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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理论的哲学基础与教义结构

2019-09-10唐晓晴

法治研究 2019年3期
关键词:康德权利法律

唐晓晴

摘要:法律關系最初是康德在讨论权利与义务时引入的一个概念,后为萨维尼采纳,并进一步发展定型为民法学的基础理论框架。作为法学教义的法律关系理论企图整合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事实、制度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概念,让混杂的法律话语有序地安排在一个统一的体系内。这一理论体系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20世纪更迅速地波及整个欧洲,成了民法学的一种流行范式。法律关系理论对当代民法学理论的构造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关系理论法哲学权利义务法律事实

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9.03.009

一、引言

法律关系理论建立在康德哲学的基础之上,但其在法学上的发展定型主要归功于萨维尼。在萨维尼之前,一些德语法学著作上已经使用过“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se)”这个术语,甚至早在16世纪的法学作品里已经见到将权利表达为关系的论述。然而若非萨维尼在他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详细地描述了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意义并据以构建体系,有关理论肯定不会在19世纪后期流行起来。事实上,法律关系理论不仅改变了法教义学的发展轨迹,甚至在立法层面,德国式的私法体系建构都是以之作为原点或基础的。

从萨维尼开始,很多传统法律概念都被纳入法律关系的结构内,而该结构本身带来的一些新论题也逐渐成为法学讨论的热点。因此,是否采纳法律关系理论必然会影响到什么是法(在法典化的背景下,尤其是民法)的基本范畴的判断。然而,法律关系理论在传播中也不断发展,随着讨论的深入,其内涵也发生变化。因此,在不同学说中,其理论焦点又有所不同。

本文将通过对一些较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的追踪与考察,展示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流行与教义结构定型的过程,以及对当今民法学理论的意义。

二、康德法哲学中的法律关系与相关论题的奠基

法律关系概念以及其带出的很多其他论题都可以在康德哲学中找到根源;关系是由权利义务构成,而在权利义务背后是康德的自由观(意志、自治、自律)。

康德曾在《法的形而上学——权利的科学》一书中多次谈到“权利义务关系Verhaltnis desRechts zur Pflicht),”甚至“法律的关系(RechtlicheVerhiiltnis)”,一,可是他并没有以法律关系作为核心命题,而是在谈论权利或权利义务时引入关系或法律的关系这一概念。

首先,他在谈论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时,即指出主体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的关系,并可根据责任约束的形态将之区分为四种不同类型。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Verhaltnis des Rechts ZUF Pflicht)一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达,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一)对那些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RechtlicheVerhaltnis):空缺。(二)对那些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三)对那些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四)对一个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然后,在描述权利的概念时,他又将之表述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和实践关系”。再稍后,在定义对物权时,他直接将之界定为法律的关系,并详细地解释其关系结构。康德也检视了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将婚姻家庭也纳人权利义务的结构,以及分析了权利的取得方式。甚至成熟期以后的法律关系理论所谈到的制裁或后果也可以在著作中找到根据。以下这一段文字影响深远:

“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Rechtliche Verhaltnis),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象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此外,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

显然,康德的法哲学是以权利为中心的,但是他的这些论述对法教义学日后发展出来的法律关系理论同样具有决定性;它不仅给出了相关理论的大部份纲领、给出了结构、填充了一些内容,而且还为争论如何展开指明了方向。然而,康德的法哲学原理绝对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以其哲学体系和高度概括的能力对罗马法观察而得出的结果。这一点可以从他的论述与罗马法相关论题的比较中获悉。

認真检视康德著作的上述文本可发现,法学教义关于法律关系理论的很多论断与争议都直接源于康德或经康德整理而过渡;笔者姑且尝试以较简洁的陈述句方式从这些文本中整理出几个要点或论断作为后续讨论的基础。论断一:康德创造了法律关系这个术语;论断二:康德将法律关系限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论断三:康德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权利义务关系;论断四:康德将对物权界定为法律关系;论断五:康德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论述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论断六:康德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描述婚姻与家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

