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检察司法实践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

2019-09-25王睿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检察机关

摘 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对这项政策中“宽”的体现和强调,使司法工作者能够更好地推动实施自首、立功等从宽制度。自2016年9月以来,北京、天津等城市就已经开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也已经将此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作为我国深化司法改革过程的一个重要举措,它的出现是由于现实原因和历史需要等多重因素的交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继承了宽严相济制度的基础上,又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匮乏与案件繁多的顽疾。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 自愿性

作者简介:王睿,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31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好体现了现代社会刑法的谦抑性、轻缓主义、人道主义等处罚内涵,具有深远的意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它主要是指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自行坦白招供自身所犯罪行,对检察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没有不同意见,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的案件。此处的从宽应包含两层含义,实体上的从宽处理和程序上的从简办理,它并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存在,而是为了配合其他制度更好地实行而存在,在定罪量刑和刑法适用等方面都有体现,与此同时,它也贯穿于司法实践中各个不同阶段的诉讼程序中,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帮助案件分流的一种模式,在审判机关审理之前将认罪认罚的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分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所谓“认罪”应该具有自愿性,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最后还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要求被追诉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符合坦白或者自首的前提下,还要求被追诉人认同其所犯罪行的罪名和罪数,因此,这是此项制度在“认罪”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是其独立性的很好体现。试点工作办法中明确提出“认罚”需同意量刑意见,并签订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认罚”在一定程度上是检察机与犯罪嫌疑人隐藏协商的结果,包括主刑、附加刑,量刑幅度,甚至执行方式,此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犯罪嫌疑人能做到自愿签署具结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对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可,我们应该理解为认可检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自己接受审判的事实,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更应该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程序选择权的保障,这只是其对诉权的让渡而并非被此制度所剥夺。

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制度,它不仅仅作为一个程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作为刑事政策具体化的体现,是为了解决公正和效率问题而理应出现的一项新制度。

二、国外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察

(一)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之初,仍有很多学者将此制度描述为中国的诉辩交易,诉辩交易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并于20世纪20年代开始,被大量广泛适用,在美国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诉辩交易制度,简单来说,此项制度就是起诉裁量权和司法裁量权的结合,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达成诉辩交易即起诉裁量权,法官认可或不认可此项交易即司法裁量权,因此在美国,即使是一个连环杀人犯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刑犯,理论上最后也有可能与司法机关达成一个较低处罚范围的交易。在程序上,任何时间节点都可开启诉辩交易的协商,而且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至于细节哪一方先提起请求在不同的州就大相径庭了,一般情况下,先提出的一方在审判程序中就会陷入劣势的地位,在交易过程先做出让步,另外还有一些律师会积极寻求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检察官在量刑时,能够获得更多的减刑。

在美国,即使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有了自愿理性合法的诉辩交易,但对于交易内容法官也应当做很多具体的审查工作,比如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否包含无效的量刑建议,是否在量刑指导范围之内,或者不在这个范围之内是否有正当理由等,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好像是一份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是检察官和罪犯,法官经过审查如果符合相关规定就必须认可并适用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二)英国的认罪答辩制度

在英国,受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影响,英国也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与诉辩交易相似制度,他们称之为认罪答辩制度,认罪答辩制度是在一个所谓的案件管理的阶段开始的,这就好像是审判机关案管部门接受移送案件的工作,这项制度是由犯罪嫌疑人亲自向法院提交一份申請书,申请中需要包含罪名、证据等内容,并要求体现出检察机关的态度,法院在收到此项申请后还有义务告知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法院综合考虑认罪答辩环境和认罪答辩阶段后,会做出相应的减免,例如如果被告人在第一次出庭时就做出了认罪答辩,那则相应的可以得到最高1/3的刑期打折,如果是在审判即将开始或者已经开始才进行认罪答辩,则只能获得不超多1/10的量刑打折。

综上所述,与美国传统的诉辩交易不同,英国的认罪答辩制度更倾向于法官的审核,法官不仅仅要召开听证会宣告罪犯可能获得的最高刑期,还要询问罪犯是否能够正确的理解检察机关起诉书中的每一项指控,但是在英国,如果被告人认罪以后,法官就不会再进行案件的实质审理,也不需要在进行调查取证或者其他影响量刑的诉讼活动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不足

试点工作办法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重要和首要应予以审查的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愿性”。自愿性审查的是否彻底真实,从广义上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能够解决我国当前司法机关办案过程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決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更好地实施,从狭义上说对案件效率的提升,促进罪犯如实供述也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实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如雨后春笋般显现。

1.自愿性的审查方式过于形式,欠缺真实性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还是简单的停留在阅卷、讯问和征求律师意见上,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法官拿到案卷最好的审查方式也只是根据卷宗和犯罪嫌疑人、律师的意见得出综合性结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我国还没有律师陪同讯问的制度,所以律师参与度较低, 加之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诉的过程一直处于劣势地位,客观来说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影响,而做出不那么自愿的无异议意见,这样就导致法院在进一步审查自愿性的过程中,只对卷宗和各方意见进行了审查,主观上也会倾向于被告人有罪,形成了最初判断,先入为主,即使之后对被告人再进行讯问或者再听取律师的意见,大部分来说也只是更加印证了其主观想法,因此我们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

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这两种罪认罪认罚率相对较高,对于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者大部分是被交警巡查过程中查获,加上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和录像等证据的存在,犯罪嫌疑人很难再进行狡辩;盗窃罪也是一样,有摄像录像和被害人对现场的指认,作为犯罪嫌疑人来说也很难否认,笔者发现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因认罪认罚认识到自己的危害,反而由于诉讼时间短,在缓行考验期或者重返社会后再犯新罪的比例很高,因此,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应该注重犯罪嫌疑人是否做出了真实悔过。

