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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法的正义价值

2019-05-23宋秉儒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2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公平正义

宋秉儒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体系逐渐完善,国际商业纠纷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日渐凸显。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国际商法正义价值中特别值得探讨的一环。本文将对当前国际商法语境下的弱势群体做简要介绍,并例证国际商法对其保护的意义和手段。

关键词国际商法 国际贸易 弱势群体 权益保护 公平正义

在世界经济结构整体优化、各国对外开放深化的过程中,国际商业纠纷逐渐增加。但全球商事主体在纠纷中的表现不尽合理,没有妥善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了提高国际贸易领域弱势群体的保护水平,相关主体必须对国际商法进行分析和应用,以维护世界市场的公平正义。

一、弱势群体概述

国际商法所定义的弱势群体,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处于相對弱势的利害关系人,既包含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主要有:消费者、中小企业、向法律法规待完善地区投资的投资者、生态脆弱区和环境资源密集区、经济欠发达国家(地区)、依循特定公益目的行事的国际组织。这些弱势群体很难仅依靠谈判来维持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凭市场机制的调整,往往会遭受不公正的对待,因此亟需利用国际商法维权。可以说,任何一笔贸易中都有弱势的一方,任何一种贸易模式下都有权利义务负担不均衡的主体。国际商法定义的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言的;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贸易双方进行全面对比,才能确定谁属于相对弱势的群体。

二、国际商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制度

国际贸易纠纷中,弱势群体利益极易受损,强势方也总试图将损失转嫁到弱势方。而国际商法是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制定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比各国国内法更有效力;不同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可以依照国际商法进行完善,从而起到制衡强势方、扶持弱势群体的目的,维护世界经济公平正义。例如,欧盟长期对我国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向我国出口商征收不合理的高额税负;我国经过长期对国际商法相关规则的探索,并积极研究国际判例、完善国内立法,从一开始的被动挨打,到现在能够利用相关机制维护本国利益,成功摆脱弱势地位。

(二)有利于维护国际秩序

国际商法代表国际贸易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的共同利益。国际贸易主体如果出现违背国际商法的行为,其商业信用乃至国家名誉将严重受损。而弱势群体保护则是国际商法公平正义原则的直接体现,有助于解决国际难民危机、生态破坏等一系列全球性重大问题——保护弱势群体,就是维护国际秩序。比如,日本长期借“科研”之名,在南极海域大肆捕鲸,置绿色和平组织的倡议于不顾、置全球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于不顾、更置自己的国家形象于不顾。联合国海牙国际法院2014年裁定,日本在南极的捕鲸活动“与科研无关”,实属追求经济利益,应当停止。既然如此,有没有法律能够从“市场经济”这个问题之源进行规制,让日本的捕鲸不再有利可图呢?这无疑需要国际商法学者们的集体智慧和各国执法者的联合努力。

(三)有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

国际贸易的强势群体不断对弱势群体进行利益掠夺,导致弱势群体很难正常发展,甚至只能被迫进行贸易。国际商法保障弱势群体应有的权利,使得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全球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市场机制更加公平。例如,华为起诉美国政府一案近期持续发酵。华为认为,美国政府《2019财年国防授权法》第889条禁止所有美国政府机构从华为购买设备和服务,还禁止美国政府机构与华为的客户签署合同或向其提供资助和贷款;不但违背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同时构成不正当地排除外国企业在本国领域内从事商业交易,违反国际商法的诸多规则。笔者认为,这一起诉是作为对前些时候被非法逮捕的孟晚舟的声援以及对长期以来美国政府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回击,也是维护全球公平竞争贸易机制的勇敢举措,必将给其他弱势群体提供维权范例。

三、国际商法如何保护弱势群体

(一)立法方面需要与时俱进

国际商法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首先体现在立法方面。国际商事实体法主要包含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税收法、国际海商条约等;同时存在以国际仲裁规则为核心、各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补充的国际商事冲突法。二者共同构成了现行的国际商法立法体系。以国际货物买卖法为例,买卖双方随时可能由“弱”变“强”,也随时可能由“强”变“弱”,都亟需足够的法律保障。比如,买方可能遭到信用证欺诈,而卖方应收货款则可能被恶意延迟。幸而,当前的国际商法(如《CISG))公约)能够比较有效地管控交易风险,保护相关环节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如,在国际海商条约中,如何平衡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是对弱势群体进行有效保护的重难点。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承运人免责条款遭到压缩,赔偿责任限额提高,货方利益有所强化;这比较能够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融入国际海商贸易的时代潮流,有助于保护相对弱势方的利益,是富于正义价值的法律规则。再如,国际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允许消费者直接向生产企业追责。这一规范照顾到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为各国的国内立法所肯定。当然,国际商法在立法方面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在制定最初,立法人员并没有客观地对比各国贸易地位,也无法遇见若干年后国际市场的质变;很多时候一味从本国利益出发,忽视国际贸易的本质特征——全球性,也即“保护他人就是保护自己”;导致部分规范权责配置失衡,损害弱势方的利益。此外,国际商法的制定受发达国家强权经济、霸权思维的影响,置广大发展中国家于天然弱势地位。如何开展联合行动,推动国际商法和国际商事制度改革,促进贸易公平化、普惠化,积极维护自身权益,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面对的课题。

