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审视:列席审委会对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作用
2019-05-24/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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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两高”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列席审委会制度进入普遍实施的阶段。L市基层检察院根据列席运行实践,总结工作经验,加强与同级法院沟通,共同达成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委会的工作原则、列席范围、人员、程序及意见反馈等内容,既增强了可操作性,又强化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规定了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将这一制度写入“两院”组织法是对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虽然理论界一直有质疑甚至反对的声音存在,[2]但并不妨碍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不断完善发展。特别是2018年以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抓好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张军以身作则带头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要求各级检察长也要主动列席审委会,并建立全国省级检察院、市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月通报制度。[3]从制度价值层面来说,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蕴含在每一起列席案件之中。基于此,笔者以近几年来 L市基层检察院101起列席刑事案件为样本,[4]重新审视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刑事个案中的价值功能,以期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水平和司法能力。
一、列席审委会刑事案件的宏观运行情况
(一)列席审委会案件的数量
2012年以来,L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共计101件,列席案件成规模。2012年至2018年,列席讨论刑事案件呈现先增后减的趋势,2015年列席讨论刑事案件达到高峰。L市人民检察院2012年至2018年年均办理刑事案件基本稳定在1000余件,年均列席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14件,二者长期以来位居地级市辖区基层检察院之首,这得益于L市人民法院对列席制度的常年重视和坚持。
(二)列席审委会案件的讨论分歧
列席讨论刑事案件范围较广,以具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为主。L市人民检察院在细化《意见》第3条规定中,还明确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建议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5]全面纳入列席会议讨论范围。重大分歧的案件主要有删减事实(罪名)、改变定性、删减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四类,这也是实践中列席比较多的刑事案件。据统计,2012年至2018年L市检察长列席讨论的刑事案件中,因量刑情节分歧的有34件,因事实(罪名)分歧的有20件,因罪与非罪分歧的有19件,因此罪与彼罪分歧的有16件,因犯罪数额分歧的有12件。
(三)列席意见被采纳情况
2012年至2018年,列席审委会的意见被采纳的占43%,不被采纳的占57%,不采纳列席意见率高于采纳列席意见率。我国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不因法律监督关系而存在实质冲突,监督过程应该是国家权力之间的协调过程。[6]司法实践中,L市人民检察院不以列席采纳率作为衡量列席成效的唯一标准,而是坚持实事求是,把列席审委会作为检法两家相互学习案件法律适用,实现双赢共赢的平台,为检察机关做到“换位思考”提供信息来源。
二、列席审委会刑事案件的微观运行情况
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基层检察机关有着现实迫切需求,对那些提起公诉之后的疑难、重大分歧的案件,检法两家出于正确处理疑难案件的需要,把个案拿到审委会上进行交流、沟通,通过个案的争辩讨论,交流司法理念,并结合地方实情在具体应当如何应用相关法律的问题上形成共识。[7]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使得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审委会决策过程“偏听则暗”,同时也能发现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的不足,吸收审判机关好的办案经验。笔者选取部分列席案件加以考察说明。
(一)采纳列席意见的个案实证分析
对于承办法官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不准确、不妥当之处,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及时予以补充和纠正,并通过摆案件事实、讲法律适用来据理力争,阐述检方的意见。
如,L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某等人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林某作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老板之一,为促使相关单位向该公司采购检验设备、试剂等产品,指使他人向乡镇卫生院院长及检验室工作人员等人行贿,金额为89400元。法院认为本案宜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单位行贿的,数额应达到至少10万以上,因此本案拟作无罪处理。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发表了林某虽然以公司为幌子,但其行贿只是个人行为,所得利益也归其个人所有,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列席意见,最终法院采纳列席意见,以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
又如,L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林某某、洪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合计54.03克、麻黄碱5.76克;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合计53.03克、麻黄碱5.76克;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然而对于所扣押的50多克海洛因,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洪某某知情,拟对其删减事实并调整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发表了二被告人系非法同居关系,租住在同一宾馆,两人长期在一起吸毒、贩毒,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等列席意见,且联合法官走访查勘案发现场,最终法院采纳列席意见,对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二)不采纳列席意见的个案实证分析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出现分歧、不准确等情况,检方更加注重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以裁判标准衡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等各方面意见,与法院一道妥善处理疑难案件。
如,L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医疗事故案件,在列席审委会时,承办法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虽然造成患者重伤,但将“重伤”等同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不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医疗事故罪,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该案作无罪判决主要是由于检法两家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足月胎儿死亡的后果能否对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认识不一。
又如,L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隆某某开设赌场案件,在列席审委会时,承办法官提出被告人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辩解其在安置房内放置六张麻将桌供他人进行麻将活动,并每桌收取40元的费用的行为系供外来打工人员进行麻将娱乐活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在审理过程中也针对隆某某的辩解要求进一步补充侦查参赌人员赌资数额、赌注大小。但现场参赌人员均为外省务工人员,在案发后已全部离开,经多次联系均回避不配合调查,现无法补充取证其所携带赌资数额、赌注大小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则上述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娱乐活动而非赌博。因此,承办法官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终由于该案证据发生变化,L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撤回起诉。
