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2019-08-23李容
李 容
(716000 延安大学 陕西 延安)
一、在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下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
传统法律部门是以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作为其划分标准的。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因而他们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按照该划分标准,经济法学者经过多年的艰难研究认为已经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代表性观点如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1];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2];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3]。
但事实上,无论是将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关系、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还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并因此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调整对象,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是无法让人信服的。
二、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构
(一)传统标准的打破与新标准的建立
标准建立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的秩序。之所以将现行所有的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划分,也是为了获得最佳秩序,便于人们掌握不同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面对的是现实却是“调整对象说”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4]并不能获得最佳秩序。的确,现代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已经使得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显得界限模糊且相互交叉,功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并行不悖,很难再用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进行简单分类。再者,我们之所以将事物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不同类型化的划分,是因为事物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从一种类型和另一种类型的相互关系来说,类型化也是将众多存在着明显不同的价值、规则的事物进行必要的划分,将其尽可能的分而治之。故而,按照一定标准将事物进行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判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既然现有的划分标注一方面阻碍了研究的深入和纵深思维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并未达到减少对事物判断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目的,那么对划分标准的重新建立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情。
因此,在传统的“调整对象说”这一思维模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传统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重构:即把法律的主导精神特质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来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划分。
(二)对新标准的检验
1.对民商法的检验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经文义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发展而产生的,在这种精神、理念的影响之下,产生了近代民法三大支柱性原则,即绝对所有权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权利平等原则。所以,民商法背后所蕴藏的是权利本位、个人本位、自由平等和契约自由的精神特质。
2.对行政法的检验
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在新兴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之后,为了不再重蹈封建专制统制的覆辙,要求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背景下产生的,加之在理性主义与人文主义思潮的熏陶之下,“人民主权”观念、“依法行政”的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民不再任由统治者摆布、操控;要求政府所实施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控制之下,受到人民的监督。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法所蕴藏的精神特质是该国的政治哲学原理、权利理论、法治理论和三权分立等理论。
综上所述,正是民商法、行政法所体现的特殊精神,保障特定的法益,根据这一精神特质,他们才被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这也证明了根据主导性法律精神特质这一标准来对法律进行部门的划分是行得通的。
三、新标准下经济法独立法性的论证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可以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正是这种双重失灵成了经济法应运而生的逻辑起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存在天然的缺陷与局限,即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为:第一,不完全市场,即垄断情形;第二,信息不对称;第三,外部性问题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不得不借助国家的行政权力对市场的运行机制加以干预,但是国家干预同样也存在缺陷,即“政府失灵”。政府失灵的表现为国家过度干预合干预不足。由此可见,经济法便承担着一个极其重要的功能,即尽可能的保证国家权力干预市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既然如此,那么经济法能否保证国家权力干预的科学性与正当性的根本就在于:第一,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认识,对市场机制缺陷的全面揭露;第二,对前述缺陷的克服所要选择的最合理最科学的手段。
综上所述,经济法所体现的精神特质便是国家对市场机制干预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行政法与民商法分别体现不同的精神特质,并没有体现国家干预市场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之精神特质,因而,从这个角度上讲,经济法是独立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