2.值班律师定位过于模糊,参与度不够

鉴于犯罪嫌疑人的劣势地位,律师的参与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可以参与司法机关的讯问活动,这就容易产生出司法机关采取非合法手段获取被讯问人的供述的现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基于此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就做出了有关值班律师的规定,在试点的地方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从而能够及时有效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的侵害,使得他们在被追诉的过程中能够更明确的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也能更好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体现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初衷。值班律师应做到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建议,告知认罪认罚所导致的后果,并帮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对于量刑进行协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值班律师发挥空间相对狭小,律师个人不负责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另外加之值班律师没有调查取证和阅卷的权利,因此值班律师究竟仅仅是简单的被咨询者,还是应该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者,这两重身份定位模糊,目前还无法做到完全统一。

3.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理解不同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般都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从而去掉了相应的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前文提到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会影响案件分流,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和犯罪嫌疑人虽然达成了协商一致的量刑意见,但是双方都有着各自的出发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平日工作量大,刑事案件激增,案多人少,压力大,自然希望能够采取快速的结案方式,主要目的还是为了减轻案件所带来的负担;反之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本身处于诉讼被动地位,他们更想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表现出自己良好的认罪态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诉讼给自己带来的精神负担。

对于“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所能理解更多的应该是将其视为一种从宽处罚情节,从而减少获得的刑期,而检察机关更多的是将其视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一种方式,在为犯罪嫌人释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基本上也只会告知有利后果,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经是最轻量刑的假象,只要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过于离谱,几乎都会认可,这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利于犯罪嫌人对自身所犯罪行的深入了解。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欠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一种双向契约关系,被害人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其地位和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是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保护不力,从而造成二次伤害。

我们仅从试点工作办法规定的条文数量就可以看出,总共29条规定中仅有2条出现了“被害人”,其余的条款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叙述的,这就说明试点工作办法将被害人置于了一个较为尴尬的边缘地带,这肯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究竟能产生多大影响,被追诉人是否积极退赔,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司法机关进行从宽处理的依据,这些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工作来看,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实质听取,或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了隐形侵害,都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权不明确

撤回权作为一项救济性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行使了撤回权就代表着被追诉人之前所进行的所有认罪认罚完全失效,法院应按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对于被追诉人来说这项权利应该是绝对享有的,但是又不是绝对自由的,要注意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过于轻率,导致权利滥用,如果认罪认罚撤回权没有明确的条件去限制行使,那么就会出现权利异化,这也违背了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另外为了让被追诉人能够更慎重的行使自己的撤回权,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将撤回权的行使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来看待,也应当明确规定撤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既然选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就需要这个制度是真实可靠的,更应该拥有反悔的程序和回转机制,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权不明确,不可逆,那么可想而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会认可,更不会应用此项制度。撤回权的存在是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诱骗后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撤回权的行使,在实践中需要进行综合考量,总之,要在保障基本诉权和自愿性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四、检察机关的能动作用

(一)全力保障自愿性和真实性

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首要任务就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杜绝出现刑讯逼供、引诱胁迫等非法取证现象,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一直没有后果惩罚性的问题,从而饱受争议,面对侦查机关不合法的侦查行为也仅仅可以下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说这种监督方式毫无制裁力。因此,检查机关应主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护力度,提高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参与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尝试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权机制,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撤回权进行保障,完善犯罪嫌人认罪认罚回归配套机制,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靠性。

(二)尽力弥补法律援助制度缺陷

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效果往往不尽人意,笔者所接触的认罪认罚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角色在大部分情况下不是一个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反而更像是一个走形式,走过场的陌生人,目前值班律师一般都是司法部门指定的专门律师,他们无法收取律师代理费,只能得到提供法律援助的相应补助,但是正因为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就显得尤为重要,他们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及时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更要感同身受,提出适当的从宽建議,当值班律师明显缺乏辩护积极性或者怠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作为检察机关就应该积极履行客观义务,综合考虑后提出建议,甚至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建议。

(三)统一适用幅度,提出合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具体的办案人员应全面掌握相关法律中涉及量刑的规定,提高办理案件质量,更要做好基本审查认定事实的工作,从而提出高质量的量刑建议,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应认真讲解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提出合理的从宽量刑建议,在保证犯罪嫌疑人真实自愿的前提下,签署具结书。量刑建议应具体,包括主刑、附加刑,还行当明确刑法执行方式。检察机关不可以为追求办案效率不做实质审查便随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犯罪嫌人协商时,也要做到在不丧失主动权的基础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知悉权。

参考文献:

[1]刘晓文.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有效参与[J].法制博览,2018(8).

[2]黄珣.程序分流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黑湖学院学报,2018.20.04.

[3]柴艳.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N].太远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3).

[4]申纯胡桑.检察环节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研究[N].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11).

[5]罗曼特.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D].浙江大学,2018.

[6]闫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J].中国检察官,2017(6).

[7]郑莹莹.浅谈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J].法律杂谈,2017(9).

[8]李瑞.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制度完善[J].宿州学院学报,2018(6).

猜你喜欢

认罪认罚自愿性检察机关
论自愿性信息披露后的更新义务:法理解释及适用
高新技术企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①
强制性和自愿性碳信息披露制度对比研究——来自中国资本市场的经验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探讨
刍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考量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人的需要、礼物交换与自愿性雇员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