实际就是对人的价值在法文化上的认同。也就是说,民法保护的权利是主体人的私的权利,民法上的活动是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这就确定了民法在法体系中必然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同时,法体系中的许多学科和理论,都是以民法(私法)理论及其发展为前提的。以公法和私法的关系问题以及理论问题为例,关于公法的基本制度的来源,“第一个观念就是国家主权学说,它认为国家主权的原初主体就是作为一个人格享有者的国家,另一个观点则是个人权利学说,它认为个人享有一种与国家主权相抗衡的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25},国家主权经历了从家庭到氏族再到国家的一种自然演化过程。而“个人权利”则首先要求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人”。这种个人权利归属于个人,“它归属于个人,仅仅因为人之为人的属性。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的权利。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权利。”{26} 因而,也就不难理解,私法为什么把个人定义为“自然人”,而不是公法上的“公民”。建立在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社会契约”其理论基础也是私法上的契约。由此可以认为,私法的这种在法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是法文化发展的结果,因而作为私法的民法在我国也理应得到其应有的发展,制定民法典成为了可能,并且这将进一步确立民法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文化在我国的养成。

现代法治的发展经验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基础。制定法典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行为。不仅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渐开始重视制定法,这不仅是由制定法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體例的规范性所决定的,也是契合了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权利的自然属性的特征。现代法治实践经验显示,一部好的民法典可以“一劳永逸”。以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于1804年颁布,期间经历数次社会变革,但都因其所蕴含的自由平等、所有权以及契约自治等私法亘古不变的原则,而一直延续至今,虽然期间也曾有过对相关条款的增补删减等情况,但是其基本的法典体例则还保持着原貌而没有改变。该部法典不但成为法国的现代化法文化的基础,也深刻地影响着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制定法。因此,从现代法文化发展以及法文化发展的世界潮流来看,我国制定民法典也是顺应世界现代法文化发展的趋势,这种世界发展的趋势也提醒我们不能固步自封,而应该按照法文化的发展规律,来设计并规划我国的制度法文化,实现法文化现代化的本土化转向。

结语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民事权利及民法文化的发展变化过程,是对传统法文化的扬弃和现代法文化的生成的探索过程。在此当中,我们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被重视到重视的过程,这也让我们看到,“以人为本”思想要渗透到民事权利领域并还原其法文化本来面目,还需时日。中国在实现法律制度现代化中,更应该注重法文化的现代化的培育与生成,只有法文化实现了现代化,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现代化。民事权利在发展过程中,其丰富的法文化内涵凸显了民事权利的人的本质。中国传统法文化可以视为是中国民事权利的发端。近现代中国移植西方的权利规范可以说是对传统文化的扬弃和发展。当代中国,在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民事权利逐渐彰显人文关怀是对法文化的正确解读,是一种法文化意义上的回归。

注释:

①②⑨ 顾昂然:《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4页。

③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  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④{23} 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198页。

⑤⑦⑧ 杨心宇、陈怡华:《我国移植苏联法的反思》,《社会科学》2002年第8期。

⑥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⑩{13}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337页。

{11} 郭明瑞:《中国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启示》,载何勤华主编:《曲折 磨难 追求:首届中国法学名家论坛学术论文集(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4页。

{12} 列宁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对于制定经济法曾说了这样一段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我们容许的资本主义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如上所述,就是我们。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33页。)这句话是有着苏联的时代背景的,苏联当时在制定经济法过程中,需要对沙皇统治残余予以消灭,因而不可能留有“活口”。

{14}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5} 王利民:《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1页。

{16}{17}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页。

{18}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5页。

{19}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20}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2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22} 章礼强:《私主体权利本位论——民法论坛一新说》,《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

{24} 章礼强:《民法本位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206、212页。

{25}{26}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4页。

作者简介:李宏弢,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治发展研究中心、法学院研究员,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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