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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权质押诉讼案件的执行异议提起原因探析

2019-07-24李丽

智富时代 2019年6期
关键词:质权

李丽

【摘 要】股份制公司是我国重要的公司形式,随着近年经济的高速发展,股份制公司股东以自身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质押物,从事筹资、投资等经济行为,涉股权质押诉讼案件成集中爆发之势。而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是一种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与手段,目的在于更正执行机构对涉案标的的执行。针对涉股权质押诉讼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兼顾股权质押和执行异议的双重法律性质,在具体法律操作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难度。李某对某村镇银行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基本涵盖了此类执行异议的来源。本文在对案件归纳总结的基础上,对针对涉股权质押诉讼案件中的执行异议的来源进行探究。

【关键词】股权质押诉讼;执行异议;质权;排除执行

案例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借款人张某某等从债权人李某处借款3000万元,并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由A公司、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张某某之子自愿将持有的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股股票(股权证编号为005)、担保人A公司自愿将持有的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股权证编号为002)、担保人B公司自愿将持有的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股权证编号为003)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债权人李某,同时股权证原件交给额债权人押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债权人本金1500万元,剩下1500万元及其利息没有归还,后经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随后,债权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主持各方达成了调解,确定上述三债务人持有的抵押在债权人处的合计1250万股股权及股权收益按账面净资产抵偿所欠债权人李某的债务,2014年11月17日李某与张某某等相关当事人在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并签署调解协议,李某获得了上述股权及股权收益的的所有权。2014年11月14日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制作了0215号调解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在按仲裁书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交割过户时,发现在2015年3月,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A公司(该银行股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当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受理后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当地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A公司名下的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权进行了查封,并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因此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一、从《物权法》对股票质押行为进行有效性分析。

借款人A公司、张某某以其持有的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质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股权质押的程序性规定,因此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未设立。

1、A公司以500万股权、张某某之子以250万股权在李某处质押贷款的法律关系中,质押合同因出质行为未记载于某村镇银行的股东名册而未生效。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案外人李某与A公司、张某某之子签订的质押合同并未告知某村镇银行,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質押合同未生效。

2、质权因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未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案中,案外人李某拿不出任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证据,故,质权未设立。

二、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国家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条例角度对股票质押行为进行分析。

借款人A公司、张某某之子以其持有的沧县吉银的股权进行质押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银监会下发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该涉案村镇银行成立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才满三年。A公司、张某某之子与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正是上述《暂行规定》禁止进行转让或质押的限制期间。因此A公司、张某某之子的质押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三、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主张异议,是对该法条的误读。

第一款规定:(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是500万股权的确权之诉,所以第0215号调解书不是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法院不应支持案外人李某的执行异议。

第三款规定: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我方事先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了保全,故,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另,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是仲裁调解书而非裁定,该法条在此不适用。

对于此次案外人李某的异议,二十六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四、以物抵债仲裁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必然导致是执行异议成立。

李某主张以以物抵债的第0215号调解书作为提出异议申请的依据,于法无据。以物抵债的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其协议内容也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不已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本案中,案外人李某并不必然得到涉诉股权的所有权,更不能他方当然可以对其进行保全。

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资源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协议义务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兑现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应视为拒绝履行协议,另一方应及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民事判决书》而非仅对它案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所述,针对涉股权质押诉讼案件提起执行异议,应从质押行为本身是否无瑕疵、质权是否成立,股权质押是否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全的时间先后等几方面综合考量该异议是否成立或是提起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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