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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术期刊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9-11-13王伟亮刘逸帆

现代出版 2019年4期
关键词:豁免权名誉权评议

◎ 王伟亮 刘逸帆

2013年4月25日,英国完成了进入21世纪后的第一次诽谤法修订。《2013年诽谤法》第6条创设了一种针对侵犯名誉权的新抗辩,对包括学术期刊编辑在内的相关主体给予一定豁免权保护,其立法成果与司法经验值得我国关注。

一、英国学术期刊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的内容

《2013年诽谤法》第6条在保护作者、评议专家和对学术言论或评议进行报道的媒体(以下简称“媒体报道者”)三类主体免于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在第4款明确规定了学术期刊编辑的豁免权,使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于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在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的情况下,学术期刊编辑可以就其发表的针对作品的学术价值评议意见享受豁免权保护:

第一,作者在作品中的陈述内容受本条豁免权保护;第二,该学术价值评议意见确系学术期刊编辑本人独立撰写;第三,该学术价值评议意见是在评议作品过程中撰写的;第四,不存在恶意。

从《2013年诽谤法》第6条第4款的规定来看,在作者受豁免权保护的前提下,只要学术期刊编辑按照正常的程序出具评议意见,比如自己撰写而非委托他人,不是与评议不相关的其他学术见解,没有故意发表不实内容等,基本上就可以得到豁免权保护,不会因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对于学术期刊编辑来说,这的确是一个“福音”,使编辑们可以秉持专业理念和标准放心大胆地出具评议意见,而不必担心由此惹上名誉权官司。与此同时,该条也对那些试图通过名誉权诉讼达到不当目的的人起到了阻吓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学术作品出版秩序。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2013年诽谤法》第6条也将作者放在重点保护的位置,但作者获得豁免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作品发表前须由包括学术期刊编辑在内的专业人员出具评议意见。同时,学术期刊编辑在学术作品发表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因此,专门讨论学术期刊编辑的豁免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英国学术期刊编辑豁免权的制定背景及主要问题

1.制定背景

2008年至2010年间,英国发生了一些广受关注的科学和学术言论诽谤案件,其中以辛格(Singh)案最为知名。2009年5月,由于不满英国科普作家辛格之前对脊椎指压疗法提出的质疑,英国脊椎疗法协会(BCA)对其提起诽谤诉讼。2010年4月,因上诉法院支持公正评论抗辩成立而迫使英国脊椎疗法协会撤诉,但辛格却因该案花费数万英镑并耗费大量精力,可谓“惨胜”。正是由于当时的诽谤法在保护科学和学术言论方面有所欠缺,才给被告造成了较大诉讼负担。此后不少学者和科学家纷纷强烈呼吁改革诽谤法。这些呼声得到了一些诽谤法改革团体的支持。面对舆论压力,英国政府同意采取措施加强对科学和学术评议言论的保护。

不过,《2013年诽谤法》第6条创立最大的“功臣”是英国议会上下两院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认为,为减轻科学家和学者的证明负担,如果他们发表在学术期刊上的有关言论经过了一个恰当的同行评议过程,就可以认为其言论的发表是“负责任”的,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享有特殊保护,无须在个案中再去承担证明“负责任”的义务。总之,科学家和学者不能在从事研究的同时还担心惹上名誉权官司。因此,委员会建议在法案草案中增加一个条款,扩展豁免权以保护与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言论相关的主体。

2.存在的问题

《2013年诽谤法》第6条制定的初衷主要是保护像辛格这样勇于进行学术批评的作者,但最终把作为评议者的学术期刊编辑也纳入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对学术期刊编辑所做独立评议价值的肯定。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第6条的规定,作为评议者的学术期刊编辑的豁免权须以作者的豁免权为基础,如果作者的豁免权不成立或因被证明存在恶意而丧失,则学术期刊编辑的豁免权也相应丧失。此种前提的合理性受到了很多英国学者的质疑。例如,英国诽谤法专家马特蒂·科林斯(Matthew Collins)认为,如果学术期刊编辑不知作者的陈述系恶意发表时,剥夺对其保护的合理性是值得讨论的。

三、构建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的现实意义

《2013年诽谤法》第6条只适用于“科学或学术期刊”,而没有将学术图书等其他形式涵盖在内,这一点曾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不过,立法过程表明,将此种新型豁免权限定于学术期刊编辑系出于英国议会的明确意图。英国国务大臣曾明确表示:“限定第6条抗辩,不将其扩展到更广泛的科学或学术讨论中,这一做法是妥当的。不过,我们也确信,除了本条所提供的特定保护之外,法案中的其他条款,诸如第1条严重伤害标准,第4条公共利益抗辩,也可为科学和学术讨论提供更多的有效保护。”当然,除了英国立法的保守性以及存在相对多样性的其他抗辩外,这一做法也与英国学术图书出版相对于学术期刊更为宽松有关。

与英国不同,在实务上,我国大多数学术图书的编审出版流程与学术期刊比较接近,而在法律上,我国尚不存在像英国那样明确的可以依靠的其他抗辩。因此,对于采取规范审查制度的学术图书,我国完全有必要为其编辑创设豁免权,而不必拘泥于比较法上的条文形式。这样一方面可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同时也可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引导更多出版社采取规范的学术图书审查制度,净化学术图书出版环境。

