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研究
2019-05-23张杰
张杰
摘要 经过长期司法实践,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正式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本文首先会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发展与应用的过程,然后通过比较一些案例来探究法院应用该理论时产生的难题,最后本文会分析英国司法体系的情势变更原则来研究我们能否根据他国的经验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
关键词 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合同落空
一、序论
一般来说,一个成立后并保持持续关注的合同被视为是完整的,但是如果在合同履行时出现了重大变故导致一方很难甚至是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便出现了不公平的情况,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一方可以通过法院寻求救济。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中国经济开始迅速增长,但随后的通货膨胀造成的物价飙涨使得合同一方履行己方职责的任务变得繁重与不公正。“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武汉”案)是个典型案例。在“武汉”案中,协议签订后,被告因1988年铝价陡升而未全面履行合同。武汉中院判决被告对违反合同负责,被告随后上诉至湖北高院,高院向最高院寻求指示,最高院发函认为被告在铝的价格在无法预料的情况下升高时继续按原价履行合同明显是有失公平的。该函进一步向湖北高院援引《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4项并指示使用公平原则来判决“武汉”案。最终“武汉”案被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
“武汉”案是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首次应用。但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能否援引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4项基于该项没有提及情势变更仍有一些争论。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中,最高院给出了情势变更原则更精确的定义。与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对比,最高院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陈述强调了公平原则。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生效,但是情势变更原则并没有在此合同法中提及。
2008年由于全球金融风暴,中国经济也被波及,鉴于汹涌的民商事纠纷浪潮,2009年最高院颁布“解释二”,其中第26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根据该解释,适用情势变的首要条件是合同双方并无过失,且重大变故必须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同时这种变更不能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此外,由于情势变更会对合同弱势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该解释给出了申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救济。从此,“解释二”便成为了法制的一部分并指引着地方法院解决合同纠纷。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分
“解释二”是第一次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定义,司法实践在应用该新原则也产成了一些疑问。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功能相似,都是用来解决意外状况发生合同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53条给出了不可抗力的定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解释二”第26条明确规定重大变故不得包括不可抗力,但并没有给出具体区分的指示。因此地方法院在区分两者时存在困难。
2006年“武乐朋诉王文学买卖合同纠纷案”(“武乐朋”案)中,雙方当事人签订了买卖黄河滩槐树林的协议,被告于2007年支付全款并打算来年采伐。但被告在办理手续时,林业主管部门告知该片剌槐林位于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不给王文学办理采伐许可证,王文学采伐目的落空,由此产生讼争。一审裁定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二审法院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本案属因法律禁止而不能履行的情形,并非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应用不可抗力而非情势变更原则。“武乐朋”案一审与二审结果的不同说明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差异。
第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适用结果是完全豁免未履行合同方的义务;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未履行合同方虽然也可以豁免合同责任,但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在特殊情况发生时为弱势方寻求救济。
第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应用情景不同。情势变更普遍应用在政府政策变动与大规模经济变动之时,而不可抗力则是应用在因自然灾害如地震或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而无法履行合同之时。但如果政府政策或经济环境是因自然灾害而变化之时,我们便陷入了抉择的困境。
在“张林诉南美洲狮饮食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3年,随后原告与多家旅行社签订饮食服务合同。由于“非典”,江苏的旅行社都被禁止组团旅游,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而不得不关闭酒店。随后原告以不可抗力向法院申请终止与被告的合同。最后法院认为,“非典”事件对原告履行承包合同造成不利影响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对原告不利影响的程度。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是不可抗力而是情势变更,双方可以通过变更合同条款等方式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却未能以尊重契约、诚信公平的态度进行善意磋商,使得继续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因此解除合同造成的大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
