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解约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9-04-29何金伟
何 金 伟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网络直播产业兴起的背景
网络直播平台通常以App的形式运营(网络直播平台是网络科技公司旗下的产品,网络直播平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建立、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科技公司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了论述简便,笔者以网络直播平台指代建立、运营网络直播平台的科技公司),个人可以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发布各类视频,以吸引粉丝。网络直播在尚未形成产业链的时候,网络直播平台是一种大众娱乐平台,凡是注册账号的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主播,而观看视频的人可以购买网络直播平台的商品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赠与行为),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可以从中分成,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合作关系,网络主播可以随时直播,也可以不直播,两者之间是一种类似于“买卖“的合作关系:网络主播通过使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在无人对其表演进行打赏的情形下,网络主播可以免费使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表演,双方并不产生交易;而当有粉丝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的情形下,粉丝需要向网络直播平台支付现金购买虚拟礼物才可以对网络主播进行打赏,而网络主播可以将其收到的打赏的虚拟礼物向网络直播平台兑换成现金,网络主播将虚拟礼物兑换成现金的行为实质是要求主播平台对其售卖的虚拟礼物进行回购,而网络直播平台对虚拟礼物进行回购的价格要低于网络直播平台售卖时的价格,网络直播平台也正是从虚拟礼物的售卖价格和回购价格之间的差价赚取利润。其中,网络主播可以将其收到的虚拟礼物兑换成现金,也可以不将虚拟礼物兑换成现金。
随着网络直播这种娱乐方式的兴起,注册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越来越多,观看网络直播的粉丝也越来越多,进行网络直播的网络主播数量也随之增长,网络直播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而粉丝也愿意为他们喜欢的网络主播、网络直播内容进行打赏。网络直播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从网络直播平台的建立、运营,到网络主播提供直播的内容,最后到粉丝消费主播提供直播的内容。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粉丝在此过程中各取所需,形成良性的循环[1]。而许多网络主播因其直播的内容或者其个人特点吸引了大量粉丝,粉丝也愿意对其喜欢的主播进行打赏,网络主播可以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产生了以网络直播为职业的群体:职业网络主播(以下简称“主播”)。在此过程中,主播可以为自己,同时也为网络直播平台吸引大量粉丝,网络直播平台上活跃的粉丝越多,网络直播平台的影响力也越大,网络直播平台的影响力扩大也可以为主播吸引更多粉丝,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可以通过按比例分享粉丝的打赏而获利,网络直播平台也可以在其平台上为广告商发布广告而获得收益,主播个人也可以为广告商发布广告而获得收益[2]。
网络直播的兴起也改变了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首先是网络直播平台直接与粉丝较多的主播签订独家直播协议,约定该主播只能在其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同时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予以“低抽成”“高曝光”的回报,而此时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便不仅仅是一种回购虚拟礼物的“买卖关系”,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产生了具有人身属性的依附关系。其次是培养主播的经纪公司也逐渐增多,经纪公司通常会与小有名气的主播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由经纪公司将主播培养成知名的主播,经纪公司和主播均可以从直播收益中获利,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也产生了人身属性的依附关系。
二、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的合作模式及其法律关系
(一)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的合作模式
在网络直播产业中,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经纪公司三者之间三者的合作模式不同,导致了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尽相同。当下,主播与主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合作模式是:主播直接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并无经纪公司参与,而主播可以另行聘请经纪人或经纪公司处理其相关事务。例如,斗鱼直播平台和主播冯提莫之间便是以此模式合作。
第二种合作模式是:主播先与经纪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主播在经纪公司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现今大部分网络职业主播采取此模式与经纪公司合作。
第三种合作模式是:主播先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再由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指定经纪公司处理主播的相关事务。例如YY直播平台则是选择此模式与主播合作。
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不同,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将此一概而论。
(二)第一种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主播直接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的独家直播协议中,通常会包含以下四种内容:首先是独家直播的约定,即双方约定主播只能在本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不得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并且约定必须直播的时间;其次是分成比例的约定,主播与直播平台定独家直播协议后,主播将其收到的虚拟礼物兑换成现金时,其中虚拟礼物与现金兑换的比例与未签订独家网络直播的普通主播不同,通常来讲,主播兑换现金的比例要高于普通的主播,这也是成为主播的优势;再次是高额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即主播单方解约应当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此约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主播随意解约;最后是其他一些关于提升主播知名度的约定,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增加主播线上曝光率的约定,或者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适时组织线下活动提升其知名度的约定。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的独家直播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上并未对此类合同进行规定,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的目的予以明确。而在此类合作模式中,主播解除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的独家直播协议通常存在三种争议:其一,独家直播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其二,双方约定的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合同是否可撤销;其三,主播单方解约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或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对此,笔者从现有的案例中对以上三种争议进行分析。