三、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体系的构建

(一)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的康德基础

萨维尼虽然没有清楚标明在论述法律关系时什么地方引用了康德,但是大量中外学者法律史研究均明确地指出,康德哲学对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的影响是明显的。除了法律关系理论的一系列纲领外,最主要的还是康德的自由观可谓处处隐身于萨维尼的作品之中。

按理说,康德主义者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既以体现自由为目标,那么作为自由在法律上之化身的权利应该成为焦点才对。然而,在表达方式上,萨维尼却并没有追随康德直接以义务和权利的对应为核心概念,而是将权利包裹在法律关系之中,使法律关系成为焦点。权利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脱离法律关系而谈权利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一切人角度既在形式上不同于康德,又在实质与形式上均不同于一些主张天赋人权的理论家,更有别于一众实证主义者。根据萨维尼的方案,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而法律关系乃从生活关系而来;赋予生活关系规范性的法律制度又并非个人的任意创作。

他强调自由,但自由应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才有意义,所以他说:“自由本质应当并存,应当在其发展中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妨碍,那么这只有通过对于以下这个不可见的界限予以承认才可能实现;在此界限之内,所有个人的存在和活动都获得了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据以确定上述界限和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他注重法的表达方式,认为法的表达既可以从不法、违法、强制等“恶的拒绝”立场出发,也可以从界定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方面出发。法律关系正是他从后一种立场表达法而采用的理论工具。

在他的法律关系理论中,权利仍然具有基础性地位,所以他说:“在此领域之中,个人意志独立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而居于支配地位”。然而,个人意志的这一支配地位必须立足于关系之中,所以他又说:“所有个别的权利都只是描述了法律关系的特别的、通过抽象而分离出来的一个方面,这样,即使是关于个别权利的判决也只是在以下范围内才是真实和令人信服的,即它以对于法律关系的整体直观为出发点”。

(二)概念的剪裁与理论的层次

诚然,萨维尼整套《当代罗马法体系》都是按其法律关系理论构建的,而且在构建该理论时引出或串连起了一众具有基础意义的法律概念。可是要将其全部复述一次未免多此一举,以下仅就其理论纲领以及对后世产生影响或引起争论的论题摘要论之。

一如上述,法律关系一词既在康德哲学中现身,也在其他法学家的论著中出现;但是萨维尼在将其设为核心概念使用时,是作过一翻思考与剪裁的。尽管萨维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哲学家,但他的世界观以及思维工具依然是充满古典哲学意味的。在构建法律关系这个概念时,他首先借用了堪称百变的“实质一形式”区分套路,然后又将康德仅在抽象层面论述的法律关系变为构成要件式的组件并逐一说明其构造。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材料,即关系本身,其次是对于该材料的法律规定。第一个组成部分,我们可将之称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元素,或者称为在此法律关系之中的单纯事实;第二个组成部分,我们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形式元素,即事实关系被提升为法律形式依据的东西。”

对于第一个组成部分,即作为题材的“关系”本身,萨维尼将之引向经验层面,并使用了生活中的关系作为概念中介。他认为,法是社会的一部分,所以它的本质是人类生活本身,因此法律关系就存在于生活关系之中。在社会背景下的生活关系当然就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并非一切生活关系都是法律关系;生活关系之上升为法律关系需要经过法律评价,而评价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形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领域或需要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领域,部分不属于法领域。”

对于第二个组成部分,即评价生活关系的形式要素(其实也就是法律),萨维尼引入了“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这个概念作为中介,并论述了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他指出,作为形式要素的法律规则并非是随意和偶然地排列的,它们相互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亲和性和关联性,形成一个更高的统一体,这个统一体就是法律制度。他指出:“这里所寻求的法律制度的安排是以法律制度最为内在的本质作为根据的,……”。这样,法被描述成一个层级结构:从法律规则到法律制度,再从法律制度到法律体系(制度的安排)。

