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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收条在民间借贷中的效力

2019-06-11王思予

财讯 2019年9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

王思予

摘 要:本文主要通过案例对民间借贷中收条的效力进行研究。收条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主流证据的一种,但却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发挥作用,体现证明力。

关键词:收条;民间借贷;证明力

一、案情

2014年12月15日,赵某通过朋友钱某向其亲属孙某借款20万元,赵某在孙某打印的借据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据载明赵某向孙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还用自有房产偿还本息。收条载明当日收到孙某购房款20万元。同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为赵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房屋转让给孙某。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此间赵某因病死亡,其子赵某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表示继承赵某遗产,法院依法变更被告。孙某自认上述借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在2014年12月15日上午在其亲属李某家同时形成,并提供借据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14年12月15日12点55分李某向赵某朋友钱某汇款19.4万元的银行流水欲证明其给付该借款。为了对抗孙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赵某将承包田转压给孙某,用于借款5万元。并于左下部注明:“此款于2015年6月还清,双方自此日起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分歧

本案关于20万元借款,有几种可能情况,一是并未实际给付,二是实际给付后已偿还完毕,三是实际给付后未偿还或未偿还完毕。关于本案中收条的证明力,有以下两种倾向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就法律性质而言,收条只是一种履行凭证,仅能够证明收条持有人履行了某种给付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不能完全证明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性质以及法律后果。但是结合借据和房屋转让合同以及孙某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鉴于赵某与孙某之间5万元借款在20万元借款后,当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在孙某手中,按照逻辑分析,如赵某确未收到20万元借款,不应直接用承包田作担保,取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继续用该证担保较为正常。故应认为已实际交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收条作为履行凭证,其本身用于证明收条持有人履行了给付行为,但却不能证明给付行为发生的时间、性质以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孙某自认收条是赵某写于实际给付之前,写后由赵某本人持有,在李某按照赵某要求将19.4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转账至钱某账号后,由赵某方交于钱某带回。由于证人钱某证词前后不一,证言不予采信,无法证明收条由赵某本人持有,转账后方交于钱某。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不能排除收条写于20万元给付之前,不能当然证明已实际给付。结合协议书中所注明“此款于2015年6月还清,双方自此日起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认为20万元未实际给付或实际给付后已偿还完毕。

三、评析意见

词典中收录的收条一词,释义为收取钱物后给予对方的字据。在法律上定义为,是指出条人向持条人出具的表明自己已收到对方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法律证明文书。综合两个定义,可以看出一般理解下收条应是在给付后出具,具有证明给付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作用。但在实际生活中,不乏存在提前出具、被迫出具、虚假出具等情况。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关于2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根据双方均承认其真实性的借据、房屋转让合同和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意向以及用案涉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给付。但由于双方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此类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實际的款项交付行为,即出借人提供借款才能生效。赵某某以协议书上注明的“此款于2015年6月还清,双方自此日起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抗辩,故应由孙某承担20万元已经给付的举证责任。由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证据均未能确认孙某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应由孙某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四、收条的效力

与借条、欠条具有指向性不同,收条可能是借款人出具也可能是出借人出具,可能是基于赠与、借款、买卖、捐赠、赔偿等多种法律关系,可能产生债权、留置权、使用权、所有权等多种权利,故,收条并不能当然地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是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发挥作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不断出现更多新型、疑难问题。收条作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认可的一种主流证据,其本身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在生活中借贷双方应提高认识,注重证据的关联性,要厘清借条、欠条、收条的内涵和法律效力。特别要防止伪装成民间借贷的高利贷、校园贷、裸贷、网贷中存在的文书陷阱。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存在案情扑朔迷离,当事人叙述不清,证据本身表达不明,证人与当事人关系复杂,在收条等证据证明力不足时,应强化民间借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由法官作出合理判定。

参考文献

[1]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路新探.法律适用,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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