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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

2019-11-05孟辰飞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10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

孟辰飞

摘 要:面对我国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形势,借力公益诉讼这个抓手,加大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刑法规制成为保护环境法益的社会共识和重要手段。然而,在刑法立法和司法已经强势介入环境案件治理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厘清刑法与其他环境专门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好刑法的“后盾法”作用,防止“打击有余,治理不足”现象的发生,真正实现刑法的环境风险防范功能。

关键词:环境犯罪 谦抑性 公益诉讼 环境法益

一、我国环境问题概览

环境是人类生存之基。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战略布局,并首次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然而,近年来,我国环境现状依然不容乐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资源破坏事件层出不穷,环境安全形势日益严峻。

(一)环境污染问题

一是水环境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的河流(如长江、黄河等)和干流(淮河、辽河等)水质总体良好,主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基本达标。但是,部分重点流域的支流污染严重,劣V类水质断面比例不断增加;不少流经城镇的河流沟渠黑臭问题突出;主要内陆湖(洞庭湖、巢湖等)湖水富营养化严重,治理成本愈加提升。二是土地环境方面。根据资料显示,我国土壤污染总体状况不容乐观,经济发达地区如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地区土壤污染严重,部分地方土壤重金属超标范围较大,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土壤损坏。不少东北老工业基地城市出现因企业关闭和搬迁遗留下的大量废弃的污染场地。三是大气环境方面。虽然近几年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总体呈改善趋势,但主要空气污染物(如PM2.5、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仍排放量过大,污染较为严重,大气质量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气象条件的变化。

(二)生态资源破坏问题

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多次强调“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然而,当下我国的生态环境总体态势依然严峻,突出表现在生态资源的破坏。城镇化、工业化背景下的过度资源开发导致流域生态破坏、自然海岸线退化或丧失、野生动植物资源减少;农村地区农业生产与开发导致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盐碱化等问题依然严重。总体来看,我国生态环境仍然十分脆弱,生态系统质量和服务功能较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下降。

二、环境法益是现实的法学前沿问题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它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究其背后的原因,往往是纷繁复杂。从刑法角度而言,环境问题的产生多是环境犯罪[1]的结果,具体表现为污染环境罪、走私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传统犯罪学认为,一种行为之所以称之为“罪”,在于其行为结果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呢?申言之,即环境犯罪侵犯的环境法益如何界定。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活利益,其中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即为刑法法益。[2]传统观点认为,刑法的法益保护理念是以个体人为核心,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内容架构起来的。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刑法保护的环境法益。[3]那么,环境法益是不是也是以个体人的利益或者群体利益为核心建构起来的呢?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到:“未来世界人口将继续倍增,经济活动将继续发展,全人类即将长期面临资源短缺、环境退化、人口增长和发展受阻的挑战,如何面对这个挑战,将决定我们这个星球的未来。”可见,良好环境是人类共同的福祉,地球是人类唯一的家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独善其身,环境问题已经跨越了传统的人为国界,成为一个需要全人类共同面对的挑战。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明确将保护环境作为全人类的一致行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4]至此,环境问题全球化时代背景下超越传统个体人或群体利益的法益开始被逐渐认识,环境法益的人类共同性成为共识。[5]从这一点看,环境法益不同于以个体人或群体利益为保护核心的传统法益,它不仅仅关注人类这一集合体的整体利益,更涉及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不仅牵涉当代人的福祉,更关乎人类的未来。

由此,环境法益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人类整体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核心架构,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仅实现当代人的需求,更保障人类未来的生存与发展。

三、我国环保刑法规制现状及隐忧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扭转环境恶化趋势、提高环境质量成为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亦成为当前社会的共识。对此,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建设予以了积极回应。

(一)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与司法现状

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将环境保护纳入刑法规制经历了一个从抽象到具体,从分散到集中的历史发展过程。[6]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有关环境保护的罪刑作出了集中规定,共涉及9个法条15项罪名,涵括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两类犯罪。相关司法解释方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充分吸收借鉴了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的经验与不足,成为环境保护刑事司法颇具指导价值的法律依据。此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环保法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刑事司法方面,環境刑法的司法适用就是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裁判的过程。随着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的完善,刑法在打击环境污染方面的作用日趋彰显,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案件采取高压态势,严格依据刑法规定,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环境案件进入刑法打击领域的数量激增。据统计,2006年之前,我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不超过10件;2007年至2012年期间环境污染案件也基本保持在20余件;2013年,随着《2013年解释》的颁布实施,环境污染相关刑事案件数量达到104件,增长明显;2014年案件数达到988件;2015年案件数进一步增加,达到1691件;2016年案件数达到1886件[7];2017年一审判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达1650件;2017年至2018年10月份一审判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为775件。(如图)