法律关系、生活关系以及法律制度这三个概念相互区分,但相互之间又存在密切的联系。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而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又具体体现为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形成法律体系。因此,正如wieacker所言,法律关系在萨维尼那里具有一种“媒介”作用,它将生活世界与法世界结合了起来: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使得法与生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形式要素又使得法律关系具有一种规范属性。

(三)小结

在萨维尼的语境中,法律关系理论也是一种将法律材料体系化的尝试。萨维尼所设想的法律体系化与理性自然法希望从最高公理出发,推导出整套规则的理想不同;他的目标只是“如何将流传下来的实证法素材无矛盾地纳人体系中”(wieacker语)。这一出发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这样,他的体系化工作才有直接的指向对象——罗马法,而罗马法提供了大量的既存制度。虽然他本人并不支持德国在19世纪初期制定民法典,可是他的法律关系理论却为20世纪后法典化体系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以下仅仅就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对法典化体系的构建所产生的最直观贡献作一小结:

首先,萨维尼关于法律关系、生活关系与法律制度的联络就是一条对法典化体系构建的实践工作非常重要的纲领;

其次,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有机性理论使其产生的体系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独立性与开放性;

再次,萨维尼在法律关系区分理论的基础上,将法律制度(大部分来自罗马法)安排进物法、债法、家庭法与继承法四大部分的观点直接促成了《德国民法典》以及20世纪后多部民法典的分篇形态:

最后,其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论述法律关系本质、法律事实如何导致其产生与消灭、法律关系被侵犯的结果等内容也被认为是民法典总则结构的重要启示。

萨维尼对法律关系理论的贡献无疑是巨大的,并因其将该理论直接应用到私法体系化建设中而被誉为是法律关系概念“技术化”(在本文作者的语境中也可以被称为教义化)的第一次尝试;但是他并没有穷尽论述该理论的所有细节(例如在法律关系框架内的权利义务如何互相作用;例如主体、客体等论题如何纳入等等)。这些细节还有待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法理学家与民法学者补充与深化。

四、后萨维尼时代法律关系理论的深化与变异:架设经与纬

(一)“元素论”与“内容(结构)论”作为法律关系理论的经与纬

自《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后,欧洲各国出版的很多民法著作都会见到法律关系元素(汉译时更多被译为要素)与法律关系内容或结构这样的论述范式。根据该范式,一般将主体、客体、事实和保障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元素,而又将权利义务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或结构。

元素与内容(结构)理论架设了从纵向与横向阐释法律关系的格局,使法律关系理论内外有致(元素有时被称为外部结构;内容有时被称为内部结构)、逻辑层次更为分明,因此可被视为20世纪中期以后之法律关系理论的经与纬。

问题是,这一范式的学术史脉络(最大的可能是经过一连串的概念整合与范式转换而产生)却并不清晰。以下尝试在有限文献的支持下粗线条地勾勒这一脉络。

(二)法律关系元素理论的流行与变异

虽然萨维尼承认权利在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地位,但是他并没有以法律关系的元素或要素作为其著作的标题(在法律关系篇之下的第一个大标题是“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也没有提到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元素或要素。

可是在萨维尼之后不久,也就是20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法律关系元素理论似乎就在欧洲的一些教科书中表现得颇为稳定了。可是这些20世纪初的法学著作却鲜有交待元素论如何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内野蛮地生长出来。最近有研究指出,法律关系(构成)元素的理论范式在1887年就出现在德国人Karl Gareis的著作中,然而按图索骥的结果是,Gareis在该书中确实提到了四种元素(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保护),可是他却没有将之界定为法律关系元素,而是更概括地称之为“私法的四元素(four elementsof private law)”。考虑到Gareis所指的私法四元素与稍后出现在一些欧陆民法教科书中的法律关系四元素完全相同,也不排除后者是从这一范式转换过来的,可是范式的转换必须涉及更多的诱因。从概念整合的角度看,“法律关系元素”这一范式整合了法律关系与元素两个概念;也许分别从这两个概念出发可以给我们找出一条较清晰的理路。

