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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困境与路径选择

2019-09-10林虎

荆楚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宅基地

林虎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形势变化,宅基地使用权囿于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农民的财产权。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应时提出,旨在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效率。由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面临现实的法律困境,包括集体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农户资格权表述缺乏法律依据、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残缺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单一等,通过分析和借鉴安徽金寨模式、云南大理模式和贵州六盘水模式,提出宅基地出租、有限市场化使用、抵押和入股等可行性实施路径,并以宅基地登记、有偿使用及退出、收益分享和建立风险保障等配套政策,促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

关键词: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内涵;宅基地使用权

中图分类号:F321.1;D922.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19)05-0067-07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稳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大量农民为了获得更多的收入和改善自己的生活环境,离开自己的家乡和亲人,向城市迁移,导致农村地区“空心化”、农房和宅基地闲置且利用率低下,使宅基地变成了“沉睡的资产”。同时,由于我国宅基地资源总量有限,无法满足新增农民对宅基地的需求,继而产生宅基地闲置与供求失衡的窘境[1]。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主张(1)。诸项改革举措出台,直面我国宅基地制度发展困境。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形成有其特殊历史背景,又逢农业农村经济现实发展之需要,破解当前宅基地发展之困局,需要在准确理解“中央一号文件”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之道。

一、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法律内涵

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性表述不能等同于法律规范,在将其向全国推广之前,必须实现法律和法言法语的转换,这是改革的应有题中之意。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涵和权利性质,法学界众说纷纭,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点毋庸置疑。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使用农户资格权,但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中并无这一概念,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學上进行重新设置,并对其权利内容进行建构。现行法律中有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表述,但其与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等同,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讨论。

(一)宅基地“三权分置”现有理论

关于宅基地“三权”之间的法律内涵和相互关系,详述如下。集体所有权指宅基地集体所有权,其在我国具有充分的宪法保障,这点毫无争议。但对余下的两项权利,即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2],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原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创设,间而取代之。农户资格权由农民专享,强调对农户住有所居的保障,而宅基地使用权可自由流转,以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益。第二种观点认为[3],宅基地权利是一个权利束,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属性的宅基地使用权上分割而设立,是两种独立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4],保留现有概念,重新创设一种权利,形成集体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流转使用权的权利配置模式。

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本质上相同,农户资格权就是农户成员权,突出宅基地和农户之间关系,保障其户有所居。而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且对权利主体无限制,可以自由流转,旨在赋予宅基地应有的财产性功能。两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对权利来源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新设权利,与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无关联;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户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进行权利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户资格权即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字面意思和权利内涵来看,这种解释太过牵强,在此不再赘述。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内涵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在我国现行的宅基地制度框架下提出,不是对我国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全盘否定或者推到重来,而是对其进行创新和完善。理论创新不是凭空捏造或者冥思苦想就能实现,需要在结合现有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分析和探索,总结已有的经验和成果。认清这种现实,对我们正确把握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涵至关重要。

1.宅基地集体所有权

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内容和性质,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争议较小。集体所有权是基于农村一定空间地域内,由劳动群众集体共有,且由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组织为实现劳动群众集体的利益,代表劳动群众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权利[5]。集体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其权利主体是成员集体,即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所有权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基础和逻辑起点[3],因此,必须落实集体所有权在宅基地权利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因为在现实中,我国集体所有权被逐渐虚置且边缘化,因此,意欲解决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置问题[6],必须贯彻以上要求。鉴于宅基地承载着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为了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处分,必须对其处分权加以限定,即有限处分权。在宅基地适度放活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得相应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同时也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的利益分享机制,使二者都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补偿。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中,集体所有权主体将被强化,其权能更加完善。

2.农户资格权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新创设“农户资格权”这一权利种类,但在我国法律上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就给政策的落实和细化带来困惑。应该说,这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学概念[7]。

农户资格权是村民成员权的组成部分,兼具身份权和财产权属性,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类型。从身份权属性来说,农民只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此,农户资格权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从财产权属性来说,农民经申请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分配权也就归于消灭。此时,农民获得去身份化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和自身意愿进行流转,进而实现其宅基地收益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户资格权”实际上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8]。农户资格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关,权利获得具有先天开放性,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身份灭失则丧失农户资格权,也就相应的丧失宅基地分配权。