(1)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曲某与某直播平台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中,曲某与直播平台签订了独家直播协议,其中约定了曲某每天进行游戏直播的最少时间。其后曲某以其作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为由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独家直播协议。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内容具有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主要特征,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独家直播协议的法律性质,从签订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系具有合作共赢的目的,而非仅仅主播为了主播利益而付出劳务,主播也可以直接从其劳务中获利,其获得报酬的行为模式与典型的劳动合同不同。典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模式是职工为用人单位创造利益,然后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即使职工为用人单位的创收较少,用人单位也必须向职工支付最低工资,其模式为“先公司后职工”;而主播获得报酬的行为模式是先有主播从粉丝的打赏中获利,再由网络直播平台从主播的获利中抽成,其模式为“先主播后平台”。因此,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的合作关系更为明显。从合同内容而言,尽管独家直播协议中约定了主播必须对某项内容直播的最少时间,对主播的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是独家直播协议也包含了网络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网络服务(虚拟场地),主播在直播平台上进行演出,双方对演出的收益进行分成,而《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类合同,因此独家直播协议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并参照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等其他因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3]。
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主播不能享有劳动者所拥有的任意解除权。网络直播又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活动,粉丝对于主播的打赏也主要是基于对主播的个人特点的喜爱,因此当主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表明双方无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时,网络直播平台不能要求主播继续履行,否则便构成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网络直播平台可以要求主播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获得补偿。因此,主播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主播应当向网络直播平台支付违约金。
(2)高额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是否显失公平
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约定高额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是为了确保主播在其平台上长期进行直播,以此为网络直播平台吸引更多的粉丝,借此增加粉丝对虚拟礼物的购买量。直播平台在此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粉丝某买虚拟礼物获得利益,另一方面直播平台因其注册用户的增多,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随之增长,直播平台可以利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告商向粉丝发布广告,以收取广告费。而在此过程中直播平台与主播是互利互惠的关系,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升也可以为主播带来更多的粉丝,收获更多虚拟礼物。因此,许多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签约时,往往会约定高额的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以防止主播在其他平台上进行直播,或者主播人气上升后离开网络直播平台。然而,主播认为直播平台要求的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与网络直播平台的对主播的付出不成比例,并且许多从事网络直播不久的主播其所获得的收入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因此,双方约定的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似乎显失公平。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学界对于显失公平的规范依据存在着两种见解:其一,显失公平是因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愿;其二,显示公平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的内容不适当,有违公平原则[4]。而若将显示公平视为意思表示不自愿或不真实的行为,则将产生合同一方在没有欺诈、胁迫等外在干扰的情形下可以根据意思表示不自愿或不真实为由撤销合同,由此合同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的原则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显示公平不是仅仅指签订合同的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有违公平原则。而《民通意见》中规定了两种显失公平的情形: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约定不公平的权利义务。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均会适当地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他人缺乏经验而为自己谋取利益,若是“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他人没有经验”进行的交易均可撤销,则大多数交易均缺乏稳定性。其中的“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应当限制解释为:具有垄断地位或明显具有市场支配力的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限制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
网络直播平台希望主播长期在其平台上进行直播,而主播也希望在网络直播平台上长期活动,以获得长期收益,双方均了解直播行业,而现今的网络直播平台尚无哪一平台具有垄断地位或明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在签订协议时则双方均知道并同意了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于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是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双方约定较长的合作期限也是追求一种长期的收益,从长远的角度来看,高额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并不会有失公平,但是从短期利益来看,高额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的确会有失公平,若是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刚签订协议不久,主播便解除合同,则合同约定的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对主播而言太高。而主播并不只有撤销合同这一途径来保障其权利,主播可以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远远高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3)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主播单方面解除独家直播协议,势必会对网络直播平台造成损失。而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是在线上对主播进行推广。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的推广难以取证;另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的推广难以进行估价。因此,当主播解约时,网络直播平台所遭受的损失则难以计算。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赔偿金(或违约金),而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弥补损失,但是网络直播平台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低于约定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因此,主播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数额则需要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
