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2019-05-23陈斐
陈斐
摘要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背景下,交易安全越来越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交易安全本身是一种财产在动态条件下的安全状态,民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表现为其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的特征。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民商法要不断在民商法具体实践中贯彻交易保护原则,完善监督制度,明确主体责任,探索互联网交易安全的保护模式。
关键词市场经济 民商法 交易安全
一、交易安全的本质含义
在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背景下,交易安全越来越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民商法扮演着维护主体交易安全的重要角色。但是面对不断发生的新变化,民商法在具体交易安全保护的应用过程中也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具体探明交易安全的含义以及民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种种表现。目前对交易安全的看法有三种,一是动态安全说,即所谓交易安全是财产在动态条件下的安全状态。二是预测安全说,即认为交易安全是法律对交易过程中的指引和预测安全。三是相关安全说,即认为交易安全是与交易行为有关的一切安全行为。这三种看法各自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的从定义的角度去理解交易安全,还要从交易安全的一些总体特征去理解交易安全的含义。
(一)交易安全是交易行为本身的安全性
这里的交易行为既包括以物易物的行为,也包括债券行为,既包括交易的成立也包括交易持续和履行,具体表现为买卖、租赁、融资、入股等多种交易形态。这里的安全则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主要表现为交易双方对交易行为效力确定性认可,对其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在此基础上,我么可以把交易安全看作交易中让渡财产所有权和履行财产规定的义务的交易行为的合法确定性。
(二)交易安全是一种财产的动态安全
交易安全是与财产的静态安全相对的动态安全。所谓静态安全指的是法律对于本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的认可,与之相对,动态安全主要指交易主体的财产获得行为的合法性。前者主要偏重于财产的拥有,后者则主要偏重于财产的取得的行为。
(三)交易安全是对交易中无过失的人的保护
交易者的交易行为如果想要是合法的和确定的,就要求交易主体在思想上是善意的,并且是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指的是交易者在交易行为中没有弄虚作假以威胁对方利益的意图;所谓无过失指的是,交易者不仅没有损人利己的意图,在交易行为中还要没有由于主观疏忽造成的重大过失。交易者如果在交易行为中,主观上有损害他人的意图,并且存在疏漏造成的重大过失,那么其交易行为就不符合安全性的要求,并且还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惩罚。
(四)交易安全对公正、效益和秩序要求的满足
交易安全保障了交易者的基本利益,使交易者免受交易假象的侵害,并且使其在交易行为中有所获得。这样就保护了交易利益的平衡性和道德的公正性。通过保护交易安全还可以让交易者从交易前的种种调查中抽身出来,从而节约了交易的时间成本,提升了交易的经济效率。此外,交易行为的聚合可以最终在社会层面形成一条多层次的交易链,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就保护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二、民商法与交易安全
如上文所述,所谓交易安全指的是财产在动态状态下的安全性,即法律对交易者的交易活动加以保护,使交易行为获得合法性而不归于无效。然而,在实际的交易行为中,也常常会出现交易安全与财产的静态安全相冲突的时候。法律若在此时作出保护交易安全而舍弃静态安全的判断,我们即称此为交易安全保护。此外,又由于两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交易表象不能反映交易内容,故而所谓交易安全又被称为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种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保护中的强制主义表现
强制主义主要指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对交易关系进行控制。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通过商法的强制规范对不正当竞争、税收登记、商业垄断等加以控制。二是通过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等强行法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点。三是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虚假交易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等都体现了这一点。
(二)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保护中的公示主义表现
公示主义主要指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对利害关系的交易事实负有公示的法律义务。在交易过程中,交易者往往要在交易前获得交易的主要信息,以便更好的对交易作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商人将交易有关的信息以及相关重要事项进行公示,从而减少交易的时间和交易的成本。在民商法中需要商人进行公示的相关信息主要有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的相关信息,公司招股上市所需公告的相关信息,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的相关公告信息等。通过这些信息的登记与公示,有利于交易者了解对方的财务状况、资质等有关信息,此外也有利于交易者通过公司的这种制度来保护其自身的关键利益。
(三)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外观注意表现
外观主义主要指以交易者交易行为的表象去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在交易行为中,内心的主观取向与行为的外在表现往往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内心的主观取向往往具有不可观察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以交易行为的主观取向认定其法律效用,则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性,从而破坏交易的安全性。由此,商法与民法不同他完全贯彻了外观主义的形式特征。例如,商法上关于不实登记的规定,公司法关于表见经理人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这种要求。
(四)民商法在交易安全中的严格责任注意表现
严格责任主义主要是商法对交易者在权利、义务与责任上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现代商业交易活动的大规模性和复杂性以及少数人决策负责制,决定了商法必须对这些少数人的权力与责任进行严格的规定。严格责任主义在民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实行连带责任和实行无过失责任。就实行连带责任来看,与民法在处理债务问题时采用分担责任制的情形不同,商法则才去无限连带责任制。例如基金管理机构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等。就实行无过失责任而言,与民法采取过失责任制不同,方法則采取无过失责任制。例如生产制造商制造产品,产品在出售之销售者时,因产品本身的缺陷造成销售者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虽然不是直接的,但是,生产者也要负无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具体出现在交易安全与财产静态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表现主要体现为民商法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其中特征。
三、如何加强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一)将交易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交易安全原则是民商法执行的前提。市场环境的规范有序也需要交易安全法的设立与发展。但是,交易安全原则作为一种理想的状态需要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贯彻和实践。这就要求我们坚持和贯彻交易安全保护原则,要在礼法和法律的完善中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应通过立法提供简单清晰的参考程序,并针对企业在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对应的保护性措施。同时,还要加强推广公示制度,明确规定公示的范围和原则,营造相对公开透明的交易环境。交易雙方在信息充分获取的条件上,便有了更多的交易选择性,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规避交易风险,由此,其交易安全也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完善监督制度,明确主体责任
在充分贯彻交易保护原则,加强推广公示制度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对交易双方的监督,建立权责明确的交易机制。交易主体是商品交易的核心要素,民商法要对交易主体从权利、责任各方面进行明确的约束,从而为交易安全奠定基础。为此,在民商法的设立中就必须要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使每一个交易主体都能有效的规避风险,完善行为意识。例如,在证券法中,就存在对证券发行上责任规范不清晰的情况,急需在主体责任上充实内容。又如,公司法中对董监事职位的规定也存在不清晰的问题,其岗位职责不能被清晰的划分,从而影响了公司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性,为公司依法治企留下了隐患。这就需要完善公司法相应的条款,明确董监事问责制度和追究制度。
(三)探索互联网交易安全的保护模式
在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下,大额度高频率的网络交易也极为频繁,这就使得互联网交易成为民商法保护的重点对象。因此,在民商法立法方面,就必须要考虑到网络交易这一十分重要的新兴领域,对相应的规则与制度加以完善。以民商法的基本思想与制度为基础,探寻互联网商务作为商品交易一部分的普遍性,同时结合其特点,做出符合实际的法理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民商法需要发挥好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主体利益的重要作用,在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下,根据产生出来的新问题,要不断在民商法具体实践中贯彻交易保护原则,完善监督制度,明确主体责任,探索互联网交易安全的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