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究
2019-04-29朱秋泓
摘 要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能够有效缓解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案多人少的问题。自2014年中央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我国致力于不断通过立法完善认罪认罚制度,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条文被大幅度增加。但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操作具有复杂性,其背后涉及司法公正等基本法律价值,今后的立法与解释仍需要对此制度进行更加具体的细化和修正。
关键词 认罪认罚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法
一、认罪认罚制度综述
认罪认罚制度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国家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类似,其本质上都是被告人对其依法享有的无罪抗辩权的自愿放弃。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将我国刑事审判中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运用到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实现公正审判。但这里的公正是从广泛意义上来说的,个案当中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否能保证个案的绝对公平是值得探讨的。一方面,不管出于何种目的,不具备相应辩护权利的被告人,很难得到法律完全意义上的公正对待。认罪认罚制度一般采用刑事速裁程序,由于事先自愿放弃,被告人当庭不行使无罪辩护权和量刑辩护权。法庭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保留公诉方指控和建议环节,被告人只有权当庭陈述和最后陈述。司法界的普遍共识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适度降低被告人罪名成立的标准。因此,在被告人诉讼权利缺失、证明标准降低的情况下,法庭很难保证案件的绝对公平。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是被告人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至少从当前来说,判断被告人陈述确实属实且出于自愿是不可实现的。在普通刑事诉讼案件程序中,法院审判所依据的更多是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证据对相应的事实作出还原,以此来作为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认罪认罚制度当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俨然从客观变成了主观,是缺乏公正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往往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认罪认罚阶段并不属于公开程序,我们很难去确保不公开程序的公正性。因此,除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开庭审理阶段,其他阶段中,尤其是庭前阶段,立法应当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由于认罪认罚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其修改必然会涉及其他相关程序,比如值班律师制度等。
二、认罪认罚制度缺陷分析
(一)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认罪认罚制度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有争议的。我们对于刑事案件中社会危害性认定的标准,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坦白等情节,但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是有本质区别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是根据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多方面的因素所共同决定的。法官的判决是与被告人主观恶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法规定的自首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目的并不是为了单纯地提高诉讼效率,更多是积极引导犯罪嫌疑人主动认错,降低社会危害性。但认罪认罚制度的动机虽然与提高诉讼效率相关,但从客观上来讲,更倾向于交易行为。因为但凡被告人被告知只要认罪认罚就可以从宽处理,那些确有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会拒绝认罪认罚。接受的理由可能并不是单纯地出于悔过的心理,而是想减刑的目的。
(二)是否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诉讼程序一旦被降低标准、简化程序,随之而来的就可能是实体程序正义性的减损。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出于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且真实。这里的自愿,我们认为是有一定的认知前提的。首先,被告人应当了解放弃辩护权不绝对意味着得到的量刑就一定比不放弃更低。法庭作为一种事后判断,并不可能从现有的证据当中完全还原出当时案发的场景,而如何还原场景,是依托于检察机关、公诉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所实现的。单方提供的证据不适宜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因在于具有片面性,未经质证的证据效力上具有瑕疵。其次,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被告人理性的前提下。实践中不排除被告人出于内心恐慌,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就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应该严格限制程序,必须在相关证据确凿足以定罪量刑时才能实行。为了确保被告人对案件有较为清晰理智的基本认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应该完全禁止。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需要签署案件具结书,文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案件是否公平。我们期待在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中,能够对于案件具结书签署的具体程序做更加细化的规范。
(三)相关义务规定不明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显然扩大了对于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的保护。比如规定了决定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前,检察机关除却告知义务以外,还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案件的意见。不难发现,这一补充在还原案件真实性和维护案件公平上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问题是,对于检察机关违反义务的行为,刑诉法当中并没有做说明。除了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外,被告人也应当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是否能够在法官心目中达到确信的程度是存疑的。而律师往往可以对证据的适用有更好的理解,如果根据公诉方指出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认为不足以达到令法庭确信的程度,那么应当告知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自愿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定罪量刑辩护权,也不当然意味着代表放弃其他接受辩护的权利。根据近年来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相关数据,适用的案件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财产罪、方案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名。然而这些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律师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認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程序上也具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既然在开庭审理之前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被告方都已经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及表明了相关态度。就大可不必再开庭审理案件,即便是速裁程序也没有必要。对此,我们认为这种想法是片面的,即便当前我国庭审中可能依然存在着走程序的问题,但是在未来的立法趋势当中,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对于结案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那么开庭审理就显得尤为必要。比如在美国的控诉交易当中,法官在法庭上会讯问被告人其认罪认罚是否出于主观上的自愿以及有反悔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法官一般还是会询问被告人和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出现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认罪认罚的规定尚且较为笼统不够细致。如果能够更加细化,这些问题是完全可以消除的。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值班律師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制度是新刑诉法中伴随着认罪认罚制度产生的又一亮点制度。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是积极维护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一方面是有助于维持控辩平衡,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于值班律师的定位是属于法律帮助人,这就决定了值班律师不同于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帮助”一词也明显体现了其不具有强制性,完全出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然而实际上,在刑事案件当中,值班律师的存在是不可替代的,将其定义为法律帮助人或多或少从概念上限制了其辩护的权能。除了本身法律上的定义不属于严格意义的辩护人以外,值班律师由于其能力的限制,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提供的辩护也是有一定限度的。由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不宜适用于侦查阶段,所以律师发挥的辩护职能不体现在开庭审理的程序中,而是审查起诉阶段。我国本身对于值班律师资源的调动性就是有限的,认罪认罚制度也对值班律师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样的,由于认罪认罚适用案件的特殊性,除了值班律师以外,检察官和法官也应当提升处理类似案件的能力,既要避免因提升结案率而牺牲公正,也要避免与其他案件类似化处理。
四、结语
2018年新刑诉法中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但依然存在着尚待解决的问题。通过今后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必然会做到公平和效率并存。
(作者单位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朱秋泓(1998—),女,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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