从哲学思想的启发上看,很清楚可以看到法律关系论的源头是康德哲学,而元素论的源头则是更古老的希腊哲学(尤其亚里士多德)。从罗马法到中世纪法再到现代法典,元素论一直是法学的重要概念工具(在民法的多个领域得到应用,而最集中的还是契约领域)。实际上,元素理论所反映的其实是古代人的世界观:一种比较朴素地化整为零的、表达部分与整體的相关性的直观分析的思想。从功能角度看,元素理论有助于把相关的概念形成层级结构或变成直观的判别标准。例如,现在谈到的法律关系元素理论就是将法律关系与一些相关概念(其相关性其实也是产生于历史话语和概念融合)作层级式的排列,直接排在法律关系概念之下一个层级的就被称为其元素。

虽然谁是第一个使用法律关系元素理论范式的人还有待专研近代法史者的进一步挖掘,但这一范式在欧美的流行脉络却有迹可寻。一般会认为,既然法律关系理论归功于萨维尼,那么就算不是萨维尼自己也应该是其后的德国学者(尤其是Kad Gareis的著作被翻成英语所产生的效应)发展出法律关系元素理论。可实际情况却是,无论是早期的Windscheid,Ernst Bekker,Enneccerus&Nipperdey还是后期的Flume,Larenz,Medicus等影响力较大的民法学者所著的教科书都没有采用这种形态较为固定的法律关系元素范式。正使这种范式流行的恰恰是德国以外的欧洲法学家(尤其是瑞士人Ernest Roguin,法国人Henri Capitant,和葡萄牙人Guilherme Morreira等)。

Ernest Roguin在19世纪末出版的一部法理学著作曾尝试对私法关系进行体系化处理,而在这个背景下,他列出了法律关系的四个元素:第一,法律事实;第二,法律客体;第三,立法者的命令或规定;第四,制裁。

Henri Capitant所列的法律关系四元素是:人、物、法律事实与民诉法上的措施(des personnes,dechoses,des faits juridiques,la proc e dure civile…il yrentre cependant dans une certaine mesure…)。

Domenico Barbero也认为法律关系可被分解为四元素,但他所指的四元素却是主体、客体、内容与事实。

Manuel de Andrade所列的法律关系四元素则是: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事实与保障。

学者间对于何谓法律关系元素和法律关系究竟有多少个元素的问题不是没有分歧的;此外,一些著作中被称为元素的东西在另一些民法著作中却被称为结构。由此可见,这些术语的使用并不统一。尽管如此,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后期,法律关系四元素说在欧洲很多国家(乃至继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其他法域)中均被视为民法学的基础学说。

法律关系四元素说之所以能够在20世纪民法著作中流行,主要是因为它能为德式民法典的总则结构(或其他法典体系的总则)提供直观的理论对应;但是这种对应关系并非偶然,而是民法论题的历史延续性在背后暗暗地发挥作用。实际上,除了法律关系理论与元素论的哲学思想外,法律关系四元素论还需要感观材料来填充;也就是,如何决定元素的数目以及从哪里找这些元素的问题。实际上,早在法律关系理论由萨维尼传播开来之前,这些论题都已局部地发展成熟了,只不过是等到“法律关系”这个大网建成后才被网罗人内而己。

关于如何决定或选定法律关系的元素问题,法学家其实还借用了另一个有深厚罗马法传统的范式:盖尤斯(Gaius)的《法学阶梯》体系结构,也就是“人、物、诉讼”三位一体的范式。这一范式堪称法学上的范式之王;它除了被优士丁尼直接采纳、在中世纪被各大学派继承与修订并应用于各种场合(例如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外,还阴魂不散地主宰了各种法典体系的立法结构与理论结构(当中自然也包括了法律关系四元素说)。

