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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承公证中的继父母子女

2019-10-21房丽

西部论丛 2019年28期
关键词:公证

房丽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异,生父或生母再婚的现象日渐增多,公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继父母子女的继承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继承公证对继父母子女审查认定的不统一,笔者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对继承公证中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认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公证

父母子女关系是基础的社会关系,其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产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养,而是基于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此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必然的继承权,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发生扶养关系时相互间才有继承权。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如何正确分析与确定继父母继子女的继承权,关系着社会民生,关系着人民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一、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如果被继承人是子女,继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为“抚养”之意,继父母享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是父母,作为继子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赡养”之意,继子女亦享有继承权。

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对于扶养关系的认定,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而有关国家对继父母子女的认定更加详尽,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97条:如果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继子女少于五年,或如果他们未以应有的方式履行教育和抚养继子女的义务,法院有权解除继子女赡养其继父母的义务①。《加拿大安大略省子女家庭服务法》第3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本章而介入前的12个月内,持续地表明其视该子女为其家庭成员的意图或者是为该子女的父、母的身份为公众所周知并供养了该子女的自然人②。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继子女跟随继父母生活的,一般认定存在扶养关系,其继承份额可根据相互之间扶养情况的不同而作调整;而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继子女,虽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但是法院却将其认定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而没有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的法院则认为: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审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身份融合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如果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形成扶养关系,则应为法定继承人。我国学术界关于扶养关系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③。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继承公证中的认定

纵观国内外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抚养或赡养强调了物质与精神上的相互帮扶、供养,在继承公证中,如何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需要准确把握扶养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扶养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扶养”应为“抚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单纯的经济付出,二是经济与情感付出兼具。如果仅是单纯的经济给付,而没有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则只是名分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既有经济付出也有情感付出,则此时应认定为相互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具体来说应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长期生活(以三年为宜)在一起,建立了亲切紧密关系,二、继父母从生活、学习、精神等方面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了养育,相互间有情感的投入,三、繼父母子女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对彼此认可。

(二)继子女为成年人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一般是指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即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长期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在遗产继承中,必须具备尽了“扶养义务”这一条件,否则就不能享有继承权。因此,公证实践中应满足以下条件方能认定“扶养关系”的存在:首先,继子女在一定期间(以三年为宜)内持续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第二当继父母患病时提供了医疗费用,使继父母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第三,为继父母提供可供居住的住房,并为继父母的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四,继父母子女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对彼此认可。

但是,如果继父母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都很好,不需要继子女赡养扶助,而继子女长时间在精神上的关爱与慰藉,使继父母精神愉悦,安享晚年,这也应认定是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当今社会60岁以上的老人尤其是高龄老人逐年增多,他们需要的不仅是物质上的帮助,更多的还是精神上的依靠,继子女应当根据继父母的实际情况和老年人不同的特殊需要进行赡养。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当继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继父母从物质、生活等方面对继子女给予了照顾扶养,但由于继子女的行为能力受限,无法对继父母的“扶养”予以认可,此种单方的扶养不应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在发生继子女的遗产继承时,继父母的身份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为宜。

(三)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那么,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仍相互享有继承权,只有当他们其中一方或双方向法院提出解除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关系;二是,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并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三是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则因离婚而解除。

(四)在继承公证中,“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承权的享有须以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认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为前提。公证机构有别于法院,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遵循自愿申请原则,对于扶养关系的审查认定最终要归结到所有法定继承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扶养关系的认可,对相互享有继承权的事实无争议,并自愿以书面形式作出证明。

综上所述,法律制度上虽没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公证实务中会遇到各种不同情况的继承法律关系,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以期达到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我相信最终的法律后果也将更加符合公平正义,更加具备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参考文献

①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② 陈苇《加拿大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6 年版,第93 页。

③ 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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