3.宅基地使用权

“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两权分离”背景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表现在:一方面在坚持农户资格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民基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农民与除农民外的社会主体基于合同让渡一定期限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社会主体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旦这种权利的使用经营期限届满,农民就恢复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财产价值属性,通过市场化运作可以促进农民宅基地财产价值的实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则需要根据以下两种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社会主体享有债权性宅基地使用权,即社会主体与农民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订立后,社会主体就占有并使用宅基地。此时,该权利为宅基地租赁权,性质上就是一种债权。农民和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受《合同法》调整,具体租赁期限由社会主体同农民商定,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社会主体享有物权性宅基地使用权,即社会主体占有并使用农民从宅基地使用权中分离出的另外一种权利,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虽然现有政策性文件仍称作该权利为“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同于《物权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实为次级宅基地使用权[9]。次级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系不特定的社会主体,且有特定的使用期限,具体期限由社会主体和农民商定。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法律困境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期和攻坚期,解决好包括“三农”问题在内的所有问题是深化改革的必由之路,而宅基地“三权分置”权利结构改革则是当前农村改革的重点。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获得较大提升,农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由于农村宅基地缺乏充分的制度空间和灵活的市场化操作,未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体所有权权能不完整

宅基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同时也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市场化利用的权利依托[10]。但长期以来,我国宅基地所有权权能并不完整,特别是其中收益权和处分权未能充分实现。二者表现在:政府征收农民土地,农民仅拿到土地补偿款,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却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民法总则》将集体经济组织定性为特别法人,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无法根据自己意愿决定土地的利用方式,并且受到法律过多限制。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需要坚持集体所有权。因为集体所有权是进行改革的基础,然而在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集体所有权严重虚化,未能发挥其应有效能。

(二)农户资格权表述缺乏法律依据

农户资格权首次出现在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但这一表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无对应概念,法律规定尚处于空白,更无对应的权利主体。针对农户资格权的表述,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意见:(1)成员权说[3]。该观点认为,基于成员与集体的地缘和血缘因素,凡具有集体成员身份就获得集体成员资格。集体成员的成员权是集体所有权在成员个体上的表现[11]。(2)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资格说。该观点认为,基于盘活宅基地资源的目的且在自由流转的前提下,集体成员要求集体分配宅基地且无偿使用的资格[12]。还有学者主张,将宅基地取得资格从使用权中析出且单独设立的权利而加以命名[13]。(3)双重属性说。该观点认为,基于成员和集体特殊总有关系,资格权是集体分配宅基地的一种资格,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和使用权一样是从原有宅基地使用权中析出的权利[14]。还有学者主张,基于不同阶段对宅基地农户资格权作不同界定,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包括宅基地分配资格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兼具人身和财产两种属性的复合型权利[7]。法学界对农户资格权还未达成共同意见,这就为政策实施造成较大困难。因此,在以后法律制度建构中,应该纳入农户资格权概念,并对其进行准确合理界定。

(三)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残缺

宅基地市场化利用的强烈现实需求与宅基地作为社会保障功能之间的矛盾凸显,直指法律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权能设置的残缺。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初衷是我国为解决农民建造并保有住房及附属设施的用地需求,该项需求仅能满足宅基地使用权的权能。私法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还包括收益的权能,但相关法律却禁止宅基地流转,更遑论抵押融资,使其收益权能无法充分实现。同时,受制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同宅基地捆绑在一起,导致现实中农房对外出卖和抵押遭遇制度困境。面对这种困境,中央采取了相关措施(2),突破现有框架,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实质性赋能。

(四)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单一

在宅基地“两权分离”制度框架下,为了充分实现农村地区居者有其屋的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就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单一,即宅基地使用权由具有特定身份资格的农民行使。这种安排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合理且适当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功能日渐显现,这种做法明显不合时宜。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其他市场主体若要获得宅基使用权以合法利用宅基地变得不可能,从而造成宅基地大量闲置且利用利率低下的现状。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是为了盘活农村闲置的宅基地和农房,提高宅基地的利用效率,并缓和宅基地供求紧张和增加农民土地财产性收益的建设性构想。