在民法学界人所共知的是,19世纪潘德克顿体系的主要创造者Arnold Heisse在其教科书的第一卷中列了七个小标题:(1)法律渊源(Von denQuellendesRechts);(2)权利(VondenRechten);(3)权利的侵害与保护fvon Verfolgung und Sch u tzungderRechte);(4)人(VondenPersonen);(5)物(Vonden Sachen);(6)行为(Von den Handlungen);(7)空间与时间的关系(Raum-und Zeit-Verhaltnisse)。由于他的教科书体系在19世纪40年代后被很多学者模仿,最后更直接为《德国民法典》提供了结构样板,所以学界断定,“人一物一行为”三位一体的总则体系就是由Heisse创立的。简单对比一下即可发现,“人一物一行为”与“主体、客体、事实与诉权”两者之间其实是互相对应的;不仅仅前两项直接对应,第三项也能在进一步追溯源头后找到对应。这里所谓的源头,就是Gaius的《法学阶梯》体系(人、物、诉讼)以及中世纪法学对该体系的改造(尤其在DoneHus与Conan后,这一体系就演变成“人一物一债(行为)”)。由此可见,Heisse实际上只是把原则上为法的整体提供结构的《法学阶梯》体系的升级版提到总则而已。稍后发生的法律关系元素理论构建过程中,萨维尼的方法论思想又再一次发挥指导作用。在法律关系理论提出后,再来一次范式转换:将从《法学阶梯》体系继承过来的总则结构替换成法律关系元素。在这个过程中,原材料还是制度(按盖尤斯思路安排的罗马法制度)。

至于在这个三位一体结构之外的第四个元素保障(或称制裁),则是从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的经典论题中移植而来的,而且在康德法哲学中已有充分的提示。就是这样,在民法教义学与法理学的互相推动下,法律关系四元素理论在20世纪的首个十年基本定型。

(三)法律关系内容(结构)理论的流行与变异

早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中,便出现法律关系是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论断。自康德以来,权利义务对应的论题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都成了核心范畴,而法律关系与该两概念结合的论题则多属法学范畴,但各个领域的话语互相渗透却是不争的事实。尽管法律关系理论因萨维尼而得以传播,但他并没有明确地将法律关系的内容或结构界定为权利义务。

将法律关系内容(或结构)解剖为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上是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理学家(尤其是建立规范理论的August Thon与Ernst RudolfBierling);这一解剖讓法律关系理论可以从规范论的高度得到解释。Bierling的以下一段话特别清晰:“所有法律规范都表达了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反之亦然,即凡是发生在我们身上的法律关系,其内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亦都可以通过抽象的规范客观化,并对应一种客观的法律”。

Thon与Bierling的影响非常大,不仅很快就在欧洲其他国家引起回响,而且迅速波及美国及前苏维埃国家。

然而,直到20世纪初期,法律关系内容理论(尤其是在术语的使用方面)还并不稳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学家Domenico Barbero认为法律关系内容的含义是“受规范的行为举止”;比利时人Picard的著作曾对拉丁系的民法学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然而,正如上一脚注引述之文本所示,Picard也并没有清楚地将权利和义务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在他的界定中,关系自己是法的内容)。

在民法学领域,清晰地将“权利义务的对应”表达为法律关系内容并使该理论广为人知的是Enneccerus和Nipperdey两位在20世纪初享负盛名的民法教义学学者;这两位学者在其代表性著作中表述如下:“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表现为权能(权利),而与这些权能相对应的是义务”。在20世纪后期的很多民法著作中,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被称为法律关系的结构(或者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

五、对当代民法学的理论价值

在萨维尼的语境下,法律关系是法(尤其民法)的体系化的总结构。萨维尼以法的体系化为目标,在康德的启发下,以法律关系串连起生活(各种交往活动)、秩序、习惯、历史、法律制度(罗马法+1/n)、体系等等一系列论题。由于目标明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始于法律制度也终于法律制度,所以是法学本体的;其以法律关系为理论工具(手段),建立起可以包容罗马法大部分内容的庞大体系(在他的笔下主要是民法体系,但后来发展成更具包容性的体系),并最终被立法者接纳,所以其手段为有效手段;在概念的串连上,萨维尼并未做到完全融贯,但考虑到其任务为历史材料(罗马法与当代法制度)的体系化,概念体系的逻辑完满并不可能,所以其概念使用的严谨性与后来专注于这项工作的法学家相比也仅仅是程度的问题。