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学术图书编辑个人的审查责任往往更重,与作者等相关主体接触时间更长,沟通交流的内容更多,且责任标注明显,一旦产生矛盾,更容易成为攻击的对象。司法实践也的确如此,我国尚未出现直接起诉学术期刊编辑侵犯名誉权的案例,但已存在起诉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案例,这说明在我国先构建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制度具有更加紧迫的现实意义。当然,为尽可能扩大适用范围,在豁免权制度表述时,可以兼顾学术期刊编辑的豁免权问题。

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刘伯奎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247号)便是一起较有影响的涉及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在该案中,刘伯奎认为学术图书编辑的审稿意见造谣诽谤,致使其著作未能出版,降低了自己的社会评价,但法院明确指出,出版社学术图书编辑出具的审稿意见属于学术理解和评价,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侮辱、诽谤等)就不应当承担名誉侵权法律责任。可以说,对于学术图书编辑评议意见的性质和价值,我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已有一些值得肯定的认识和判断,今后则须以制度化形式将其表述出来。

四、我国借鉴英国做法须分析的若干问题

1.全面引入对四类主体的保护还是仅单独强调对学术图书编辑的保护

笔者认为,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豁免权所涉及的学术期刊编辑、评议专家、作者、媒体报道者四类保护主体应根据我国国情全面而灵活地引入,由此不仅可以直接保护学术图书编辑,也可以借由作者豁免权而间接保护学术图书编辑及其所在的出版社。因为出版社对作者的学术作品有审核义务,不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如因学术作品发生名誉侵权纠纷,认为自己名誉受损的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作者与学术图书编辑所在出版社作为共同被告,甚至可以单独起诉出版社,此时豁免权就会对学术图书编辑及所在出版社提供保护,使之可以针对原告方就作者在学术图书中表达的争议内容进行抗辩。将评议专家纳入豁免权保护,主要是鼓励其积极出具独立客观的评审意见,从而有利于提高学术图书出版质量。另外,在学术活动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的今天,如果不给予媒体报道者豁免权保护,也不利于学术作品广泛传播。因此,我国在设计豁免权规则时,应当一并对学术图书编辑、学术期刊编辑以及评议专家、作者和媒体报道者给予全面保护,这样更有利于对编辑的保护。

2.学术图书编辑豁免权是否需要以作者豁免权为基础

如前文所述,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将作者豁免权作为学术期刊编辑豁免权的基础,这引发了一些英国学者的质疑。笔者认为,英国的这种规定有其立法保守性的问题,我国没有必要规定此种先决条件,因为我国学术图书编辑的评议意见具有完整性和独立性,据此完全可以判断其自身有无责任,学术图书编辑的豁免权应独立于作者豁免权而存在,即“责任自负”。减少一个构成条件后,也更有助于其免于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3.用“科学或学术”还是直接用“学术”做定语

英国《2013年诽谤法》在条文表述中采用了“科学或学术”的并列方式,主要是注意到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二者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等方面的差异,也与立法前,自然科学尤其是医学方面的相关案例较多有关。我国则不必采用二者并列的方式,因为“学术”的中文含义相对宽广,不须再单独强调“科学”学术问题。

4.“恶意”如何转换为我国侵权法的相应表述

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规定,如果存在恶意,则豁免权不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恶意”的表述,而使用“过错”“故意”“过失”或“重大过失”等术语。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中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发表陈述的主要动机并非法律要授予豁免权的目的,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知道陈述中所包含的一些诽谤性断言是不真实的,或者对于断言的真实与否毫不关注,或者发表陈述的主要目的是报复他人。如果转换为我国侵权法的术语,大致相当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属于英国法中的“恶意”。因此,在我国侵权法语境中,应明确强调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故意”的过错形态才能使这种豁免权失效,而不能不加区分地采用“过错”术语。

5.法律禁止发表的内容如何界定

除了“恶意”外,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还规定该豁免权不对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发表行为提供保护。我国关于法律所禁止的出版物内容主要规定于《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了出版物“不得含有的内容”,即“十不准”。豁免权抗辩无法免除因发表出版这些“禁载内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点与英国法相同。同时,为避免“十不准”言论获得侵权法的豁免权保护,且使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相统一,我国可以明确规定此时作者、学术图书编辑、评议专家、媒体报道者等主体均无法获得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法》等单行法所规定的英雄烈士名誉等人格利益,可借由“十不准”第9项规定加以特别保护,或者直接作为特别法予以保护,豁免权于此无法成立。

结语

学术图书编辑对保证图书的学术品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规定,不利于其充分发表评议意见。英国《2013年诽谤法》第6条豁免权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制度文本。虽然该法自生效后并未有机会适用,但这恰恰说明该条款在遏制针对学术作品的名誉侵权诉讼(尤其是恶意诉讼)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行为阻吓震慑作用明显,所谓“不战而屈人之兵”。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之中,理应借由民法典分则创设人格权编的时机,尽快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学术图书编辑侵犯名誉权的豁免权制度,一方面充实稍显单薄的人格权编草案,同时更可为推动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蓬勃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注释:

① 英国称为qualified privilege(受约制特权),属于被告方针对诽谤诉讼的三大抗辩事由之一。为方便理解,本文称为豁免权。

② ③ ⑤ JAMES P QC, FELICITY M. 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Defamation Act[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102-104,104-106,112.

④ MATTHEW C. Collins on Defamation[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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