三、国内宅基地“三权分置”模式及借鉴

笔者通过对已有实践方式的梳理和分析,极具代表性的主要有:安徽金寨模式、云南大理模式、贵州六盘水模式。这些实践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闲置宅基地及农房的价值,增加了农民的财产收益,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但这些实践探索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土地政策及其内在精神和要求,则需要我们加以分析。

(一)安徽金寨模式

安徽金寨是全国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之一,探索出“三权一诚”的抵押贷款模式(3)。在该模式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根据农民的林权、房屋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农民诚信综合评定贷款发放及贷款金额,政府建立农村“三权”服务中心,为三权贷款提供信息支持和产权鉴定等服务。在抵押物处置环节,由政府成立的农村资产收储中心負责处置,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同时,政府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为“三权一诚”抵押贷款提供一般责任担保[15]。

在此种模式中,农业经营主体和家庭经营农户由于生产生活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申请“三权一诚”抵押贷款,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为其提供责任担保,同时,政府成立产权服务中心为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促进“三权一诚”抵押贷款顺利推进。这种模式既解决了农民的融资贷款需求又激活了闲置宅基地和农房的价值,最大程度实现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目标。

(二)云南大理模式

根据相关法律,宅基地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但却没有禁止农民出租。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给社会主体以收取租金。这种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非常普遍,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大理市充分利用全国旅游城市的优势,将宅基地和农房出租给社会主体开发民俗客栈、酒吧和餐饮等经营性业务,农民收取租金,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一定收益调节金。

在此种模式中,农民并没有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只是转变了宅基地使用权行使形式,社会主体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对宅基地及农房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农民收取租金。此种模式实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主体对同一宅基地的权利共享,使三方都获得了相应利益。

(三)贵州六盘水模式

贵州六盘水经过“三变”改革(4),探索出适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的宅基地改革模式,在保证农民财产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宅基地流转,同时,促进宅基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该模式中,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仿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利用,在一定年限内,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分利,并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企业共享宅基地增值收益。

在此种模式中,农民将通过价值评估且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企业、合作社,农民成为该企业、合作社的股民,按股份红。同时,政府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建立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和社会保障制度,以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安心的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入股流转。

综上所述,安徽金寨模式、云南大理模式和贵州六盘水模式是符合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在精神和要求,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社会主体就同一宅基地共同享有不同权利,实现了村民增收、社会主体获益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三种模式在使农民不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盘活了宅基地的价值,是一种较好的尝试。

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路径选择

宅基地制度改革,是涉及到农村地区产权制度变革的重要事件,同时也牵涉到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因而要慎之又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需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和农民意愿,探索出一条高效且可行的实施路径。同时,国家需落实相关配套政策,保障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有序推进。

(一)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可行性路径

1.宅基地出租

宅基地出租主要是通过闲置宅基地或者空置农房进行优化利用,将其出租以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16]。其中,社会主体获得一定期限内宅基地及农房租赁权,可以利用宅基地和农房从事农家乐旅游、生态养老和民俗客栈等经营性活动。农民在不改变宅基地性质的情况下,而使自己的资产活起来。农民和社会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规调整。同时,宅基地出租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

宅基地出租的实质是提高闲置宅基地和空置农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利用效率,优化宅基地流转市场环境,实现农民宅基地的资本化。这种模式最大限度的盘活了宅基地这一“沉睡资产”,但这种债权性利用受到相关法律期限规定的影响,对长期投资者较为不利。

2.宅基地有限市场化使用

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本质是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推动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合理分配和集约利用[17]。通过宅基地有限市场化利用,既可以激活农民宅基地的财产功能,又可以满足社会主体对宅基地的市场需求。可以说,宅基地有限市场化使用与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具有内在契合性。

宅基地有限市场化使用既充分保障了村民居者有其屋,又有效盘活了宅基地财产性功能。宅基地有限市场化使用需要村民和社会主体协商合意,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进行登记和公示。这种模式虽然稳定性较强,但灵活性不足,且投入较大。

3.宅基地抵押

宅基地抵押是农民将宅基地及其以上的房屋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以获取融资发展生产和再生产。政府应支持并鼓励农民进行宅基地抵押贷款,并为其提供专业的服务咨询,以促进宅地基抵押的有序推进。同时,政府需要建立专业的产权服务中心和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宅基地抵押贷款提供产权鉴定和责任担保。政府应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资设立风险基金,以化解银行的信贷风险。宅基地抵押还应坚持“房地一体”原则,但不应将宅基地抵押处置范围放开。