网络直播平台因主播解约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其中,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网络直播平台推广主播的成本。而预期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主播履行合同为网络直播平台带来的预期收益的减少,以及因主播解约、粉丝数量减少进而导致的平台影响力的下降。其中,网络直播平台的损失难以收集凭证,并且难以对损失进行估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根据双方实际合作的时间、合同约定合作的时间、双方已分成的收益总额、双方违约情形,以及主播人气的发展趋势等情形酌情认定赔偿金(或违约金)。而对于其直接损失主要是推广成本的损失,而预期利益损失则大致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其中,法院可以根据主播人气的增长或下降的趋势而酌情认定主播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三)第二种合作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主播先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中,通常会包含以下三种内容:其一,经纪公司独家代理主播的直播事宜的约定,并由经纪公司每月向主播支付一定报酬;其二,主播应当遵守经纪公司的安排,按照经纪公司的指令进行直播,并且由经纪公司全权接管主播的直播账号;其三,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分成比例,通常约定主播获得的分成逐年增加;其四,主播单方解除合同的高额赔偿金(或违约金)。而在这一模式中,经纪公司通常不会再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第一种模式中的协议,因为,第一种模式中主播的收益已大部分归于网络直播平台,若是经纪公司再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第一种模式中的协议,那么经纪公司的收益将会进一步减少。
主播刚从事直播行业时,在没有与直播平台签约的情形下,往往需要经纪公司对其进行培训、包装,以及需要由经纪公司出资对其进行推广,以便使其能够快速获得大量粉丝。经纪公司在主播获得高人气后,也可以从主播在直播平台上所获得的收益进行抽成。此外经纪公司还可以为主播寻找广告商,由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发布广告,经纪公司和主播可以按比例分配广告费。主播和经纪公司长期的合作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
(1)双方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法办[2014]37号)中,有一起艺人与经纪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终审法院在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定性时明确指出: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尽管传统的明星艺人与主播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均属于艺人的范畴。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认为主播与主播签订的经纪合同并非是委托合同,因为经纪公司与房地产中介的经纪业务不相同,房地产中介仅在买方和卖方之间提供居间服务,以促成卖方和买方之间的交易,而经纪公司除了为主播提供居间服务,还要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推广等,且经纪公司在培训、包装、推广主播的前期,因主播人气不高而无法形成收益,只能待主播获得高人气后才能获得收益。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同并非仅仅是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因此主播不享有委托人所享有的任意解除权。
法院将经纪合同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同时意味着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仅仅是劳动合同。例如,在叶婧怡诉经纪公司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鉴于演艺经纪合同既涉及代理艺人对外沟通交涉的内容,又存在为艺人进行包装宣传的要求,还具有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存在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其不仅具备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也同时具有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其他合同特征,故该合同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主播不享有劳动者所拥有的任意解除权。
(2)解约赔偿金(或违约金)
在司法实践中,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解除经纪合同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因为经纪公司违约导致主播与经纪公司解约,经纪公司往往会签约多个主播,并且对主播进行“散养”,经纪公司只履行较少的培训、包装义务,主播只能够依靠自身能力吸引粉丝,而经纪公司付出较少,抽成却比较多,且以高额违约金约束主播不能单方面解约,甚至存在经纪公司拖欠主播的报酬等情形;第二种是因为主播违约导致主播与经纪公司解约,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推广,使主播吸引较多粉丝之后,主播因为想要“跳槽”或“独立”等其他原因而与经纪公司解约。而无论哪一种情形,网络直播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活动,而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作也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一旦主播提出解约并表明双方无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时,则经纪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当主播因为经纪公司违约而提出解约,则主播应当举证证明经纪公司违约的事实。而经纪公司违约大多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换言之,主播主张经纪公司违约的事实大多属于消极事实,因此主播对此难以举证,另一方面,经纪公司对主播的包装、培训、推广在很大程度上是无形的,难以留下客观的证据,对于经纪公司是否违约的判断存在主观性,难以客观量化。在司法实践中,主播向法院主张经纪公司违约而要求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时,经纪公司也会反诉主播违约,并要求主播支付高额违约金。而在主播没有违约的情形下,法院通常判决解除经纪合同,若是经纪公司没有按约定向主播支付报酬,则法院会判决经纪公司向网络直播支付报酬。但是从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几乎没有判决经纪公司向主播支付违约金的案例。从这一现象中可以看出主播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当主播因为自身违约的原因而提出解约,则此时经纪公司通常会反诉主播违约,并请求主播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若主播违约的事实成立,那么主播应当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然而,主播与经纪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极高,往往会高于主播解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若是主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则有失公平。并且,经纪公司对主播的付出难以客观量化,经纪公司的损失也难以计算、估价,而合同中已经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以减轻经纪公司对具体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若是要求主播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则对主播不公平。因此若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损失的金额,主播可以向法院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金额。而法院在酌情认定违约金的金额时,通常会考虑主播因违约而获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合作的时间、合同约定合作的时间、已经分成的收益总额、双方违约等情形。