值得注意的是,未来全球经济的新样态、新模式会不断挑战现有国际商法体系。共享经济、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不断冲击既存行业,也给法律规范的再建构提出了挑战。比如ofo“小黄车”资金链断裂后,各国投资者和用户陷入难以索赔的困境;又如Facebook连续爆出多起用户数据泄露、网络安全漏洞问题。如何定义新形势下的弱势群体,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是国际商事立法正义价值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方面重在机制创新

国际商法有浓厚的私法特色,如果要运用它进行规制,必须以一定的连结点为基础。这给了商事主体逃避处罚的空间。而运用国际商法起诉要求原告能够熟练运用商事实体法和冲突法,给当事人的法务水平提出了不小挑战。同时,由于国际贸易标的额较大、流程复杂,也给弱势群体带来了高昂的司法成本。为了降低弱势群体的维权成本,便捷其维权途径,需要进行大量体制机制创新。比如涉外商事诉讼证据机制创新、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机制创新、域外法律查明机制创新等,其核心就在于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获得最大的实现可能性。国际商事冲突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选择空间,当事人在选择法院和法律上都有很大自由。国际商法只有在冲突双方的法益处于显然不平等的地位时,才会适当向弱势群体倾斜;而如果冲突源是弱势群体,经济损失也由弱势群体造成,那么弱势群体不可能获得不正当的保护。由此可见,国际商法并非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伞”不适当地侵害强者利益,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际贸易的公平正义。比如,在反垄断领域,各国长期存在境内中小企业联合抵制境外龙头企业的现象,形成横向垄断协议,持续损害强势企业的利益。这时,显然不能一味袒护作为侵权者的中小企业,而应当从维护竞争机制本身出发,对垄断者施以惩罚。再如,在国际再分工压力的推动下,许多投资者将劳动力密集型的产业从中国大陆转移至成本更加低廉的东南亚,引发一系列涉及知识产权、劳动者权益保护、国际税收和商业保险领域的纠纷。在这类投资欠发达地区的法律关系中,究竟谁是更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恐怕很难定义。一方面,当地法律不够完善,政治经济形势可能不够稳定,我国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极易受损;另一方面,我国投资者拥有资金、技术上的关键优势,又容易作为强势一方侵犯当地民族企业。如何实现正义价值,促进互利共赢?国际商法将给出更加充分的答案。

(三)执法方面还需综合施策

如何确保国际商法有效实施,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很多跨国公司采取各种措施规避国际商法,就算不法行为被发现,执行人员也并不能有效执行;或者执行过程长达数年,导致商业冲突不了了之,利益受损的弱势群体救济无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应该在国际商法的执行中起到表率作用,积极参与国际商法的执行。此外,相关贸易组织也应该建立更加完善的执行和监督系统,更好地发挥辅助作用。目前,各国主要通过司法协助解决国际商法“执行难”的问题。例如,2017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系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而目前中国仅与不到三分之一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签有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新加坡不在此列。因此,“中新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成为本案焦点。由于新加坡法院曾经率先承认和执行过中国法院的商事判决,人民法院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了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以执行,解争议,促正义,发挥国际商法的约束力,我国又迈出了坚实一步。

除了“难以执行”,国际商法还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就是十分突出的例证。出于弱势地位的纳税人负担过重,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期待,各国能够就这一问题达成共识、签订更具效力的国际公约。未来,国际商法应建立相应的强制执行制度,从而更好地做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四、结语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今后,国际贸易主体将持续涌现、国际贸易方式将日益复杂,贸易主体的强弱对比可能更加失衡。虽然国际商法对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该法则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相关主体不断探索完善。此外,国际商法的正义價值并非唯一,只有把“弱势群体保护”纳入其中,与其他方面协调发挥作用,才能实现最普惠的公平贸易新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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