这一应用的最直观结果是民法教科书体系的建立。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就是按其法律关系理论构建起来的;这一教科书体例直到21世纪的今天仍然有众多追随者f例如许中缘与屈茂辉所著的《民法总则原理》就是按照这一体例安排)。

实际上,自法律关系理论提出以后,唯一能与上述体例抗衡的民法教科书体例就是Puchta构建的以权利为线索的体例(例如黄立所著的《民法总则》一书就属于这种体例),或以两者结合而形成的体例。

(一)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的立法体系

法典化运动的一个特征是,民法典的体例受到法学理论的影响;也是因为这样,一些观察者才将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形象地称为学者法或教授法。在法律关系理论诞生后,法典立法很快就跟进了。

1863年的BGBKSach (Biirgerliches Gesetzbuchfur die Konigsreich Sachsen),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以及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均使用了(条文内出现了)法律关系这个术语;在这些立法例中,教义化的法律关系理论终究只是获得立法者的有限重視。除此以外,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体系也被认为是根据法律关系元素理论构建的。

直接以法律关系一词作为法典的章节标题的立法例则始于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然后是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1987年的《古巴民法典》以及1999年的《澳门民法典》。在这些20世纪下半叶后出现的法典中,教义化的法律关系理论在法典的体系构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上文已指出这一范式只不过是法学阶梯体系的重现。

(二)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整合)法的基本范畴并进行法律说理

在一些法理学家的语境下,法律关系是法的基本范畴之一。萨维尼之后的欧美学者(Thon,Bierling,Hohfeld)对法律关系的理论探讨主要是对相关概念的逻辑性进行分析,其目标主要是消除这些术语使用的含混状况,确保法律实践的稳定性。关键是,这样的分析必须建基于实证制度上(事实上,这些学者毫不例外地以实证制度和教义为出发点),而且最后被法律实践吸纳,否则就只是形而上学的、偏离法学本体的。结果是,这些理论确实丰富和完善了教义法学的说理。

然而,这种应用有时会推定有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概念以及与之并存的说理体系而失诸精确(不同语境下,援引法律关系概念会指向不同的论题)。例如,近期就有著作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判别所谓法外空间或情谊行为;实际上,这一理论应用依然是萨维尼法律关系论题的延续。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在谈及法律关系的本质的时候,他提到:“……所有人的存在和活动都获得了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据以确定上述界限和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但并非生物人之间的所有联系都属于法领域,在此种法领域中,生物人之间的联系可以接受并且需要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的界定”。在萨维尼的设想中,这一自由空间首先是由立法者设定的,但立法者在设定的时候充分考虑了既存的制度,所以也可以说这一自由空间是过去规范生活的延续。当立法者没有言明而制度的发展过程也无法提供线索时,将一些生活事实纳入法律关系或不纳入法律关系其实无助于说理。

六、结论

法律关系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论题在康德哲学中诞生,并承载着康德哲学的自由观。萨维尼在康德的基础上将法律关系理论提升为法律表达的最外层框架,让罗马法原始文献中脉络并不清晰的大量内容(物、债、亲属、继承)在一个统一结构内得到相对逻辑的安排;他又添加了法律制度、法律事实等概念,使法律关系理论能够成为法的产生与法的适用整个现象的理论媒介。因此,萨维尼一直被认定为法律关系理论技术化的创造者。在萨维尼之后,法律关系理论的形态继续演变;所谓法律关系元素、法律关系结构等表述逐渐流行起来。及至当代,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民法学理论最外层框架的作用已非常明显。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本文对于元素与结构概念与法律关系理论的具体结合过程以及谁最先使用此类表述的问题,并未给出完整的考证,而只是粗略地展示了其流行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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