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拟财产权
2019-06-11黎敬权
黎敬权
摘 要:虚拟财产权,是新的经济发展形势下,衍生出的依托于网络平台而存在的知识信息型财产权。探讨虚拟财产权的权利特征和权利归属,以期促进虚拟财产权的立法与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无体性;平台依附性
文章编号:1004-7026(2019)01-0035-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1 概述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虚拟财产原则性的阐述,为经济发展新形式下,虚拟财产的进一步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了基础,为空白的虚拟财产纠纷中的维权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虚拟财产权的法学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虚拟财产权的本质是网络社会这一平台上的某种功能或者虚拟物品,因网络用户的长期使用而使得虚拟财产存在使用价值,并能以现实社会的流通货币来衡量的新型财产权。一方面是对拥有者来说,能够使用、消费、转让等,从而获得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满足;另一方面是对于网络其他用户来说,为得到虚拟财产能付出的现实代价。虚拟财产的权利外观是多种多样的,从其标的物的表现形式和权利外观特征,再到价值计算方法以及财产变现方式,在不同的网络空间领域、不同消费人群,虚拟财产的价值都是不一样的。
2 权利特征
虚拟财产,没有物权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有体物载体,也没有明显的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形式,存在明显区别于传统权利的特征。这就需要有法律属性界定它,来固定其属性,以达到抽象其本质属性而高度概括它,进入有法可依的权利保护范围。虚拟财产的虚拟属性表现在无体性、信息性、概念性、平台依附性、多样性等方面,这些各种权利外观特征,是其区别于非虚拟财产的重要因素。
2.1 无体性
虚拟财产存在无体性的特征,依托于网络所生所长,表现于网络平台的播放外延端口,实质仅存在于网络的程序内,但又不是程序本身,若虚拟财产从网络上具现而出,用实际物质去制造它的话,却会失去虚拟财产的“虚拟”本质。
2.2 信息性
虚拟财产具有信息性的特征,这是一种知识或者信息在网络平台上的表现。网络用户使用某项软件并注册账号,该软件允许用户成为自媒体,能传播自己的文字、文章和日常生活的图片视频,在发文过程积累了一定的“粉丝”,“粉丝”达到一定数量后能产生经济价值,发文推销产品能有广告费收入,从而使得这个账号对用户来说存在经济价值。这对于用户来说,账号本身存在了价值,或者发文内容存在价值,这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
2.3 概念性
虚拟财产具有概念性的特征,类比于概念型货币或概念型金融理财产品,存在于某个机构或组织的运行环境中,只有概念性的表达方式,并不能实际取出来并展示给物理上的肉眼观看和触摸,人们的观念影响或者是主导了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但是虚拟财产又与概念型货币或概念型金融理财产品有所区别,它并不能取现,或者说变现的方式相较于这二者而言难度较大,因为虚拟财产的变现只能通过线下方式来进行金钱交付和线上交付虚拟财产的标的物,这存在很大的信任危机。
2.4 平台依附性
虚拟财产具有平台依附性的特征,在网络这个大平台上,网络上的所有内容都能够成为财产产生经济效益。但细分来说,每一个模块下的软件程序,不同功能、道具存在不同的价值,虚拟财产在特定平台上才能讨论其价值,脱离了特定环境的平台,虚拟财产再说价值就没有意义了。
2.5 多样性
虚拟财产具有多样性的特征,不一样的网络领域,存在不一样的网络社区,其经济化程度、运行方式、价值取向等都是不一样的,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都会不一样。
3 权利归属
虚拟财产既存在使用价值又有现实货币的价格,在一定消费人群的基础上,能通过特别的方式使其变现为现实的金钱财富,这对于拥有者来说,实际上就是可供支配的财产。这种新型财产,必然需要有法律制度去确定财产归属的原则。
虚拟财产的权利当前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文并不以所有权人来表述其财产权利所有者,因为这本身就是区别于传统实体财产权的新型权利,也没有传统物权中权利宣示的构成要件。动产的权利外观是占有,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是登记,而虚拟财产的占有是账号和密码的控制,有注册的人、有登录账号密码的人、有开发运行这个网络平台的人,这并不符合占有和登记即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
虚拟财产的权利人表示为“拥有者”,权利人是虚拟财产的实际使用者。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又可分为账号的注册者、登录者、平台开发管理者。账号注册者不一定以自己身份注册,注册之后也可能给他人使用,在非实名注册制的网络时代,网络运行商基本上并不要求用户实名注册,这使得账号注册机制混乱;账号的登录者也不一定是对该账号实施过有益添附价值的人,有借他人账号登录的,也有盗号登录的,这都不能轻易认定账号者是使用者;平台账号开发管理者是广义的及绝对意义的虚拟财产控制者,一般的网络运行商对其开发的软件进行管理控制,能从后台对用户控制使用的账号进行数据修改甚至删除该账号,若借用占有即所有的论点,则把平台开发管理者作为虚拟财产的权利人是不当的。实际上,网络平台的开发管理者仅仅是作为软件的所有权人参与虚拟财产的管理行为,并未对用户账号有任何实质上的增减益行为,网络运行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一般都是运行商对用户使用其软件进行授权。
虚拟财产权的拥有者应当是长期在特定网络平台上使用该虚拟财产所在账号的使用者,虚拟财产则是使用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因用户间的互动行为而产生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有使用价值和精神满足价值。虚拟财产权因经济发展及权利人需要保护权利的诉求,我国在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就有这方面的原则性规定,这既是适用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
4 結束语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财产形式,对其权利人即拥有者来说,是一种可期待利益或者一定期限内确定能兑现的经济利益,权利属性由此形成,权利保护则必然提上日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浪潮的到来,此种财产权利纠纷必将更多的存在,权利人的诉求应当得到回应和重视,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上得到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