另外,主播、网络直播平台、经纪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播解除其与经纪公司解约后,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主播依然可以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但是,经纪公司与主播通常会约定,艺人的直播账号属于经纪公司所有,并由经纪公司管理。因此,主播解除经纪合同时,主播便无法继续使用原有的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而只能注册新账号进行直播。
(四)第三种合作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主播先与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再由网络直播平台指定经纪公司与主播签订经纪合同,例如,YY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合作模式属于这一种模式。笔者以李琳琳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探讨这种模式中三者的法律关系。根据YY平台的直播规则,李琳琳与YY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时,必须与另外两家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其中一家为线上经纪公司(星之舟公司),另一家为线下经纪公司(艾上公司)。李琳琳与YY直播平台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后,李琳琳又与艾上公司、星之舟公司签订了经纪合同。其中,独家直播协议中约定了YY直播平台应当对李琳琳进行推广,约定了李琳琳与YY直播的分成比例;经纪合同中约定由经纪公司对李琳琳进行推广、包装,并约定了李琳琳与两个经纪公司的收益分成比例,且两个经纪公司先从YY直播平台上获得收益后,再按比例向李琳琳支付报酬。其后,星之舟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李琳琳支付报酬,而李琳琳要求法院解除其与星之舟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并支付拖欠的报酬。而法院查明事实之后,判决解除李琳琳与星之舟公司的经纪合同,并由星之舟公司向李琳琳支付未支付的报酬。
网络直播平台之所以要求主播与其指定的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希望由专业的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培训、包装,以便于主播为直播平台上吸引更多粉丝,创造更多收益,同时也有利于增加主播的收益。而当主播与经纪公司解约或与网络直播平台解约时,三方的利益均会受到影响。
(1)经纪合同与独家直播协议的有效性
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的独家直播协议后,又与网络直播平台指定的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若主播在签订独家直播协议之前就知道必须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就必须签订经纪合同,且在此过程中,若网络直播平台无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则独家直播协议与经纪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而网络直播平台提出的“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就必须签订经纪合同”这一要求本身不属于胁迫,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威胁的手段,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恐惧等心理压力,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签订。但是,主播在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和经纪合同之前,通常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尽管“签订独家直播协议就必须签订经纪合同”这一要求对主播而言有些苛刻,但是主播在权衡利弊之后可以自主选择,一旦主播选择了签订独家直播协议进而签订经纪合同,则视为主播对此表示同意。因此主播签订的独家直播协议和经纪合同均是主播真实意思表示,独家直播协议和经纪合同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经纪合同与独家直播协议的关联
在这一模式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是为了签订独家直播协议,经纪合同与独家直播协议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从合同主体来看,经纪公司与网络直播平台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只约束主播与经纪公司,独家直播协议的约定只约束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但是,从内容上看,经纪合同的内容与独家直播协议的内容存在着较大关联,独家直播协议约定的是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关于推广、分成等内容,经纪合同虽然约定的是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主播培训、包装、推广、分成等内容,但是经纪公司培训、包装、推广、分成等均是针对主播在特定的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而并未约定主播在其他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情形。换言之,经纪公司对主播的推广、培训是按照特定的网络直播平台的要求。因此,当主播解除了其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独家直播协议,就意味着主播无须再在该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经纪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尽管经纪合同与独家直播协议是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但是又具有一定的关联,经纪合同的履行是以独家直播协议的履行为前提的。并且,网络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否则网络直播平台不会指定该经纪公司与主播签约。
在独家直播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网络主播解除经纪合同,独家直播协议依然有效,且网络主播解除经纪合同并不构成对独家直播协议的违约。一方面根据合同相对性,经纪合同并不对网络直播平台形成约束;另一方面,经纪合同的内容也并非是独家直播协议的内容,主播解除经纪合同并不影响主播履行独家直播协议中的义务。在李琳琳一案中,李琳琳解除经纪合同之后,李琳琳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独家直播协议也继续履行并未因此而受影响。然而,当主播解除独家直播协议后,经纪合同则无法继续履行。因为经纪公司是在网络直播平台的指定下与主播签订了经纪合同,网络直播平台要求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其目的在于使经纪公司直接为主播提供服务,以间接地促进主播更完整地履行独家直播协议。经纪合同的内容是以独家直播协议的内容为前提的,因此当独家直播协议被解除之后,经纪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在这一种合作模式中,主播解约的赔偿金(或违约金)也相对较高。至于主播在解除独家直播协议后在其他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是否还愿意继续与经纪公司合作则属于双方的另行约定。
总结
主播在网络直播行业中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从已经公布的裁判文书来看,主播与经纪公司解约或者与网络直播平台解约的结果通常是主播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而几乎没有经纪公司和网络直播平台向网络主播支付违约金的案例,而现实生活中,经纪公司和网络直播平台违约的情形也不少见,例如经纪公司和网络直播平台“冷藏”网络主播,或者逼迫主播直播其不愿意直播的内容等等。尽管网络直播行业出现的诸多乱象引来社会公众的诸多非议,但是主播的正当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5]。国家对此可以出台相关规定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监管,同时明确网络直播平台和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投入成本,以避免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利用违约金条款漫天要价,使得高额违约金成为主播的“枷锁”。