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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与界限

2019-06-26陈旭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关键词 直接言词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诉讼模式

作者简介:陈旭,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27

伴随着法国大革命带来的深远影响,一场声势浩大的改革运动在19世纪之初便横扫欧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世纪时期,多数欧洲国家实行秘密、书面的纠问程序,还有饱受诟病的刑讯逼供制度。其后,许多改革措施仿效英格兰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到肯定的一些制度,包括公开的口头审理、辩护律师以及使用陪审团或混合法庭。 但与英格兰传闻证据规则不同,欧陆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言词原则仅是对传闻证据规则主要精神的继受,从而改善书面审理带来的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与言词审理两项原则的结合。首先,直接审理原则限定了法官在裁判中使用证据的范围。法官裁判案件的基础必须是其在庭审过程中直接接触并调查过的证据,侦查、起诉过程中讯问、勘验、扣押等获得的证据,都须进行法庭调查。其次,言词审理原则限定了庭审中法官的审理方式。在庭审过程中,法官须以口头、言词的方式审理,不得以书面审理代替,庭审中用言语与当事人直接交流,便于即时追问和补充陈述,以达到相对公正的审判结果。

一、 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

(一) 直接言词原则塑造的庭审中心主义

在欧陆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曾经可谓是当之无愧的程序核心,同时侦查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随着十九世纪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直接言词原则被逐步贯彻,从而间接影响到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塑造,最终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

早期侦查、公诉机关形成的书面材料在审判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审前阶段甚至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实质中心。法庭的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之下,导致书面证据和卷宗笔录即是法官定案依据,法官判断案情的唯一依据是卷宗和书面报告。 法官不但难以发现实体真实,因为侦查机关对卷宗的形成有决定性影响,也就取代法官成为了事实上的裁判者。从表面上看,直接言词原则限制了法官的裁判基础,但启示也是对法官诉讼地位的一种维护。换言之,法庭审理方式被规范成为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不再存在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书面卷宗的作用被这种新型庭审方式束缚,也降低了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侦查权亦被从反方向上制约。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由此形成。

(二) 直接言词原则促进了庭审方式的转型

改革后,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的方式取代了纠问制中间接、书面审理的方式。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实际上促使了欧陆刑事诉讼全新的法庭审理方式被确立下来,克服了以往书面审理带来的弊端。

第一,直接言词原则保证了法官的亲历性,使心证得以形成于法庭。法官的“亲历性”能够保证其在最大程度内认定案件的事实。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亲自、全程的参与审判过程。进行证据调查的过程应当具有直接性,不得直接从他处获得证据调查结论,不得将证据委托给他人调查,也不得直接接力进行前任法官的调查结论。法官自由新证的形成以及裁判结论,必须是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法官应当是直接的法官。

第二,直接言词原则限定了法官的裁判基础。法官作出判决应当建立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而不是仅仅通过查阅书面的案卷笔录。在欧陆国家,辩方的取证权被极大限制,侦查公诉机关往往掌握着调查取证的主要权利。庭审所依据的卷宗证据材料几乎完全来自于控方,控方对于案件的认知实际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裁判者。而直接言词审理之下,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更有助于法官基于直接的證据本身进行裁判,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 直接言词原则改变了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

直接言词原则加强了法官亲历性,使法官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提升。同时在另一个方面,也限制了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权力。德国禁止法官仅依据检察官移交的卷宗作出判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50、254 条,如果有必要调查被告的供述,或讯问与先前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确定之法,可以宣读庭外所作的讯问笔录,但该笔录须是法官主持制作的。这种对笔录谨慎适用的态度体现出大陆法系国家对适用侦查权的警惕,也明确了直接言词原则在权利制约方面的重要作用。

直接言词原则还扩充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力,保障了被告人的对质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3款5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4项都规定了报告人的对质权,且认为这是确保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保证。不同于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以前,在纠问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没有对质权,无力在法庭之上对抗强大的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难以和国家抗衡,只得无奈沦为诉讼客体的情况;此后,直接言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庭审方式,重塑了庭审理念,保障了当事人的对质权,被告人得以逐步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在这一嬗变过程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提升过程也可谓是证人、鉴定人的重要性得到加强的过程。

二、 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界限

1.直接言词原则一般只适用于一审法院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中。而一审法院就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定或决定,以及二审法院仅就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的审查和判决一般不适用该原则,它们可以实行书面或者间接的审理方式。 但直接言词原则并不规制审判活动与事实认定无关的情况。

2.直接言词原则一般只能适合用于普通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如欧陆法各国中的“处刑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等。刑事处罚令程序系相对于通常审理程序之特别程序,即法院不经通常之审理程序而科处刑罚法律效果之程序,因而又称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之规定,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这类特别程序,若为轻罪案件,则会由检察院发起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有权不经审判,通过书面形式处罚确定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处分。

3.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的不适用该原则。比如因为重病行动不便、未成年等客观情况不能或不适宜出庭作证时,证人书面的证言在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也能够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此外,因为有考虑到有关于诉讼效率等其他重要法律价值的时候,此时亦可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另外若有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的时候,证人可以不用出庭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如前文之理由,特定的例外情况也是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时需要考虑的一部分,各国法律基于该原则的基本内核,因对其理解适用程度各异而设置了各种例外范围。如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之下,宣读审前阶段法官的询问笔录是被允许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则区分案件严重程度,以此作为判定标准,轻罪和违警罪审判中,法官有权同意使用笔录和报告等书面类的材料证明案件情况。

三、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在传统观念中固然被认为是仅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一项程序原则,然而该原则真正的功效和背后的立法精神亦需要被应用于刑事诉讼制度程序整体规划之中。直接言词原则并不能被限制应用于规范法官在审判时的相关行为,还应该包括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诉讼权力格局配置。

首先,针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达成如下共识,在设计直接言词原则作用领域之外的相关诉讼制度时,除了遵循该原则的核心精神,还应当制定相关的配套规定,保障直接原则的切实实现。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有助于消解强大而又惯习多年的以卷宗为中心的现状制度,避免像欧洲几百年前的纠问式诉讼那样,庭外之人以间接、书面的方式成为实际的裁判者。学界长期以来的关注视角大多在于探究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权利,从而否定庭外询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但是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另一价值维度——权利制约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

其次,笔者认为,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以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为目标,即对重罪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本次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的关键一步是——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案件中的关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出庭,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应当注意的是,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不适用中国。其刑事诉讼以审判、庭审为中心,庭前活动当事人化,卷宗于庭前难以形成。在口头审判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双重影响下,法官庭审和裁判中,基本不参考证据案卷。英美法系的案卷则几乎是非决定性的。可见,若改革过于激进,向英美法系的强口头主义靠拢,是不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特殊情况的。

四、结语

直接言词原则克服了以往因间接、书面审理而带来的弊端,因而被欧陆国家所确立。其后,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直接、言词的庭审方式,诉讼主体的权力格局改变,以及平等、民主、公正的诉讼价值都与这一重要的原则有关。

但也应当注意到,直接言词原则并非万能的,其有自身的局限性。直接言词原则的审理方式,甚至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改革都不能解决中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诉讼程序改革时,并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现状,又应当是在有限程度之内,即首先在所有重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严格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注释:

[美]兰博约.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頁.

有文章论及欧洲历史曾经施行的“上请制度和转述制度”。李文伟.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论范畴[J].山东社会科学,2013(2).

初殿清.直接言词原则的双重价值维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10).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页.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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