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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完善

2018-04-19袁宇萱

法制与社会 2018年7期
关键词:律师法豁免权行为

关键词 律师法 律师职业 豁免权 言论 行为

作者简介:袁宇萱,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法学与英语)专业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52

一、律师职业豁免权定义

笔者认为,在定义律师职业豁免权时,首先应该明确“律师执业”与“律师职业”二者的区别。律师执业是指律师进行业务活动,是一个动词。律师职业是一个名词,它代表律师身份,而这种律师身份不仅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过程中的律师身份,还包括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的管理中的一种资格身份。因此,律师职业的内涵大于律师执业的内涵。其次,豁免权是指为特殊行业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所享受的特殊待遇,是一种法律所赋予的职业特权。结合上述分析,“豁免权”只能与“律师职业”结合,而不能与“律师执业”结合。

所以,律师职业豁免权是指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在整个执业过程中所产生的书面、口头言论和相关行为,不受法律的指控和追究的职业特权。即,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包括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豁免的内容包括书面、口头言论和执业行为,豁免的时限为整个执业过程,豁免的责任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

联合国发表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因为某项职责任务出现于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者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联合国对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突破了诉讼的范围,在行政当局前的言论也享有豁免权,而且所豁免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了民事责任。其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内容和时限做出的突破,对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完善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缺陷分析

(一) 我国律师法律师職业豁免权的享有主体狭窄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限于辩护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不包括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诉讼律师,也不包括非诉律师。这条规定从主体给律师职业豁免权做了过严的限制,不利于发挥律师在各种案件中为当事人积极维权的作用。第一,刑事案件只是众多案件中的一种,刑事辩护也只是律师执业活动过程中一部分内容,并非其全部执业领域。近年来,律师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诉法律业务的比重增大,如果仅仅规定刑事辩护律师享有职业豁免权,也就意味着只有很小一部分律师活动能够适用律师职业豁免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在执业过程中,尤其是在审前阶段,各类律师都要承担较大风险。不仅刑辩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承担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责任,要为维护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公权力机关抗衡而承担较大风险,处于弱势地位;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律师在审前阶段同样存在很大风险,需要与法官进行博弈。比如,实践中民事代理的律师,被审判该案的法官或者对方当事人以诽谤罪推上被告席的例子充分说明了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原告的律师、还是被告的律师同样会遇到对方或法官的责难。如果仅仅将律师职业豁免权主体限于刑辩律师,显然不利于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律师放下风险顾虑、积极为当事人维权。第三,非诉业务近年来发展迅速,非诉律师在律师群体中扮演日益重要的作用。虽然,非诉中律师的对立面不明显,但其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与当事人接触中同样存在风险,比如面临被指控诽谤罪的风险,如果不将非诉律师纳入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显然不符合保护的公平原则,不利于非诉律师的发展,不符合时代潮流。

(二)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内容狭窄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限于言论豁免权,并且豁免言论仅限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豁免权的内容过于狭窄。第一,该规定没有对律师在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进行豁免。而律师在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其实与代理、辩论意见是紧密联系,难以分割的,并且内容上经常会重合。仅规定对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进行豁免,而排除律师在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的豁免,显然不合理。第二,该规定没有明确职业豁免权的内容是否包括书面言论,而口头和书面言论都是律师发表意见的方式,甚至书面言论由于其具有成体系、容易记录的优点而更容易被法官采纳,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更为重大,不将书面言论明确纳入豁免权的内容,容易引起实践操作中的不一致,从而损害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该规定没有将通信言论纳入豁免权的内容。通信豁免是律师言论豁免的延伸和自然补充,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在实践中,会见难却是我国律师很头疼的问题,与委托人的交流局限在书面和通信沟通当中,通信行为的自由和通信内容的豁免具有必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因此,不包含通信言论豁免的言论豁免权是不全面的。第四,该规定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内容限于言论,而不包括行为。实践中,证据的真伪往往难以鉴别,而律师不是专门鉴定证据专家,因此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难免失实。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往往可能出于良好意愿,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证据材料失实时,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冠以伪证罪的罪名。这不仅导致刑辩律师在为被告或者嫌疑人维权时畏首畏尾,而且导致律师将本可以自行调取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时限过短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时间限于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而不包括庭下律师为代理案件所发表的言论。就刑辩律师而言,其最早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从这个时间到诉讼阶段启动之前,刑辩律师同样要以弱者的身份对抗公安机关、检查机关这类国家公权力机关,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来保障其勇敢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法》第37条并没有规定这段时间的律师职业豁免权。对于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律师而言,他们在审前阶段同样需要与法院进行博弈,如果不赋予他们在审前阶段的职业豁免权,只会使得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承担过大风险而畏畏缩缩,不利于其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而言之,庭上辩护只是律师代理案件的一小部分,仅仅规定对律师的庭上辩护进行职业豁免,豁免权时限过短,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律师的权利,不利于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例外规定不明确

虽然我国《律师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豁免权的例外情形,但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难免要引用国家政策或他人事件并加以有利十当事人的解释和理解,很可能会出现偏差或冲突,这种言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在实践中,不排除由侦查、司法机关单方做出一个标准的可能,变相压制律师。

四、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规定完善建议

(一) 扩大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

针对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享有主体规定过窄的问题,结合上文的相关缺陷分析。笔者建议,借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相关规定,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扩大到诉讼律师(包括代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即,凡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在执业过程中都应该享有律师职业豁免权。只有充分赋予各类律师的职业豁免权,才能使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时无后顾之忧,从而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得以实现。

(二)扩展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内容

针对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内容规定过窄的问题,结合上文的相关缺陷分析,笔者建议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内容扩大到包括庭上和庭下书面和口头言論豁免、通信豁免和过失向法院提交失实材料的行为豁免,全方面、多角度保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相关权利。

(三)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时限扩展到整个执业活动

针对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时限规定过短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时限扩大到整个执业活动过程中。因为,只有将律师职业豁免权的时限扩展到整个执业活动过程中,才能保障在整个案件代理过程中律师合法权益,才能顺理成章地各类案件的律师纳入到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主体范围内。

(四)明确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这一除外情形做出严格的解释。比如可以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模式,从外延和内涵上对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做出严格限定,分别解释达到什么程度的言论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并且列明典型的几种情形,加强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和指引作用。同时,也可以考虑将言论内容和行为的限制交由律师行业内部的职业纪律来控制,由律师协会在其内部规章中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模式,明确列明律师职业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确有发表恶意言论或故意危害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交律师协会进行惩戒,而不应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律师在社会上的形象,还有利于促进律师自律、发挥律师协会自治的作用,从而促使律师加强内在修养和提高自身专业水平,从根本上减少律师发表恶意言论的可能性。

设定律师权利,就是设定公民权利。完善我国律师法律师职业豁免权的规定,有利于降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风险,鼓励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只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当事人才会增加对律师的信任,增加对法律的信心。正如江平教授所言:“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社会的发展需要律师,律师的发展也需要法律的保障。笔者希望通过此文,为完善我国律师法法律职业豁免权贡献绵薄之力,从而增强律师的职业安全感和社会对律师的信任感。

参考文献:

[1]赵伟.论辩护律师豁免权.湘潭:湘潭大学.2010.

[2]谭世贵,等.律师权利保障与律师制度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00).

[3]徐铭利.论辩护律师的豁免权.沈阳:辽宁大学.2014.

[4]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社会发展和人道主义事务中心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简编.联合国出版.1993(95).

[5]赵蕾.论律师的职业豁免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6]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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