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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认定

2019-01-26/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8期
关键词:后果被告人行为人

/文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华扬新星酒店与李某某发生冲突,随后纠集他人来到现场。当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走出酒店准备离开时被被告人万某某拉拽至酒店北侧地下通道上方石台处,李某某在挣脱过程中有后仰下坠动作,被告人万某某及朋友一同将其拽至另一侧灌木处,但李某某继续挣脱,随后失足坠入地下通道。经医治,李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躯体右侧致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传唤。

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2 867.82元、丧葬费及部分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将醉酒后的被害人强行带至危险地带,争执中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虽采取了一定避险手段但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被害人失足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应属情节较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纵观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虽然尽了一定注意义务,但其只是自信的认为只要不再纠缠,被害人定会由对方人员看管保证安全,使其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并未完全尽到。同时被害人失足坠入地下通道后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迅速逃离现场。虽然被害人失足死亡的原因与其自身醉酒意识不清有直接联系,但毕竟与被告人的先行行为脱不开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害人失足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理应依法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刑法》第233条、第36条第1款及《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某某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其无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二是被告人行为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辨析

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是过失犯罪的核心,成立过失犯罪的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在具备注意能力的前提下违反注意义务,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注意义务是法律对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预先设定的一般的、客观的法律义务,在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前就客观存在。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的前提,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只有在具备注意能力的前提下才有履行注意义务的可能性,故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要结合以下条件加以认定:

第一,行为人是否具备注意能力。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及认识到自己应否采取措施和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选择能力。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缺乏注意能力,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导致了某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法律也不应该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注意能力,要结合行为人行为时的认知能力和环境条件综合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年龄,工作经验,健康状况,知识水平,当时的客观环境比如光线、视线角度、路况等。

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行为人需对出于本人意识状态下的行为负责,一个行为或一个事件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具有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小心谨慎,集中精力去采取适当的行为,以避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和应否采取措施的不同,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其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义务,但这种预见不是具体结果的预见,因为在特定场合,囿于特定的时间、环境,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故其只要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概括的认识即可,并且过失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发生与否都有可能,只是在发生危害后果情况下才可予以刑事处罚。结果避免义务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不予以足够的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仍属于违反了注意义务。

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在合理限定注意义务的范围时,不应当孤立地看待某一个方面或某一种因素,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注意能力、行为的危险程度、犯罪对象对社会的重要程度、行为所处的特定环境等,同时考虑可以允许的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在减轻、缓和及免除注意义务时的具体运用。[1]对于有一定注意能力的行为人,其注意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客观环境、自身能力、行为对象的状况、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等方面综合考量。注意义务除了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依据习惯、条理、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外,还包括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

第三,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该危害结果应该是行为人行为制造的危害相当性地实现。所谓相当性地实现,是指行为制造的危险演变为实害结果具有很高程度的盖然性,并且没有被异常的介入因素中断该因果流程。[2]对相当性地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判断,要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经验法则上的通常性、类型性或高度盖然性、可能性。结合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综合进行认定。如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只起到催化作用,不具有独立的重要作用,则表明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先前的实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起到独立的重要作用,则表明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是介入因素,而非先前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结合过失犯的判定标准来认定:首先,被告人是否具备注意能力。结合案情可见,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当时,意识清醒,做事有条理,完全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其次,被告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案发当时,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危险地带,此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之中,也就相应的产生了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注意义务;再次,是否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且与被告人实行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先行行为,也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没有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具体认定

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由于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所以过失犯罪的行为类型相应的也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作为一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大专文化程度、丰富的社会阅历及多年工作经验,案发当晚被告人没有饮酒,虽然其有教训被害人的意图且情绪比较激动,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可以认定被告人具备正常的注意能力。案发当时,被告人明知被害人饮酒,还将其带至地下通道上方台阶处,客观上使被害人处于危险之中。而被害人在台阶处有后仰动作,被告人也意识到被害人意识模糊、有可能发生危险后果,因此将被害人短时间拉离台阶,被告人此行为表明其已经预见到被害人有发生危险后果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人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却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判断被告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比较,当被告人的主观标准低于客观标准时,被告人就不可能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过失;当被告人的主观标准可以达到客观标准,被告人就有能力预见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能力预见但却没有预见,要承担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预见但却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要承担过于自信的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被害人有发生危险后果的可能性,但其仅仅是将被害人拉离台阶几步位置、看到被害人朋友在周围,就轻信被害人已经脱离危险,并没有进一步实施有效行为使被害人彻底脱离险境,也正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尽到结果避免义务,才导致被害人轻易挣脱,走到台阶处坠落死亡。

综上,被告人具备注意能力,且在具有结果预见义务的前提下,没有实施有效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注释:

[1]参见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法学》2000年第5期。

[2]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粹》(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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