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分析
2019-08-23颜文彩
颜文彩
(350000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 福州)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发展历程
(一)萌芽期
1979年刑诉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后1996年修改与79年刑诉法对证据规定的表述基本一致。
(二)正式确立
2010年两规定与之前刑诉法相比有两大区别: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为两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第二,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做出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则进行有条件地取舍。
(三)全面确立
2012年新刑诉法基本继承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同时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改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改为”予以排除”。
(四)完善期
2013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列举出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情形。
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威胁”一词做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基础是侦察机关为完成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任务,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存在较高的虚假风险。而许多冤假错案之所以会发生,也与侦察机关强制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法院错误地采纳有较大的关联性[1]。
刑事诉讼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抗衡,国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与公民个人权益的对抗。如果国家权力行使不慎就会侵犯人权。如刑讯逼供对人格尊严、人身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的侵犯。
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在逐步完善,范围也在渐渐明确。
三、现实社会中的需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受限
由于我国犯罪率还较高且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整个社会显然无法容忍因过于泛化地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2]。对被告人格尊严的过度保护可能会损害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社会公共利益。
如加里·古德帕斯特所言为了保护罪犯的权利,法院通过排除规则可能使其逍遥法外,进而可能危害整个社会司法系统[3]一旦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法院赖以判决的事实基础就会受到影响。
基于此我国的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不能如众多学者所言,包含各类非法证据。
四、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背后的两大理论博弈: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
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与功能达成一个基本共识;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拒绝和否定,即以基本权利保障和程序正当为规则的价值取向”此即保障人权理论[4]。
对被追诉人的权益甚至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保护则是打击犯罪行为理论。发展最为成熟的美国,其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集中于涉及传统道德的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以及毒品案件[5]。而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如果高举排除非法证据的旗帜而忽视司法最终打击违法犯罪的行为宗旨。
五、以有限度的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实现: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构建设想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核心就在于该制度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产生的利益与控制犯罪效果方面产生的成本何者更大,作为一项存在已久的刑事制度规则,依据存在即合理分析,其自有正当性,如何让其正当性超越不必要性的关键就在于规则的设计。
从世界范围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刚性排除规则与例外保留规则,我国主要从正面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为了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应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还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例外保留规则是在满足社会需求,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前提下界定了不予排除的例外情形,换言之例外保留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犯罪势态、刑事政策乃至社会需求作出的让步或调整,其发挥平衡器作用[6]。
(一)构建准确的刚性排除规则
目前刚性排除规则体系较为完善的如美国,其从宪法的高度,以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为分类标准来确定排除法则;德国,通过间接描述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的立法技术,即禁止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取证方式以外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确立审慎的例外保留规则
例外保留规则最典型的代表是美国毒树之果排除法则的诸多例外,鉴于司法制度因毒树之果而付出惨重代价,20世纪八十年代后,美国法院通过判例不断确立例外情形,如“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等。我国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参照美国对非法证据进行有条件的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