(二)环保“刑罚化”背后的刑法谦抑性

刑法在推进环境治理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加大对环境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等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让环境法益的破坏者付出代价,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然而,分析上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与司法现状发现,当前我国刑事环境立法倾向于“从严惩治”环境污染案件,例如,《2013年解释》和《2017年解释》均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2013年解释》第1条与《2017年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6项均突出了对环境法益的考量,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前科情况等客观性极强的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的认定标准;[8]与此同时,《2017年解释》亦未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而大幅提升定罪量刑标准。《2017年解释》第1条第9项:“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与《2013年解释》第1条第9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考虑到两个解释出台期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收入、成本的增加,物价膨胀等因素,《2017年解释》实际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不难看出,刑法通过贯彻“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对环境污染犯罪张开了刑罚的“大口”,与此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刑事立案数量的不断跃升也表明在环境问题凸显的当下,我国刑法已然“强力”介入了打击环境污染行为。

治理环境问题刑法责无旁贷,尤其是在环境问题形式严峻的情况下,通过刑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防止形势持续恶化,为系统治理生态环境提供保障,是各国的通例。例如,20世紀60年代,美国一改环境立法多以罚款等行政和民事手段制裁违法行为的做法,在《资源回收法》《清洁水法》等一系列环境法律中将更多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大大增强环境治理的刑罚适用。[9]然而,在尝到环境污染刑法规制的“甜头”的同时,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刑法的局限性。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刑法属于后盾法,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法律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10]申言之,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用,刑法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只能以保护社会所必需者为限,刑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者的最后手段。”[11]刑法自身的这种谦抑性主要表现在刑法的经济性、刑法的最后性、刑法的有限性和刑法的宽容性。[12]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在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环境污染行为时,应当切实缕清刑法与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关系,充分发挥刑法环境风险防范功能的“后盾”作用。

四、 环境法益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刑法具有严厉性,无疑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能发挥威慑和教育功能的部门法,换言之,刑法是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环境法益的重要手段。从遵循刑法谦抑性和环境治理规律的视角,本文认为,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可有以下三种路径选择。

(一)转变传统观念,突出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

环境法益的内涵是以人类整体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利益为核心架构,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仅实现当代人的需求,更保障人类未来的生存与发展。与传统法益不同,环境法益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凸显和环境立法不断完善的新时期,应当加强对环境法益内涵的理解,充分认识其在环境刑事司法保护体系下的独立价值,突出对环境法益的关注,将刑事规制对象从侵害人身、财产等传统法益向侵害人类环境利益的情形拓展,实现环境刑事司法积极惩治与有效防范环境资源犯罪的并重迈进,协调发展。

(二)理顺主体资格,加强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发展的着力点,是我们各项检察监督工作中更带有主动性的诉讼职能,也是一项为人民群众新时代更高水平、更丰富内涵的需求提供服务的检察业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起点。但是该条中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为何?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直接规定,而是授权给了专门的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总结环境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了规定,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此,法律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即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然而,在二者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协调呢?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存在危害结果潜伏周期长,证据搜集窗口狭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等诉讼难题,又该如何解决呢?为此,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6号) 第13条规定,通过人民检察院先期公告30日的方式理顺了二者诉讼主体的顺序问题,有利于提升公益诉讼的效率。

(三)体现适当“从宽”的刑事政策要求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惩治环境犯罪领域,刑法的真正目的在于通过发挥其威慑和教育作用,减少和防范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一方面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形势出发,综合评判环境污染犯罪的刑法打击必要性。对于关乎地方民生的支柱性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污染环境的,优先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污染案件办理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缺乏违法性认识”为抗辩理由的现实,要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从程序设计上给公众一个试错的机会,不能用公民的自由来为我们的环保体制漏洞买单。建议在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刑法处置程序中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只有接受过环保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才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以促使行为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作用。

注释:

[1]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一词可以涵括自然资源,故而,“环境犯罪”一词可以涵括环境污染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参见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

[2]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页。

[4]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3-54页。

[5]同前注[1],第13页。

[6]同前注[1],第7-10页。

[7]参见陈庆瑞:《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8]同前注[1],第48-49页。

[9]参见王树义、冯汝:《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困境》,《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10]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2]参见熊永明、胡福祥:《刑法谦抑性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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