三、列席审委会发现的问题及对提高办案质量的启示
(一)列席中发现检察机关办案存在的问题
以拟判无罪的列席案件为例,2012年至2018年L市人民检察院共列席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19件,其中法院不采纳列席意见达11件。笔者简要梳理这些拟判无罪的列席案件,发现有的案件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相互之间的疑点没有排除;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辩解重视不够,在没有充分证据排除其辩解的情况下仅凭常理即对案件作有罪推定;有的案件审查起诉时对证据的固定不力,据以定罪的证据处于不确定状态,起诉后证据发生变化,并最终导致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有的案件对犯罪的主观故意重视不足,主客观不一致导致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
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8]成为各地法院、检察院避免分歧、制约僵局的自觉选择,但是反向审视列席中发现的检察机关办案存在的问题,恰恰折射出检察机关在办案专业化、精细化的道路上任重道远。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未能严把起诉标准。个别案件因种种原因,人为降低起诉标准,导致案件带“病”起诉。二是审查不够细致。个别检察官对事实、证据、行为缺乏认真细致的分析、鉴别、核实,对涉及罪与非罪的重要证据重视不够。三是执法方式落后。从办案模式看,粗放式而非精细化,办案透明度也不高;从审查方式看,审查“案卷”而非“案件”的封闭式书面审查方式仍一定程度存在;从审查重点看,部分检察官过于注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审查,忽略对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的判断、分析。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张军多次强调的理念。而列席审委会的案例是检法两家司法人员法律智慧的集中体现,对于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做被监督者的诤友、益友而不是损友。同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固然监督制约重要,但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出现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在列席审委会时,认真听取承办法官及审委会委员的意见,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为了具体个案的输赢而忽略了司法公正,及时自我纠错,从列席的每个案件中汲取司法经验,这也是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内在本质。
(二)列席审委会对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启示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必须以专业化为方向,深耕办案这一主责主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作用,取长补短,重视法院审委会的办案经验,汲取营养,不断推进司法审查精细化。同时,与审判机关建立常态化的配合、制约及协作机制,确保法律准确统一实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委会的过滤作用。加强联席会议和检委会专业化建设,二者发挥着思想库、智囊团作用,严格确保疑难复杂案件质量,为员额检察官或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这正是个体检察官所不具有的集体决策优势。随着各种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对检察官办案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要建立常态化机制,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提交联席会议、检委会讨论,解决单个检察官因知识结构、司法经验、理论水平、工作量超负荷等方面的局限性造成单兵作战战斗力不足的问题。
2.严格落实、建立健全案件质量剖析制度。以列席审委会的案件为镜,加强法律适用的实践探索和总结提升,建立完善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预警机制。针对特定类型的列席案件定期开展质量复查,认真做好无罪、撤回起诉、重大分歧等案件的个案剖析和类案分析。持续加强列席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建设,围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紧抓法律准确适用,从正反两方面制定列席审委会疑难案例参考,强化列席案例研究和指导,提炼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共识,提高办案质量。
3.牢固树立正确司法理念。检察官在办案中要注重加强亲历性审查理念,认真落实调阅侦查内卷、复勘现场、走访核实疑点证据、听取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意见等亲历性办案模式,提高自行补充侦查的意识和能力。坚持监督与配合并举,通过完善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提高退回补充侦查实效、建立瑕疵通报机制等方式促使、倒逼侦查工作更具规范性、合法性,确保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4.建立“精雕细琢”式审查方式,打造精品案件。要精细化审查案件事实,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认定,坚持对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对案件的模糊点、疑难点更要突出精细化,以求最大限度还原案件事实。要精细化审核证据标准,牢固树立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对证据三性的审查,综合运用法律规定、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等,从证明内容和证明力等方面细致分析案件证据,确保形成证据体系。要精细化审核办案程序,重点对公安机关侦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取证和扣押物品等方面进行审查,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上所述,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通过列席审委会,充分发表意见,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还能够深化检法两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采信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认识,实现双赢、共赢,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从而确保案件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增强执法公信力。
注释:
[1]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2] 参见陈濂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游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要创新思维》,《法制日报》2012年6月18日。
[3]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8年1月至10月全国省级院、市级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情况的内部统计,省级院27人次,市级院287人次。
[4] 本文仅以L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判决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的刑事案件为分析对象。
[5] 《意见》第3条规定了4类案件或者议题,即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2)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4)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6]参见蒋炳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兼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当性》,《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
[7]参见汪存锋、余丰泳:《刑事抗诉视角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9期。
[8] 参见项谷、姜伟:《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新视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