与之相反,“北京科技职业学院诉北京市昌平区精神卫生保健院联营合同案”却结果不同。本案合同双方协议于2001年联合办学,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办学所需的场地、建筑,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基础设施费45万元,协议期限15年。2003年5月,由于“非典”爆发,该校被当地政府征用,原告被迫将学校迁离原址。随后原告起诉以不可抗力终止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暴发“非典”及当地政府征用场地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支持了原告诉求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均属意外状况,区别主要在于情况变化的程度。如果合同变得完全无法履行,则可以申请不可抗力;如果合同任务变得异常繁重但仍有可能完成,则可应用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因为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与合同环境改变有关,司法实践中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两者是更难的任务,二者易于混淆。
为区分两者,我们需要找出两者概念的不同。第一,两个概念性质不同,情势变更涉及合同的履行环境的重大变故,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第二,情势变更应用在由于出乎意料合同双方都不应该承担过错之时;至于商业风险,合同双方均了解并自愿承担风险,因此事故发生时他们应承担责任。第三,两者造成的结果不同,情势变更会对合同弱势方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商业风险由于只是正常商业活动的结果被合同双方了解并接受,因此不会显失公平。最后两种概念涉及的预见性有所不同。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
“指导意见”说明法院可自由裁量权变故的可预知性,但法院在区分二者时仍会面临困惑,因为可预见性与风险的程度难以精准量化,且“解释二”第26条没有给出区分标准,法院因而很容易混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相反地,规定过细的立法在当今多元化与发展迅速的社会中无法灵活应用,难以区分的问题在短期内都不易解决。
三、与英国合同法理论进行比较
情势变更与英国合同法的“合同落空”理论相似,后者在英国法中可用作免除合同义务的辩护:
“当合同成立后发生变故造成合同自身改变或从经济上无法履行合同或从根本上转变了成立合同时所需履行的义务时,合同应基于合同落空而终止。”
普通法系中亦存在有约必守原则,但有例外。在TaylorvCal-dwell案中,一个音乐厅在举办音乐会时由于火灾而被烧毁。法院裁决音乐厅作为履行合同的重要因素并不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被毁,合同终止。该案突破了有约必守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将合同客体消失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
Radcliffe法官更进一步地在Davis Contractors Ltd v FarehamU.D.C.案中阐释了“合同落空”理论:
“合同落空发生在合同双方没有过错时由于合同环境相对于成立时有了根本改变造成的履行不能的情况下。”
“合同落空”理论与我国的情势变更类似,两者都要求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同时两者也有所不同,比如合同落空无需区别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英国法院如何判断一个变故的重大程度以及可预见性程度。普通法系中低级法院需遵循高级法院的先例,就算不受先例约束,法官也可以参考先例对比当前案例,使判决更有说服力。就像Henry案,观看加冕礼的合同目的由于皇帝不适难以实现,因此有重大变故。但HerneBay SteamBoat Co vHuRon案与Henry案形成鲜明对比,此案中被告为了观看上述加冕礼的阅舰式以及巡游而租了一艘船,但加冕礼因皇帝不适取消,法院裁决合同不落空。本案事实与Henry案类似,但Hutton案的合同目的不单是观看加冕礼,还有巡游,合同目的未全部落空,故该变故不算重大。由此可见,英国法院亦有权裁量一个问题如变故是否重大,但英国法院有案例法作为标准,这便减少了误判的可能性。
四、建议
结合英国的经验,我们可以就改善我国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给出建议。
第一个建议是改进我国现有的案例指引体系。普通法系中,低级法院受高级法院先前的判决约束,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2010年我国已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最高院会印发一些典型案例作为低级法院参考的指引与标准。但我国的低级法院只是被要求参考指引案例,也就是说指引案例对于低级法院的法官并没有完全的约束力,所以法官个人的观点仍可以影响判决。因此为了避免出现矛盾的判决,指引案例的效力需要被加强,比如法官需要充分说理论证方得不遵循相关指引案例。印发关于情势变更尤其是与区分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有关的案例并加强案例指导作用是一个推荐的解决方法。
第二个建议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虽然最高院的“通知”要求下级法院谨慎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并没有具体解释何为谨慎,后便是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现象仍旧存在。因此可以立法规定将情势变更作为最后手段,从而减少滥用情势变更的风险。
五、结论
综上所述,近年来,情势变更原则不断发展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虽然该原则未纳入新合同法正文,但在2009年,最高院通过“解释二”正式確立了该原则。
新引进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实际应用时出现了不少问题,如法院难以区别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虽然最高院为低级法院提供了一些指引,但并不具体。除此之外亦存在滥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
借鉴英国的实践经验,本文就我国应用情势变更原则给出了一些建议。首先是借鉴普通法系改善现有案例指引体系并为法官比较与应用先前判例提供更具体的标准,并将情势变更原则视为没有其他救济方式时的最后手段,以避免该原则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