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打闹伤及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
2019-08-26李德勇
李德勇
某日,任课老师安排学生自行活动,然后便离开教室。此时,一年级学生陈某与邢某在座位上相互嬉耍。陈某用铅笔指着邢某的脸说:“你脸上有颗痣。”邢某随即反过来用铅笔指点陈某时,笔尖正好戳到從过道上走过的吴某的左眼珠,致其左眼穿通伤伴外伤性白内障。吴某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7000元。经鉴定吴某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吴某的父母遂要求学校承担孩子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学校却认为,吴某是因陈某与邢某打闹而受伤的,应找他们的父母要求赔偿,学校对此没有任何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吴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嬉戏行为与伤残结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陈某与邢某嬉戏行为是引发邢某用铅笔指点陈某、笔尖误戳吴某眼球的原因,而邢某刺吴某眼球的行为是导致吴某左眼伤残的原因;为此,嬉戏行为与伤残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从实质上看,吴某左眼伤残是由于邢某笔尖戳到其左眼球导致的,也就是说邢某笔尖戳到吴某左眼球的行为是导致吴某左眼伤残结果的直接原因。邢某的致害行为虽然是在与陈某的嬉戏过程中发生的,但嬉戏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残结果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致害人即侵权行为人是邢某一人,而不是邢某与陈某两人。所以,陈某的父母不应对吴某的伤残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案例中的三名一年级学生都是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或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加之他们通常没有独立的个人所有的、可以自己支配的财产,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致害人邢某现年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学校有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邢某致吴某左眼伤残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内,而且是在上课期间。任课老师安排学生自行活动后离开教室,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这种擅离岗位的渎职行为表明学校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因此,学校对吴某伤残结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邢某的监护人及学校应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