宅基地抵押作为农民的一种融资方式,应慎重稳妥的推进,同时,应兼顾农民财产权实现和住房保障。

4.宅基地使用权入股

宅基地入股是农民将通过价值评估和确权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公司,农民成为公司股东,按股份分红。宅基地入股可以很好地保护农民利益,真正让农民获得宅基地的经济价值,同时,宅基地入股可以更高效的利用宅基地,实现土地的统筹规划。宅基地入股既充分实现农民宅基地的财产价值,又活跃了农村土地市场,使集体经济焕发了活力。

宅基地入股需要准确界定房屋和宅基地的关系及宅基地入股是否可以流转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都需要在实践发展中加以解决,同时,需要加强风险防控,以更好的维护农民的权益。

上述四种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可行性路径,是比较稳妥且符合中央关于“适度放活宅基地使用权”的政策精神,同时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我国当前实际。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配套政策

如上文所述,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还处于实践探索階段,需要相关配套政策予以保驾护航,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改革探索,形成可复制推广的有益经验。

1.建立健全宅基地登记制度

我国现阶段没有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使用权登记制度,也没有明确宅基地登记的效力。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宅基地管理中需要参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制度,建立宅基地登记生效制度[18]。宅基地“三权分置”需要以清晰的权利界定为前提,因而需要建设性创新宅基地确权登记制度和生效登记制度。因为二者分属不同的权利类型,需要对二者设置不同的登记规则。就宅基地农户资格权而言,需要确定其权利主体、客体和性质,以更好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需要明确权利主体、使用面积和权利期限等内容,以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同时,需要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对保护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建立农村产权市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

2.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农民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可以获得一块无偿且无期限的宅基地,合法合理,但不能因为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原因,而多占、超占宅基地。各地应该结合自身实际,出台人均宅基地占有面积标准,再根据各户实际人口分配宅基地,针对多占、超占宅基地的农户,应督促其限期恢复原状,期限内未恢复原状的农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设置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区别不同情形对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二是收费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宅基地区位和使用成本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格等因素,最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三是宅基地使用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用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决定[20]。

3.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制度

积极探索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有偿退出制度。对于在城镇有稳定工作且有住房的农户,可以在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其进行补偿。宅基地有偿退出中,要充分尊重农民自主性,禁止以让农民退出宅基地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设立宅基地农户资格权有偿退出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退出中的监督职能。二是要准确核定宅基地面积,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宅基地退出补偿标准。三是要做好社会保障、货币补偿和就业安置等方面工作。

4.建立健全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

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既要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和农房的财产价值,又要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虚置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健全收益分享机制。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是按一定比例在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农民应该占有大部分,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建立健全宅基地收益分享机制要明确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定位并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维护宅基地收益分配的公平性。

5.健全宅基地“三权分置”风险保障措施

宅基地“三权分置”为农民实现宅基地流转、抵押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也存在潜在的风险,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风险保障制度,以应对风险的发生。首先,设立专门机构指导宅基地有序流转、抵押,同时应建立健全农民住房保障制度。其次,建立宅基地有序流转、抵押监管机制,严控宅基地流转期限和管制用途。最后,要建立相关的保险制度,强化风险防范能力,降低风险发生频率。

五、结语

现行的宅基地制度严重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为盘活闲置宅基地资源、增加农民财产性收益和促进农业农村的发展,中央适时提出了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由于法律和政策的局限,宅基地权能并不完善且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单一。笔者通过对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内涵的分析,指出现行宅基地制度存在的困境和相關试点地区的有益经验,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实现路径。宅基地“三权分置”是一种新生事物,各地探索还在进行中,由于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必须审慎稳妥推进。

注释:

(1)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2) 2015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5〕45 号)》,允许宅基地和农房一并抵押。

(3) “三权一诚”抵押贷款即农民或涉农经济组织可选择自建房产、交通工具、大型农机具等财产权、承包土地经营权、林地林木使用权或所有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同时金融机构也可通过健全农村信息体系,利用“农户+征信+信贷”模式,对诚信农户直接贷款。

(4) 2014年,贵州六盘水启动创新集体资产管理方式改革,探索出“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民”的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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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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